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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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

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极为简略,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根本未涉及,因此,人格权法并未在民法中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英美法虽然重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由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是采纳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人格权的法律规范视为主体制度和债法(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还是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法?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作为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和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赞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两种观点。

1.赞成说。赞成者认为,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完善人格权法的体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可以完善权利体系,凸显民法所张扬的尊重人格的时代精神。注228其次,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能够完善民法典自身固有的体系,因为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法只有独立成编之后才能与财产法相协调。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注229再次,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可以分离,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不能解释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规则。注230最后,人格权制度经过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巨大发展,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可以为建立一个相当完善的人格权法体系提供借鉴。注231

2.反对说。反对人格权法单独设编的理由主要在于:首先,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然而在大陆法系立法例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次,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不直接体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再次,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法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注232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最后,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注233此外,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它具有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规定。注234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当然,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相对独立,是指人格权制度既不应当被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也不应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而应成为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平行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唯其如此,方能充分发挥人格权法和其他法律的作用,并促使人格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目前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都是散见于民法总则、人法或侵权法各编。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主要规定在侵权法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旧《瑞士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民法总则或人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等。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必须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或者侵权法中?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是当代民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民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制度。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但人格权法是其他法律不能完全包容的。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制度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制度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法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连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仍然是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因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很大程度上就是权利体系。注235其实潘德克顿体系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也是以权利的区分为标准展开的。在现有体系下,既然特权、债权、继承权能够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壮大后,以独立成编的方式将其纳入现有体系中来,恰恰是符合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进行体系编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对这一理念的背离。可以说其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然而侵权责任法不能代替人格权法。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对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内容、效力、变动等的规定,必须由人格权法来完成,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二章、第三章)、“民事责任”(第六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律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以列举各项民事权利的方式确立了人格权,这种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回想《文化大革命》中藐视、践踏人权的种种丑恶行径,《民法通则》明确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用法律武器同一切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斗争,这无疑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如果在民法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法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将使公民在重新审视自己价值的同时,认真尊重他人的权利。注236这必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这就是说,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的,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就需要充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而“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小康社会不仅是指人们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系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也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而从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其价值来看,它能够顺应此种需要。

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人格权法体系自身发展的需要

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的经典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尚未形成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和理论。《法国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到人格权问题,尽管在《德国民法典》中也确认了几项具体人格权,但由当时社会经济状况所决定,人格权尚未真正成型,人格权的观念、理念也并不发达,这两大法典制定时更多考虑的仍然是财产权而非人格权问题。尽管《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已有进步,但其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典》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典却又是不充分的。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之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关于损害赔偿,或给付慰抚金之请求,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规定时,始得以诉提起之”。该条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作出一般性规定的首创。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与此相适应,必须要完善人格权制度。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客观需求。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首先需要保障主体生命和自由的权利,保障其基本的人身安全,这种安全秩序的维护仅仅依靠刑法的保护是不够的,还需要依靠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防止对主体人格利益的侵害,并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现代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保护已经置于更重要的地位,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它应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们人格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还要看到,20世纪是一个人类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现代网络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对简单的商品经济下的罗马法中产生的民商法以及风车水磨时代的19世纪产生的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与计算机网络的同时,也提出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上述原因,导致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包括自然人的隐私权等。在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的同时,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注237此种理论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沿袭,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也广泛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

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部应当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典,所面临的挑战是前所未有的,与《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绝不可同日而语。尽管《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但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等,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内容的人格权法体系,将实践中各种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所以,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应当是一种简单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当是将各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尽量予以确认,这将会使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有利于整理和总结司法审判的经验。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司法审判中出现了大量的人格权纠纷案件,诸如,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身体权、姓名权、健康权等权利以及有关网络侵权、新闻侵权、死者人格利益侵害等案件。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层出不穷,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总结。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通过体系化的方法将各种成熟的具体人格权统一纳入人格权体系中,从而明晰整个人格权类型,也利于司法审判中法官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

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中尚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先例,但这是由这些法典制定之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格权理念尚未发达的客观环境所决定的。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诚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郞教授所言:“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注238作为近几十年来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制度,人格权制度很难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找到适当的地位,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绝不能从一种“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考虑人格权法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典在21世纪所作的创新,也是中国民法典成为新世纪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它完全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