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作品的规范内涵
“作品”是著作权法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但《著作权法》本身却未对“作品”进行定义。为弥补这一疏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当下,《著作权法》正经历第三次修正,“作品”概念有望正式进入《著作权法》。2014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可见,作品本质上是“独创性的智力表达”。鉴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尚未通过,下文仍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作为基本线索展开法律讨论。
2.1 作品是智力成果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作品应当是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法院不时以客体属于自然现象而非智力成果为由,判定客体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在晏泳与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晏泳v.文物旅游管理局上诉案”)中,晏鸿钧于1982年接受政府委托,采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方法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此碑立在十字路口,晚间过往车辆灯光照射,碑身显现人形,似在拔剑斩蛇。此碑后来由芒砀山旅游公司经营,收取参观费。晏鸿钧亡故之后,其继承人晏泳认为,此碑显现人形缘于晏鸿钧精湛的石雕技术,其父应享有著作权,芒砀山旅游公司私自砌墙收费,侵犯此著作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晏鸿钧重刻的石碑上,夜间经灯光照射虽然呈现人像轮廓,但此现象的出现显然不是晏鸿钧本人有意识之行为,不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产物,是偶然发现的自然现象。”[1]本案上诉时,二审法院认为[2]:
然而,将“智力成果”作为构成“作品”的法律条件,这值得商榷。作为法律概念的“作品”应该简练准确,而“智力成果”的概念过于宽泛。所有人类精神成果都可谓智力成果,比如“思想”。然而,著作权保护不及于“思想”。为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将“作品”限定为“智力表达”,这更为准确。对此,本书在“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部分详细展开。
2.2 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采用相同的表述,其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法院不时以客体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为由,拒绝承认著作权保护。比如,工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如在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尽管印刷电路板的字符层是“印刷”而成,但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3]又如,在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诉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
又如体操。在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诉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负责创编第九套广播体操,其独家授权体育报业总社复制、发行、网络信息传播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发行《第九套广播体操》DVD,演示、讲解与第九套广播体操基本相同的动作序列,还使用了其伴奏音乐。法院审理认为[5]:
再如简单字符组合。在罗耀先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罗耀先主张“万家乐-MACRO”和“MACRO”是其独创的文字作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
然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表述不准确,且同上位法冲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本条同时列举“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等工程技术作品。实际上,人类独创性活动难以预先框定,著作权保护独创性的智力表达,不应该限定具体的领域。
而且,前述判例中,法院不必以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为由拒绝著作权保护,而应该以其不具有“独创性”为根据。印刷电路板的结构要满足功能要求,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归入《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的“产品设计图”,也不能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广播体操为满足健身的功能需求而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舞蹈作品”。MACRO文字是早已存在的英文单词,除非字符经过艺术创作,具备独创性的审美表达,否则毫无独创性可言,不构成“文字作品”,也不构成“美术作品”。
2.3 作品具有独创性
2.3.1 引述
我国通说认为,独创性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和“创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关于独立完成,我国司法实践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创作性”,我国判例所采法律标准不一,术语也不尽一致。本书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用语“创作性”。
2.3.2 独立完成
对“独立完成”,通说认为,即非抄袭、剽窃。如在段国胜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7]:
又如,在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简称“深圳三菱文具v.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上诉案”)中,法院审理指出:“独创性要求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并同时要求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8]
然而,这一通说意见不合逻辑。认定“抄袭”只能否定抄袭人对抄袭之作的著作权保护,但不能确定被抄袭内容应否受著作权保护。可见,“独立完成”并不是判断客体具备独创性与否的法律条件。如在罗忠诉湖南三九唯康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在既有国虎印刷图上绘制出麝香壮骨膏包装图案,属于抄袭,但主张对简单修改而形成的图案享有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9]:
更何况,著作权法从来不要求作者绝对独立完成创作,不得“借鉴”他人作品。任何作者实际上都不可能抛开人类文化而独立地创作作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独立完成”不是客体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必要条件,“创作”才是关键。如在孙利民等与沈阳瑞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10]:
本案意见表明,本条司法解释核心是“创作性”。就同一主题,作者深化、细化、个性化就是创作,可使其表达具备独创性。
我国通说之所以认为“独立完成”是独创性的必要条件,很可能是因为我国学界和司法受到美国版权法的强势影响。美国版权法曾经奉行“额头淌汗法则”,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要是独立完成的智力劳动即可取得版权保护,有权排除他人搭便车。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这一法律原则只可适用于“相关权”,而不应迁移到“著作权”之上。我国著作权制度承袭作者权体系,强调智力表达形式体现作者个性方可享受“著作权”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所谓“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不应该理解为“独立完成+创作性”。
这并不是说“独立完成”在我国著作权法之下没有法律意义。“独立完成”应当作为著作权侵权抗辩。简单来说,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曾接触原告作品,则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利用原告作品,侵犯其著作权。对此,本书在“复制权”部分详细讨论。
