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系性思考
(一)现代构成要件论的产生是体系性思考的结果
现代构成要件论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体系性思考的结果。由于19、20世纪之交,社会变动加剧,国家权力扩张,从而干预到公民权利。为了巩固罪刑法定的成果,需要对过分扩张的刑权力加以限制,这样在定罪过程中,提出体系上的新范畴以限制定罪处罚权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种新范畴必须符合逻辑准则,只有这样,它才有能力发展成为一个体系。正如普珀(Puppe)教授所说:“体系方法,本质上也就是一种逻辑的运用。随而,体系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承担在法学方法论中的命运。”[1]
当然,在刑法中,这种体系新范畴的提出,也需要同时具备法律上的规定,这样才能依据法条借助逻辑而提出相应的范畴。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若行为人实施可罚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或提高处罚的情状的存在,则不得将该情状归属于他。”这样,法定的构成要件便是认识的对象,也就是说,是有罪责之认识所针对的对象,因而在这种对象当中便不得再有罪责。[2]这就使得作为认识客体的对象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区分开来,而罪责乃是对这种认识活动的评价,它需要依附于这种认识,这也就使得法定的构成要件独立于罪责,此亦即后来人们说的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Irrtumstatbestand)。质言之,构成要件及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立法的产物。
现代的构成要件论的产生便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和法律前提,当然,当代的构成要件论已经在很多方面修正了针对构成要件的这种认识。[3]但不管其具体构造怎样变化,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个范畴因其产生之初就带有限制刑权力的旨向,故而,由它充当犯罪论体系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象征就变得十分自然。德国学者马克森(Marxen)在研究了20世纪20、30年代德国反自由主义的刑法后写道:“构成要件符合性服务于保障制定法作为界分可罚和不可罚领域、界分国家权力领域和个人自由领域的界线。它要求:在更为客观的、尽量价值无涉的概念性审查中确定,是否在行为人的行为中可以找到法定构成要件的诸要素。放弃主观的审查标准以及较多价值评判性的审查标准,将使得清晰的界线成为可能,并将强化刑事制定法作为犯罪人以及非犯罪人的‘大宪章’的机能。凭借类推适用不利于行为人地扩张法定构成要件的做法,会与自由刑法的界分机能背道而驰。”[4]
现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作为20世纪初的新提出的概念,其实应该说是个包含了诸要素的新范畴,形成了体系性地整理犯罪的可罚性条件的起始点。在犯罪论体系发展过程中,经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个范畴,人们提出了许多新的犯罪审查方案和犯罪体系构造。新方案和新体系的提出以及互相竞争,所依靠的准则和方法即为逻辑。可以说,在整个20世纪,在德国居于统治地位的体系性方案,都具有这个特点。针对这些刑法体系性方案,许内曼(Schünemann)教授合理地论述道:“刑法体系被视为依照演绎逻辑之原则,从帝国刑法典所推导并整理出所有的可罚性条件与其彼此间的关系。根据这些可罚性条件及其彼此之关系,对于任何一个可想象之个案的可罚性问题都存有一个明确之答案,在必要时我们还可以透过进一步解释那些存在于整体体系中但并不完全清楚之规则,亦即透过体系中个别要素间之推导关系来得出答案。”[5]就体系性方案的必要性及价值,他还进一步指出[6]:
首先,学科中的个别认知必须相互纳入一个逻辑关系之中,才可以明白它们彼此在逻辑上是否可以互相包容或者不互相矛盾;
其次,现有认知的秩序架构、规律,对反对见解的阐明,以及对现有知识随时依问题取向的处理,使得体系架构成为必要,而体系架构对任何学术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
最后,放弃任何一个法学体系的建立,将意味着解决社会冲突将停留在日常生活的领域和日常语言的体系架构内,并且因此随着于此所发现的各种见解、立场、争执、结论的多样化而改变。
因而,刑法体系的价值在于“它能直接导向正确的问题点,在于它能揭示所考虑的各种解决方案的后果,并且从而确保相关争论和解决方案的秩序化”[7]。“而建立相关争论与解决方案之间的秩序和脉络,并使它们更精确,是仅仅对社会冲突进行日常用语的描述和分析所无法达成的。”[8]显然,这些论述,已经相当充分地说明了以逻辑、推理为内容的体系性思考在法治国刑法理论中的至关重要。
(二)体系性思考亦应适度
在社会变动加剧的时候,为了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合目的性或政策性的思考也会兴起,也就是说,人们开始进行机能性的思考。但若这种合目的性或者机能性的做法超过一定限度,体系性的思考就应当针对这种现象提出对策,从而结束单纯应用机能性方案解决问题的做法。关于体系性思考,罗克辛教授很详细地指出了其相应的优点以及可能带来的危险。[9]希尔施(Hirsch)教授在考察上世纪下半叶德国刑法学理的发展时指出:“恰似过度的学理因为脱离了和法律生活现实的联系而使得思考缺乏成效,所以是有害的一样,过少的学理则会给恣意开启方便之门从而丧失法治国的特性,也同样是有害的。”[10]普珀教授也指出对体系方法的期待应当适度:“曾经有好几个世纪长的时间,大家在法律问题的决定上极度高估了体系方法的功效;当人们最后承认体系方法并不能满足人们对它的过度期待时,这种方法便又同样地遭到极度的蔑视。”[11]在德国规范刑法学史上,“目的犯罪论体系的信徒与所谓因果犯罪论的信徒间曾经有过如同宗教战争般的激烈争执,这个争执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的六零年代中期。这些犯罪理论,不外乎就是对于那些攸关可罚与否的个别法律问题,提出编排分类及其解决的体系设计。这些犯罪理论的体系设计中,每一种体系都主张自己是唯一正确的。但是当大家发现到,我们从其中一个体系中也同样能够说明从另一个体系所得到的知识后,这个争议就在短短数年内平息,并且最终成为了泡影”[12]。
