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所谓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买卖合同必须包含和通常包含的条款。一是必须包含的条款,它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了必备条款,买卖合同就不能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使合同成立的条件更为清楚。有学者认为,该条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是对合同必备条款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买卖合同。因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但除此之外,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也是重要的因素,因为买卖是反映商品交换的典型形态,其区别于赠与等合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价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或难以确定价款,则难以确定该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因而,价款也应当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价款、数量。只有在具备这几项必备条款后,买卖合同才能成立。二是通常包含的条款,它是指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的条款。例如,有关验收标的物的规定等。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该条使用“一般包括”的提法,表明法律所规定的买卖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并不都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作出约定。《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这就意味着,就买卖合同的内容而言,除了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外,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是引导性或提示性的,因为在该条中使用了“还可以包括”的表述。从文义解释来看,除必备条款以外,买卖合同中既可以包括上述条款,也可以不包括这些条款。是否包括这些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2:301条规定,标的物与合同相符是指:(a)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说明;(b)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运方式或包装方式;(c)配备合同约定的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说明;(d)符合其他条款的规定。)
二、《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12条和第131条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正确订约。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1.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就出卖人而言,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的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应当享有处分权,否则构成无权处分。一般而言,出卖人都是物的所有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卖人也可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处分权人,其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国有财产的经营者或其他授权处分者。虽然国有财产的经营者或其他授权处分者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因此,也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例如,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财产,其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一定的处分权。第二,监护人。监护人原则上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处分。监护人依法所从事的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也是有效的。第三,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限,其中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的权利。
2.标的物
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规定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不包括权利的转让,所以买卖的标的物主要是有体物。《合同法》第130条将买卖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相比较,该定义只是规定了出卖人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方面所负的义务,而并没有规定权利转让的转让人在移转权利方面所应负担的义务。这就表明了《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权利转让。
从《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来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限于有体物。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实际交付,并移转所有权。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有体物包括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范围非常广泛,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注: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24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有体物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凡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在买卖中,如果没有标的物,就无法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中应当就标的物的形状、品质、类型等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在买卖房屋时,应当对房屋的地址、门牌号、面积、特征等作出约定。不过,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有体物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它既可以是现有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之物。所谓将来之物,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尚不存在、但是在将来有很大可能性会产生的物。由于将来之物在合同订立时尚未产生,因而无从确定出卖人是否对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过,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其不能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数量和质量
标的物的数量,是指当事人购买标的物的数目。数量通常要以一定的计量单位明确表示,例如,千克、吨、米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一定的交易习惯,采用行业公认的计量单位(如车皮)来计算。数量可以事先确定,也可以留待将来确定,但是,通常来说,将来确定的具体的数量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数量作出约定,就无法确定交易的对象。对于标的物数量在交付时的误差,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防止将来发生争议。(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例如,当事人买卖稻谷,应当对合理的磅差作出约定。
标的物的质量也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为了准确地表示标的物的质量,当事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品质等级、型号、级别等作出明确约定。标的物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的通常标准。(注:参见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在法律对质量有规定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但当法律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具有强制性时,则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例如,关于食品、药品等,法律都规定了强制质量标准,当事人应当遵循这些质量标准。
4.价款及支付方式
价款又称为价金,由于买卖作为商品交易的典型形式,其必然以有偿性为特点,所以买卖中必须包括价款的约定。价款通常以一定的币种来确定,在我国订立的合同,通常应当以人民币作为标准。价款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确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采取活价条款的方式,将价款留待以后确定。价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如果约定分期支付,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分期支付,应推定为一次性支付。价款可以采取现金的方式支付,也可以采取支票等方式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应当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5.包装方式
包装方式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其通常会对标的物的质量产生影响。例如,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容易受潮,如果不对货物采用合适的方式进行包装,将可能会导致货物受潮而发霉、变质等。此外,在出卖人需要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时,根据货物的性质而采取合适的包装方式也可以避免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毁损、灭失等,例如易燃、易爆等物品属于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标的物在经过精美包装之后也可以实现增值。因此,如果因标的物的性质等原因需要进行包装的,当事人应当就包装的方式作出约定,如就包装的材料、包装品的强度和质量等作出特别的规定。
6.检验标准和方法
检验标准和方法,是指标的物在交付时采取何种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检验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标准等。检验方法是指依据检验标准采用何种方法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例如,双方订立购买煤炭的合同,是采取过磅计量的方式,还是采取估堆的方式,或是以车皮来计算。再如,对于质量的确认,是否以第三人的检验报告为准,或直接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定,这些都需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7.结算方式
所谓结算方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价款的清算所作的约定。对于即时买卖而言,当事人通常要即时结清。对于非即时买卖而言,当事人需要就价款的结算方式作出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或约定分期或分批次对货物的价款进行结算。
8.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合同文本可能以多种语言表达。例如,当事人用中文和英文分别订立合同,两种文本的表述可能会存在差异。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以哪一种合同文本为准。再如,在不同民族的主体之间交易时,可能涉及是采用汉语订立合同,还是采用少数民族的语言订立合同。
总之,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是引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来具体约定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价款、数量)是不可缺少的,否则,买卖合同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