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33条,通常情况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通过交付来完成的;但交付并不等同于移转所有权,如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要通过登记方能完成。而且,即便是通过登记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同样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交付义务是出卖人负有的一项独立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这就将交付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列为出卖人的合同主义务。据此,出卖人不仅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从而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期间交付标的物
在买卖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138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该条确定了出卖人及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将构成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38条在借鉴《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了两项规则:第一,如果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此处所说的期限,是指准确的交付时间点。例如,合同约定5月底前交货,在此之前,出卖人必须交付标的物。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交付期限之前提前交货,只要不造成买受人的损害,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因提前交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补偿。第二,如果合同约定了交货的期间,出卖人应当在该期间交付。《合同法》第138条规定的期间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一段时间,出卖人应当在该段时间内交付。例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月内交付,那么在该月内的任何时间交付都是符合约定的。所以,这一交付时间不是交货期限,而是交货期间。
《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可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如下规则处理:第一,按照《合同法》第61条所确定的规则来确定交货期限。这就是说,应该由当事人事后就合同履行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购买月饼的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就履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在中秋节之前交付标的物。第二,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交货期限,则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时间,通常可以依据下列情形进行判断:第一,如果约定由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出卖人的通知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如果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送货的,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点收完毕,视为交付。需要指出的是,出卖人送货上门不仅应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所在地,还应将货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等提出异议,拒绝接受的,不能视为交付。第三,出卖人因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而将标的物提存的,提存时间视为交付时间。第四,出卖人提前交付的,买受人接受的,则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五,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货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或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注: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21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处交付,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办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
2.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这就确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货的义务。凡是合同当事人就交付地点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交付。例如,合同约定在出卖人所在地交付,或者在货物存放地交付,则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履行交付义务。关于履行地的确定,不仅涉及买卖双方的义务履行问题,还涉及诉讼管辖问题,因此正确确定履行地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该条是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有关标的物交付地点确定的规则。依据这一规定,首先要依据《合同法》第61条确定交付地点。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时,应当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但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依据该条款,可以确定交付地点是出卖人所在地。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所在地结算,据此也可以认为,交付地点是出卖人所在地。
在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41条确立了如下两项规则: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笔者认为,所谓“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实际上是“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交付货物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货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虽然以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出卖人仍然应当将货物运抵第一承运人处。所以,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应当认定为“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了交付义务”。但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标的物需要运输,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例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相距不远,无须交给承运人进行运输而实现交付的,则不适用该规则。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情形
依据《合同法》第141条,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支付地点,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交付地点的确定应适用如下两项规则:一是,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这就是说,既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知道该标的物的所在地,而且该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则法律推定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存在一个默示的合意,当事人意欲在标的物所在地履行。因此,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当事人应当在标的物所在地履行交付义务。二是,如果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就是说,订约时当事人对于标的物交付地点既没有明示约定,也没有默示的合意(如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所在地),则应遵循《合同法》第62条,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具体而言,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就是“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还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法》第62条与第141条之间的关系问题。《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该规定可见,其也为确定交货地点的规则。这些规定对买卖合同也有一定的可适用性。《合同法》第141条则根据需要运输或不需要运输、订约时知道标的物所在地或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那么,在交付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优先适用第62条的规定还是第141条的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注: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62条是专门确定交付地点的一般规则。凡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第62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62条是总则的规定,而第141条是分则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应当优先使用第141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买卖合同来说,首先要适用第141条的规定,但并不是说该条与第62条是冲突的,凡是对该条没有规定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第62条。例如,第62条规定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则就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对于买卖合同中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先适用《合同法》第141条,如果第141条没有规定时,再适用第62条。实际上,两个法条的内容也是相互衔接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冲突和矛盾。例如,有关需要运输的货物的交付地点,《合同法》第62条规定为“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而第141条规定为“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两者之间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履行地也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因此,第141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实质上就是“出卖人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规则的体现。
