刑事疑案适用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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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疑难案件”是否有唯一正解

德沃金认为,在案件(包括疑难案件)中,都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状,因此成为其理论受质疑的缘由之一。(注: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的评价标准:从合法性、合理性到可接受性》,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5)。)不过,德沃金是在其完整的理论体系中使用“唯一正解”这一观点的,这表明德沃金所推崇的这种理想状态,或者说所谓的“唯一正解”应该被理解为法律适用的一种理想状态,即法的适用应该努力追求的并且在完整、封闭的法规范内实际上能够获得的结果。(注: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的评价标准:从合法性、合理性到可接受性》,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5)。)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这个命题是以法律是个封闭、完整的体系为前提的,实际上这已经被司法实践证明是不可能的;从人的认识能力和社会的复杂性来看,这只是法律的“乌托邦”。另外,即使假定存在这个“唯一正确的答案”,由于受认识能力和案件审理时间的双重挤压,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人们不可能通过无限回归的方式发现那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尤其能够说明这个问题。疑难案件属于非典型案件,即案件事实不属于规范的核心类型,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当没有完全对应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有多种解释可能时,采用哪一种解释结论会受到法官的“前见”、公共政策及其价值观的影响,因此法律规范不具有那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和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只能是一种协商与合意意义上的客观性。(注:参见梁迎修:《迈向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3(11)。)那么,“唯一正解”只能是法官的一种预设性姿态、一种理想。另外,在案件审理中,还存在一些影响裁判结果的不确定因素:对案件材料的不同加工、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法律群体不同的知识结构和职业技能,以及对公正的不同感知等。(注: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4)。)另外,由语言构成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开放性”特点,导致刑法规范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官在适用规范时不得不行使自由裁量和创新规范的权力,这涉及法官的理解问题,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即法官个人的道德观、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对不同利益的权衡等都会影响判断结论。因此,疑难案件不可能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注:尹建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模式构建——从“唯一正确答案”标准到“商谈理性”诠释模式》,载《法学评论》,2010(5)。)。

只能是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可供选用的推理之中作出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