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世界法律秩序的整合:中心与边缘
一、概念界定
“中心与边缘”最初是社会学研究中使用的一对矛盾范畴,内涵极其丰富。人们通常强调每一个社会结构都有一个中心圈,中心圈不是一个简单的空间区位现象,而是一个价值观念的王国,是主宰社会的符号中心与和平共处价值的观念中心;中心圈也是一个行为的王国,是某种制度的操作运行机制,以各种方式影响着每一个社会主体。处在中心圈之外的,构成社会结构的边缘状态;边缘状态中的社会主体成为中心体制和中心价值的局外人。
中心和边缘的关系,就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产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一样,边缘受到中心的影响,而中心的扩张需要边缘的呼应。自中心到边缘,其价值和影响力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这样一种特殊的关系范型,进而成为衡量社会类型的重要尺度之一。在前现代社会,社会成员很少受到中心价值的影响;但在现代社会,边缘参与程度很大,与中心价值的联系更为直接,中心的顶峰不再那么高了,边缘的距离也不再那么远了。注115
在经济学研究中,人们更多地运用“中心与边缘”这对范畴来指称不同国度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所处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世界体系理论或称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的解释之中。这种20世纪60年代产生的世界经济理论认为,不能孤立地考察每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为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总是和发达国家的统治者、国际垄断集团的决定直接相关。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已经存在了四百余年,现在所有国家都与它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都在这个体系中占据某种地位。第三世界处在这个体系的外围,其经济服从于处于该体系中心的发达国家,为它们提供廉价的原料和劳动力;而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据优势的中心地区——发达国家,则将自己的消费品,特别是高科技产品以高昂的价格出口到发展中国家。
这样,世界经济体系就划分为中心国家与边缘地区。根据一系列衡量标准,诸如各种经济基础活动的复杂性,国家机器的实力以及文化的完整性等等,在中心与边缘之间还存在着半边缘地区,这是一个世界经济体系不可缺少的结构性要素,是不断扩张的世界经济体系中地缘政治变化的结果。中心地区、半边缘地区和边缘地区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分别担当着不同的社会经济角色,构成了世界经济体系中的等级关系。注116在现存的世界经济秩序下,处于外围的第三世界国家只能处于依附地位,其民族经济受到效率更高的发达国家的竞争,不可能独立自主:要么被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同类产品所击垮;要么只能发展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劳动密集型加工业或高污染产业。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从短期看,可能会出现某些快速增长的时期;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看,它们最终会停滞或衰退,全球化的最终受益者是世界体系的“中心”国家,而这一切都服从于整个世界资本主义体系运行的总规律。
二、西方中心论与“现代法律体系”的普适性
世界体系理论在法学上的引申,就是“现代法律体系”的普适性理念及其实践。这种理念的核心是认为当今世界上存在着一个跨国度、跨民族、跨地域的法律体系,在该法律体系中,有得到广泛认同的、历时性的法律文化中心区,该中心区的法律文化具有本源性和衍生性,它的价值准则与制度规范成为其他国度法律的“蓝本”或依归。沿着这种思路,“现代化”(Modernization)被看作是一个囊括了所有国家与民族的全球性变革过程,在这一全球性的历史视野中,16世纪的西欧处于原初的中心地位,是全球法制现代化进程开端阶段的中心地区,这一时期西欧的法律发展样式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成为后起的外发的非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样板或原型,而非西方国家则成了边缘或半边缘地区。在这里,西欧成为现代化的先行者,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中心与边缘”范畴所要表征的实际上就是在全球法律发展或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西方法制传统与非西方国家法制建设之间的“自主与依附”的历史关系。
这一理论的法律史含义大体可作如下叙述:以欧美国家为发源地的现代法律传统作为一种伟大的人文主义创造,在欧洲近代著名的“三R现象”中得以萌生注117,大致形成于启蒙运动时期,并在尼采向世人宣告“上帝死了”,“要重估一切价值”的口号声中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自15、16世纪以来的数百年间,(西方中心的)法学世界观几乎在全球范围内取代了神学世界观以及其他种种“地方性”法律形态,获得并占据了某种支配性话语权力和应然地位,“民主”、“人权”、“法治”、“现代化”、“全球化”等概念成为时代的强音,学富五车的世界法学家们自觉而娴熟地使用公开性、自治性、普遍性、层次性、确定性、可诉性、合理性和权威性等标准,衡量自己国家或别的国家是否达到、乃至实现了法制的“现代化”,而全然不顾这些国家的人民究竟需要什么!现代化对本国传统及未来发展意味着什么!