2.3.3 创作性
创作性是客体成为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不可或缺的条件。仅仅是独立劳动完成,不具有创作性,不能享受著作权保护。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简称“乐高v.广东小白龙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指出:“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11]又如,在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王继明花费四年时间搜集全国出版报刊发行等单位的相关信息,最后编辑完成《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此名录包括出版社、音像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国家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新华书店、二级批发零售单位等七大部分,按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的顺序排列。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诉争目录因此不应享有著作权。[12]
对于何谓“创作性”,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创作性是指表现作者个性。如在“乐高v.广东小白龙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指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13]又如,在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微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一种表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独创性的有无在于是否体现创作者的个性”。[14]再如,在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与重庆舍莱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创造性,这种创造性虽然对创新性程度要求不高,但是必须具备足够的个性化特征”。[15]
另一种意见认为,“创作性”只要求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如在“深圳三菱文具v.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上诉案”中,法院审理指出:“独创性要求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并同时要求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16]此处所谓“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并不要求“体现作者个性”。比如,实用性设计是为满足大众需求,并不体现作者个性。但依照这种创作性的法律标准,工业产品设计图案属于“作品”。如在古典丝织(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帛莱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涉案面料上几何图形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争议焦点。法院认为[17]:
第三种意见认为,创作性的法律标准处于“作者个性”与“一定创作高度”之间。如在沃施莱格有限及两合公司等诉上海戴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18]:
又如,在北京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北京远见v.阿里云案”)中,法院认为[19]:
这种法律意见混合两种不同的法律标准,又掺杂“公共利益”的政策因素,法律可预期性不高。
面对多种“创作性”的法律意见,必须结合我国著作权制度整体作出符合我国制度的规范性选择。“一定创作高度”实际上是移植自美国版权法,否认著作权与相关权的区分;“作者个性”本质上是基于作者权体系,肯定著作权与相关权的区分,同时承认著作人身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整体上属于作者权体系,引入美国版权法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容易导致我国著作权制度内部混乱,不值得推荐。
以作者个性作为客体是否具备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应如何具体判定呢?首先,要体现作者个性,就得具有创作空间。如果表达受限,则难以体现独创性。如在广东省佛山市弘兴医药有限公司与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药品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20]:
又如,在田道华与李乐清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菜谱”不具有独创性。田道华上诉主张,《巧用米椒烹佳肴》(简称《巧》文)文中的原料配方、操作程序及菜肴组成的表述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保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21]:
然而,科技领域的表达受科技规范限制,并不是说科技领域没有作品。如果科技信息的表达方式体现作者个性选择,具有独创性,仍可受著作权保护。比如,注射剂是否可以配伍使用是医学信息。筛选常用注射剂,依照特定顺序排列到三角形两直接边上,根据配伍关系选择红、绿等颜色标明,便于检索查看,由此制成的《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参见图Ⅰ-1)构成作品,可享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其独创性体现在对药品的选择以及将选定药品之间的配伍结果进行编排”。[22]
借鉴他人作品创作的作品可具有独创性,享受著作权保护;但如果只是转换作品载体,没有增加独创性表达,则属于“复制”。如在段国胜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段国胜主张其对参考《京剧人物》一书制作的“孙悟空”浮雕应享有著作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3]:
图Ⅰ-1 《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参考图[24]
又如,在陈宝森等与承德市碧峰饭店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被告将他人摄影作品做成苏绣。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5]:
不可否认,转换作品载体常常需要技艺,比如将京剧脸谱照片做成浮雕,将照片做成苏绣。为此,有法院认为这种技艺展现属于“创作”,把他人摄影作品制作成油画属于“改编”,是基于他人作品创作新作品。就此,本书在著作财产权编之“改编权”部分详细讨论。
如果创作借鉴公有领域的智力表达,必须具有显著区别,方才具有独创性。如在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微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26]:
举例而言,简单文字变体通常不具有独创性。如在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与重庆舍莱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仁和压铸公司设计的商标图样为“RH”,“H”作异形设计,看似“H”又似“dt”连写,可理解为“仁和”企业名称拼音缩写。经审查核准,其成为第1910398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7类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等。之后,重庆舍莱公司申请注册“RDT”商标,其图样与前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参见图Ⅰ-2),并经核准为第826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等。仁和压铸公司主张舍莱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7]:
图Ⅰ-2 第1910398号注册商标图样(左图)与第8266396号注册商标(右图)
但是,文字被作艺术化处理,比如秀英体的“城市宝贝”标志[28],刘云泉所书的“皇城老妈”店招(参见图Ⅰ-3)[29],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图Ⅰ-3 注册商标第3880842号“城市宝贝”(秀英体)(左图)与“皇城老妈”(右图)
再如,常见绘画图案的简单变形也不具有独创性。在蒋文媛与金菊英侵害复制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0]:
