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法学理念·实践·创新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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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规则

国际法中的管辖权冲突是通过一系列涉及管辖权的规则以及冲突规范来解决的。国际法设法制定规范一个国家行使政府职能界限的规则,而冲突法(国际私法)则调整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某个特定的国家是否具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管辖权,以及如果有的话,将使用哪个国家的规则来解决争议。[10]由此,国际法下的管辖权可以区分公法意义上的管辖权和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公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要解决的是一国国内管辖的边界问题。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所以,大部分关于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是由国内法予以规定的。国家通过立法确定其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何种管辖权以及如何行使,并且在国内司法、行政等体制中予以实施,而不会首先顾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利益,从而造成管辖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虽然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有关职权是一个国内法律和政治制度上的问题,国际法允许国家基于各种理由行使管辖权,但是变动中的国际法原则又产生限制和缩小其范围的效果。因此,明确属于国内管辖的问题与可能属于国际法规范的问题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对而言的,例如,一个国家可以就其国籍的取得制定其喜欢的规则,但是在国籍基础上行使外交保护就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国际法中的管辖权原则不仅体现在从主权观念出发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中,体现在作为属地原则例外的保护性管辖原则和普遍性管辖原则之中,还体现在国际上针对经济活动的单一经济体管辖理论中。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由于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都具有专属性的支配权威,因而可以说属地管辖权是一国的主权象征。这意味着国家不仅对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本国的人、事和物具有完全的管辖权,而且当外国的人或物进入该国领土后,也要接受该国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支配和制约。前文述及国家拥有境内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都是属地管辖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都在其国内法中明确地规定属地管辖原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8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法律都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以法律例外规定为特例。既然有法律例外规定,就说明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一般而言,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时不能违反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例如国家元首在外国享有豁免权。[11]近代,西方列强强迫清政府签署不平等条约,获得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司法特权——领事裁判权,也是对清政府属地管辖权的一种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军在日本设立军事基地,而美军在日本犯罪时日本司法机关并不能直接对美军进行执法,这也是对日本属地管辖权的约束。当然,习惯国际法、条约对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会随着习惯国际法或条约的改变而改变。

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实施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使另一个国家同时拥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它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与享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力相冲突,该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就受到了限制。[12]例如,即使一个国家对它的国外国民拥有属人管辖权,只要他们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该国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能力就会受到行为所在地国行使属地管辖权的制约。在国际税法上,国家都有权基于收入来源地原则对其境内的外国人征收所得税,该外国人的国籍国虽然同样具有根据居民管辖权原则对其同一笔收入征收所得税,为了避免这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一般由该外国人国籍国政府实施税收抵免,这同样是基于属地管辖原则优先的缘故。因此,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所享有的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在同样条件下,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权力优先于基于其他管辖权的权力。属地管辖也是各国经济法适用于国内范围的法理基础,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前半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这就是基于属地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二、客观属地原则

发生在1927年的“荷花号”案是众多关于国家管辖权论述中的经典案例,该案的重要之处在于它突破了关于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传统限制。该案中,法国的一艘蒸汽船“荷花号”在公海上与一艘土耳其运煤船相撞,后者沉没,八名乘客和船员丧生。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时,土耳其当局逮捕了法国船上的瞭望员,并指控其犯有杀人罪。法国提出了强烈抗议,声称土耳其无权审判该案。该案被提交到常设国际法院,要求其判定是否存在一项禁止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指出,在不存在一项许可性的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一国不能在其边界以外行使它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一国不能依据某项许可性的国际法规则时,国际法禁止该国在其领土内对发生在境外的行为有关的任何案件行使管辖权”。在这个方面,国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它才受到禁止性规则的限制。法院驳回了法国认为对船旗国对在公海上的船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主张,认为国际法尚未出现类似的规则。同时法院还认为对土耳其船只造成的损害等于是对土耳其的领土造成了影响。[13]

“荷花号”案的裁决重要后果就是,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这项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14]前者由于行为在一国境内开始但没有在境内完成,所以在行为发生地国家并没有产生后果,一般来说国家没有必要管辖或者缺乏进行管辖的动力。后者则由于行为的结果发生在一国境内,对该国可能造成损害,该国有充分的动机和需要去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客观属地原则”的缘由。就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而言,根据“客观属地原则”,对于国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如果构成该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其结果发生在国内,则国家就可以主张管辖权。可见,“客观属地原则”本质上仍然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范畴,不过是在属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对国家管辖权进行了扩大,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开始和结果都在一国境内,只要有一个要素发生在国内,当事国就可以主张管辖权。事实上,客观属地原则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反垄断法主张管辖权的依据,英国以及亚洲的日本都接受这一反垄断法管辖权原则。[15]

