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人格权法的体系
一、人格权法的体系概述
所谓人格权法的体系,是指人格权法内部应当具有的逻辑一致的整体结构。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人格权法作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的独立成编的法律,它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人格权法的体系不能为其他法律所替代,也不是其他法律制度的简单重复,否则,人格权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体系也正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该体系的特点在于:
首先,人格权法的私法性。由于人格权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所以人格权法是跨部门的一个法律,但是本书中探讨的人格权法主要是就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范而言的,不应当包括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中涉及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制度。
其次,人格权法的相对独立性。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尽管民法的各个部门都会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为《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的民法部门所取代。在该体系中,尤其需要区分人格权规范和主体制度、侵权法规范的关系,本书在前文已对此详细论述。例如,就隐私权而言,人格权法主要规定了隐私权的类型、内容、权利冲突及解决,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而侵权法主要解决的是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和救济方式。
再次,人格权法具有权利法的属性。权利法是相对于救济法而言的,其侧重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人格权法主要是立足于对人格权类型及其内容的确认,其立法的重心不是对人格权的救济方面,而更侧重于对人格权的确认。因此,人格权法的确认就是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最后,人格权法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人格权法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所以,人格权法律体系不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应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注218
人格权法的体系在各国立法中并不相同,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立法中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并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保护。如《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专门设定了对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允许主体在其人格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有权排除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该法典第29条和第30条又专门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再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于侵害身体健康、剥夺自由和侵害妇女贞操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增补第651条第2款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权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又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样,使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都获得了法律保护。二是法律并不对人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有损其人格利益,完全由法官的判断决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是处理侵权行为案件的基本原则。在这一条中,“损害”的含义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人格损失。法国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此条规定,对姓名、肖像、名誉等进行保护,同时,学者也根据法院的判例而发展了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y)的概念,但法国法并没有明确承认这一概念。三是英美法的模式,英美法主要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在隐私权的概念中包括了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注219,自隐私概念产生以后,一直存在着范围不断扩张,内容日益宽泛的趋向。在隐私权的概念中包括了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注220,同时通过侵权法对毁损名誉的行为予以制裁,从而保护名誉权。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此种方式首先强调了人格权的法定性,即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人格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使主体享有一种排斥他人侵害和妨碍的权利,才为对侵害各种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此种方式强调将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对人格利益的周密保护。因为仅仅只保护一项或几项具体人格权是不够的,且具体列举的方式有限,不能将各项人格权列举穷尽,所以只有结合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才能形成对人格权的周密保护。我国民法典在设计构建人格权法编时,应当按照人格权法定的原则,详细列举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凡是在法律上能够规定的人格权类型,都应当具体列举;而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之中,如果能从内容上对其进一步具体化,也应当具体规定其内容。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私生活自主等权益。但是,在对各类具体人格及其内容作具体列举之后,为了避免列举主义模式的弊端,还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从而发挥其类似“兜底条款”的功能。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在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双重并立的基础上,构建我国人格权法的完整体系。
二、人格权法应当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主要立法目的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的法律地位,换言之,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其生命,而是要享有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我国在人格权法立法中应该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并将维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主要立法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和更有尊严。“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社会和国家都要以保护和实现人的发展为目的。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注221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涉及使人民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系到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也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通过在人格权法中充分贯彻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理念,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
第二,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主要立法目的,符合民法的立法目的。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而且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本质上就是人法,其理应体现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实际上,人格权法能否真正体现出其现代性和时代性,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全面贯彻了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这就需要在人格权法立法中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集中反映对人的关注与保护。
第三,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主要立法目的,保留了宪法价值进入民法的重要途径。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外,《宪法》也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尽管《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及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但必须要转化为民法的规则,通过民法具体化的方式才能获得实现。人格尊严在人格权法中的具体化就能够保留宪法价值进入民法的便利途径。
