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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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抑或限制?——原告起诉资格规则考察

原告起诉资格问题是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诞生至今,原告起诉资格问题经历了曲折复杂的演变过程,相应地成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实施中的关键问题。而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有关原告起诉资格规则的演变,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体现的。本章重点在于对20世纪70年代至今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全面展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起诉资格变迁的历史脉络。而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40余年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则的制度变迁之中,保障和限制,这两大话语也始终贯彻其中。

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授权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一般规定,任何人(公民)为实施该联邦环境法律,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任何人(公民)是公民诉讼的原告,包括美国公共与私人领域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任何法律实体,即私人、组织和政府机构。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人”是指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州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注:42 U.S.C.§ 6903(15).)

虽然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公民诉讼条款规定的原告范围相当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人(公民)则通常被解释为包括公民个人和代表其成员的组织。不过,公民或组织在联邦法院提起环境公民诉讼时,必须首先满足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证明。有关原告起诉资格的证明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对联邦法院的要求,同时也是宪法对联邦司法权力的限制。其实,联邦宪法第三条并没有“原告起诉资格”这个术语,有关起诉资格的理论是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而来的,这一理论来源于宪法第三条规定中的“事实或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美国宪法第三条要求联邦法院在启动司法权时,提交其审理的案件必须属于“事实或争端”。这是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