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
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应当具有自身的原则。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人格权制度的出发点,它贯穿在整个人格权制度和规范之中。人格权法作为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体现了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以维护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基于此种价值目标,人格权法应当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一、人格保护原则
人格保护原则是人格权的基本价值,也是人格权法的意义所在,它是指法律应当保护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基本价值,以及这些基本价值所衍生出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利。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人格保护的基本价值也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予以保障。
(一)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指除非法律或者人格权的性质的限制,民事主体依法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这一原则是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就是对平等原则的高度概括。平等原则不仅在人格权法有所体现,而且在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均有体现。作为人格权法基本原则的人格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自然人人格权享有的平等。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设有人格权的规定,它就应当为各类主体普遍地享有,而不应因主体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尤其对自然人而言,其享有的人格权必定是平等的、普遍的。在现实生活中,应当按照平等原则平等地关怀、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禁止任何非法歧视现象。例如,近年来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可以参加公务员考试,录取公务员是否应当使女性和男性享有同样的机会,对女性公务员求职是否应该进行性病检查,等等注196,都涉及对人格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再如,在高彬诉北京敦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酒吧工作人员以原告“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为由而拒绝其入内。法院认定,被告因原告“外形不好”而拒绝其进入消费属不当的人格歧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注197这一判决是合理的。当然,某些俱乐部仅仅以特定的对象为会员,如女子健身俱乐部等,并没有包含对人格的歧视,因而并不违反人格平等原则,也不构成人格歧视。
二是人格权的平等限制。某些人格权具有明显的可克减性,但法律在作出此种限制的时候,必须平等地针对所有主体作出,而不能针对某一类人作出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在信息公开时,不能因为性别差异而对女性作出歧视性的对待。当然,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人格权,要依据法律规定和人格权的性质受到限制。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进行的限制,不违反人格权享有的平等原则。
三是人格权的平等保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享有平等地获得保护的权利。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通过平等的保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平等。具体来说,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受害人都应当可以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从而维护人格权的完整状态,恢复受侵害的权利。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将小偷当街示众、或强迫妇女游街示众等做法。注198某些人可能认为,对有劣迹的人进行羞辱包括游街等方式,才能起到惩戒不法行为的作用。此种观念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理念是相违背的。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人都依法享有相应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一个文明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充满人性的社会,是对所有人予以尊重的社会。即便是违法行为人,他首先也是一个人,因而其人格尊严也应该像其他人的一样获得尊重,对其惩罚也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应侮辱其人格尊严。刑法虽然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自由,但不应对其加以羞辱,如刺字等羞辱刑在现代社会中被摒弃就是尊重罪犯人格尊严的体现。
(二)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受到的尊重。马克思曾经指出,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人格尊严受保护是人格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人格尊严体现、贯穿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各种具体人格权的设定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可以说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也以人格尊严为重要内容,人格尊严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保护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也有利于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尤其应指出,维护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的,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和国家都要以保护和实现人的发展为目的。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注199可见,确认人格尊严受保护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真正贯彻人格尊严受保护原则,才能实现人格权法的宗旨和目的。人格尊严受保护原则在人格权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具体体现为如下方面:
第一,对设定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在设定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时,要考虑其是否有助于维护人格尊严。法律上对人格尊严的规定,首先表现在宪法规范上。把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中,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我国前三部宪法均没有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正是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践踏的教训,现行宪法才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这一规定不仅表明我国法律对人的价值和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来对待。民法上的人格尊严是指个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所应当具有的尊严和价值。
第二,具体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中,就是基于德国《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而产生的。在我国,人格尊严也应当具体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虽然使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但是,其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来对待的,目的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列举的不足。也就是说,法律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时,可以援引该规定对受害人提供保护。例如,原告在父亲去世后,将其遗体在火葬场火化,在举行追悼仪式时,火葬场误将他人的骨灰盒作为原告父亲的骨灰盒。原告知道真相后,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要求被告火葬场赔偿其精神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具体人格权,但确实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解释具体人格权所应遵循的价值。各项具体的人格权都应当体现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在解释法律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应当遵循维护人格尊严价值的规则。例如,在姓名权的保护方面,是否可以扩展到笔名、别名等,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应当作出肯定的解释。再如,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也应当作出肯定的回答。
(三)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是指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还享有一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广泛的精神自由和人格发展的自由。自由是人格的核心内容。自然人之所以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首先是以其享有基本的自由为前提的,而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也实际上是自由的具体展开。所以,就人格权的本质而言,实际上就是要确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所享有的人格自由。注200在人格权法中,人格自由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为:一方面,它体现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这就是说,在一般人格权中,除了包含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以外,还应包含人格自由的内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不仅体现为人身的自由,而且体现为精神活动的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确立人格自由可以发挥兜底性作用,可以为新型人格权的发展提供开放性空间,有利于及时发挥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法律上还应当确定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也受到法律保护,以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例如,关于自主决定是否为一项人格权仍然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出现以自主决定为内容的纠纷时,如无法确定法律依据,可以基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对其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人格自由是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基础。近现代民法是以自由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而在人格权法中,自由的重要体现就是人身自由。法律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实际上是以权利的形式赋予民事主体以自由,例如,法律确认个人信息权就是承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自己利用和允许他人利用的自由,对人身自由作出限制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四)身心完整