借鉴公有领域的智力表达,即便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其保护范围也受到限制。具体来说,公有领域的表达需要“过滤”,不进入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判断过程之中。如在曾庆清与郑国明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郑国明在陶瓷上施以铁锈釉,制作仿古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承认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强调“严格把握实质性相似”标准来判定侵权[31]:
2.3.4 独创性与新颖性
独创性与新颖性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独创性是对表达形式而言,是表达形式构成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条件;而新颖性是对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而言,是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的法律条件之一。如果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属于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则不具有新颖性。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与现有技术相同,无论表达形式如何具有独创性或艺术性,都不具有“新颖性”,不能取得专利权。
就二者的关系,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其表达常不具有独创性。界定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必须采用技术语言,准确划定专利保护范围,其表达自由受到限制。比如,“中药配方”即便新颖而具有创造性,但其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在张成轩等与张继祥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张成轩等八原告主张“正骨敷药方”系作品。法院审理认为[32]:
另一方面,不“新颖”不意味着不具有独创性。在任新昌诉李中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33]:
总之,独创性与新颖性是分属不同制度的法律要求。在万娟诉长沙旗舰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34]:
2.3.5 独创性与艺术价值
著作权法所谓“独创性”并不要求较高的艺术价值。如在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图片均是简单的门头店招或摆拍的菜品,没有独创性和艺术价值,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予以保护。法院审理认为[35]:
艺术价值之所以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考虑因素,最直接的原因是艺术表达的价值判定具有主观性,不同人对同一件艺术品解读完全可能不同,不同历史时期更是这样。一个公认的事实是,越是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越需要时间才能为公众理解和欣赏。而且,艺术归根结底是传递思想情感,而思想情感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时常,艺术家采用极其简单的方式表示非常强烈和丰富的思想情感。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马列维奇画出了著名的《白底上的黑色方块》(参见图Ⅰ-4)。马列维奇在一张白纸上用直尺画上一个正方形,再用铅笔将之均匀涂黑。这幅极简约的几何抽象画于1915年在彼得格勒“0、10画展”展出,引起极大轰动。观众们在这幅画前纷纷叹息,“我们所钟爱的一切都失去了。……我们面前,除了一个白底上的黑方块以外一无所有!”如果结合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期俄国局势,不可否认,它传递了非常丰富的思想情感。但是,这些丰富的思想情感取决于受众带入自己的阅历进行解读,而受众各自对作品的理解不可能作为著作权的对象。虽然《白底上的黑色方块》这幅画的物权价值很高,但其艺术表达形式在著作权法上不应该判定为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
然而,在考虑侵权赔偿时,我国法院不时把作品的艺术价值作为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之一。[36]损失赔偿计算本就应该考虑侵权行为与权利人损失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尽管作品的艺术价值与市场价值不是一回事,但不少情况下可能相关。
图Ⅰ-4 《白底上的黑色方块》(马列维奇画作)
2.3.6 独创性与信息价值
著作权法所谓“独创性”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的信息价值。一方面,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是否具有科技价值无关。无论作品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作品都因其独创性表达而受著作权保护。如在何建明等诉王文喜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37]实际上,众多文学艺术作品张扬个性,脱离乃至于违背自然规律,这不妨碍其成为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为此,尽管法院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可能考虑作品的艺术价值,但却通常不会考虑作品的科学价值。
另一方面,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比如市场交易敏感数据)也不因为其商业价值而具有独创性。例如,在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纵横今日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钢联v.今日钢铁网案”)中,原告专门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及其增值服务,向付费注册会员提供钢铁行业内详细的钢材、特钢、炉料等各项数据库。被告未经许可在今日钢铁网上发布相同的数据信息。尽管这些数据具有经济价值,但是这些数据本身仍是数据,其表达形式遵循数学规律,没有独创性,故不享受著作权保护,被告行为不侵犯著作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使用他人收集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数据如果处于保密状态,可成为商业秘密。即便不处于保密状态,数据也可成为民事权益的客体。如在前述“上海钢联v.今日钢铁网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8]:
这种不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所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是永久性保护。本案法院指出,原告所收集的信息的经济价值来源于“即时性”。也就是说,当此类信息公布后一段时间,即不再具有经济价值,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大众可为科学研究目的或其他目的任意使用。
对于即时信息,我国法院曾认为属于“财产”,受《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保护。如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每周星期一出版的报纸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对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益的故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不妥。这是把新闻信息作为“财产”给予永久保护。实际上,2009年5月7日,上述通知为《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相比之下,“上海钢联v.今日钢铁网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更为妥当,不至于给予新闻信息过度保护。
2.3.7 独创性的表现方式
作品独创性的表现方式因为作品类型不同而不同。本书将在作品的规范形式部分,根据不同类型的作品,结合独创性判断标准具体讨论。概括地来说,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39]如在游万全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涉案客体是游戏筹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40]:
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组成元素都具备独创性,对非独创性元素进行个性取舍和编排,也可以显示独创性。如在大连鼎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美德乐工业组装技术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上诉案中,美德乐公司主张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具备独创性。法院审理认为[41]:
又如,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对小说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准确而详细的阐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42]:
2.4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通说将此简称为“可复制性”,与独创性并称为作品的两大基本属性。[43]
2.4.1 可复制与可固定
司法实践对“可复制性”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唯一而不可重复谓之“不可复制”。为此,自然现象或社会活动不具有可复制性,不属于“作品”。例如,在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44]再如,南京共欢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南京瑞龙庆典礼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共欢公司设计并组织策划了悦家超市大行宫店开业庆典活动,该庆典活动的动态过程可以采用录像、拍摄等方式固定,但活动本身并不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再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45]对于自然现象,也是类似。如在前述“晏泳v.文物旅游管理局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石碑显现的人像轮廓不具有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特点”[46],因为该人像是灯光反射形成的自然现象。但是,这种观点不能令人信服。即便自然现象或社会活动不可重复,但是可以被录制,并且反复播放。它们不受著作权保护,主要原因是它们不是人类创作形成的智力表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思想在于人脑内,不可复制,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典型的例如,作品处于构思阶段,没有客观的表现形式。如在何吉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西湖十景”发型是否“可复制”,法院审理认为[47]:
再如,在郑北京诉储晋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但一切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只有唯一的一种表达形式的内容以及不具有可复制性的思想、理论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8]然而,这种意义上使用“可复制性”的表述让人很是费解,因为思想、理论都可以表现在作品中,并不是不可以复制或者固定。关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书在“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部分详细讨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为公众所复制。如在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49]:
这种意见显然不妥。著作权保护始自作品完成。已完成作品,即便未发表,我国《著作权法》也予以保护,尽管公众无法获取、复制未发表作品。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复制性”的所谓“复制”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复制权”所称“复制”。如在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振堂著作权纠纷案中,涉案客体是兵马俑笔。法院审理认为[50]:
本案推理基本是循环论证。依照其论点,可规模化的技术手段批量生产的客体是工业产品,工业产品就不是“作品”。但是,书籍、玩具等等都可以规模化大批量生产,并不因此而可以成为“实用艺术作品”。本案法院试图以“可复制性”替代“独创性”判定,有张冠李戴之嫌。
第五种意见,也是应该坚持的意见,认为“可复制性”的所谓“复制”是指“固定”。如在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复制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51]又如,在乔哲诉陕西省西安西部国际旅行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2]:
而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所谓“固定”应是指“固定到载体上”。对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可作佐证,其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特定载体不可复制,不是作品“不可复制”。如在青林海等与洪福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被告辩称,每一件蜡染作品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不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两审法院均认为蜡染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53]又如,在黄家乐诉广东世界图书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辩称,盆景生长变化,依赖水、肥和修剪,不可复制,不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但法院认为,“盆景”可以构成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54]
作品只要“可以”固定即可,其受著作权保护不以固定为必要条件。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口述作品”,作者口头创作的作品尚未固定在任何载体上,也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作者许可而录制,可侵犯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有些作品必须固定才可享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一)项,影视作品必须摄制到一定介质上,才能成为影视作品。又比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2.4.2 作品与作品的载体
客体要成为作品必须可以固定到载体上,但是著作权存续于“作品”之上,而不是作品的载体之上。同一个作品可以固定到多个不同载体上,但只有一个作品完成时间,只享受同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多个作品完成时间,享受多个著作权。
以建筑作品为例,并不是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落成时,作品才完成。否则,等于承认建筑工人是“作者”。建筑作品可以体现在最初的设计图上。在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55]:
仅仅转化作品的载体,属于复制他人作品,不产生新的作品。尽管转换作品载体常常需要高超的技艺,但这不是创作。比如,借他人创作的京剧脸谱制作“孙悟空”浮雕[56],以他人摄影作品制作苏绣,都侵犯他人著作权。[57]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艺术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在特定载体上表现作品需要技艺,其制作者可以对所制复制件享有民事权益。对此,本书在著作人身权编详细讨论。
作品的载体媒介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在Joby公司与余姚市辰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涉案Gorillapod三脚架的支架由若干个可以活动的环珠相连,使用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喜好,使三个支架自由呈现不同的空间形态(参见图Ⅰ-5)。Joby公司主张,Gorillapod三脚架产品的艺术性体现在它变化的形态中。法院审理认为[58]:
图Ⅰ-5 Gorillapod三脚架参考图
本质上,涉案Gorillapod三脚架是工业产品,具有可塑性,可作为立体造型的载体,其本身并不是智力表达,不可作为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
作品的载体物应当受物权法保护。如在邱传海与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等返还作品赔偿纠纷再审案中,电视中心、广电局丢失邱传海为参加导演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而上报的作品及手稿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9]:
然而,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固定的载体唯一,损毁该载体可阻碍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此时,损毁作品载体是否同时侵犯著作权,我国法院存在争议。对此本书在著作财产权编“未发表手稿权益保护”部分详细讨论。
