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关系临界点:采访权的法理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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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采访权的基本法理解析

一、采访权的含义、性质与特征

采访权最先由英国报界人士于19世纪初提出,到今天,不仅被众多学者所使用,而且诸多国家都对其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障。在英文文献中,采访权有多种表达:The right to access(接近权),the journalist's privilege(记者特权),the right to gather news(新闻采集权),the freedom to gather news(新闻采集自由),the access to places and information(场所和信息接近权)和the newsgatherer's privilege(信息采集人的权利)。很多时候,人们往往将采访权等同于新闻采访权,有时也称为新闻收集权、新闻采集权、新闻接近权、新闻知情权和信息获知权。

作为一个完整的职业,新闻采访权在整个新闻媒体的权利体系中占据基础性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报告《多种声音,一个世界》指出,“交流权和接受交流权,归根结底,要取决于为从事收集和向公众传播消息情报的人规定充分的保障措施”“新闻人员有要求不受妨碍地收集消息情报并安全、有效地予以传送的权利”。[17]

(一)西方论域:媒体角色与新闻采访权

西方社会一般认为,记者的职业活动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适用一般公民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实际上,在许多西方国家的新闻法中(德国除外),都没有关于新闻记者采访权的专门规定,而过去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倒是规定了记者采访权。[18]长期以来,西方一般将媒体看成是社会的“watch dog”,但近年来,因为媒体对个人权益甚至对公权力机关的威胁日渐显现,传媒法学者Jan Schaffer区分了传媒的四种角色模式:“Lap dogs”(哈巴狗)、“Watch dogs”(看门狗)、“Attack dogs”(攻击犬)和“Guide dogs”(导盲犬),并且认为现在的媒体已经不再是守在自己门口的“Watch dogs”,而是正在朝着“Attack dog”转变。[19]美国学者William C.Ferguson IV在2009年Hatfill v.New York Times Co. 案中,探讨了这种转变在司法中所引起的新难题。

在美国,对新闻采访权的典型理论是“The Fouth Estate”理论(第四权力)。对这一采访权的定位是基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基础上提出的。采访权是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新闻媒体享有这种权力,并把公众舆论对社会的监督称为“第四种权力”,并称:没有第四种权力,就没有新闻正义。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图尔特在一次演讲中宣称,根据宪法规定,新闻自由条款包括了对新闻机构的保障,新闻自由条款的作用就是直接保障新闻业,他提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20]。

Geoffrey Robertson &Andrew G.L.Nicol所著《传媒法:记者、播音员和出版者的权利》(Media Law:The Right of Journalists Broadcasters and Publish-ers)一书,在报道法庭、国会和选举、白宫、地方政府、商业等章节中都涉及采访权问题。Ralph L.Holsinger 和 John Paul Dilts 所著的《传媒法》(Media law)第八章在探讨“知情权”时,大量论述记者的采访权问题。唐纳德·吉尔摩等学者所著的《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章标题为“新闻采集权”,论及新闻记者的消息来源匿名的特权和接近司法系统的特权,第七章标题为“信息自由:接近有关政府的新闻”,讨论信息自由法等。

T.Barton Cater,Juliet L.Dee,Harvey L.Zuckman合著的Mass Communi-cation Law第七章为“采集新闻和信息自由”,特别讨论了新闻记者进入政府限制出入的地方和机构的权利以及进入法院或查阅司法记录的权利。

唐·R. 彭伯所著的《大众传媒法》,是美国最权威的传媒法教材。在该书中,作者不仅探讨了采访权的宪法渊源问题,而且重点探讨了采访侵犯名誉权所导致的诽谤、侵犯隐私权以及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问题。韦恩·奥弗贝克的《媒介法原理》(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第八章“新闻采集人的特权”和第九章“信息自由”,也围绕采访权问题展开论述。

更多的时候,采访权被认为是一种“场所和信息的接近权”。John D.Zelezny著的Communications Law:Liberties,Restrains &the modern Media第六章“场所和信息使用权”专门探讨了这一问题。在该篇中,Zelezny指出,对采访权进行的分析至少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宪法在关于媒体报道权的论述方面扮演怎样的角色;(2)新闻报道侵权法(Trespass law)的基本规则;(3)采访官方记录和文件的基本界限(The typical framework of statues that grant rights of access to government meetings and records);(4)州和联邦法律中关于采访权的例外规定(The most common exceptions to state and federal access law)。

(二)中国语境:众说纷纭的新闻采访权

国内关于采访权的含义,学界并没有形成“通说”,而是“众说纷纭”。这至少表明,学界对采访权的关注还处于“初级阶段”。至今,在关于采访权认识的有关论说中,有的认为采访权是一种权力,有的认为其是一种权利,还有的认为采访权兼具权利与权力的双面性。

1.权力论

有一些论者认为,就其舆论影响力而言,采访权本质是一种权力。但这种权力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力,其内部依然有许多分歧。有的认为,这种权力是除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有的认为,采访权是一种公权力;还有的认为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力。

(1)“第四权力”理论。这种观点的理论源头为“第四权力”理论,是对西方新闻法治理论的借鉴。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图尔特提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个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采访权是新闻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实质上是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的实现手段。这就是著名的“第四权力”理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采访权是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并称:没有第四种权力,就没有新闻正义。在西方国家的新闻法学理论中,“第四权力”理论体现出西方新闻媒体对现代国家的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21]

(2)“公权力”论。有学者提出,记者的采访,表面上是一种个体行为,但实质上,它乃是代表媒体、代表公众利益的社会行为。记者享有采访权,不仅是因为他们的个体角色,更主要的是因为他们处于引导舆论、舆论监督的前沿,是党和人民的情报员与代言人,其采访权实际上是下情上达、上情下达的手段。从这一角度出发,记者与法官、警察一样,其采访权不是私权利,而是“公权力”,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维护党和人民利益的神圣“职权”和“职责”[22]。陈翔也认为,采访权是一种特殊权力,它是权力与责任的共生体。因此,拒绝记者采访、阻碍记者采访,给记者提供虚假新闻源的行为是妨害公权力的行为。[23]

(3)“社会权力”论。有学者指出,采访权具有复杂的法律属性:就记者个体而言,它是记者的民事权利或职业权利;就采访权与公民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监督权的关系而言,它更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公法权利;就新闻媒体的社会组织性质及影响力而言,它又是一种社会权力。在其看来,新闻媒体以其所拥有的资源,能够对政府、组织、个人产生影响力和支配力。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媒介权力不是公权力即国家权力,而是社会权力。所谓“社会权力”,是“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24]法学家江平也曾指出,社会权力在我国的扩大是有步骤的,新闻出版也“应当是社会权力最终进入的领域”[25]。“新闻媒体应当进入社会权力领域”,意味着新闻媒体本身具备社会权力的许多特征。

2.权利论

然而,更多的学者还是认为,采访权主要还是一种权利,不应当混淆采访权所导出的影响力与采访权本身。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的。新闻权的权利来源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既然如此,采访权当然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26]新闻法专家魏永征认为:“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乃权利之权,而非权力之权。采访权是记者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干预的权利。”[27]采访权是一种权利,但并没有解决采访权是怎样的一种权利的问题,并由此而引发了更多的不同见解。

(1)采访权是一种信息收集权。新闻学者刘海贵认为,所谓采访权,是指新闻记者为新闻报道的目的,合法地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多方收集非秘密性信息的权利,它是新闻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也是一个媒体能够正常运营的基本权利。[28]这一观点得到了新闻法专家顾理平认同,他认为,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就是指他们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的权利,采访权能否得到保障是新闻记者能否理想地完成搜集信息工作的法律基础。[29]

更有学者指出,采访权是指新闻工作者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在任何公共空间自由收集新闻信息并自主选择记录方式的权利,或新闻工作者有权要求法律规定有义务公布信息的采访对象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相关信息,不受他方外力非法阻止和侵犯,媒体及记者的财产权、人格权受法律保护。[30]

