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立法制度
法贵简约
《易经》之“易”有“变易”“简易”双重含义。“简易”是符合自然规律的道理。老子将其归结为:“大道至简。”法律也是大道,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大道,理应以简约为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这也导致一些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少人认为,立法应当越细致越好。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法贵简约。例如,秦朝末年,刘邦率先入主关中,驻军灞上,宣布废除秦法,与百姓“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及盗抵罪”。短短十二个字,十分简洁、凝练,迎合了百姓的意愿,维护了社会秩序,为刘邦赢得了民心,并最终夺取了天下。再如,美国宪法奠定了美国法治的基石,宪法精神深入人心,成为治国安邦的基本保障。美国总统威尔逊曾在1885年写过一本《国会政体》(Congressional Government),他在该书中指出,“毫无疑问,我们的宪法之所以恒久,就在于它简洁。它是一块奠基石,而不是一座完整的大厦。或者用句古老的话比喻:它是根,而不是完美的藤。”[38]
其实,法律并非越多越好,也并非规定得越细越好。老子曾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老子·道德经》)。《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说明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据说这段话是受到孟德斯鸠观点的启发,因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特别强调“法律的文风应当简洁”,“法律不能让人难以捉摸,而应当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律不是高深的逻辑艺术,而是一位良家父的简单道理”。[39]这就深刻地阐释了立法要简洁的道理。我国古代也注重立法的简约,如唐太宗就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贞观政要·赦令》)。
立法为什么要简洁呢?首先,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则,其要发挥实际效用,必须能够为人们所了解,法律不是只写给法律人看的,而应该是写给所有的公民看的,它要能够为公民所理解和掌握,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的目的。所以,法律必须以简洁的语言表达清晰的规则,如果法条的行文过于复杂,甚至晦涩难懂,将引发歧义,也不利于人们的遵循。
其次,法律不可规定得过于繁杂。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耗费大量的立法资源,也可能使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的问题,哈贝马斯称其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过多的、繁杂的法律会形成一种法律的迷宫,即使法律人,在繁杂的法律规则面前也可能无所适从,更别说普通的民众。法律规则过于繁杂,不仅难以有效调整社会生活,而且可能导致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困难。
最后,法律规定也不能过于琐碎,立法也并不是越细越好,因为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则要保持相对稳定,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而法律难免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且立法者的理性本身是有限的,总是会面临信息不充分的问题,无法对社会生活做出事无巨细的洞察和设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周详地安排未来生活的一切,如果牵强地制定过于细致的法律,则会使得法律规则难以涵盖所有具体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现象。如果立法者在没有准确认识的问题上设定统一的法律规则和社会交往模式,未来将成为一种僵化的东西,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障碍。另外,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为人类的理性选择预留空间,保障人们能够做出自主安排和决策。如果法律规则设计得过于详细,则可能不当压缩个人自主选择的空间,这并不一定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
历史上曾经有过制定得过细的法律,结果非但没有成为立法的典范,反而成为立法失败的典型。最典型的代表是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该法典的立法者秉持规定一切、包揽一切的立法原则,在法典中规定了许多十分详细的、具体的规范,例如,其为了解决“从物”的认定问题,竟然设置了60个段落,其中包括如下细节规范:“在一个农场里的牲口为这个农场的属物”,“公鸡、火鸡、鸭、鸽是农场的属物”,“门锁和钥匙是建筑物的属物,而挂锁则不是”,“保护动物的必需品属于动物,使用动物的必需品则不属于动物”等。[40]《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分为43章,共有1.9万余条,是人类历史上法条数量最多的法典之一。该法典虽然凝聚了立法者大量的心血,但在历史上并没有留下太多痕迹。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立法者应秉持一种谦抑的态度,尽可能在法典中预留未来发展的空间。历史上伟大的法典往往都是追求简洁的法典。例如,在《法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波塔利斯主张法典在内容上保持“适度的自我克制”,大量的细节问题留给单行法律或判例去解决。“法律的使命是高瞻远瞩地规定法律的一般公理、确定由此导出的具有丰富内涵的原则,而不能降格为去规定每一事项所可能产生的问题的细节。”[41]《法国民法典》就是以其条文的简洁清晰且适度抽象而著称,它的用语具有简洁、平实易懂的特点。这种适度的抽象使该法典能够适应社会新发展的需要。《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历经二百多年而长盛不衰,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德国法也是如此,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曾经说,《德国民法典》的成功,不在于它规定了什么,而在于它没有规定的那些内容。虽然有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抽象性不够,加速了《德国民法典》的衰老,但从整体上来说,其也很好地协调了稳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王安石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周公》)但并不是所有的法都是良法,都能治好国。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要保持简洁。也就是说,立法应当用简洁明晰的语言阐述具体的规则,为人们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引导。就像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律措辞应当用最为平实的语言表达最为丰富的法律思想。立法者要秉持一种谦抑的态度,尽可能在法典中预留未来发展的空间。立法行为要具有节制精神,防止立法数量的过分膨胀,立法本身应讲求质量,确保公民能够有效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法律应当简洁,这也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要求。在改革时期,立法应当妥当处理与改革的关系。立法求稳,而改革求变,尤其是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社会利益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不断显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立法应当为进一步改革提供依据,并推动改革的发展,这就需要立法保持适度的弹性,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改革的深化预留空间。对于那些尚无成熟规律和经验可循的问题,立法不能脱离改革进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前景不明晰的改革事项,应当保持谦抑态度,不强行作出刚性规定或作出过多限定,从而为将来的改革预留空间。
在当前民法典的编纂中,应实现民法典的简约,妥当地平衡抽象性和具体性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的规则不应当过于详细,而应当保持一定的抽象性,给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以更好地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与变化。而且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法典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一切,否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的规则必然需要频繁修改,这也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影响法典的生命力。一方面,需要借助于总则的规定,对民法典的共性规则作出规定。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必须通过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制度加以弥补,从而生发出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新制度。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由于其高度抽象与概括,因此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另一方面,应当妥善处理列举规定和一般条款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的内容之所以能保持基本不变,很重要的“秘诀”在于德国民法典本身采用了大量富有灵活性的概念以及一般条款,使得不同时期的法官能够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民法典进行与时俱进的演进性解释,从而有效地适应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挑战。[42]我国民法典也应当有效结合具体列举的方式与设置必要一般条款的方式,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在一定限度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既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可使民法典适应社会的变迁,不断因应社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