3.关于不动产的交付地点
关于不动产的交付地点,《合同法》第62条规定为“不动产所在地”,第141条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其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而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般是知道不动产所在地的,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41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交付。从体系解释来看,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如果当事人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而《合同法》第141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认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就应当适用一般法即总则的规定。所以,有关不动产交付地点,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交付地点。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所在地和登记所在地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履行地点是不动产所在地,所以还是应在不动产的所在地,而不是登记所在地。
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就交付来说,通常当事人都采取现实交付的方式。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直接占有该动产。简单地说,现实交付就是将物从一个人的控制转移到另一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发生动产占有的实际移转,这是交付的一般情况。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也可以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具体来说,拟制交付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卖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买受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由于简易交付可以简化实际交付的过程,减少交易费用,我国《合同法》也承认这一交付方式。《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交付。在此情形下,关于买受人占有的原因可以不予考虑,但一般要求合法。在简易交付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因而没有必要再继续完成交付行为。
在简易交付之前,尽管买受人已经在先占有了出卖人的财产,但这种占有只是一种他主占有,即不是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对出卖人来说,先前尽管没有实际占有其物,但仍然构成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意思所进行的占有。在简易交付时,出卖人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买受人,使买受人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简易交付是一种纯粹的观念交付。(注: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14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第二,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出卖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出卖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注: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指示交付,又称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其目的是保障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延长,从而进一步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一般来说,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出让人不知道占有其动产的人是何人,因而不能对特定的占有人提出请求,当然不能将这种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移转返还请求权,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买受人不能在未通知第三人之前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第三,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出卖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买受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注: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13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以后,乙并没有占有该房屋,双方又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甲继续承租并使用该房屋,此种情况就属于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目的是要使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从而既符合出卖人的要求又可继续发挥物的效用。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以上三种方式都可以由合同当事人采取,如果当事人就交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则应当认可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一种法定的交付方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依据该条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则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该电子信息产品或者相关的权利凭证。
(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的主给付义务就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与租赁等其他交付标的物并转移财产权的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几乎在所有国家的法律中,都确认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出卖人最典型的义务。(注: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325.)如果出卖人仅仅交付了标的物,而没有移转所有权,就意味着出卖人没有完全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因为买受人仅仅取得了占有权,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的并不仅仅是物本身,而是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能仅仅交付房屋,而不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实现,出卖人也没有履行其义务。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可能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在许多买卖中,尤其是不动产的买卖中,仅仅只是移转对不动产的占有还没有完成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尚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就一般的买卖而言,当事人只有交付才能移转所有权。所以,出卖人交付以后,才可能履行了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何谓交付?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买受人占有时完成。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例如,出卖人将物直接交付给买受人。可见,直接占有的移转仅限于实物的交换。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特别是财产证券化的形成,实物的交换显然不能概括全部的交换现象,因而法律逐渐承认移转所有权的一方可以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买受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些交付方式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财产的流转。因此,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完成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只要完成这种实际控制的移转,即使没有交付的过程也应构成交付(如简易交付)。二是必须是买受人接受占有。例如,交付一方将标的物置放于买受人控制的范围内,但未作通知,买受人未接受交付,主观上也无占有的意思,不能构成交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将标的物置于另一方控制范围内也可构成交付,如将信件投置于受信人的邮筒。
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是法律所确立的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来说,不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此处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不仅包括《合同法》的规定,还包括《物权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律关于非因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物权法》第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移转的规定,依据该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原则的强制性,虽然条文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行文,但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而从《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通过登记方可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二是《物权法》第24条关于一些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依据该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已经登记并实际交付,即使双方之间还存在价款没有支付完毕等情况,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物权的变动。