尽管我们不应迷信体系性思考,但是,刑法作为最为严重的合法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法律干预,它所要求的高度明确性,使得刑法适用必须坚决贯彻罪刑法定,才能保障刑事裁判的可预见性和平等性,否则,刑法的适用就没有法安全性,当事人所面对的就是刑事判决的非理性和恣意。[13]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性,或者法律无法约束刑权力,就可能造成人民的痛苦。[14]因而,不管社会如何变动,只要稳定、平等的刑事判决为我们所期待,“在恪守明确性原则的刑法中,体系性的思考自始便具有优先的地位”[15]。日本学者也中肯地指出:“没有体系就不可能有学问……在重视具体的妥当性的时候,也容易忽视刑法的保障机能。解决问题的思考,应只看作为对偏重体系的学问倾向提出的警示而已。”[16]
注释
[1][德]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253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2]参阅[德]贝林:《构成要件理论》,11~12页,图宾根,莫尔·西贝克出版社,1930;[德]梅茨格尔:《刑法》,3版,176页,柏林和慕尼黑,东克尔·洪布洛特出版社,1949。
[3]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以后。
[4][德]马克森:《反抗自由刑法:二三十年代刑法学中反自由主义的研究》(Der Kampf gegen das liberale Strafrecht: Eine Studie zum Antiliberalismus in der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der zwanziger und dreiäiger Jahre),268页,柏林,东克尔·洪布洛特出版社,1975。马克森的这种理解是古典的,由于目的论体系后德国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中加上了主观构成要件,但仍遵守客观构成要件先于主观构成要件的顺序,因而,保守地说,客观构成要件可以承担起捍卫公民权利的机能。但这种保守可能并无必要,因为既然仍严守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顺序,那么主观构成要件不仅不会威胁客观构成要件,甚至也同样有捍卫公民权利的作用(亦见本书第六章第一节)。
[5][德]许内曼:《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王效文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疑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41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6]参见[德]许内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疑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250~254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7][德]许内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疑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254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8][德]许内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许玉秀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疑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廼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254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9]亦即:体系性思考可以减轻审查案件的难度、可以给平等且有区别地适用法律提供前提条件、可以使得法律更为简明和有更好的操作性、可以给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指明方向;同时体系性思考也有导致个案不公正裁判、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导致在刑事政策上不合理的结论、使用过于抽象的概念等种种危险(详见[德]罗克辛:《刑法总论》,第1卷,4版,第7节,边码37~56,慕尼黑,C.H.贝克出版社,2006)。
[10][德]希尔施:《韦尔策尔以后的刑法学理之发展》(Die Entwicklung der Strafrechtsdogmatik nach Welzel),载《科隆大学法律系600周年祝贺文集》(Festschrift der Rechtswissenschaftlichen Fakultt zur 600-Jahr-Feier der Universität),403页,科隆等,卡尔·海曼斯出版社,1988。
[11][德]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253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12][德]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254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13]参阅[德]罗克辛:《刑法总论》,第1卷,4版,第7节,边码38,慕尼黑,C.H.贝克出版社,2006。
[14]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偷了一匹马,不能够因为他会讲一个逗人发笑的故事就无罪,不能因为他没讲笑话就处以极刑(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修订版,邓正来译,2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5][德]罗克辛:《刑法总论》,第1卷,4版,第7节,边码56,慕尼黑,C.H.贝克出版社,2006。
[1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71页,注释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