与沃勒斯坦反复强调世界经济体系内部存在多方面差别、不断变动且经历多次霸权周期的边缘依附中心史观不同,美国历史学家斯塔夫利阿诺斯试图打破欧洲中心论的框架,以新的全球视角重写世界历史。他认为公元1500年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前的历史是各个种族集团与社会彼此隔离的生存与发展的历史,欧亚大陆的若干文明体系平行而独立地发展着——尽管它们彼此间的联系和影响依然存在。而到了公元1500年前后,即从哥伦布、达·伽马和麦哲伦的远航探险开始,人类的各个种族集团与社会才第一次发生了直接的交往,欧亚大陆诸文明之间的平行独立的发展状态逐渐为新兴的西方促成的“全球性一体化”状态所取代,这种一体化状态在19世纪时发展到了顶点,转而导致前所未有的世界性霸权,20世纪的历史实质上是一个反对世界霸权进而寻求新的世界平衡的历史。他又以第三世界的历史进程为研究对象,考察了公元1400年以来全球性一体化进程中西方世界与非西方世界的相互关系,揭示了这一进程中的中心地区与边缘地区的历史性互动。然而遗憾的是,在他那里,全球性一体化进程的原初中心地区依然是在公元1500年前后的西欧,并仍然把自那以来的全球历史归之于对西方世界中心霸权不断发起挑战的历史。注118
不过,并非所有的经济学家都赞同将西欧地区划处于近代早期全球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心地位的看法。弗兰克在详尽地分析了公元1400年到1800年间世界经济的结构与发展之后指出:“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中央之国的中国,不仅是东亚纳贡贸易体系的中心,而且在整个世界经济中即使不是中心,也占据支配地位”,“表明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这种位置和角色的现象之一是,它吸引和吞噬了大约一半的世界生产的白银资本”注119。弗兰克强调说,他论证中国在历史上的世界经济中的“中心”地位,并不是简单地想用中国中心论来取代欧洲中心论。“相反,本书最核心的‘科学’论点是,过去和现在一直有一个全球经济,在本书所考察的历史时期中实际上没有什么中心,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也没有什么中心。根据本书所提供的史实,可以断定,直到公元1800年为止,欧洲和西方绝不是世界经济的中心,如果非要说有什么‘中心’的话,客观地说,不是处于边缘的欧洲,而是中国更有资格以‘中心’自居”注120。弗兰克的命题打破了长期以来在现代化与发展理论研究中所蔓延的欧洲中心主义或西方中心论的神话,启示我们要用历史的辩证的眼光来看待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心地位与边缘地区之间复杂的历史关系。这一分析视野对帮助我们揭示全球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内在机理,把握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的模式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注意到,西方学者(如维柯、黑格尔之流),大都在西方强势文明或曰“西方文明优胜论”的核心理念之上建构他们心目中的历史,进而塑造和描绘出一幅现代人类文明进步的“世界图景”(世界体系),而正是由于这种“世界图景”的塑造和神话化,积淀而成现代人的“虚幻”历史观念与思维定式,进而决定并推动了世界各国人们对现代法治的积极响应乃至于顶礼膜拜。
众所周知,现代主义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而发展起来的,由于现代主义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需要,因此成为资产阶级在革命和统治时期所反复宣扬的价值观和主流意识形态。其基本意旨是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即:提倡人道,反对神道,用人取代神;提倡理性,强调理性是人的本质,主张用理性战胜无理性、非理性和反理性,认为理性是人与世界相沟通的基础,是衡量一切的唯一标准和人类谋求幸福的工具;以某种“元概念”为基础,力图按照既有的逻辑抽象规则构建具有高度同一性、确定性的理论大厦,从而可以系统地、总体地把握宇宙人生。
正是在这种不容置疑的“理性精神”的光辉照耀下,源自黑格尔和奥斯汀的现代法学理论总是本能地偏好对法律逻辑的“宏大叙事”,即以法律概念、术语、命题为经,以确定性、客观中立性、一元性和普适原则为纬,贯穿理性、个人权利、社会契约、正当程序等理念,涵盖法的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等几大块的法律话语系统。但由于这套话语系统是国家主义和意识形态指向的,它以“合法”的名义,排斥、改造甚至摧毁不同“意义世界”中的社会规则系统,故此往往成为社会政治领域的“霸权话语”和想当然的真理。在学术史上,它还进一步成为形而上学和教条主义的滥觞。