(2)采访权是一种调查权。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有关采访权性质的论说中,一般是将采访权看作是一种调查权。刘少奇曾说,“报纸工作人员是什么人?是调查研究的专业人员。报上的一切文章都应当是调查研究的结果”。[31]胡乔木在20世纪50年代也说过:“我们有些同志是有经验的,应该培养自己成为写新闻的专家。要有一批真正的新闻记者,而不是党的研究员。现在有些记者的工作方法就相当于党委的研究员。”而且,这种调查权还是一种自主调查的权利。采访权是以记者向大众传播新闻为主要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记者的这种调查权与行政、司法工作人员享有的调查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从性质上来说是权利和权力的差别。后者是一种经国家授予的权力,有国家强制力量作为保证;而前者没有,只是一种自主性的权利,对采访对象来说并没有任意接受采访的无限义务。[32]

(3)采访权是一种职业权利。采访是关于新闻的采访,因此,很多学者在定义采访权时,大多选择从新闻实践角度来探讨采访权的含义。在他们看来,采访权是指依法设立的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拥有的,自主采访受众关心的社会生活事件的权利。[33]徐芳等认为,采访权是一种有条件的职业调查权。[34]许加彪将采访权分为普通采访权和职业采访权。在他看来,我们通常所说的采访权即职业采访权,指“所有媒体及记者均有自主进行采访受众关心的一切社会活动,尤其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事件的权利”[35]。

采访权是记者开展采访这一职业活动的法律前提,也是报道权、评论权、传播权等其他职业权利的基础。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采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文规定,尚处于习惯性权利状态。[36]作为一种习惯性权利,有学者指出,采访权是在采访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主要是针对采访干扰,而不是对付采访对象的。[37]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是一种权利,是专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中的新闻媒体的权利,不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普通权利。[38]

(4)社会权利论。社会权利论是晚近出现的对采访权的一种理解方式。一经提出,便得到了众多论者响应,并且不断加以丰富和完善。2002年11月,戴丽在其法律硕士论文中,将童之伟关于社会权利的概念引入采访权研究当中,提出采访权既非“权力”也非“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社会权利。在其后的《新闻采访权性质刍议》一文中,正式提出“新闻采访权既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个体权利,更不是权力、权利二者兼备,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她指出,新闻采访权是社会个体权利汇集而成的监督国家的一种社会权利,作为一种自治权利,是对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政治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平衡的极其重要的集体权利。[39]

所谓社会权利,按照童之伟在《国家结构形式论》一书中的解释,可以简单描述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权利。简而言之,社会权利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影响力。新闻采访权作为公民社会舆论表达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发挥其舆论功能,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集合体,也是一种社会权利。[40]

这一概念提出后,得到了学术界的积极响应。张振亮区分了“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进而指出,新闻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并且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利”。[41]青年学者对“采访权社会权利论”进行了论述。[42]

对这一概念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的则当属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斌教授。他指出,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且是一种公共权利。之所以这样认为,首先,采访权不能等同于知情权,知情权是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的逻辑演绎,采访是实现知情的手段,采访权的行使是为了知情权的实现。因此,如果我们承认社会权利是个体权利的集合体的话,那么记者的采访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就不难理解了。其次,记者的采访不是只为某一个体,而是为了公众,是为了满足公众对各类最新信息的认知,目的是使公众知情权得以实现。记者的采访实质上是在代表公众行使一种职权,因而采访权也具有公共权利的性质。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并不仅仅是其本身的权利,而是社会大众在行使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闻媒体成为实现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权利的社会公器。[43]

(5)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合体论。刘自贤提出,采访权既是社会权利,也是政治权利,是两种权利的合体。采访就是记者的劳动,采访权就是记者的劳动权,而劳动权从法律属性上来讲,就像休息权、生活保障权、健康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一样都归属为社会权利。采访权除了是一种社会权利外,还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是言论自由的逻辑演绎,它承担实现新闻媒体政治功能的作用,它体现国家和社会的政治需要。[44]

3.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

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是权力、权利二者特征兼而有之。例如,王松苗先生认为:“它不纯粹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45]于扬先生认为:“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46]万春先生认为:“就中国目前新闻媒体(主要是指党报、机关报等主流媒体)的官办性质以及是党和人民喉舌的特性看,可以说权力、权利二者特征兼而有之……我国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行为具有双重属性特征,其主要属性是自由权利,但在有些情况下又有某种权力的特征。”[47]

对采访权的含义与性质有如此相异的理解和定位,一方面表明对“采访权”的探讨逐渐为学界所重视,毫无疑问,这些论述都是对采访权研究的有益尝试,拓宽了认识和理解采访权的视角;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窥见,对采访权的研究还有待于继续向前深入。

(三)采访权解析:基于公共权利的路径

1.权力论与权利论评析

前述关于采访权的定义思路,可以归于两类:其一是认为采访权是一种权力;其二是认为采访权是一种权利。权力论者注重媒体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分别将采访权看作是“公权力”、“社会权力”和“第四权力”;权利论者则强调采访权是为了知情权、表达自由以及监督权的实现和保障,相互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为采访权是“职业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采访权权力论者认识到了采访权主体与采访对象之间存在“力的作用”,但这种力是不是强制力?是否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呢?“公权力”论者强调记者承担着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的舆论传输与引导的职能,因此,采访权等同于警察、法官等权力,由此推断出采访权是“公权力”。这一论断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首先,警察和法官的公权力隶属于国家权力,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不具有国家性质。其次,公权力的目的和作用是实现国家的职能,而采访权则是为了获取新闻事件的有关信息,进而监督权力和权利。两者不仅有质的区别,而且有明显的量的差异。最后,公权力的运行有着很强的支配力,不服从则会直接导致不利的后果。但采访权能直接命令采访对象接受采访、以何种方式接受采访吗?即使真能如此,得到的有关信息也很难是真实的信息,而真实性却是新闻的第一要义。不言而喻,如果将采访权定义为“公权力”,最终会导致采访权对自身目的的违背。

“社会权力论”注意到了采访权不遵循“命令—服从”规则,也没有鲜明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他们仍然强调采访权行使过程有“力的作用”存在,因为通过采访往往能够形成一股集合的力量,这股力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采访对象的行为选择,甚至能够直接导致采访对象行为的改变。不可否认的是,采访权行使的完整过程中的确存在某种影响力和支配力,但这种影响力或者支配力往往是作为采访权的结果而导致的,其本身并不构成采访权得以在采访启动之时对采访对象进行影响和支配。

“第四权力”论将采访权看作是对立法、行政、司法进行监督的一种权力。然而,把新闻权比拟为国家权力,即使在美国,也只是一种比拟,而不是进行科学定性的说法。通过采访权的行使,能够形成“公众的意见和舆论”,通过这种公众舆论的压力,能够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主体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和监督,甚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导致权力主体的变动。因此,可以将媒体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看作是社会发展的第四种力量。不容否认,媒体的确通过公众舆论能够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施加影响,但应该看到,这种影响是非常有限并且是不充分的。如美国媒体在伊拉克战争中的立场就与布什政府相左,但媒体的力量并没有导致布什连任失败。因此,将媒体看作是“第四权力”存在两个方面的困境:一方面,过于理想化地看待媒体对国家和社会的监督权力,从而有过分夸大媒体作用之嫌;另一方面,“第四权力”论者还将面临这样的质疑:谁来监督媒体权力?靠立法、行政、司法权力还是依靠“媒体自律”?由此而可能陷入一种无法穷尽的迷惑之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采访权的主体不具备一般权力主体的特征;采访权行使过程也不遵循“命令—服从”规则,对采访对象不存在支配关系;采访权的行使也缺乏强制力作为后盾。可见,“权力论”的思路不足以为理解采访权的含义与性质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2.沿着权利论者的思路推进

根据权利的一般法理,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利益的表达和诉求,并且,这种利益诉求不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可为之。将采访权之“权”看作是一种“权利”,意味着不受干扰地进行新闻采访和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利益诉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采访权看成是一种权利。但是,认为采访权是一种“权利”,并没有表明采访权的权利性质。正是对采访权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才导致了权利论者之间关于“职业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争论。