2.4.3 作品与作品的表演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经济价值,而作品的经济价值在于传播。作品可以通过作品的载体传播,还可以通过作品的表演传播。受制于技术条件,作品的表演曾经不能固定到物理载体上。在摄影、录音录像等技术发轫之前,现场表演难以固定在媒介之上,未来多次回放。但这不妨碍即兴表演方式创作完成的作品“可以固定”——比如通过文字符号——而受著作权保护,其作者可凭借表演权控制此类作品的传播而实现经济利益。
著作权法所谓“表演”是对作品的艺术表演。尽管作品与作品的表演具有同一性,但我国著作权法区分“作品”和“作品的表演”。“表演”只是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是创作活动。作品的表演相对于作品而言,也就不是基于已有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为此,表演者不因为表演作品而成为“作者”,其对作品的表演不享受著作权,而只能享受“表演者权”这种相关权。例如,对于舞蹈作品,在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60]:
并非所有作品都可以“表演”。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可以表演,而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等不可以表演。对可表演之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对不可表演之作品,著作权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表演的作品却可能被实施,比如商业活动方案、技术方案等等。但是,作品所含内容的实施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2.5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
2.5.1 引述
作品是独创性的智力表达,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但不延及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通称为“思想表达二分原则”。
现行《著作权法》对该原则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新增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其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据此,即便是新颖首创的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等,都不受著作权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承认这一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但就其法理基础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是因为思维和创造力不可限定。如在张铁军与王晓京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61]:
又如,在王志华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内容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作者的创作思路、作者的思想体系、概念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层面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畴”。[62]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法律只能调整行为,而思维内在于大脑,超越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此种解释不过是描述一个客观事实,掏空了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这一法律原则的规范意义。此外,如前所述,我国不少判决认为,此种意义上的思想不具有可复制性,不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是因为“思想属于社会共同财富”。如在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剧院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3]:
然而,思想是社会共同财富并无法律依据。法律承认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意味着思想的利用方式可受法律调整。从这个角度来说,思想即便是共同“财富”,法律上也不意味着是共同财产。申言之,法律不调整思想,而只调整行为。知识产权法都不保护思想,就连专利保护也只是禁止实施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所以,虽然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的原则可以适用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此原则的法理基础不是因为思想属于社会共同财富。
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是因为保护“思想”会限制后来作者的创作空间,阻碍文化传播。如在王放放等诉胡建新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4]:
在此种意义上,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维护自由创作空间体现为创作元素使用不受限制。如在王庸诉朱正本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65]:
同时,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维护自由创作空间还体现为对受限表达不予著作权保护。此即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具体形式“思想表达混同法则”。质言之,当思想之表达方式有限时,表达本身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即便思想是新颖的。如在岳德宇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指出[66]:
根据这种理论,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是一项调整既有作品之作者与未来作品之作者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是利用产权制度促进创作竞争。而创作竞争可促进文化繁荣,给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样的文化产品,增进大众福利。这具有说服力,已经成为我国的主流意见。下文主要讨论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的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充分表明这一基本原理。
2.5.2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表达之思想概念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首先表现为,著作权人对作品表达、阐释、甚至首创的思想概念,不享有排他权,不得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思想概念。例如,在王平诉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王平对文字作品《点缀——立体时代的》进行版权登记,附有如下表述:“现今的人是全方位做每件事——是立体的。”王平还对模型作品《平面“立体”图像砖》进行版权登记。基于此,王平诉称: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在轻轨两边的栅栏上和地铁建筑工地使用的如下带有“立体”二字的标牌侵犯其版权:“……地铁轻轨立体换乘”。王平主张,其版权登记作品《点缀》(版权证书:31-2004-A-1949号)已先由小标题提出“立体”并附带内容阐述,“地铁轻轨立体换乘”所谓“立体”不是简单的长、宽、高、三维的,而是引申为“‘立体’不是单一的,是全方位做每一件事——是立体的”。同时,版权登记作品《平面“立体”图像砖》也早已对此进行过论证。法院审理认为[67]:
再如,在张清伟与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张清伟应深圳地铁运营优质服务品牌宣传口号(词)征集通知,提交了参选口号“地道服务,铁心选择”。对此创意,张清伟有如下说明:
但深圳地铁未采用张清伟参选的口号,而是采用“地道服务,贴心一路”口号,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地道服务”喻指“地铁服务”和“地地道道、实实在在的服务”,“贴心一路”寓意深圳地铁以人为本,提供周到、细致、温馨、贴心的人性化全程服务;“贴”谐音“铁”,一语双关,有异曲同工之妙,每个词的第一个字连起来读就是“地铁(贴)”,且“务”和“路”押韵,整个口号工整对仗,简单易记、感染力和表现力强。张清伟上诉主张深圳地铁公司抄袭其创意,侵犯著作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8]:
本案所谓“创意属于思想范畴”是指“地道服务,铁心选择”所含的意思。“地道服务,铁心选择”的口号已经通过文字表达出来,并不是深藏大脑的思想。[69]但此时表达受限,而不具有独创性,详见下文2.5.3后半部分阐释。
作品表达的观点,即便首创,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在贺有利与青海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贺有利在《兰州日报》先后刊登署名文章《析黄河上游多民族经济开发区》《析兰州-西宁经济带》和《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之后,《青海日报》刊登报道《农工党青海省委提出的兰州-西宁经济区被列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贺有利主张此报道所称“农工党青海省委提出的兰州-西宁经济区”侵犯其《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一文的著作权。青海日报社辩称,“兰州-西宁经济区”是概念、创意或构思,不受著作权保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70]:
作品创作的观念、风格,即便是首创,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在郑维江诉吴冠中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郑维江完成有《白日依山尽……》《无题》系列美术作品,称这是“独创模式文字画”。他曾把此类作品寄给吴冠中,但未收到回复。之后,吴冠中发表了“文字画”《画里阴晴》《霸王不别姬》等绘画。郑维江认为,这些绘画与其“独创模式文字画”在作品观念和手法上完全吻合(参见图Ⅰ-6),遂起诉吴冠中侵犯著作权。法院审查认为[71]:
图Ⅰ-6 郑维江的文字画作品(左图)与吴冠中的文字画作品(右图)
2.5.3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表达之抽象内容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还可以指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抽象内容”与前文所论单一思想概念不同,其代表系列概念的组合。比如文字作品,从字面文字到思想内容,抽象到一定程度即属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在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沪剧院等改编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72]:
本案上诉时,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73]: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表现为,不能因嫌疑作品与原告作品“思想”相同而判定成立抄袭。如在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原告国联公司“安婷”牌紧急避孕药的广告词内容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写错了字,可用橡皮一擦了之”,“发生了意外,她为您解除不安和焦虑”。原审被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毓婷”牌紧急避孕药的声像广告的画外音内容为:“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意外,这种意外可以这样补救,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紧急避孕药毓婷来补救,紧急避孕请选毓婷,紫竹药业。”二审法院终审认为[74]:
这一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文字作品,也适用于美术作品等其他作品。如在李平诉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李平v.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案”)中,李平诉称《Computer Arts数码艺术杂志》附送光盘中收录的动画短片《幻》抄袭其美术作品《天笛》。法院审理认为[75]: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这本质上是平衡著作权保护的私人利益和自由创作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应该以“抽象性”和“独创性”作为区分“思想”和“表达”的判断标准。如在夏德宝与林黎胜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76]:
又如,在著名的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77]:
在很多时候“抽象性”可以用作标杆区分“思想”和“表达”,但不少情况下抽象度高的“思想”或“思想的组合”反而独创性高,而抽象度低的“表达”没有独创性。比如对事实材料进行汇编,具体层面的事实材料不具有独创性,而抽象层面即汇编人对事实材料的选择和安排可能具有独创性,由此成立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可见,抽象层级不能作为划分“思想”和“表达”的试金石。
正确的法律方法是,“应当首先判定智力表达是否满足著作权保护要求的独创性,而后判定是否存在思想表达混同,应否受著作权保护”。[78]据此,如果某一思想只有有限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就处于融合状态,以至于表达也因此不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以防一旦这些有限的形式被穷竭后,这一思想就不能自由地被使用。此时,无论思想本身是否新颖独特,其表达都受限,其每一种表达都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见,“思想表达混同法则”是“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重要体现形式。
“思想表达混同法则”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判定“抽象内容”是否属于“思想”。本质上,这一法律原则适用于考察智力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比如,商业短语,文字有限而表达受限,思想表达混同而不具有独创性。在北京麦日光禾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79]:
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文字短小,也属于表达受限。如在“北京远见v.阿里云案”中,法院审理认为[80]:
再比如,表达方式受制于科学规范致使思想表达混同。如在叶福祥与广州白云减振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叶福祥主张其对ZGT阻尼钢弹簧系列减震器及V型橡胶减震器的七个图表及相关数据享有著作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81]:
2.5.4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表达之基本元素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还可以表现为著作权不保护创作一类作品的基本元素。创作的基本元素可以包括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和公共素材。在著名的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82]:
这种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不扩展到利用创作元素而形成的智力表达上。在前述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83]:
对于文字作品以外类型的作品,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原则。例如,对于美术作品,创作的基本元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在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钱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是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和动画作品《12全家福的神奇世界》的著作权人,主张被告布艺产品的面料上侵权使用其“快乐猪”卡通造型(参见图Ⅰ-7)。法院审理指出[84]:
另一方面,基本元素经个性选择、组合和安排而形成的审美表达,受著作权保护。如在上述“李平v.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案”中,法院审理认为[85]:
图Ⅰ-7 “快乐猪”卡通造型参考图