第四,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主要立法目的,也有助于明确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从人格权法立法目的来看,应该以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为其核心:一方面,在具体人格权构建中要本着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丰富其类型和内容。物质性人格权则为人人提供了对外活动的重要表征,这些都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价值。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越来越要求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私密空间、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等,这些人格利益的背后实际上都是体现人格尊严的理念。例如,在姓名权的保护方面,是否可以扩展到笔名、别名等,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应当作出肯定的解释。另一方面,在一般人格权中,要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从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满足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从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满足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现某种新的人格利益,应基于人格尊严的考虑判断其是否需要通过民法进行保护。还要看到,尽管人格权法既维护人身自由,也维护人身安全。但对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维护在相当程度上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功能,人格权法只是对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等人格权提供确认和民法上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而言,则主要由人格权法来完成确认和保护。可见,如果将人格权法的目的仅仅局限于对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保护的层次上,就会使人格权法在功能上沦为刑法的一种辅助性的法律。
总之,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只有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立法目的,才能构建一个内在完整和谐的逻辑体系。人格权法的体系是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构成的,而对这两部分内容的规定都要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立法目的而展开。三、我国人格权法的体系
构建人格权法体系,应当注重其结构的逻辑一致性。人格权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的制度,人格权法在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和调整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逻辑的体系。在人格权法体系内部,应当遵循从总则到分则的顺序,先规定具有总则特点的一般规则,再规定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在人格权法分则的内部,关于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顺序,应当首先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人的生存密切相关的人格权,然后规定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先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再规定法人人格权。我国人格权立法在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方面,应该本着人格权法定的原则,总结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类型与体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承认了隐私权。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承认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涉及对信用的保护。总结我们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除了婚姻自主权和荣誉权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不宜简单地规定为人格权外,其他的人格权都应予以归类整合最终纳入民法典的人格权法体系中去。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不仅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重大理论突破,而且是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该草案第一次构建了人格权法的体系,并按照“总—分”结合的模式,分别规定了人格权总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该草案总结了《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审判经验,凡是《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比较切实可行、符合中国国情,且比较成熟稳定的条文,都尽可能地在法典中予以保留。笔者认为,人格权法的体系主要由如下两部分构成:
(一)人格权法总则
人格权法总则是关于人格权一般规则的规定。人格权法既然能够独立成编,就应当形成其自身完整的体系。这就要求,人格权法中应当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人格权制度中共性的法律制度提取出来,作为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在人格权法体系内部,应当遵循从总则到分则的顺序,先规定具有总则特点的一般规则,再规定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当然,人格权法总则应当具有其独特的内容,而不应当是民法典总则部分内容的简单复制或者简单演绎。
总则应该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1.人格权的效力和权利范围。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效力和权利范围,对此需要加以明确,以防止其泛化以至于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构成威胁。例如,人格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等。关于人格权的效力,应该区分其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效力和民事主体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效力,对前者主要是不得侵害的义务,对后者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公权力机关在相应情况下对人格权提供必要保护的义务。
2.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上文已经列举的人格权法定、人格保护、人格权优先保护等原则,人格权法中对此需要加以规定,以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指导。
3.一般人格权。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以及其效力,从而为人格权设定一个兜底条款,为人格权的开放性预留一定的空间。从人格权体系来看,如果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规定中,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但对于已经成熟的一些经验需要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则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
4.人格权的商品化。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应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需要设置相应法律规则予以规范。
5.人格权的行使。人格权的行使具有不同于物权等权利的特点,这是因为其在行使过程中常常涉及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人格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基于人格权性质的特殊性,人格权行使过程中也会有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如生命健康权不得抛弃等,对此也需要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6.人格权的冲突及解决。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其他的民事权利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对其解决规则也需要加以规定。例如,人格权法有必要协调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和舆论监护之间的冲突,规定因新闻报道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权利。
7.人格权的限制与克减。人格权本身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但是对于限制的事由及限制的程度需要法定化,法律对此需要明确规定。
8.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享有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法律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有助于人格权的保护。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它不是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权在遭受侵害以后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律规定的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注222
(二)人格权法分则——具体人格权