“职业权利”论将采访权看作是劳动权的下位权利,并且是因其职业特征而享有的一种特定权利。记者的采访行为是职业行为,因此,采访权就应当是一种职业权利。显然,这种推论过于简单。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依循这一逻辑,任何权利都可看作是劳动权的下位权利,因为毕竟不存在完全依靠别人的劳动寄生的人群。如果这样的话,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从劳动权中汲取养料,所有的权利又都不过是劳动权的派生权利。这样来看待采访权的话,既淡化了采访权与宪法知情权、监督权以及新闻自由的内在关联,同时,也将引起对采访权理解的更多歧义。

将采访权看作是一种“职业权利”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那么将其看作是一种“政治权利”又会如何呢?所谓政治权利,根据凯尔森的论述,就最低限度的意义而言,是指公民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48]那么采访权究竟是否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呢?粗略地看,采访权的行使往往导致公众对特定问题的认识和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共舆论。这种公共舆论一方面会成为政策制定的制约因素,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成为公共政策的直接内容。在国外,媒体被看作是国家和社会的“Watch dog”,虽然通过其吠声能够引起公权力机关的注意,但这种注意本身还不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意志形成的参与。否则,就会形成对政治权利认识的泛化。在我国,媒体被当作党和政府的“喉舌”,一方面承担着将党和政府的政策向广大公众宣讲的重任,另一方面又通过新闻事件的报道将有关舆情民意反馈给党和政府。显然,在这其中,“喉舌”也没有参与“大脑”意志的形成。因此,将采访权看作是政治权利,对政治权利和采访权本身都显得过于宽泛。

在众多有关采访权含义与性质的探讨中,采访权“社会权利论”无疑包含了更多真理的颗粒,更为接近于对采访权法性质的真实认识。“社会权利论”认识到了采访权的实质是以个体权利的方式代表了公众权利,并且这种公众权利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平衡和监督。应该承认,这一表述认识到了采访权的行使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实现,认识到了采访权这一权利的“中介性”。同时,它也突出地表现了采访权作为社会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其背后隐含的理论前提既在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野,也在于以社会权利的形式有效制衡和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更为可喜的是,在刘斌教授的论述中,还进一步指出了采访权具有公共性,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利。遗憾的是,刘教授并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进行论述,而是转而论证采访权作为社会权利的法源问题。[49]

(四)采访权是一种复合型公共权利

将采访权看作是社会权利的观点,因其基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野,并以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思路,敏锐地触摸到了采访权与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在关联。不难窥见,论者显然隐含着采访权社会本位的当然结论。然而,社会权利论者依然没有解答以下问题:采访权的行使可以监督国家,可以监督社会吗?采访权对国家和社会的监督是否同一性质?等等,这些问题是社会权利论者所无法回答的。我们认为,沿着国家与社会相区分的思路,可以将采访权看作是一种公共权利。这样或许可以析明社会权利论者所无法回答的诸多问题。

1.何种意义上之公共

在西方政治理论谱系中,国家与社会的分野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话题。[50]虽然,国家与社会的这一区分更多的是为了理论抽象的需要,但其的确为我们认识和分析许多问题提供了一条简明畅快的理路。因为采访权关涉多种宪法基本权利,我们也认为对采访权的探讨当然可以依循这一理论思路。如此,我们不难推论,采访权的发生可以是基于社会内部、国家内部、国家与社会之间、国家与社会共同体内部。从而,渊源于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权的采访权可以在上述四种论域中得以展现。社会权利论者恰恰是论述到了采访权在社会内部、社会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情形,但这显然还不是问题的全部。而我们所认为的“公共”正是在国家与社会内部、国家与社会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共同体的意义上而言的。

2.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复合体

公权利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C.F.V. 戈伯提出。他所称的公权利,最早只是指个人与全体相结合时对国家具有的权利,且尚未发展成单独个体所具有的,包括各种内容的公权利,主要是指参政权,尤其是选举权。[51]国内不少学者认为,公权利是指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将采访权视为一种公权利,因为将采访权视为民事权利存在诸多不足,并且也不能凸显其公众性,因而,在他看来,采访权包容了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多重属性。[52]采访权为特定主体所享有,但采访权本身却并非终极目的,而是为了诸如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实现。从这层意义上而言,我们可以认为,采访权其实是特定主体的权利与公权利的一种复合。也就是说,同一个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结果上导致了两种甚至多种权利的实现。

同时,采访权在与国家或者社会两者的关系中有着明显的差异。以采访权作为宪法规定的监督权的一种实现手段为例,采访权对国家和对社会的监督,是有鲜明差异的。这也表明因采访对象不同,采访权所蕴涵的法的关系也是有区别的。显然,以采访权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考虑到采访权与基本权利的内在关联,采访权主体可以就特定新闻事件要求有权机关提供有关信息,而这一特定机关也负有提供有关信息、采访便利的义务。这一情境下的采访权,可以看作是一种“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53],在此意义上,采访权可以认为是一种公权利。这种公权利对国家机关意味着负有特定的义务,因此,此时,公权力机关不仅不能拒绝采访、干扰采访,而且应该积极履行有关信息公开和协助进行采访的义务。

然而,当采访对象是一般公众时,采访权却不具有这种“积极地位”。受访者是否接受采访、以怎样的方式和在何地点接受采访,都需要双方协商。受访者既无接受采访的义务,采访权主体也不能要求其履行,而只能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境下,采访权又具有鲜明的私权特征。但无论是作为公权利还是作为私权利,在结果意义上都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实现。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采访权在权利属性上同时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属性,是两种权利的复合体。这一复合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从采访权主体来看,存在个体权利与公众权利的复合;其二,从采访权指向对象而言,存在着对公权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与对一般私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叠合;其三,从采访权的行使来看,是为了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言论表达权等多种宪法上的具有公共性的基本权利,是这些公共性基本权利的实现手段。正是在此种复合意义上,我们将采访权看作是一种公共权利。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审慎地给出采访权的定义:采访权是采访权主体基于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而对特定新闻事件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属性上同时具备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复合属性,是一种连接国家与社会的公共权利。在探讨两种自由观念的时候,美国传播学者约翰·费伦也提出,积极自由是一个比消极自由更崇高的概念,因为只有当积极自由出现的时候,消极自由才有条件处于良好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自由是复合性质的,是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组合。[54]在我们看来,就采访权的法性质而言,显然也具有这样的复合性质。

(五)采访权的基本特征

1.采访权具有职业性

采访权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相当部分论者将采访权当作一种职业权利,其根本理由亦在此处。采访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信息收集活动,首先,这种信息的收集并不是为了自身的某种利益。比如,在经济活动中,人们自由收集各种商品的买卖信息,其背后都潜藏着信息收藏者的种种利益考虑。就采访活动而言,尽管不能排除个别记者为了“出风头”而有意识地收集有关信息,一旦发生某个新闻事件,便将这些累积的信息一并展现出来。但是,这种信息的收集,与其说是收集,还不如说是个人知识的一种累积。其次,采访活动并不是人人能够完成的,采访权必须是以新闻媒体工作为职业背景,无新闻职业则无采访权,这便是它所具备的职业或行业特征。我们讲采访,有的人说,采访应该是所有公民的一种权利,这其实是不妥当的,因为,尽管公民拥有信息收集权,但信息收集也并非采访活动的全部。比如,当一个新闻事件发生之后,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新闻的焦点在哪里、选择哪些信息能够引起公众关注、怎样处理这些信息才能达到良好的传播效果等,都是需要从职业的角度来进行思考的问题。最后,采访权的拥有主体,必须经过良好的职业训练。采访权的主体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论述中详细分析,就其主体而言,需要经过有关新闻采访的知识训练、技巧训练等,以现在新闻从业人员的结构而言,大部分都是在高校经过4年左右的专业学习才加入新闻采编队伍的。由是观之,采访权的确与其他职业权利一样,有着明显的职业烙印。