但未经登记、即便已经交付,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受人取得的仍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交付之后,仍然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此外,交付虽然通常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但其并不涉及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在很多情况下,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其本身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载体,例如,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书本、杂志等载体体现,软件的著作权通过刻录在光盘上得到体现等。但是,除非当事人有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约定,否则,仅仅买卖知识产权载体的,不能视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移转,而只是该载体所有权的移转。例如,购买某位作家的一本小说,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只是该书的所有权的对价,而不能视为是该作家对该小说著作权移转的对价。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其所说的交付包括了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两种方式。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关于交付的其他具体形态,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如果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则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从而排除了实际交付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则。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加以约定,换言之,即便依据买卖合同进行了交付,但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出卖人仍然可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实际上就是对保留所有权的规定。
交付的对象一般是指标的物本身,这也是合同订立的目的。但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期间产生了孳息,那么关于该孳息的归属,《合同法》第163条确立了相应的规则:“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此,应当以交付的时间点作为判断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属的依据。因为既然交付移转所有权,在交付之前,所有权归出卖人,所以孳息应归其所有;但如果在交付之前已经由买受人占有,则应当归买受人所有。
(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就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这就是说,出卖人应当保证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已建立了一项自罗马法以来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注:参见石静遐:《买卖合同》,11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传统大陆法国家在买卖合同中专门设置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主要是由于在这些国家,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过错推定原则,而瑕疵担保制度则采严格责任原则,故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同于违约责任。另外,对瑕疵担保责任采特殊的救济方式,从而形成了独立的瑕疵担保制度。而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普遍采用了严格责任,且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统一适用违约责任形式,因而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置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只是将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行为作为违约的一种形态。如果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应当享有合法的处分权。这就说,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获得了合法的授权而有权处分该标的物的人。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则违反了其应当负有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二,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权利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不存在抵押权、质权、用益物权等权利。(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三,出卖人应当担保该标的物之上不存在关于其所有权的争议。如果发生争议之后,重新确权导致第三人追夺,就可能影响买受人的权利。第四,出卖人还应当保证标的物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例如,出卖人不能将仿造他人专利产品制造的产品出售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第150条,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卖人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有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在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其原因在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瑕疵,但其仍然订立合同,因此,其自愿承受了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风险。如果标的物被第三人追索,则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不能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关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有如下问题有待厘清:一是知道的时间,限于合同订立时。这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之前,买受人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况。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接受标的物时方知悉,则意味着买受人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当要求其承担风险。二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此处所说的“知道”是指买受人的明知;“应当知道”是指按照一个通常的人在订立合同时,从相关情形应当了解到标的物存在权利的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就意味着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就其不能取得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承担违约责任。
与权利瑕疵担保相关的是一物数卖问题。尤其是在不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将一物数卖,其可能与某个买受人先订立买卖合同,然后又与其他买受人就同一标的再订立买卖合同,有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有的没有支付价款,有的已经占有了该财产,有的甚至已经办理了登记,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应当认定各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究竟应当根据哪一个合同来确定物权的归属,则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从实践来看,通常采用如下做法:
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就是说,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要根据登记来确认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因此,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所有权。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应当以办理预告登记为确权依据。由于预告登记将使买受人取得一种对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同时买受人也可以取得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预告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卖人一物数卖。如果买受人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先合法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权利。因为占有虽然不是物权,但是受到物权法保护,且能够对抗一般债权,所以可以对抗未取得占有的普通债权。
2.标的物为一般动产的,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所谓一般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这是因为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是占有,只要通过交付取得占有,就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自然应当优先受到保护。
3.标的物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如果当事人都未办理登记,那么先交付的要优先于未交付的取得权利。
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各个合同都已生效,但标的物只有一个,因而只能由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获得清偿。由于其他合同的买受人也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出卖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不安抗辩权规则在买卖法中的具体运用。依据该规则,买受人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买受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这就是说,买受人不能仅凭怀疑、猜测而认为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就中止支付价款。这里所言的确切证据包括第三人已经通知、告知买受人,甚至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第二,必须能够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这就是说,第三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或者说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尚不确定;只要能够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或者说出卖人已经有可能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可。第三,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之间具有牵连性。这就是说,中止支付的,应当是可能被主张权利的标的物的价款。如果该合同项下的数个标的物均有可能被第三人主张权利,则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全部价款;但如果只是其中之一物可能被主张权利,则买受人仅能就该标的物的价款中止履行。第四,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出卖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足以消除买受人的疑虑,买受人自然不能再主张此种不安抗辩权、中止价款的支付。在买受人要求提供担保之后,出卖人拒绝提供,买受人方可中止支付价款。关于适当的担保的判断,则要依据交易的具体情形而定。一般而言,出卖人提供的担保足以消除买受人的担心,就可以认为是适当的担保。