所谓身心完整,是指自然人身心协调和全面发展的良好状态,包括人的肢体和器官在内的人的身体各个部分的完整性。身心完整作为人格保护原则的一项内容,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它确定了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宗旨和目标。身心完整的生命健康是人格权中的最高利益,也是所有民事权利中的最高利益。可以说,它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另一方面,确定身心完整原则也有助于确定法律解决人格权冲突的基本规则。任何利益在与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时候,都应当退居其次。人格权法要将生命健康等利益作为最高位阶的法益保护,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人格权体系。还要看到,身心完整本身就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要求,只有身心完整得到保护,社会个体才能健康发展,从而为社会发展奠定基础,这也要求社会为个人身心的发展提供保护。
笔者认为,身心完整原则包括了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以维护身心完整为宗旨。法律应当维护身体健康、生命利益的完整,禁止任何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同时也应当维护精神健康,并且维护私人生活的安宁和宁静,对公民的休息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予以保护,最终促进人格的全面发展。在所有涉及身心健康的保护方面,都应该在制度设计上以维护身心完整为目标,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本主义的目标。无论是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还是生命利益,都体现在人的人身上面。第二,对个人的身体健康权予以平等保护和尊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切人拥有要求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体不得侵犯。人体、其组成部分及产品不得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标的。注201平等维护身心健康,要求不得虐待违法行为人或罪犯,禁止将人体以及人体器官商品化,作为交易的对象。第三,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害人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从而导致精神痛苦时,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抚慰。
二、人格权法定原则
人格权法定原则,是指人格权的类型、内容、效力等都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自由创设。关于是否应当坚持人格权法定的问题,学界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说认为,法定主义的本意是“数目限定”(numerus clausus),该原则仅适用于物权法,在人格权法领域,由于人格权是开放和变化的,所以,如果采用法定原则,会限制对新类型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赞成者认为,人格权法定原则对于明确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保护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具有重要意义注202。折中说认为,人格权设定上的意定主义模式与法定主义模式各有利弊,唯为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且实行法定主义仅仅排斥当事人基于己意创设人格权,并不限制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从而无害于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因此人格权法定主义模式更为可取。注203笔者赞成人格权法是原则。如前所述,人格权法定有助于明晰自然人所享有的各种人格权益并有利于其维护相应的权益,有利于划清政府行使公权力的必要界限,还有助于防止人格权的泛化,并有助于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
人格权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在于:
第一,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冲突规则、责任方式等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可以产生对抗所有人的效力,因此,应由法律对其类型、内容、冲突规则、责任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有利于防止对一切不特定第三人自由的过度限制。由于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故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方式来创设新型人格权。
第二,人格权不能完全交由判例或司法解释加以确认。反对人格权法定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许多国家,人格权是通过判例确认的,但是,考虑到我国民事立法的现实以及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如果允许法官自由创设人格权,将会使裁判缺乏统一性和可预期性。例如,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在判决中创设新型权利,如亲吻权注204、悼念权(祭奠权)注205,引发了不少争议。此外,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人权,必须由法律对其加以规定,而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来确认。但是,基于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特点,也应允许通过案例乃至司法解释的形式回应人格权的发展。
第三,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人格权法定化可以界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以及各项权利之间的界限,并可基于公共利益原则对某些人格权的内容和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依法限制。法律确认了特定的人格权以后,当事人就可以积极地行使、积极地维护,实现权利的圆满状态。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捍卫其权利。如果权利人采取以违背善良风俗等方式行使人格权,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则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违反人格权法定的法律后果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例如,当事人擅自主张法律未予以承认的人格权类型,如亲吻权等,就不会作为人格权受到保护,不应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再如,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人格权,对人格权进行抛弃或者不当限制等,就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定与物权法定是存在区别的,我国《物权法》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具体物权之外另行创设,而人格权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且不像物权那样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与法定权利相对应。法律设定人格权是为了全面保障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法定并不意味着,法律不保护新型的人格利益。相反,在坚持人格权法定的同时,也要适应各种新型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一方面,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兜底功能,避免具体人格权列举的不足。人格权本身无法完全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所以,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以为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留下空间,同时也为判例法的发展提供了成文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涉及第三人利益,不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所以不必像物权那样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对于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应允许法官将其作为利益来保护,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确认为权利。注206
三、人格权优先原则
人格权优先原则,是指在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使上的优先。例如,在制作模特肖像的场合,虽然制作人享有著作权,但是,其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受到模特的肖像权、隐私权等的限制。在法律上,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必须具备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相对于对财产的限制而言,要更为严格。例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来对财产权益进行限制,但是不能随意对公民的人身权益进行限制。注207二是保护上的优先。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例如,在英国,人身保护令(hebeas corpus)颁布之后,就确认了自由比财产应受到更为优先保护的法律规则,人身安全比财产安全受到更为优位的保护。注208在两大法系中,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凡是对人更为重要的东西,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重要性稍次的东西,受到的保护也较弱。注209人格权优先原则,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生命权作为最高法益是至高无上的,但其他具体人格权利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也应当具体分析。在个案中,也要考虑具体情况,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那种认为轻微的人格利益也要优先于重大的财产利益的观点有失偏颇。
在我国法律中,已经贯彻了人格权优先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全面救济受害人的法律,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为重点。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体系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处于一种更高的位阶,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受到更为强化的保护。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如果找不到行为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充分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在法律上,之所以要确立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因为人身利益是个人的根本利益。人们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因此在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如果人身得不到保护,即便坐拥万贯家财也毫无意义。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它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尤其是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富有尊严地生活。“自由应该是法治之下的自由,否则不可能真正享有自由”注210。法治社会应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