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具有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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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人而立

一、如何理解法为人而立?

“法为人而立,非人为法而生。”(Les lois sont faites pour les Hommes et non les Hommes pour les lois.)这是《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著名的论断。法国学者将其奉为民法的经典内涵,用来诠释法律的立法本质。其实这句话最早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赫尔摩格尼阿努斯(Hermogenianus),其主张,所有的法都应是为人而创制的。对于法学家而言,法律规则本身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人的利益。

马克思也对此作了经典的表述,他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43]这也体现了马克思对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体现的一贯思想。

如何理解法为人而立?如果仅从字面进行解释,“法为人而立,非人为法而生”指的是立法的目的选择问题。具体而言,一方面,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应该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要充分地反映民意,体现民情。波塔利斯指出,最好的法律是最适合于本民族的法律。法典化必须基于“民族的风俗、人情和条件”而进行,以使法典在未来成为“理性的典章”。[44]古人说,“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汉书·薛宣朱博传》),其实也表达了这个意思。另一方面,法律应当以人为中心,以保障人的权利为宗旨和目的。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言:“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这句话也概括了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民的福祉。也就是说,人是法律的主体,而非客体。法律最终是要追求人民的福祉和幸福。也就是说人是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法律应该以人为主体确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开篇就记载了汉谟拉比的一段话:“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赋予人类幸福。”这位国王被称为伟大的巴比伦的统治者,主要是因为他创制了法律,但这部法律是否真正给人们带来了福祉,历史学家存在不同看法。其实,这部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不可能真正给普罗大众带来幸福。古罗马人最早发明了“人民”(populus)的概念,罗马人把国家称为Populus romanus,意思是“罗马人民共同体”,西塞罗在《论国家》(Derepublica)中道出了古罗马的“共和国”的实质,他说,“respublica”是人民的财产,国家是人民利益的代表。但在古罗马时代,它一般指共和国的“人民、国民”(贵族阶级)。但在私法上,使用的是“persona”(人)的概念,以此来描述法律上的主体,在法律上也极少采用“人民”的概念。但罗马法所说的“人民”其实主要是指奴隶主阶级,而并不包括奴隶。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后,才开始重提“人民”(peuple)的概念。但这个概念主要是公法上的概念,一般在公法和政治学上使用,西方法律一般提为“人”服务,而不提为“人民”服务,因为“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所以,私法极少使用“人民”一词。

在我国,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愿的反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也是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因此,在法律的制定中,各种利益诉求的争执与博弈必定存在,立法者对此应有序引导,按照一定的程序真正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意愿反映在立法中。法为人而立,就是要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根本目标,法律不应当是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也不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集团利益的体现。

二、法为什么要为人而立?

法为人而立,才能真正体现法的本质。良法在内容上应当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应当符合公平正义要求。良法在规则设计上除了应当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外,还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为宗旨和目的。这就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要坚持以民为本、立法为民,努力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民之所欲,法之所系。法为人而立要求立法应当反映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得到人民拥护,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法为人而立,才能真正引导人们行为,发挥法的规范作用。拉丁谚语说:“世界上最伟大的是人。”而人是群居动物,必然要形成各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45]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各类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必须从事社会交往,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了使社会关系形成安定、和平、有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人在社会中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究竟是择善而行,还是择恶而行,完全依赖于人的意志选择,但在每个人面前都有多种选择时,法律就应当引导人们如何作出选择。立法首先应当准确把握人的行为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对人的行为进行很好的规范,才能实现良好的实施效果。

法为人而立,才能使法律符合社情民意,使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法为人而立”,要求立法者应当尽量洞察人情世故,体察民情民意。《慎子》有言:“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46]萨维尼的看法无疑是正确的: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在200多年来经久不衰,是因为习惯法几乎占据了法典的半壁江山,可见,法律必须与社情民意相吻合,而不能削足适履,置社会现实需求于不顾,简单地为了迎合某种理论立法并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治建设只有植根于民族的历史土壤之中,才能够茁壮成长,焕发出青春和活力。简单移植外国的法律,看起来是奇花异草,但其可能是无根之物,像浮萍一样漂泊不定,最终也难以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法为人而立,才能真正体现法尊重人、保护人的目的,符合时代精神。21世纪的时代精神是什么?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世纪,在我国人民群众的基本温饱问题已经解决之后,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这就要求法律应当顺应这种现实需要,不断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以真正体现法为人而立的精神。立法要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

三、如何实现法为人而立?

法为人而立,主要是解决法如何增进与保护人民的福祉的。从法的内容来看,“法为人而立”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人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问题。保护人作为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是民法孜孜不倦的追求。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传统的民法保护理念与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突出表现为法对于弱者的关爱。“法为人而立”还包含另外一层含义,即法律应当反映人的人性,体现对个人的人文关怀。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文关怀强调对人的保护,应将其视为民法的价值基础。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为没有对弱者的保护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实质正义。公平正义、仁爱诚信,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都属于“法的价值”论域。但现代民法不仅仅需要保护权利,也需要对人的主体权利进行适度限制。这些表现为对人格权的扩张的限制,如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个人的财产权,等等。因此,近代民法中,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成为人作为主体所必须面对的话题。

二是维护个人的尊严。法律的现代化很大程度上是指法律是否以人为中心,真正体现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尊重。黑格尔认为,“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法的绝对命令”。[47]在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尊重人、保护人、维护人的尊严,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尤其是随着互联网和高科技的发明,对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充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显得更为必要。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人权保障入宪以来,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成就。在人权保障中,我国历来重视生存权的维护,这也是十分必要的,但随着我国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基本温饱问题已经解决,贫困人口数量大幅度减少。在人们基本温饱问题解决之后,应当把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提高到更高的水平。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每一个人不仅要物质生活幸福,还要活得有尊严,这也是人民群众所向往的美好生活,理应成为法律重点实现的目标。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充分发展。民法的价值理性就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上。[48]民法本质上是人法,其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立法目的,现代民法应当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弘扬人文关怀的精神,保护人的平等、尊严、隐私,成为现代社会人的全面发展的最有力保障。

三是要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有序。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小的国家”:“仅有美好的私德才能保证美好的公德;正是通过家庭这个小小的国家,人们才爱上这个伟大的国家;正是家庭所培养的良家父、好丈夫和好儿子,我们才得以造就好公民。”[49]《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把“人法”作为三编之一,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实现家庭的和谐、有序。其实这一思想在传统儒家学说中早已提出,并成为中国几千年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儒家文化中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国一体,传统家庭追求“父严母慈子孝”。孔子曰:“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行也。”(《孝经》)儒学倡导“齐家而后治国平天下。”其实就是把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治理家庭和治理国家、社会紧密相关。因此,现代民法应当充分重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序。

四是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如今,全球变暖、酸雨、水资源危机、海洋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已经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并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成为现代法律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使得资源不可能无限制地供应,并与人类的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因此,现代社会立法应该关注资源保护,解决资源的利用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法为人而立”,还要求立法应当通俗易懂,在颁行后能够容易为民众了解。据说,拿破仑当时制定法律时,由于他并不懂法,所以要求民法典的行文必须要通俗易懂,不能过于晦涩,能够让普通人看得懂,而不能仅能让专业人士看懂。法律得以为一般民众所理解,重点是要解决整体文化素养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水平。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律不能让人难以捉摸,而应当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律不是高深的逻辑艺术,而是一位良家父的简单道理”。[50]法律是写给广大民众看的,而不是专门写给法学研究者看的。因此,立法的语言应当做到通俗易懂,能够为民众所了解,才能真正实现法为人而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