2.采访权具有公共性

采访权的公共性,可以从多方面得到证实。其一,采访权不是为了采访者个人的目的和利益,采访权是基于公共的目标和公众的利益而产生。其二,就采访权行使的目的而言,是为了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是公众监督的一种手段,就此而言,采访权的存在价值在于它与众多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在关联,在于它是实现公众基本权利的一种手段性和中介性的权利。公众享有知情权、享有监督权、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但这些基本权利,就消极的意义而言,意味着不受公权力的干扰,但就其积极意义而言,则需要通过特定的手段、途径和方式才能得以实现。通过记者的采访活动,将许多公众关注事件的种种信息呈现出来,为公众了解这些事件的起因、经过、进展与结果提供了便利;通过这个过程,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公众的监督权也得以展开。其三,就其功能意义而言,采访权的公共性还体现在,记者的采访活动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权机关进行监督,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监督社会风尚与引导道德情绪。有人以为,采访权仅针对国家公权机关才有意义,其实不然。就社会层面而言,采访权对特定时代的道德、民情、风俗也能履行监督和警示的功能。托克维尔曾经在论述报刊的作用时指出,报刊的作用绝不仅仅在于维护自由,报刊同时也是文明的捍卫者。[55]

3.采访权具有复合性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曾提出,采访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复合体。这种复合首先体现为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复合。形象地说,采访权看似是个人在行使,其实质是代表公众在行使,因此有人提出记者其实是一个“拟态的公众”[56]。采访权的这种复合性,也在于采访权的行使目的的复合,通过采访活动对信息的收集,满足了一部分人的知情权,因为有的事件,并非所有公众都想要了解;通过采访活动所公开的信息,也为部分公众行使监督权提供了便利;同时,围绕着特定事件的访查,也满足了部分公众的言论表达自由。从这些不同层面来考察,都可以发现采访权具有明显的复合性质。

4.采访权具有进攻性

当代社会已经进入一个信息化的时代,在信息化的社会中,对信息的掌握就意味着某种影响力。在信息社会中,媒体对社会的影响日益加深,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媒体角色转换。美国传媒法学者Jan Schaffer(扬·夏弗)正是在此意义上提出,现代的传媒已经由“看门狗”转化为“攻击犬”。“攻击犬”的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媒体在信息收集和提供方面有着相当大的主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媒体选择性的信息提供也对公众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同时,随着媒体竞争的白热化,各家媒体为了博得眼球、赢得市场,可以说是使出浑身解数。种种“猛料”,对个人隐私的渲染,对明星绯闻轶事的探求……都使得媒体往往为了追求市场效应而将公众的种种权利置若罔闻。媒体为了获得某一信息会绞尽脑汁,这些获取的手段往往会超出正常、合法的程序,比如偷拍偷录、夸大其词甚至造谣生事等,这种作用的结合,公众会觉得十分过分。公众“防火、防盗、防记者”的心理,一个“防”字就很好地揭示了采访权所具有的进攻性。

采访权的这些特征,既是采访权区别于其他种种权利的明显表征,也是对采访权进行规制和保护所应当加以考虑的。

二、采访权的权利构成

采访权是一种公共权利,并且是一种复合型的公共权利,这只是解决采访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法性质问题。因此,接下来的分析中,我们将聚焦于采访权的内在情况,对采访权的权利构成作简要的分析和探讨。有学者指出,一项权利的成立并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点: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而提出对它的主张,同时应凭借一定的资格并具备相应的技能;另外,权利享有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而不受外力干涉或胁迫的自由,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这五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权利”。[57]尽管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这样的公式来解析采访权的权利构成,但分析和阐释采访权的主体、客体、对象以及内容,无疑能加深对采访权的认识和理解。

(一)采访权主体的一般探讨

采访权并非一种空泛的权利,作为一种具有公共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究竟是公众、新闻机构还是记者,显然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新闻采访权的主体就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享有新闻采访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是新闻采访关系的最基本要素和最积极因素,是新闻采访活动的直接参与者。[58]对这个问题的考察,有人认为采访权为公众所享有,其理由在于:采访的本质是对信息的收集,这种信息收集的自由,任何公众都有此权利;有人认为其为新闻机构所有,是作为新闻机构制度化权利中的应有之义,采访既是新闻机构存在的理由,也是新闻机构存在的目的,如果不需要采访,那独立的新闻机构存在的意义何在;还有人认为,采访权仅为新闻从业人员所有,因为这些从业人员,在很多国家都经过了特定的行政许可的程序,只有获得这样的许可之后,才能真正成为采访权的主体。这些争论,都有其合理之处,其本质都是在于对采访权权利构成的分析和探讨。

有人认为,采访权就是公众的采访权,其只是公众知情权的必不可少的途径而已。在新闻活动中,采访权在逻辑上应当包括:(1)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获得和传播国内外信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2)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国家的重大事务、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国家尊重和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3)公民有权获取政府信息,参加有关国家重大事务的讨论。[59]

有学者认为,采访权可以分为“一般采访权”和“新闻采访权”。“一般采访权”与“新闻采访权”的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的权利主体、权利属性、权利内容、法律渊源及相应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般采访权”对权利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广泛性特征;“新闻采访权”则与特定的新闻机构和公民的特定身份、特殊资格密切相关,其权利主体特指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介及相关新闻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通常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其次,“一般采访权”的权利属性是宪法性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具有宪法学意义。它是“新闻采访权”的上位概念,也是“新闻采访权”的宪法渊源和依据。再次,“一般采访权”的权利内容表现为“人人享有言论、出版自由”,通常对采访的内容和方式没有特别的要求。“新闻采访权”则主要是基于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目的而进行采访活动的权利,强调采访活动必须遵循新闻规律,注重新闻价值和新闻采访目的的自主性。最后,“一般采访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宪法法律规范,而“新闻采访权”的法律渊源则除了宪法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新闻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涉及新闻采访权的司法解释等。[60]

也有学者指出,采访权可以分为“普通采访权”和“职业采访权”,前者的主体为普通民众,后者的主体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在他们看来,“传播是每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在不违背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人人有权利利用社会所提供的媒介、场所和时间开展传播活动,有权发布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也有权获知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信息”[61]。“在媒体特约通讯员、读者来信的作者以及作为新闻线人的活动中,以及大量的DV片中,他们行使的就是普通采访权。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年代提出‘全党办报、群众办报’,实际上利用的就是普通采访权。”[62]而职业采访权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和其工作人员,一般为正式记者或者委托记者所享有,就像律师和医生一样,必须取得职业资格才能执业。[63]

(二)新闻记者是采访权的重要主体

在我们看来,采访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利,其只是新闻权利的一个方面,就其职业性特征而言,采访权的主体主要是新闻记者。“记者身份”在我国是通过行政机关颁发“记者证”的方式得到认可,而在美国这意味着记者所享有的诸多特权,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拒绝作证权”。[64]因此,采访权应该是新闻记者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其理由如下。

1.采访权有别于公众信息收集权

公众的信息收集,往往是出于某个公众自身的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其收集信息目的明确,手段也比较单一,其能够收集的信息量也非常有限。而采访权,是经过特殊训练的从业人员,围绕着特定新闻事件调查和收集信息,这种信息收集并非为了记者个人私益,也非为了某一新闻机构的私益,而是为了公众对该新闻事件所享有的新闻权利的实现。普通公民由于无法掌握新闻资源,便无法行使采访权。新闻记者独特的个体角色定位,使其享有权利能够便捷地接近新闻源,了解事件的真相及相关的背景资料。新闻记者角色的职业化,似乎在逐渐淡化新闻记者职业的社会性,而把新闻采访界定为新闻记者实施的个体行为,一种职业方式和生存手段。[65]