长期以来,如上的现代化及法律发展的模式分类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思维定势,被频繁地加以引证与运用,以至于成为一种所谓的“霸权话语”,或是成为一个无可置疑的逻辑分析架构的预设前提。按照这样的模式范型,西方世界与非西方世界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被纳入“内发与外生”、“原创与传导”、“冲击与反应”、“主动与被动”之类的二分架构而加以考察和描述,进而制造了全球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先行者”与“后来人”的历史神话。
三、法治文明的中心与边缘
在以西方法治文明为中心的世界法制体系中,存在着西方中心和非西方边缘的秩序地位之别。一方面,这意味着一定的法律秩序在它的法律空间不是均等地分布的。中心地区是法律资本更集中并拥有更大的利润的地区,它拥有更多的原创性因素和制度资源(立法机构、法律职业、法院等等),可获得更多的法律符号资源(法律科学、法律思想和文化等)的输入,而至为重要的则是中心地区具有评判边缘地区法制建设与法律改革成功与否的价值优越性。另一方面,由于思想制度资源和价值评判效力的非均衡配置,致使各种“地方性”知识、“本土资源”以及边远地区国家的主权遭受侵害以及可怕的“漠视”与冷遇。
马克思曾经分析过19世纪西方殖民者对待殖民地国家法律的一些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做法,即:第一,只要非欧洲法律对殖民者有利,就立即予以承认;第二,对非欧洲法律进行“误解”,使之对殖民者有利;第三,用新的法律规定否定殖民地法律的某些规定;第四,用新的法律文件使殖民地的传统法律文明在实际上变形或解体。注121因此,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社会生活中的渗透,不过是整个西方文明压迫非西方文明的组成部分之一。西方法制乃是西方殖民者征服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重要工具。西方国家力图通过法律文化的传播,逐渐地将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纳入其体系之中,使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发展处于依附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西方世界对非西方世界的法律殖民主义,强行扭曲了非西方社会法律文明的成长取向,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非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道路。这也是当今许多非西方的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法律未能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注122
历史的经验昭示出这样一个重大而尖锐的问题:在全球性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的法制生活逐渐融入全球法律体系之中。怎样才能继续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避免出现依附发展或被边缘化的情形?很显然,这一以全球化进程为基础的新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确乎具有复杂性和迷惑力。它在反对种族主义和西方中心论的同时,极力强调全球规则的重要性,主张发展中国家的法制改革应当同全球性市场规则体系的基本要求相一致,应当有利于吸引国际投资者。在这一情况下,倘若广大发展中国家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与民族利益,一味追求全球规则的普适性及其对本国法律发展的引导作用。就有可能坠入新的依附发展理论的陷阱。
因之,对于正在走进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来说,捍卫民族国家的法律主权,谨防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殖民主义,确立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自主地位,防止和避免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和依附性,走出一条符合本国国情和条件的自主性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依然是一项重大而艰巨的历史性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