(四)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负有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仅要取得其所有权,该物还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此才能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出卖人还应当对买受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具体来说,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如下几项内容:
第一,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在合同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约定,《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此处所说的“约定的质量要求”,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所做的具体规定。所谓“质量说明”,是指针对所交付的特定货物的质量说明,其实质上是出卖人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示的单方允诺。因此,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则其提交的标的物在质量标准上必须符合该说明的标准,否则,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类物品规定了强制性标准,则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出卖人单方允诺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该强制性标准。(注:《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质量标准。《合同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这就是说,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在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注:《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通常标准,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规定标的物质量且缺乏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时,该类商品应当具有通常的品质。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标的物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面粉用于制作月饼,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则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即制作月饼的要求来确定面粉的质量要求,而不能以制作其他食品如馒头、蛋糕的要求来确定质量标准。在英美法上,有所谓商销性的概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确立了出卖人应当保证所交的货物应当具有商销性,所谓商销性,就是适合此种货物的应有的一般用途。因为买受人购买货物就是要服务于某一目的,但是,货物应当达到通常的一般用途,才能实现此种目的。(注:参见徐炳:《买卖法》,202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商销性实际上也是指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对标的物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三,出卖人应当负有包装义务。这就是说,出卖人不仅要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而且货物的包装也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包装方式与质量息息相关,即便质量合格,但如果采用了不适当的包装方式,也可能损害标的物,从而影响其质量。因此,《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从而对出卖人科加了包装义务这一合同义务。
就具体的包装方式而言,《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包装义务。如果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来包装。此处所说的“通用的方式”,是指在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域,出卖人通常采取的包装方式。如果没有通用方式的,则要根据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品质以及是否需要运输等情况,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在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也没有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而仍然将其作为违约的一种形态,采用违约责任加以救济。这就是说,《合同法》承认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但是违反此种义务并非像传统大陆法那样适用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其统一归入违约责任之中。《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再次强调,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纳入违约责任体系之中。
(五)交付单证以及其他资料的义务
交付单证的义务在合同法中有两种类型:
1.作为主义务的交付单证义务。《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出卖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一是实际交付标的物,此种方式就是指现实交付。二是交付单证。此处所说的“单证”,是指物的所有权凭证。在许多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物的实际交付。单证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例如,交付仓单、提单,就等同于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在大宗商品的买卖领域,此种单证的交付十分常见。(注: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326.)如果交付的单证是指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这些单证本身可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一旦将单证交付给买受人,便可以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将单证交付给买受人,则买受人就可以凭单证去提取货物(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单证的交付相当于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出卖人交付单证的,也属于履行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那么,依据该条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凡是交付单证的都可以免除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该条中规定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取代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从而表明我国立法承认指示交付。(注: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14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单证的种类众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非意味着只要交付了单证就可以免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关键在于,要确定交付何种类型的单证,才可以免除出卖人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单证,其交付才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在一般的商品交换中,大多不使用仓单、提单等单证,如果货物没有单证,则根本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指示交付作为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不考虑是否有单证存在。
2.作为从义务的交付单证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处所说的交付单证,是指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例如保修单、装修单、装仓单、产品质量证、产地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此处所说的有关资料,是指虽然不是所有权的凭证,但属于与履行主义务有关的单证资料。交付单证或其他资料,与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办理产权登记、海关报关等手续、向承运人和保险公司索赔以及确保标的物的质量、保修、检验、包装、正确使用等直接相关,因而直接影响到买受人订约目的的实现,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从给付义务。(注:参见唐德华等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下,83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例如,在某个宠物的买卖中,双方约定在交付宠物时,还要交付血统证明,但是出卖人认为血统证明不是所有权凭证,因此拒绝交付,但是血统证明关系到该宠物的血统是否纯正,对买受人较为重要,因此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提出交付这一资料的请求,否则就是违反了从给付义务。虽然这些从给付义务只是对主给付义务起到准备、实行和保障的作用,但是是实现主给付义务所必不可少的。(注:参见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1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再如,在转让债权的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必要的债权证明文件等义务。