2.采访权是新闻权利的一个方面

新闻机构作为特定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机构,没有采访权显然是不可能满足其存在价值的。新闻机构的权利除了采访权之外,还包含了其他众多的权利,如报道权、批评权、发行权、公平竞争权等。显然,这些权利与采访权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能涵盖甚至替代采访权。有学者指出,采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采访权包括以下方面[66]:

(1)设立采访机构权。一个新闻媒体必定拥有这种权利。它可以设立自己的记者部、采访团、记者站、通讯社、联络处等采访机构,以保证快捷、集中、全面地收集与整理信息。

(2)选择采访方式权。记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新闻的特征等情况,自由选择调查事实的手段。采访方式有突击采访、现场采访、预约采访,又有明访、暗访,还有迁回采访、二次采访、电话采访等方式;按采访的器材还可分为:笔录、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

(3)信息来源隐匿权。记者是否可以拒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出庭作证、公开信息来源的请求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按照职业要求,记者应当隐匿信息来源,以保证他人不断地、以最大的信任向记者提供信息。如果强制召唤记者在法庭充当刑事或民事案件证人,暴露消息来源和采访对象,必将限制其今后采访消息的来源,破坏记者与被采访者的信赖关系,同时,如果采访对象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被披露,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可能遭受很多侵害,甚至因此蒙受巨大损失。

(4)驳回起诉请求权。记者被起诉的主要原因在于侵犯了他人人格权。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因新闻报道而产生的大量诉讼中,媒体和记者总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败诉。因此,应该赋予新闻记者较大的抗辩空间,从而能使其更好地完成自身使命。

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就新闻权利而言,新闻权包括了采访权和报道权。诚然,就新闻机构的权利与采访权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有一定的重合,尤其是当对采访权作广义理解的时候,甚至涵盖了新闻机构的权利。但是,在我们看来,这样来理解采访权显然有过于宽泛的嫌疑。而将采访权作为新闻权利的一个方面,更加有助于对采访权的理论阐释,也更加有助于对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规制和保护。因此,我们选择将采访权与新闻权相区别,并且将采访权作为新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来加以分析和探讨。

3.记者采访权的行使是基于公众与记者之间的“授权”

梅尔文·门彻指出,在记者和公众之间有一份心照不宣的协议:(1)记者将尽他或她的最大努力,为公众提供对事件尽可能完整而准确的报道;(2)公众认定记者的报道是诚实的,准确的。虽然民意调查告诉我们,人们对他们看到的、读到的新闻是心怀戒备的,但事实上,人们会对他们从报道和广播电视台获得的信息作出反应。[67]有学者指出,公民同媒体、记者的关系在性质上与公民同政府、公务员的关系是不同的,前者是权利实现的问题,后者是权力行使的问题。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另外,人民还要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利,还要实现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但是公民个人不可能具备知悉一切社会事务的客观条件和物质条件,也不可能人人都到政府机关或社会各界了解情况,于是就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利及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在诸多方式中,新闻媒体充当着主要的角色。新闻媒体的作用就是帮助公民将这些权利规定变为现实,因而媒体是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获取信息、舆论监督权利的主体,这也就是新闻记者为什么能够行使采访权的缘由。[68]

(三)采访权的客体与对象

有学者指出,新闻采访权的客体是指新闻采访权主体享有的新闻采访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务。如果没有客体,新闻采访权主体就无所寄托,失去目标,也就不构成具体的采访与被采访的关系。采访权的客体,从内容上考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官方持有的公共信息;公共开放场合发生的事件;受限制的社会封闭空间发生的事件;特殊条件下的私人空间和事件。[69]在这里,论者显然是将采访权的客体聚焦于信息所存在的场所或空间。在笔者看来,以此来阐释采访权的客体,显得有些过于狭小。

采访权是一种复合的公共性权利,主要在新闻活动中得到实现。采访权客体是采访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论述采访权的客体,需要结合具体的采访活动来进行。采访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而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既包括了新闻事件本身有关信息,也包括了对该新闻事件得以发生的外在环境,还包括了对该新闻事件的种种解读。由此而言,采访权的客体涵盖了以下多个方面。

1.因采访而需要进入或接近的特定场所

当发生一定新闻事件之后,如果该事件关涉公众利益,有关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会对该事件发生的场所采取紧急甚至封闭措施。如矿难发生后,为了组织救援,有必要疏散和排除闲杂人员,以利于救助行动;在重大疫情事故中,对发生疫情的动物和疫区采取封闭措施,以防止疫情进一步恶化等。在这些情形下,记者的采访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就是“能不能接近”的问题。因为,这种接近与进入关系到采访活动能否进行,也关系到记者能否接触到“新闻现场”。没有这种接近和进入,一方面意味着公权机关需要有充分的信息公开;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众没有能够通过“记者的眼睛”了解事情的最新进展。

2.需要采集的新闻事件有关信息

新闻事件发生之后,公众急于了解该新闻事件的有关信息,与新闻事件有关的信息自然是采访权的客体所在。在新闻实践中,对有关新闻事件的信息提供,最基本的需要是满足五个“W”和两个“H”。五个“W”是指what,when,where,who,why;两个“H”是指“How”和“How Much”。也就是说,在记者采集有关事件的信息时,是有一个基本的要素存在的。这些信息要素,基本能够呈现一个新闻事件的完整咨询,能够有助于公众对这一事件的基本理解。在采访权行使过程中,这些信息无疑是记者需要加以收集和整理的。

3.相关新闻事件的解读和观点

在当代传媒的运作过程中,公众已经不再满足于对新闻事件的一般认知,而是希望能够了解新闻事件背后的许多信息,因此,对新闻事件的解读与观点提供也成了采访活动的一个主要方面。比如,在美国次贷危机的新闻中,一时间会涌现大量的互相矛盾的信息,公众在这些不同媒体基于不同立场提供的新闻资讯中,往往难以甄别,此时,无疑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解读,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需要记者作出对这些事件的基本判断。又如,在有关科技发明和发现的新闻中,一项科技发明对公众可能意味着什么,会对公众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也是需要记者在采访活动过程中加以探求的问题。

4.与某新闻主题间接关联的其他信息

有些信息虽然与某新闻事件无关,但却与该事件的主题间接相关联,笔者认为它也应当归属于采访权的客体。采访权是在记者进行采访活动的过程中所具备的权利,但是从客体角度而言,并非意味着其他非新闻信息不能成为采访权的客体。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与新闻事件相关联的信息,甚至与新闻事件无关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采访权的客体。比如,在上海发生楼房倾覆事件之后,各地的媒体都从本地的情形出发,向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楼盘的信息,以强化公众的安全心理需求。又如,当新疆发生了学生踩踏事件之后,各地的媒体也会对本地的学校设施、安全状况、防范策略向有关部门、学校和专家进行采访,以警示有关部门和学校,避免发生类似事件。此时,对这些地方的媒体而言,显然是没有新闻事件作为前提的,但其采访权依然应该得到保障。

可见,就采访权的客体而言,主要应该从“采集信息”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此而论,采访权的客体包括了对信息源的接近、对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对信息的解读等多方面的内容。显然,采访权的客体是有别于这些信息掌握在什么组织或者人手中的,而后者恰恰意味着采访权的对象问题。

采访权的对象,是指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向之索取情况和意见或者那些以各种方式向记者提供情况和意见的人,所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但仅限于人,不包括物。[70]采访权客体与采访权对象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前者主要是指信息,后者则主要是指掌握这些信息的机构和个人。记者在采访活动的过程中,既有可能是一个单方的收集信息的活动,也有可能是一个双向的收集信息的过程。单向的信息收集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采访对象,而双向的信息收集过程,则往往需要与采访对象的互动。因此,采访权的客体与对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四)采访权的权利内涵:基于请求权的探讨

在现代西方国家,一般认为,采访权涵盖了一系列邻接权,如消息提供权、消息提供者匿名请求权等。[71]高一飞教授曾经详细分析了美国记者在采访活动中的特权问题,其中特别提到了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记者的拒绝作证权。[72]很多学者也将这些权利作为采访权应有的权利内容。作为一项法律权利,采访权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时所具有的权能,并且将新闻采访报道的法律权利归纳为四个方面:(1)合法采集新闻的权利;(2)独立完成新闻作品并予以发表的权利;(3)公正评论的权利;(4)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73]

