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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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

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将毫无意义。正如王伯琦所言,“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注172。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例如,充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个人不受任何来自公权力的不当限制,不受任何非法的拘留、逮捕或者行政强制等,才能够给予个人人格发展的充分机会。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王泽鉴先生指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注173我国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当放在主体制度中,而不应设独立的人格权编。注17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尽管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不符的。其原因在于:

1.主体资格与作为具体权利的人格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2.人格权法置于主体制度之中的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早在20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注175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使人格权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必须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人格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3.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即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应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注176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所以,人格的独立和平等,要通过对人格权的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也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

4.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具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能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注177

5.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注178更何况,随着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某些人格权的权能可以转让,出于经济目的加以使用,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这一变化表明了,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已渐渐发生分离,仅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的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在欧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而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人格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这一变化表明,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已渐渐发生分离,仅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注179

6.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尤其应当看到,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传统债法中债的关系问题,而有关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不宜规定在总则中。注180那么,在债法又不能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是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

总之,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人格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与范畴,不能相互混淆。

二、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法中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第823、824、825条)。不过,德国法主要是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障对象加以规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名誉权,而是在侵权法中用“毁损名誉权请求权”来保护名誉权利益并制裁侵犯名誉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补救。人格权法在产生过程中与侵权责任法密不可分,因为许多人格利益的确立乃是司法保护的结果。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将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侵害人格利益的案件,从而使某些人格利益逐渐成为权利,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行为责任法保障的范围,并且也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行为责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同时也摆脱了人格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始终只依附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的局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尚未产生之前,侵权责任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确认权利的辅助功能。例如,在美国,布兰代斯和沃伦在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时候,认为隐私权是侵权法上的权利。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Prosser)也认为,隐私法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注181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该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

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就断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其保护的权利,旨在明确该法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的区分,理顺救济性的侵权责任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注182通过具体列举民事权益的方式,可以告诉公民其享有何种权利,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判断何种损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提供救济。注18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要包括规范各种权利的权利法的内容,也并不是说,人格权法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对各种权利提供全面的救济,只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设定法律规范,与规范各类权利的权利法的规则本身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这并非同一问题。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受害人提供救济,其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仅仅是救济权利,而并非具体地确认各类权利及其内容。注184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该条将所有的绝对权都列举出来,仅仅排除了债权,可见,除了债权之外,各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权利中,不仅包括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具体规范各种绝对权的法律(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都纳入其中。如此,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定位。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物权也属于请求权的保护对象,但绝不意味着规范物权的物权法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围。

实际上,无论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在侵权责任法之外,都有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则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当然,人格权法的内容,与诸如物权、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侧重上可能有所区别。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制度之一,无法替代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侵权责任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范围问题注185,而不可能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具体的人格权。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注186法定的民事权利都是一种公示的民事权利,法律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不仅使民事主体明确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同时也明确了主体权利的范围,进而界定了人们行为自由的界限,所以,在民法上确立各种民事权利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然而,简单地通过扩张侵权责任法的确权功能来规定人格权是不恰当的。就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效力规定而言,应当由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通过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以此为基础才能相应地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注187尤其应当看到,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可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例如,隐私权就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个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尤其是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人格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周密的保护。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各种新类型的人格权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规定。

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8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所谓“权能”,也称为权利的作用或功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转让等权能。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公民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公民的姓名权不能转让)。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显然,这些对人格权权能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实现的。

第三,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权利的取得、变动规则。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转让,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转让规则。还应当看到,公民的大多数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例如,名誉权、隐私权(如个人婚姻情况)等,因而对这些人格权的取得应当设定专门的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即使仅就侵害人格权而言,也并非仅有侵权责任法就能救济,还需要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代社会中的人格权还衍生出公开权等商品化利用的新型权利内容,需要合同法、不当得利等制度予以调整,仅依赖侵权责任法调整并不充分。注188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能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还有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注189还应看到,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姓名权与姓名权的冲突等。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第五,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是与该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范围相对应的,这些责任方式是各种绝对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方式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权利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具体的法律部门关于保护权利的特殊规则都将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相反,各类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规则都可以有效地对受害人提供保护。例如,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主张侵权请求权,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5~37条的规定主张物权请求权,以获得保护。这就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绝不意味着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毫无意义。同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15条也可以适用于侵害继承权的情形,但这也并不能替代《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请求权,如《继承法》第10、1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遗产分配请求权、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请求权。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商标法》第53条等确认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制度同样不能被《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代替。侵权责任方式规定着眼于各种绝对权的保护,而没有考虑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人格权法中的责任还具有另外一个特点,即其不仅具有事后补救的功能,还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特别是对于隐私等权利的侵害,这种事先预防比事后补救更为有效。

从根本上说,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更应当使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三、人格权法与财产法

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人格权法与财产法具有密切联系。此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民事主体取得和移转财产权的前提。如果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得不到保护,即使万贯家财,也没有任何意义。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了密切联系,产生了人格权商品化等现象,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在传统上被认为是财产之外的没有价格的利益。随着市场的发展,侵害这些利益也会产生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和财产权法尽管存在着上述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差别。

第一,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财产法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例如,物权法主要调整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和利用关系,债与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所以,它们都是有关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各种人格权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以人格的确认和保护为主要目的,它也对市场发挥作用,但主要是保护人的人身,而不是调整交易关系。

第二,从两者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财产法主要贯彻了促进交易便捷、安全以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目的是尽可能地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更有效率的利用;但是人格权法主要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为原则。通常,它并不以效率为原则,其宗旨就是侧重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人格权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而财产法则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第三,从所保护利益的顺位上来看,如果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发生冲突,人格利益一般来讲要优先于财产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例如,在财产买卖合同中,就不能通过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这也是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必然要求。