(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债务人负担从给付义务,就是要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其他资料的义务,在性质上如何认定,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义务是一种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而存在的,不具有决定合同关系性质和目的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义务是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此种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此种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是为了保障主给付义务的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另一方面,附随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而从给付义务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交付单证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履行利益的实现,不应当归入附随义务的范畴。(注:《销售合同公约》将与主合同义务相关的附加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并且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设置了统一的救济规则。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326.)在合同中,从给付义务一般是以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之后,应当负有的交付单证以外的其他资料的义务就是典型的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违反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就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且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但违反了从给付义务,则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也不一定享有拒绝履行自己全部义务的抗辩权。因为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而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则未必导致此种抗辩权的适用。(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六)履行附随义务
出卖人负有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保密、忠实、保护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不仅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而且有利于全面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例如,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不能在交付期限最后一天的深夜,上门交付货物。再如,出卖人对买受人订约时提供的数据资料等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所负有的附随义务,要根据具体的合同类型来加以确定。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价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或主给付义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所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同时交付价金。因此,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注: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47.)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也已经接收,但在事后以买卖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为由主张不支付价款的,则除非其能够证明合同为赠与合同,否则应当支付价款。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如下几点:
1.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通常,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价款,如果没有约定价款,则当事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未必一定是确定的数额,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确定价格的方式。例如,在价格不断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按照履行当日国内某个主要批发市场的价格或者几个主要市场的加权价格来履行。这种“活价条款”也可以认为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在确实没有约定价格条款的情况下,如何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如果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如约定是一次缴清还是分期付款;邮汇、电汇还是现金;亲自支付还是由他人代为支付。凡是约定一次性支付的,就不能分期支付。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分期支付,就应当推定为是一次性支付。
3.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就是说,在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按照如下两个规则确定:一是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时间。《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在出卖人交货的时候,买受人就应当支付价款。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买受人愿意提前支付价款,出卖人通常不能拒绝。因为提前支付价款对出卖人是有利的,出卖人不需要支付保存价款的费用,也不会给其带来额外的负担。但是,如果提前付款给出卖人增加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4.按照约定的支付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价款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价款支付地点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合同法》第160条规定:“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据此,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如果不能按照第61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点的,则原则上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是因为营业地在民法上是法人的住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交易应当在法人的住所发生,且营业地对诉讼管辖的确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通过前述规则仍不能确认支付地点的,买受人就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根据不同的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不同,采用信用证付款的,一般是由出卖人营业地的银行提交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注: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2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因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就是出卖人的营业地。不过法律对该规则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也就是说,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前提。此处所说的单证,事实上是指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包括提单、仓单等。在此情况下,出卖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出卖人必须先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然后买受人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1.及时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规定首先确立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在学理上,关于及时检验的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及时检验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真正义务。因为此种义务的不履行,不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买受人未履行此种义务,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承受。但是,买受人自身并不应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但买受人能否寻求此类法律救济,在程序上还必须确认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及时检验就成为确认质量是否合格的关键。及时检验有利于确定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也有利于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
《合同法》第157条确立了履行检验义务的期间,即检验期间。根据该规定,检验期间应当按照如下两个规则确定:一是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如果当事人对于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的期间进行检验。二是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所谓及时检验,即买受人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合理检验期间的确定,应根据标的物的质量、交付的地点、买受人检验的能力等各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买受人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进行检验的,则属于买受人怠于检验,此时应将标的物的质量视为已经合格。关于检验的方式,该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标的物形态各异,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检验方式。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方式,应按照约定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方式,则应当依据相应的检验标准,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买受人的检验能力等选择最为合适的检验方式。
2.通知义务