也有学者根据记者进行采访的方式及采访过程,可将采访权分为:准入权、阅览权、记录权(包括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询问权、占有采访资料权和隐匿采访资料权。其中,准入权是指请求进入采访场所(包括监狱、法庭)的权利。阅览权主要是指记者有权查阅一些案卷材料、司法文书等。至于隐匿采访资料,则是为了保护被采访人的一些隐私,以保证双方的信任关系。例如,记者可以将一桩强奸案中的受害人受凌辱的情节隐去,并且为此向第三人保密。反对意见认为,记者如可隐匿采访资料,易造成权利滥用,而且不加报道的采访是有违“采访权”之本义的。[74]

有人认为,采访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新闻记者出示证明或证件说明自己的身份和任务后,有权采访了解非机密性、与社会公众生活相关的事务;(2)记者不公开自己的身份,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未进行违法活动、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也应视为合法采访,受法律保护;(3)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优先使用通信工具、交通工具和住宿;(4)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加强自律,防止滥用权利。[75]也有学者认为,采访权包括以下内涵:(1)有权依法进行采访报道,享有舆论监督权;(2)享有采访新闻特别是重大新闻的权利;(3)有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的公共人物进行采访的权利;(4)享有“一定条件下”的秘密采访权。[76]

以上这些关于采访权权利内容的分析,都是基于从记者行使采访权的过程中的实际需要来进行阐释和展开的。这些分析既涉及了采访权行使的合法要件,也涉及了采访权所行使的一般目的,还涉及了采访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的问题。采访的本质是一个信息交流与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有人问,另一方面有人答。然而,上述分析均没有能明确采访权的权利本质,也没有解决采访权到底是“针对谁”而享有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从采访权作为一种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角度来阐释其权利内容。

如前所述,采访权的行使在于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这意味着采访权的主要内涵应该在于信息收集。国外的众多论述中,采访权本就是用来表明信息收集的权利或者场所接近权,如the right to gather news,the right to access to,等等,都很好地表明了这一点。无论对信息的收集也好,还是对场所的接近也好,其本质都在于针对有关新闻当事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权。

我们曾经指出,采访权具有双重复合。其第一层复合为:记者私权与公众权利的复合。因此,当我们针对信息公开请求权进行分析时,可以产生针对不同对象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其一,针对公权力的信息公开请求权。针对公权力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分别包含了针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其二,针对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的信息公开请求权,这其中既包括了针对不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团体机关,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各种学会、人民团体、商会等,也包括了一些公共事业组织和各种法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其三是针对个人的信息采访。这样的区分,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不同的公权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所掌握的信息量的区别;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者之间对信息公开所具备的阻挠力量的差别。

根据这样的区分,结合请求公开的信息是否与特定新闻事件有关,可以形成下面的请求权结构:

(1)就特定新闻事件,针对公权机关的信息公开请求权;

(2)非就特定新闻事件,针对公权机关的信息公开请求权;

(3)就特定新闻事件,针对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请求权;

(4)非就特定新闻事件,针对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请求权;

(5)就特定新闻事件,向新闻当事人了解有关信息;

(6)非就特定新闻事件,向普通民众了解对某一事件、人物或者物品的意见与看法。

其中,对于(1)和(2)而言,当记者提出信息公开请求之后,公权机关负有提供有关信息或者为记者采集有关信息提供便利的义务,也就是说,此时的采访权,对应于公权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就(3)和(4)而言,记者采访权的行使,既包括了其负有义务提供的情形,也包括了其不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形。当这些团体所掌握的信息关系到公众的兴趣、公众关注的焦点或者关涉重大公共利益时,一般认为,这些团体负有提供有关信息和提供有关便利的义务;而当记者所提请的信息非关涉特定新闻事件,也无关公共利益时,这些团体并不负有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如当记者向某协会咨询、了解该团体内部的有关信息等。而对于(5)和(6)而言,无论是否关涉新闻事件和公共利益,也无论其本身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一般而言,在记者提出要求公开有关信息时,这些个人并不承担提供信息的有关义务,是否愿意提供以及如何提供有关信息,全凭这些个体自行决定。如当下的有关付费采访、协商采访等。

在针对公权机关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方面,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要求应当与对官员的采访自由相区分。信息公开要求的是获取政府信息的自由,不是采访官员的自由,处理信息公开问题有具体的执行人员和机构。记者和采访对象都有选择和拒绝采访的自由,不管本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双方在采访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77]显然,在不同请求权的情形下,既体现了采访权的强度差异,也体现了采访权在针对这些不同“对象”所体现的权利属性。在此,我们用“强度”的概念来指称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所负义务的不同程度。通过这种区分,一方面有利于明晰采访权的权利内涵;另一方面也能对采访权行使的不同情形谋求不同的保障模式。

三、采访权的权利界限及其限制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78]采访权作为一种权利,也有着自身的权利界限。有学者提出,对采访权的合理限制以及对这些限制的切实实行与维护,实质上是对新闻采访权准确行使的保障。[79]权利的界限与对权利的限制显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权利的界限更多地表现为注重其理论意义上的权利空间,也就是说更多地强调一种权利与其相关权利之间的逻辑边界;而对权利的限制,则更多地指向于针对某一权利所框定的一种边界。两者之间即有重合的可能,从最理想的角度而言,权利的界限可以意味着对权利的最为宽泛的限制。在更多的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要窄于权利的界限。文中所反映的,恰恰是权利的应有状态与实有状态之间的差异。因此,在对采访权的探讨中,我们将权利界限与对采访权的限制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加以讨论。

(一)采访权的权利界限

有学者在探讨宪法权利的界限问题时指出,权利的界限既具有相对性,“与其说宪法权利是有界限的,因而是相对的,倒不如说这些界限自身才是相对的”;同时,权利的界限也具有具体性,并强调其界限主要有内在制约和外在制约。[80]显然,这一分析路径,也有助于我们对采访权权利界限的认知。在采访权的界限问题上,其相对性和明确性都主要表现为采访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边界问题。

1.采访权与新闻权

采访是新闻工作最为重要的环节。60多年前,著名报人邵飘萍在《实际应用新闻学》一书中就强调指出,在报纸的所有业务中,“以采访为最重要”“因为一张报纸的最重要原料厥为新闻,而新闻之取得乃在采访”。[81]我国一些台湾学者指出:“采访工作实为全盘工作的灵魂。”[82]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原新闻部主任弗兰克曾说:“采访是我们这一行的基本手段,没有它我们就无法生存”[83],采访活动在整个新闻活动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权包括采访权和报道权,采访权只是新闻权的一个方面而已。采访权和报道权的共同结合,构成了新闻权。因此,在采访权与新闻权的关系上,新闻权包容了采访权。诚然,我们所说的新闻大多数时候都需要经过记者采访,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新闻都是经过记者采访而来的。比如通讯员的来稿,没有记者采写活动的介入,经过编辑的删改之后,依然可以将有关新闻事件及时刊登见报。

2.采访权与报道权

采访权与报道权的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说明。其一,采访权与报道权有着多个方面的重合,采访也是为了报道,报道自然需要采访。其二,采访权不能等同于报道权。从新闻的角度而言,报道权的内涵要宽于采访权。对新闻事件的报道,既包括了记者的新闻采写活动,也包括了通讯员、报料人等提供新闻信息与新闻线索的非新闻采写行为。其三,采访权与报道权可以相互独立存在。采访权具有明确的职业特征,但这种特征,对于报道权而言,却要淡了许多。比如,某个单位从事新闻宣传的人员的稿件、报社通讯员的稿件,都体现了一种报道权,他们的这些新闻报道,可以完全不包含我们所阐述的采访行为在其中。因此,报道权和采访权是可以互相独立而又联系密切的两种权利。