各国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不尽相同。例如,巴西著名法学家庞蒂斯·德·米兰达将人格权分为:生命权、保持身体完整权、对精神完全的权利、自由权、知情权、名誉权、对本人肖像的权利、平等权、对本人姓名的权利、对本人笔名的权利、对本人商号的权利、隐私权。此种分类被称为“米兰达分类法”注223。而法国学者E.H.Perreau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有关身体完整性权利、迁徙自由、性自主、死后对身体的保护;二是精神人格权,包括与伴侣的关系、尊重伴侣的权利、作为配偶的权利、对祖传遗产的权利;三是社会人格权,包括姓名和其他身份标识的权利、有关肖像和声音的权利、有关私人生活的权利。注224各国关于人格权的列举,均受到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又受到较为抽象的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影响。例如,英美法中隐私权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关于具体人格权,应该本着人格权法定的原则,总结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进行构建。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承认了隐私权。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承认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了对信用的保护。总结我们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除了婚姻自主权和荣誉权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不宜简单地规定为人格权以外,其他的人格权都应予以归类整合并最终纳入民法典的人格权体系中去。笔者认为,具体人格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但司法实践中历来对身体权也予以保护,生命健康权不能概括身体权,应该将身体权独立出来。这三类人格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于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性人格权,应该对其加以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名称权的权利主体较多,不仅限于法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3.名誉权、信用权。名誉权和信用权分别对应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和经济能力评价,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的荣誉权是否为人格权值得探讨。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出生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注225但荣誉权也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的属性。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所对应的人格利益,可以为人格尊严所吸纳,不需将其独立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注226,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如果侵害荣誉权导致对名誉的损害,可以适用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4.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尽管我国宪法等法律已经对人身自由权加以确立或者保护,但我国民法中还没有正式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有必要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来规定,这不仅是因为人身自由权与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存在区别,而且,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能够协调民法和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确认人身自由权也有助于对其作全面保护,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原则上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自由权的纠纷,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有效补偿还需要通过民法的途径进行。在民法上确认人身自由权,有助于形成对人身自由加以保护的周密完善的体系。
婚姻自主是指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干涉或强迫。《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婚姻自主权也是一项人格权,婚姻自主权与人身自由权具有密切联系。婚姻自主实际上是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鉴于《婚姻法》对婚姻自主权已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人格权法部分不必再作规定,本书对此也不再具体展开,仅在人身自由权的相关部分对其加以分析。
贞操指自然人保持其性自主和性纯洁的状态以及夫妻间互相忠实的利益。贞操权与身体权、健康权的关系最为密切,但是,贞操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不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从司法实践看,已经出现了因犯罪行为人的强奸行为侵害贞操权,受害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此外,在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中,也涉及对婚姻关系中一方享有的贞操权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将贞操权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确认贞操权有利于扩大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并有助于弘扬社会公共道德。
5.隐私权。隐私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所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种重要权利。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甚至也成为公法上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上将其主要限制在私人生活秘密等,现代社会已经将其扩展到个人生活安定、私人生活空间、通信自由及秘密、个人独处、私生活自主决定等内容。私人生活秘密的范围也不仅限于个人,而且保护家庭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单独列举隐私权加以规定,也表明隐私权已经成为其重要的保护对象。
6.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虽然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但其主要是人格权。因为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是个人的自决权,就是其自主决定其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的表征,例如,有关姓名、肖像、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通信地址、民族、种族、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等信息都表现了个人的人格特征。即使某些个人信息本身不能直接表明人格特征,单凭其本身难以确定其主体是谁,但是当它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后,就可以确定地指向某一特定的主体;它与特定主体结合后,产生一种附属于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构成特定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应当看到,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旨在充分维护特定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以及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平等,并在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获取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也越来越重要,它深刻影响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而是传统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我们所说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但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其权益的表现形式、保护方式等具有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单独作出规定。
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构建,是否应当具体列举特殊的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有学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我国于2007 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中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该公约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当纳入民法典之中。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但人格权法中,在具体人格权部分涉及对弱势群体人格权需要进行倾斜保护时,也需要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回应。
还需要指出的是,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单独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所谓自主决定权,主要是指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进行自由决策、自主安排的权利。在日本有关判例中,承认根据宗教上的信仰不能接受输血的人享有在手术时决定是否接受输血的自主决定权。在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中,法院承认堕胎是公民享有的一种自主决定权。注227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确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权,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承认自主决定权为一项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权的内容已经包括在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多项具体的人格权中,作为这些人格权的具体表现,不必单独区分出来。所谓“患者自主决定权”实际上也是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医疗机构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经行手术治疗,而造成医疗事故,此种情形应属于对患者自主决定权还是健康权的侵害,就损害后果而言,应当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