三、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所有在本国国内和在国外的、拥有本国国籍的人都具有管辖权。[16]对居住在本国境内、拥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管辖权,这本身无可争议。但是,当国家对居住在国外的、拥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管辖权时,就受到能否有效地行使这种管辖权的能力的限制。国家在其领土内对其在国外旅行或居住的国民行使管辖权,对他们在国外的资产和收入征收捐税,或对他们在国外的财产进行立法,然而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国家实施法律的权力决定于它的国民或在返回它的领土或在它的领土内有对他可以执行的财产。[17]和属地管辖权原则相比,属人管辖原则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常常遭受争议,因为反垄断法主要是针对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而不是个人。

美国反垄断法中频繁使用“人”(person)的概念,这一概念包括公司和个人,在指向个人时,更多的是指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公司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但美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区分美国人还是外国人,所以通常的理解是,不管是美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都要受到美国反托拉斯当局的起诉。对外国人被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向美国反托拉斯当局或法院出示在国外所掌握的文件,包括出示范围很广并与被告的一般商务活动有关的文件。除了文件所在地国家制定禁止出示这些文件的任何有关法律之外,在外国对外国被告送达传票,要求出示在外国所掌握的关于在外国进行业务的文件,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18]因此,美国反垄断法曾因要求境外的被告出示文件而遭到被告所在国的强烈抵制。

1969年,英国政府在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关于反垄断事项的管辖权的声明中称,“国籍原则使有理由对主张对国民国外活动有关管辖权的国家的国民进行诉讼,而唯一的条件是这不包括对其他国家正当事务的干预,或者使这些国民以违反有关行动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的方式作为。对国内公司发出该公司应要求它的外国分公司进行某种行为的命令,等于国家试图控制国外侨民的行为,并可能被视为对有关外国主权的侵犯。如果母公司指示它的外国分公司以某种方式做行为,情况可能就不同了,即使这样指示是为了遵从母公司国籍所属国的法律,或者国外业务只是国内公司的一个分支办事处”[19]。由此可见,基于“属人管辖”原则在反垄断法诉讼中是有争议的,这也间接表明,在国际法中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要受到以属地管辖权的限制。

四、单一经济体原则

单一经济体理论是在欧盟反垄断法[20]的实施中形成的域外管辖原则。在1972年帝国化工诉委员会案[21]中,当时的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包括帝国化工有限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通过其在欧共体境内设置的子公司从事固定价格等联合行为,违反了欧共体反垄断法。帝国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欧洲法院,理由是它们是在欧共体之外注册的公司,欧共体委员会无权以发生在欧共体之外的行为对共同体产生影响为由对其进行罚款。但是欧洲法院否决了帝国化工的理由,认为帝国化工通过其设在欧共体的子公司保障其决定在欧共体市场上实施。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足以排除将其行为归咎于母公司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子公司不能独立地在市场中作出自己的决定,而在各方面需要贯彻其母公司的决定时更是如此。这就确立了母公司和子公司属于单一经济体的理论。在1973年的大陆罐头公司案[22]中,单一经济体理论再次得到运用。该案中,欧洲法院强调了仅仅由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能排除子公司遵从母公司指示的可能性,所以问题是母公司是否实质性地控制了子公司,为此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实践中,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委员会考虑到诸如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控股比例,母公司在子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以及影响子公司商业运行能力等。

单一经济体理论为后来形成的所谓“揭开公司的面纱”提供了理论依据。毕竟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一经济体理论为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打破了公司法理论中的有限责任限制。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单一经济体理论得到发展,法院如果认为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以至于其分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就可以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化身”(alter ego)或“代理人”(agent)。认定母公司“全面控制”子公司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控制,不仅仅是多数或全部控股,而且是全面支配;不仅仅是财务控制,而且包括有关交易的政策和商业做法的控制,以至于该法人实体此时已丧失独立的意志、意思或其自身的存在;(2)这种控制必须被用来进行欺诈或不当行为、违反法定的或其他确定的法律义务或违反原告法律权利的不诚实和不公平行为;(3)上述控制和违反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公正的损失。[23]将单一经济体理论作为控制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依据,弥补了传统关于管辖权理论的不足。但是其前提是只有在境内设有子公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母公司在境外从事的控制行为进行监管,如果跨国公司在本国境内并没有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依据这一理论就无法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