3.采访权与评论权

采访是对新闻事件的采访,评论也是针对新闻事件的评论。评论某一新闻事件,是采访权的一种自然延伸,在现实的操作实践中,在相应新闻稿件后面,经常附有记者评述、记者感言、记者手记等。同时,评论权也并非记者所独有,评论权的主体在于社会公众。就理论上而言,无论是媒体从业人员还是社会公众,都可以成为评论权的主体。然而,能成为媒体评论员的,需要更加深厚的人文素养、知识积淀,也需要具备深入思考、探析本质的见解,还需要准确表述自身的观点与意见,因此,实际上,大部分公众都具备评论权,但都无法真正行使该项权利。

4.采访权与发行权

采访权与发行权的界限其实是非常明显的,从新闻操作流程而言,采访是采访,发行是发行,没有采访,就无从发行。不容否认的是,采访与发行有着极强的内在勾连,采访为发行提供了内容,而发行则使得采访权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两者在时序上前后链接,在权利的环节上均不可或缺。

5.采访权与消息来源保护权

记者的采访活动,很多时候都是根据某种信息来源而进行的,因此,记者是否拥有隐匿消息来源的问题,自然就与采访权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有学者指出,消息来源隐匿权是记者采访权的合理延伸,关乎记者和媒体的声誉。[84]但在关于是否应该给予记者消息隐匿权方面,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异的态度和立场。有人认为,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有权对消息来源、消息提供者的情况保密。这种专业保密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保密的目的在于保护新闻人员和新闻自由,使他们便于接触提供情报的人士而又不辜负公众的信赖。[85]但即使是对新闻自由给予了较大保障的美国,法院对记者隐匿消息来源权倾向于采取拒绝的姿态,这在《纽约时报》记者厄尔·考德威尔案中得到了展现。[86]

很多时候,行使采访权的过程需要通过秘密的方式才能得到真实信息。采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复合体,当其面对着私权利时,当事人是否接受采访、以怎样的方式进行采访,都需要记者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这种协商,既意味着承诺,也是一种协议。因此,无论是从新闻职业的实际需要、从获得可靠信息的公众需求,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等方面而言,的确应该保护记者在行使采访权过程中的消息来源隐匿权。但是,当这种隐匿行为关涉重大的公共利益时,因为这种公共利益的重大足以对整个国家、整个地区甚至所有人产生影响,此时,则又应该对隐匿消息来源的权利持否定的态度。此种公共利益的重要程度,则可以由法院来作出判断,甚至可以由大陪审团性质的群体来进行判断。

(二)限制采访权的动因与理由

“任何自由从来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任何一个国家中,都不存在绝对的毫无限制的‘新闻自由’。”[87]就采访权而言,“记者确实拥有宪法对他们采集新闻活动的保护……但是,宪法保护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在《记者的权利》这本书里,作者乔伊尔·格拉极力主张记者应该懂得他们的权利并维护他们。他指出:警察不能够任意不相信一个记者的记者证;除了对了解警戒线以内的事情进行合情合理的限制以外,警察不能干预一个记者在公共场合精心采集新闻的活动;不能拒绝记者了解一个立法机关或行政的公开会议;关于摄像机采访听证会的问题,法院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记者没有宪法保护的权力去接触那些一般公众不能得到的文件和报告。然而,有的州和联邦的法律准予报刊了解官方的情报”。[88]可以说,对采访权需要加以限制已是众多论者的共识,其间的差异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采访权限制的应然探讨

有的学者从应然的角度来分析和阐述采访权的限制。在其看来,采访权无论是作为“权力”还是作为“权利”,都须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采访的内容和方式,表现为以下方面[89]:

(1)社会利益之限制。媒介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所以它必然受不得违背社会利益的限制。媒介的自由是为了服务公众的自由,媒介的行为应该有益于公众权利的享有而不是有害。此外,社会利益还应包括公众有权获知保持其精神纯正的信息,以及公众社会所认同的公序良俗。

(2)保护个人隐私权的限制。一个法治社会应是一个对私权利保护最大化的社会,隐私权是文明社会的人应该享有的一种文明权利。采访权作为新闻记者知情权的具体表现,虽然享有自由的形式,但基于人格权独立、人格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应受到保护个人隐私权之限制。此外,社会利益还应包括公众有权获知保持其精神纯正的信息,以及公众社会所认同的公序良俗。[90]

(3)采访方式之限制。采访权必然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行使的。随着偷拍偷录等秘密采访方式引发的新闻法学界的争论,关于采访方式的限制应被广大新闻工作者所重视。采访方式的限制主要包括:非法诱导式采访之禁忌;滥用偷拍偷录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等。

2.采访权限制的实证考察

有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了记者在采访实践中遇到的限制,他们指出,记者在实际进行的采访过程中往往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91]:

(1)各种规定、政策对采访权的人为限制。在一些重大新闻、突发事件的报道中,有些事发单位或宣传部门出于“稳定民心”或“家丑不可外传”的考虑,会为新闻采访设置许多限制,诸如宣传口径、接受采访的人员等。“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这一个媒体宣传定位,在某些情况下,也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

(2)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对采访权的限制。我国现行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对一些现在看来本不应该保密的事项和领域的解密还不够,透明度不高,有的部门、单位会以保密为名拒绝记者的采访。对于规定要公开的信息,没有清楚明确地界定信息控制者(机构)的义务与责任,记者进行采访时,一些政府部门的官员对自己职责之内的事,以“不太清楚”、“无可奉告”或“这个问题归某某部门管”等为理由,拒绝、推诿记者的采访。

(3)对网络媒体新闻采访权的限制。目前,我国的传统媒体如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拥有新闻采访权,这些传统媒体所办的网络媒体有一定的新闻采访权,非新闻网站只有转载权,不能自行采写新闻,也就谈不上新闻采访权了。

3.采访权限制的规范分析

与前述两者不同,有学者则从法规范的角度来理解对采访权的限制。在其看来,采访权存在以下法律和行业守则的限制[92]: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合法利益的限制;保守秘密义务的限制;采访方式的限制。行使新闻采访权不得采用不正当或有违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手段。《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倡“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新闻采访要出示有效的新闻记者证。”

在规范论者看来,为何要对采访权加以限制?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限制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来进行的。“按照《宪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对等共生的原则,采访权无论是作为‘权力’还是作为‘权利’,都需受到相应的限制。一方面,记者在履行职责、开展采访工作中,要正确认识并且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认真了解并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其中包括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和对被采访对象(自然人、法人)的义务。”[93]

(三)采访权的内在制约与外在制约

无论是从实然还是规范角度分析采访权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阐明了限制采访权的必要性和所应加以规制的主要方面。在这种探讨中,需要对采访权的内在制约与其所面临的外在制约加以区分并深入探讨。

所谓采访权的内在制约,是指采访权依其权利性质所自然具备的制约因素,这种制约既体现在采访权拥有主体,也体现在采访权主体与采访对象的互动关系中。采访权的外在制约则是指在采访权具体行使的过程中,外在环境所加诸于采访权的种种制约因素。这样两种制约因素显然是有着较大差别的。

就其内在制约而言,采访权的限制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采访权主体的职业敏感与知识素养的制约

除突发新闻之外,很多新闻在开始的时候只有某些迹象表露出来,如何根据这些迹象挖掘其新闻元素、新闻价值,既是记者职业敏感的综合反映,也体现了记者的知识积累和知识素养。记者要善于观察,善于捕捉种种新闻信息,但这些信息并非自动跳跃出来,静待记者来采访,而是需要记者去发现、思考和判断。比如,在SARS的新闻报道中,刚开始,许多的报道都没有能抓住其对健康的危害性,仅仅将其当作一般的新闻事件加以对待,并作为一般的消息加以处理。记者经常需要“抢”新闻,其实,这种“抢”的背后,比拼的正是记者的职业敏感与知识积淀。

