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辅助性原则是欧盟框架内处理权能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政策,其基本含义是当欧盟与成员国、地方政府,以及地区政府在共享权力范围内需要对某一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当由与该事项联系最为密切的、受该事项影响最大的行为体作出;只要在该行为体没有能力作出决策或者没有能力作出较好决策的时候,才由更高一级的行为体来作出决策,其在本质上是欧盟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宪政原则。
“subsidiarity”一词最早见于1891年罗马教皇的通谕,而因欧盟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将其引入《欧洲共同体条约》而再次为世人瞩目,但是其所内生的政治与理性、政治与伦理、公民与共同体、平等与差异性,以及自由与强制等内涵,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反复思考与争论的基本问题。对于辅助性原则的思想起源,无论在欧洲学界还是在我国学界都是没有一个明确定论的问题,学者基于不同时代、不同立场,其最终表达出来的是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于由高层次行为体集权,而有的则坚决保护低层次行为体以及个人的权利,不同的价值取向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展示了辅助性原则的两面性法理学基础。围绕着辅助性原则所规范的主体与客体范畴,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而辅助性原则本身在内涵及表述上都是模糊与留有余地的,从而使其呈现出一种灵活性。具体到欧盟本身,辅助性原则虽然明确表示出在欧盟与成员国、地方政府以及地区政府于共享权力范围内需要对某一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当由与该事项联系最为密切的、受该事项影响最大的行为体作出这种含义,但是却并没有绝对禁止高层次行为体的行为能力,提出在该行为体没有能力作出决策或者没有能力作出较好决策的时候,应由更高一级的行为体来作出决策。所以,如果单纯从一种消极意义来认识辅助性原则是不全面的。
欧盟权能的不断扩张正是导致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紧张关系的重要原因。《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谈判过程中,各方都对辅助性原则寄予厚望,希望通过这一原则解决联盟与成员国以及各成员国国内地区和地方行为体之间权力的分配。但是由于欧盟一直缺乏比较明确的权能分配安排,且尽管可以在《里斯本条约》中进行类似的安排,但仍然无法对于各行为体之间的具体权能予以明确界定,因而辅助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实施标准在具体考量的过程中也非常难客观把握,种种原因造成这一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些一方面与辅助性原则的两面性、灵活性相关,一方面也与欧盟的发展相关,它反映了在一体化过程中,成员国的一种矛盾心态,即一方面倚赖欧盟,一方面又希望能够对其实行有效控制。将辅助性原则作为欧盟的一项基本宪政原则加入到基本条约中,赋予其宪法性原则地位,最直接的原因就在于欧盟希望这一原则能够消除那些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公民对于欧盟权力迅速扩张而可能对于成员国主权产生威胁的恐惧,但是欧盟几十年的发展给各国带来的具体利益,又使各成员国难以拒绝一体化的诱惑,这样一种灵活的、具有两面性的原则,刚好可以满足成员国的这种矛盾心理。
尽管辅助性原则内涵上的模糊性常常导致该原则的适用被批评为形式主义,但实际上,这种所谓的“形式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增进立法透明度、改善欧盟“民主赤字”的有效手段。正是在规定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之后,辅助性原则的适用开始呈现出积极的趋势,如大量过时的文本被撤销,又如委员会撤回或简化了一些早期的立法建议以便将来立法,再如从委员会公开的大量《绿皮书》、《白皮书》或其他通讯来看,委员会正在通过广泛协商和公共讨论的方式准备立法动议。(注:参见雷益丹:《论欧盟条约中的辅助性原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2月,第9卷第1期,58页。)
对于辅助性原则的分析,不能单纯停留在其表面,而是要从欧盟整体的发展历史和框架结构来看,以下几章中的分析能够更为立体和全面地展现出辅助性原则在欧盟法中的两面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