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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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原告起诉资格法理——联邦司法层面(1930—)

“原告起诉资格法理可谓法律中最为晦涩领域之一。”(注:Erwin Chemerinsky,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olicies 60(3rd ed.2006).转引自 Mark Gabel,“ Generalized Grievances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58 Hastings L.J.,1331,1331(2007)。)原告起诉资格理论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三条有关“事实或争端”的要求,是美国联邦判例法发展的结果。实际上,有关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的具体要求,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判例中,法院把有关起诉资格的要求局限于普通法类型的诉讼或涉及成文法律争执的类型的诉讼。

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威廉·A·弗莱彻(William A.Fletcher)教授认为,联邦起诉资格法律(the standing law)的发展并没有十分精确的历史,不过有一点却是清楚的:现代的起诉资格法律是一个相对现代的创造。他认为起诉资格问题是在20世纪30年代随着行政机构的日益强大而产生的,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而引发了谁有权对政府行为起诉的探讨。公民也开始试图在法院寻求途径以使得行政执法可以受到司法审查。(注:William A.Fletcher,“The Structure of Standing,” 98 Yale L.J.,221,224225(1988).)

在科门诉米勒案(Coleman v.Miller,307 U.S.433,464468(1939))中,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的附和意见表明法院第一次正式声明,宪法第三条的起诉资格是对司法的要求。布兰代斯(Brandeis)与法兰克福特这两位大法官设计和运用这一理论,“以保护政治的负责任的制度免受政治的不负责任的法官的潜在攻击”(注:Hudson P.Henry,“ Annual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Constitutional Law Standing a Shift in Citizen Suit Standing Doctrine: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 28 Ecology L.Q.,233,235236(2001).)。可以说,原告起诉资格理论的设计是为了应对美国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代的立法与行政的变革,避免受到司法的过多干涉。(注:F.Andrew Hessick,“ Standing,Injury in Fact,and Private Rights,”93 Cornell L.Rev.,275,291(2008).)自194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把宪法第三条解释为司法审判应限于事实和争端,联邦法院应该要求原告必须满足一定的原告起诉资格的标准以确保原告在案件中有真实的利益。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APA)明确授予行政规章的受益者对于挑战不利的行政决定享有原告起诉资格。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数据处理组织委员会诉凯姆普(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Organizations v.Camp)(注:397 U.S.150,152(1970).)一案中明确声称,《联邦行政程序法》要求原告必须遭受了一个事实的损害(injury in fact)方可获得挑战政府行为的原告起诉资格。(注:Bradford C.Mank,“ Standing and Global Warming:Is Injury to All Injury to None?” 35 Envtl.L.,1,2223(2005).)至此,事实损害的要求开始成为原告起诉资格的核心。

20世纪以来,经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原告起诉资格的法律或规则主要是指:宪法第三条要求,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拥有起诉资格。起诉资格就是指原告因与要求法院审判的事项有个人利害关系而享有对另一方起诉的权利。起诉资格决定着原告是否被授予在联邦法院解决争端、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告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时,为满足起诉资格的要求,必须证明三个因素:“个人的损害;可以公平地追溯至被告的被控违法行为;可能被原告所请求的法律救济予以纠正。”(注:Allen v.Wright,468 U.S.737,750751(1984).)由此可见,损害(injury)、因果律(causation)和可救济性(redressability)是起诉资格规则的三要素。而损害,主要是指一种事实的损害的要求,则是起诉资格三要素的核心。

经过20世纪70—90年代一些经典案例(注:Sierra Club v.Morton,405 U.S.727(1972); Allen v.Wright,468 U.S.737(1984); Lujan v.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497 U.S.871(1990); Lujan v.Defenders of Wildlife,504 U.S.555(1992); Bennett v.Spear,117 S.Ct.1154(1997); Steel Company v.Citizens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1998 WL 88044(1998).)的发展,联邦原告起诉资格规则目前主要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证明:(1)原告个人受到了损害,该损害是具体的、独特的事实损害,该事实损害是真实的或即将发生的;(2)该损害可以公平地追溯至被告的被控违法行为;(3)该损害可能(而非推测)会被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司法判决予以救济。(注:Hudson.P Henry,“ Annual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Constitutional Law Standing a A Shift In Citizen Suit Standing Doctrine: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 28 Ecology Law Quarterly,233,235(2001).类似评论还可参见Ann E.Carlson,“ Standing for the Environment,” 45 UCLA L.Rev.,931,936(1998)。)

实质上,有关原告起诉资格的理论是美国宪政体制的需要,是美国为适应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而由司法所创制的一种体制。其设计之初是为了应对行政权的日益扩张而带来的一系列剧烈的社会变迁之现象,解决相关的复杂争议。后来逐渐演变成对联邦司法权的限制,其核心目的是:对法院在处理社会问题尤其是复杂的政治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进行限制;避免法院在解决社会争端时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以确保美国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的有效运转。

自20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民权运动的兴起,公民诉讼在美国社会生活中对于法律的实施、政府行为的监督等方面日益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法院也开始意识到公民诉讼的潜在力量和好处。然而,有关宪法第三条原告起诉资格的理论却越来越演化成一种对公民诉讼的限制性力量。原告起诉资格的要求逐渐发展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限制,尤其是发展成司法权对国会授予公民诉权的一种限制,这些充分体现在环境诉讼领域。而有关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也成为环境公民诉讼在联邦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成为司法对于环境公民诉讼予以限制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