2.采访方式与手段的制约

在采访过程中,对于公权机关而言,虽然其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如何公开、规定了怎样的期限等问题都是相对限定的。比如,在深夜发生的突发新闻事件,如果记者无法赶赴现场,就只能等到有关部门主动提供信息或者等到第二天上班时间才能获取有关信息。当采访对象是普通公众的时候,这种限制则更加明显,是否接受采访、以怎样的方式进行采访、接受采访的时间和地点等,都需要双方协商。这种协商,对采访权而言,显然也是一种限制。

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各国都有相关的规定对采访权的行使方式和手段作出限定。1954年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大会通过,1986年经过修正的《记者行为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指出,记者只能通过公正的方式获得新闻、图片和文件。《英国报刊职业守则》第4条则详细规定了对采访权行使的多种限制。其一,记者和摄影师不得以恐吓和持续追逐的方式获得或试图获得信息或照片;其二,未经同意,不得在私人场合拍摄他人照片,在被要求停止后不得以持续打电话、询问、追逐或拍照的方式骚扰被采访人;其三,在被告知离开后,不得继续在被采访人处所内停留,也不得进行跟踪。其第10条还规定,新闻工作者不得通过窃听或侦听私人电话而获得信息,也不得发表通过此类窃听工具而获得的信息。[9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25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显然,记者采访过程中,不得使用一些技术手段进行偷拍、偷录。

3.采访技巧的制约

采访权主体的采访技巧也会影响到采访权的行使,这是不难理解的。与一般权利相比较,采访权的行使,无论是针对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更加需要相对方的配合。在采访的过程中,从问题的设定、寻求采访对象、提问的方式和语气、问题的数量等都会影响采访的实际效果,而这些采访技巧也极大地制约了采访权的实际行使。在采访的过程中,曾经有大量的记者提问引发了当事人的反感,也引发了公众的反感。如在著名科学家袁隆平获国家科学奖后,其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归个人所得,有记者竟然不断追问其个人所得的“这50万元怎么花”。这样的问题,显然不是公众想要探究的信息。在梅尔文·门彻看来,一次成功的采访有赖于这样一些技巧:引出与报道主题相关的信息的提问;记者扮演的角色令被采访者感到自在;仔细倾听与正确的观察;尽可能地避免侵入性、敏感和尖锐的问题。[95]显然,这些技巧,对采访权行使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在制约因素。高超的采访技巧既彰显了良好的职业技能,其本身也有助于采访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4.职业道德的制约

采访权具有很强的职业特征,因此,职业道德作为一种内化因素,也会对采访权的行使形成极大的制约。《英国报刊职业守则》第13条规定,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其采访所掌握的金融信息谋取私利,不得撰写明知与其或其亲密亲属的重要经济利益相关的股票和债券的报道,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最近报道过的或拟于近期报道的股票或债券。[96]美国的许多报纸都规定,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禁止接受免费旅游、免费晚餐、免费参观主题公园或其他价格昂贵的礼物。[97]我国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或借用采访报道对象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参加各种会议和活动不得索取和接受任何形式的礼金;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兼职以获取报酬;不允许个人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这些规定,就其本质而言都属于职业道德准则的范畴,但这些道德准则也是对采访权的有力制约因素。

采访权的外在制约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公共利益与公共道德的制约。社会公共利益对新闻采访权的限制,主要是要求新闻记者行使新闻采访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纪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宗教信仰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显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新闻采访内容的限制。[98]在日本,公共道德构成一项重要的限制。如在《查泰莱夫人的情人》一案中,日本检察当局以触犯刑法第175条猥亵作品罪起诉日本著名评论家伊藤整,因为他是该书的翻译者。日本最高法院指出,言论自由应受公共福利的限制,“遵守性秩序,维持最低限度的性道德,构成公共福利的内容”。

有美国学者指出:“尽管言论自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但它并非是绝对的。为了顾及个人尊严和民主的价值,所有国际和国内权利体系都承认对言论自由的有限的限制,而且这些限制都得到谨慎的规定。根据国际人权法,限制言论自由的各国国内法必须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项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行使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99]

(2)他人自由和权利的制约。“新闻人员像其他任何人一样,需要审慎,不要以损害别人的自由来行使自己的自由;他们对他们的同胞、本国社会和其他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任何社会都有一些公认的标准,交流机构和新闻人员都应遵守这些标准。”[100]新闻采访权不得对抗私权利,特别是私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记者应在征得私人的同意下才可以进行采访,对于征得他人同意确有不便的情景,可以有条件允许记者采访。[101]新闻采访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他人私生活领域的独立性、自主性,如不能未经被采访者允许,擅自进入产权属于私人所有的场所,包括房舍、庭园、建筑工地等进行采访和拍照;不可未经他人同意强行采访,除非涉及违法犯罪事件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未经同意不得公开他人隐私,不得非法获取他人私人信息或资料等他人权利事项。如在2001年“张君案”的新闻报道中,有些记者为了猎奇,不惜花大力气采访张君与十几个情妇的交往直至同居的过程,甚至重庆某媒体记者还竟然采访到一个关于张君与秦直碧母女畸恋的离奇新闻,以致引发死刑犯起诉媒体侵犯其名誉权的官司。

(3)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规范对采访权的制约,其中当然也包括了部分公共利益、社会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以及他人权利对采访权的制约因素,之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制约因素加以讨论,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公共道德只是其中非常狭小的一部分,而法规对采访权的制约无论从力度、广度和深度而言都更加明显。对采访权的制约最为明显的法律主要集中为信息公开法和保密法。前者一般是规定了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公开依循怎样的步骤和方式;后者则主要规定了哪些信息属于保密的范畴。

在英国,制定于1889年,1911年重新修订,随后在1920年、1939年、1989年三次修订的《官方秘密法》就规定,禁止公众获知敏感的官方信息。这些信息一般包括秘密谍报活动、国防、国际关系、犯罪搜查、特殊搜查、嘱托秘密信息等。[102]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在1974年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缩小了执法豁免和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可分割性以及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而在日本,除了《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自卫队法》等法条规定职员不得泄露职务上知道的秘密外,其1988年通过的《信息公开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有关国家安全和外交的信息,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并经行政长官确认,公开后会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或可能造成谈判劣势的,可豁免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同时,《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第10条也规定,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显然,这些规定,都是对采访权的有力制约。

(4)基于战争或其他紧急事态对采访权的制约。战争期间或者说紧急状态之下,各国大多以保密和保护记者安全为借口,对新闻的采访和报道实施严格限制。如1981年,英阿马岛战争期间,英国国防部对前去采访的记者进行严格审查,凡是认为有可能对战争作不利报道的记者都拒之门外,被接受的记者也都必须签署同意接受国防部公共关系官员对新闻作事先检查的文件。美国里根政府曾在1983年颁布了对美国军队入侵格林纳达48小时新闻封锁的命令,军队甚至威胁要对试图前往格林纳达采访的记者开枪。在1991年海湾战争之前,美国还突击发布了《新闻检查法》,对新闻报道实施严控。

以上关于制约采访权的种种因素的探讨,并非制约采访权的全部因素。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还有更多的基于行政权、司法权对于采访权的实际限制。这些限制我们将在其后的采访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更为详细的探讨和分析。显然,在针对采访权的种种限制因素之中,有的无疑是合理和必要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摸索和确定合理的界限。但不容否认的是,在新闻实践中,记者的采访报道权,也经常会受到许多不应有的限制。如有的公安部门以“内部规定”为借口拒绝记者采访,某些法院以“独立审判”为由不准记者采访案件审判;记者开展舆论监督性质的采访,被采访对象视为“找碴儿”,或敷衍搪塞,或隔离封锁,或拒之门外。有时,记者采访写好的批评报道,由于某些方面的不正常干涉而无法发表,或发表后又受到某些方面不应有的非难。甚而至于,有人因对记者采访不满而对记者实施侮辱、诬陷、打骂,乃至绑架拘禁等。[103]这些针对采访权的不当限制,本质上即是对采访权的阻碍和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