第四,从责任方式来看,尽管对人格权的侵害都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和财产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侵害,主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补救,以恢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人格权法上的法律救济手段,虽不排斥损害赔偿等方式,但除了采用人格权保护的特有方法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外,大量地采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其主要以恢复当事人的精神需求和人格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即使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侵害人格权与侵害财产权的责任也不完全相同。例如,侵害生命健康权可能也会造成财产损害,但此种财产损害赔偿大多采取法定化的赔偿方法;而于一般的财产损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无法完全实行法定化。

第五,从两者的发展史来看,财产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法中,财产法就占据着主要的地位,并且非常发达。与财产权相比较,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较短,人格权的概念是从19世纪开始产生的,整个人格权法也是一个新的领域,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尚未形成独立的一编,但从现今的趋势看,人格权法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注190

四、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

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都属于人身权法的范畴,共同调整人身关系。在民法上,人身关系是和财产关系相对应的,它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都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等特点。尽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上的利益。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不仅表明了民法是以人为主体和规范对象,也表明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以及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

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联系十分密切,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身份权法主要调整身份关系。在古代以及中世纪的法律中,注重人身支配关系,所以法律重点调整的是身份关系。而现代民法贯彻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理念为对人的尊重,以及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所以现代民法更注重对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调整。那些调整不平等的身份关系的法律正在衰落,而具有平等性质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日益发达。

第二,从调整方法来看,二者也是具有一定区别的。现代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的是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道德因素,在现代民法对平等原则的日益重视之下,不需要通过过多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通过设置任意性规定赋予当事人以自由协商的空间。尽管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一定的任意性,但更多体现公共道德以及大量涉及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借助许多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定,如隐私的范畴就涉及公共关系的界定问题,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再如,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也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解决。

第三,两者反映的立法价值不完全相同。人格权法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文关怀,而身份法则有不同的价值,并存在一定的支配性,显然,用人身权法来统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会产生立法价值的混乱。

第四,在法律责任方式上,身份关系领域极少适用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间相互侵害人身的行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而只能在离婚的时候,方可以基于虐待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言,则可以广泛采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

需要讨论的是,在立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制定人格权法还是人身权法,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这种论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民法通则》采纳的是“人身权”而不是“人格权”的概念,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宝贵经验,未来民法典也应继续加以继受;另一方面,人身权的内容较之于人格权更为丰富,有助于建构比较丰满的权利制度,反之,如果仅规定人格权,则因条文过少而内容较为单薄,与其他权利编显著失衡。

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确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其中有身份权的规定,但该节的重点是人格权,其既列举了自然人人格权,还列举了法人人格权,既列举了物质性人格权,也列举了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节就是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而且,《民法通则》之所以采用人身权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保持一致,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者体现在权利上就是人身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作为与财产权对应的概念,人身权有其必要性,但它无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除了人格权,人身权还包括婚姻家庭法编甚至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如果要规定人身权法编,至少在名称上不能分清该编与婚姻家庭法编的关系,而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就无此困扰。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也针对人格权而非人身权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注191,不仅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还丰富了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只有撇开身份权,制定单一的人格权法,才会形成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完整体系,具体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构造人格权法规范体系。

五、人格权法与知识产权法

从人格权的起源来看,人格权最早在法国主要是作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受到保护。在另一些国家,目前仍然没有在法律中确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是类推适用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在某些国家,肖像权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例如,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以下规定了关于肖像权的保护内容注192,依据该条,本人有权决定是否、通过何人、在何种条件下公布自己的肖像。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市场化,即本人接受他人价金的,可认定为其同意他人将其肖像进行市场化。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内容。依据该规定,在本人死亡后10年内使用死者的肖像的,必须获得该条第4句所规定的近亲属的同意。

人格权法中涉及大量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在德国,商标权曾经被认为是人格权,这是因为早期的商标绝大部分都以经营者的姓名命名,并且反映其个人的成就,当然,现在极少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了。注193但是,著作权涉及人格权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人格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了精神权利,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法》也承认了若干精神权利。美国最初对知识产权主要是作为财产权对待,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开始注重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部分。加拿大对名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禁止未经许可而进行商业利用,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除外,这就需要平衡言论自由和公开权的保护。注194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和人格权法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应该加以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知识产权法主要规范的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人格权法主要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严格地说,人格权是和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类权利,是民法上的基本权利。而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产生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可以说是第二层次的权利,而并不是与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知识产权中也包含了人格的利益,但是严格地说,知识产权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调整对象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二者还是可以区分的。以相片为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摄影者的著作权;而人格权法保护的肖像权的主体是“相中人”,而非摄影者。如果某人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拍摄他人制作相片,可能涉及对他人肖像的侵害,但不涉及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为肖像是人格利益的体现,其本身是与生俱来的,它不是作品,而且也没有体现为创作活动,所以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从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知识产权法主要采用的是财产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由于知识产权法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财产法,所以,知识产权法确认了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甚至权利人死后的利益也是可以继承的。由于强调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因而也造成了知识产权法中许多规则的改变。例如,在电影作品领域,现在普遍认为,除了署名权以外,其他的著作权都归制片人,导演、美工、设计、演员等均只享有报酬请求权,可见,其著作人格权也因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受到了限制。注195人格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确认人格权的专属性,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也不能放弃。

第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补偿方式,一般不能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人格权的补救,除了采用恢复名誉等方式之外,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原则上,侵害知识产权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则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