所谓通知义务,就是指买受人在检验之后如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经买受人检验,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首先应将该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之所以负有通知义务,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买受人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因为只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才能了解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从而与买受人协商解决争议。另一方面,买受人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也有利于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标的物的瑕疵可以通过简单的修理等加以弥补,而出卖人可能并不知道此种瑕疵,如果买受人不及时通知,将可能导致瑕疵造成的损害扩大,引发更大的争议。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就可能不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从而无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效率的角度来看,买受人负有通知义务,是有利于社会的整体效益的。通知义务并不是一项附随义务,而是买受人承担的一项主义务。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一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当事人约定了标的物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该检验期限内作出通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包括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例如,货物短少或者品种不符,型号不符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等。
其次,在当事人没有规定检验期限时,则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通知。《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合理期间”?笔者认为,“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合理期间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应当综合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检验的难易程度、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再次,超过合理期限或者检验期限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合格。《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超过合理期限或者检验期限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所谓“视为”即为推定,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超过合理期限未通知;二是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满2年未通知。如果双方无法确定合理期限,或者为期限是否合理而发生争议并无法判断时,就可以适用根据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情形来判断。(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如果超过这两个期限未作出通知的,则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上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例如,出卖人在出卖某项设备时承诺在3年内实行“三包”,则可以适用3年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保证期较短,不足2年,是否仍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对《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如果质量保证期短于2年的期限,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的期限,而不再适用2年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律关于2年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过短,买受人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无法在该期间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的,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最后,出卖人具有恶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不保护恶意出卖人的规则。这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就不受到通知时间的限制。所谓“知道”,是指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在通常情况下都能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买受人随时可以通知出卖人有关质量、数量不合格的事实。为什么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买受人通知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一方面,这是为了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出卖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而此时买受人将很难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此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应当受到期限限制。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通知期限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出卖人,但在出卖人恶意的情形下,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从比较法上看,在出卖人具有恶意的情形下,一般也都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受期间的限制。(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44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57条。)
关于2年检验期限的性质,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此种观点认为,2年的期限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二是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2年的期限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三是异议期间说。此种观点认为,该期限是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注: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11)。)从这些区别来看,笔者赞成异议期间说。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规定该期限是为了确定标的物是否合格、买受人能否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期限不涉及形成权的行使,故不宜作为除斥期间对待。同时,该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限,因而又不属于时效的规定。
(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所谓受领是指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关于买受人是否具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学说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领标的物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有义务及时受领标的物。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义务,但并非主给付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因为受领义务不同于财产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性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的要素,也不能够决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受领标的物属于买受人的一项义务。一方面,出卖人在提出交付货物的请求之后,如果买受人不及时受领,出卖人的义务将无法履行,这既会增加出卖人保管标的物等费用的支出,增加出卖人的负担,也不利于标的物的有效利用,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另一方面,现代合同法强调双方的协力,明确其负有此种义务,就使买受人负有协作的义务,从而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普遍承认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的义务。此种合同义务性质上是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种义务,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不一定导致根本违约,使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学理上,关于受领义务究竟是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也存在争议。(注: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447448.)但笔者认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是给付价金。附随义务主要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而受领义务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附随义务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而受领义务目的是实现买受人自身的利益。
(四)履行附随义务
买受人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负有协作、保密、保管等附随义务。例如,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买受人依据一定的方法,如果能够证明有瑕疵存在(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49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此时买受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又如,在不动产买卖中,当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一同前去办理过户登记时,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种协助办理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附随义务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出卖人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而且附随义务的内容应当依据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具体的情形确定。(注:See Ingeborg Schwenzer,Pascal Hachem,Christ Opher Kee,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