2.5.5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思想之实施行为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的上述三种表现形式,都是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角度界定著作权保护对后来者创作作品的限制程度。除此之外,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原则也表现为,实施作品表达所含思想(比如行动方案或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调整。这是从著作权保护所调整的行为类型来区别著作权保护和其他法律保护。实施行动方案或技术方案不是以“艺术的方式”再现作品所含独创性表达。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这不构成“表演”。此外,“实施”作品所含行动方案或技术方案更不可能属于该条规定的“复制”或“发行”行为。总之,实施作品所含思想不会侵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利用他人论文所载技术方案(比如“吊床装置”设计)制造产品[86];根据他人书稿所载分析方法(比如“瞎子爬山股价分析法”)做成分析软件[87];借用他人商业促销活动方案(比如“水云轩-上东·荣耀开盘活动”)开展推销活动[88],如此等等行为,都不侵犯著作权。
特别地,未经创意人许可而实施其创意,不侵犯著作权。如在郭保生诉武汉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郭保生v.中山公园案”)中,郭保生向有关部门呈文《武汉市中山公园雕塑广场创意》,并将《武汉市中山公园<孙中山与宋庆龄>雕塑广场创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附有对此创意的详细描述,提出在中山公园打造“全国第一尊”孙中山与宋庆龄的双人铜像,让两位历史老人走到一起。之后,武汉市中山公园建造了孙中山与宋庆龄双人铜像(参见图Ⅰ-8),郭保生遂起诉其侵犯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89]:
本案原告以版权登记的文字作品作为权利基础。但是,实施文字作品所含创意的行为不是“复制”文字作品,也不构成传播文字作品,亦不属于“表演”文字作品,故不侵犯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又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上诉案中,张铁军曾完成《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为达成投资合作,张铁军向王晓京介绍“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但王事后与案外人合作,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且不久后成立“女子十二乐坊”新民乐队。法院审理认为[90]:
图Ⅰ-8 武汉市中山公园孙中山与宋庆龄双人雕塑
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所载创意,不意味着创意不受法律保护。创意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享受合同法保护。如在前述“郭保生v.中山公园案”中,法院同时指出[91]:
即便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创意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情形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创意,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如在前述张铁军诉王晓京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张曾构思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并形成《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为争取王的投资,张向王介绍过创意,并提供了上述文件。此后,王未就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与张进行合作,而与案外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实施计划》,成立“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本案法院确认创意作为思想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如果张能证明王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抑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可以起诉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6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单元
著作权以“作品”为单元。质言之,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著作权,其组成部分通常不各自享有著作权。这一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系到著作权对象的界定、著作权转让和许可、著作权保护期间计算等重要问题。然而,特殊作品可以“分割”,其组成部分可以独立于整体之外而享有著作权。
2.6.1 可分割的作品
在我国著作权法之下,作品可以分为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作品不可分割,意味着作品整体受著作权保护,著作财产权转让和许可都及于作品整体。在作品整体所受著作权保护之外,作品组成部分不再单独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没有单独的著作权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使用作品的组成部分不侵犯著作权。只要没有合法理由使用作品的实质性部分,都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侵权人不能辩称自己未使用完整作品而豁免于侵权。
所谓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是指,作品可以分割且分割形成的作品组成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对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只在“合作作品”和“影视作品”两处有明文规定。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比如,歌曲作品由曲和词组成,作曲人和作词人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92]而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例如,MTV构成影视作品,其音乐可以单独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独立于MTV的制作人行使著作权。[93]又如,影视作品的角色形象(比如“迪迦奥特曼”“葫芦娃”)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作品可否分割,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比如,《中国通史》系列书共十二卷,分22册出版,这不意味着《中国通史》是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虽然《中国通史》属于汇编类专著,但编纂体例统一。如果由几个出版社各自出版分册,有损此大型图书的社会文化价值。在江西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94]:
2.6.2 作品标题
作品标题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使用,不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如在华佛尘与广州市电视台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简称“华佛尘v.广州市电视台上诉案”)中,广州市电视台自1988年起每两年举办一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华佛尘在广州市电视台任广告部副主任,曾作《<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方案书》(简称《方案书》),是此节目的主要策划人、组委会主任。华佛尘认为,其策划广告新星大奖赛,为大奖赛冠名“美在花城”,在承包期间投资举办大赛及拍摄电视节目,因此对“美在花城”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95]:
类似地,在赵继康与曲靖卷烟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赵继康主张,“五朵金花”作为电影文学剧本的名称具有独创性,未经同意使用应属侵犯著作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96]:
此外,我国法院也以作品名称文字短小,表达受限而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故而不应享有著作权。如在姜涛与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97]:
但是,作品名称并非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系列作品名称具有显著性,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可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例如,《人民日报》作为报纸名称,长期使用已经成为新闻服务的商业标志,未经许可使用可导致来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在“华佛尘v.广州市电视台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指出[98]:
2.6.3 角色形象
对于虚拟人物角色形象,我国法院认为可以成为独立美术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如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华创文化v.湖北新一佳超市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参见图Ⅰ-9)构成一个单独的作品[99]:
鉴于此,“迪迦奥特曼”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必然有其独立的著作权人。法院审理认为[100]:
图Ⅰ-9 “迪迦奥特曼”动画人物形象参考图
再如,“葫芦娃”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动画片《葫芦娃》单独享有著作权[101];“光头强”形象之于动画片《熊出没》,也单独享有著作权[102]。
但是,我国法院并未承认“角色形象作品”。如在上述“华创文化v.湖北新一佳超市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03]:
道理在于,角色形象的内涵来自于作品,如同作品标题的内涵之来自于作品。角色形象不能脱离作品而存在,属于作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不能作为单独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7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将若干客体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具体包括:(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九条第二款采用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些对象被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的理由各不相同,以下分别讨论。
2.7.1 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之所以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主要是为保障民主政治的正常运作。对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而言,为确保权威性和法制统一,实现法治社会,就必须促进其广泛传播和利用。相对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权利限制”第一款第(九)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言,本条规定没有行为主体限定,效力范围更宽,更利于民主政治过程。
实际上,与法律、法规、行政决定等相关的文件,比如提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等等,都关涉公共利益。对此类文字作品给予私权保护,会妨碍社会公共事务的民主政治讨论和决策过程,应适用著作权限制条款。如在黄宝座诉周长瑚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黄宝座撰写《CEPA与深港经纪》并发表于《经纪人》杂志。周长瑚按政协提案的格式要求将该文改为提案“大力推动经纪业发展”,提案人署名为“周长瑚”,按民革深圳市委员会《提案工作规范》的规定提交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黄宝座起诉周长瑚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104]黄宝座本人并没有在政协会议上提交提案的资格。鉴于其文稿准确反映社会问题,如果法律上要求必须征得其同意才能利用其文稿作为政协或人大提案材料,或者必须采用实质性不同的表达,容易妨碍政府及时发现、讨论和解决社会问题。尽管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例外,但可以援引《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而且,因为政治提案使用作品的特殊性,应该认为此种使用方式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属于可以不为作者署名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标准文件和专利文件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对于未公告的专利文件,通说认为,不是行政性质的法律文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在张颖与徐焱专利说明书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张颖v.徐焱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05]:
对于公告之后的专利文件,我国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其具有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在李宪奎与杨志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简称“李宪奎v.杨志银上诉案”)中,被告杨志银在《喷射混凝土与土钉墙》一书使用李宪奎所获ZL97112023.4号“建筑物基坑边坡支护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的部分文字和附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06]:
二审法院并未否定这一法律意见,但强调被告可以为介绍说明有关技术而使用专利说明书的文字叙述和附图。具体来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07]: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告的专利文件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可依照公平原则享受法律保护。如在上述“张颖v.徐焱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08]:
这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前述两种意见本质上都承认应该给予专利文件最低限度的著作权保护(比如承认“署名权”)[109],但应当给予公众充分利用专利文件技术信息的自由。然而,无论是“张颖v.徐焱上诉案”的公平原则,还是“李宪奎v.杨志银上诉案”中宽容地对待“引用”,都使得专利文件的权利边界不清楚,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预期和社会秩序。显然,专利文件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之后即属于行政性文件,不应受著作权保护。不仅如此,专利申请文件一旦递交给知识产权局,著作权人即应视为许可当局为专利审查目的而使用,并准许社会公众在其依法公布之后可自由使用公布的专利文件。专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技术方案及早公开,新技术知识及早传播,便于后来者利用继续进行技术革新。虽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尚未取得专利权,但也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无法实现专利制度设立的上述目的。
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适用“默示许可”这种法律限制,并不会抑制有关的创作活动。申请人创作专利申请书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专利权,而不是为实现独创性表达的经济价值。若是为后者,申请人应该出版专著。而且,专利申请文件创作也不是为实现人格利益。专利说明书整体上是科技文献,为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表达需要符合科技规范,其作者个性表达不高。此外,专利申请文件通常由专利代理人撰写,承认专利文件受著作权保护而其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不会增进发明人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专利代理人须在专利申请文件上署名,但承认其对所作专利文件享有署名权没有实质意义。真正应被承认的是“发明人”对其科技成果的署名权。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培养尊重科技创新的文化氛围。但是,“发明人”署名又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发明人对其科技成果的署名权依据应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发明权”。[110]
考察技术标准文件是否应享有著作权,应该区分强制标准与推荐标准。强制性标准的文件不应该受著作权保护。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11]:
虽然强制性标准属于行政性法律文件,不应享有著作权,但我国法院认为,因为国家特许出版,而不得擅自出版发行。[112]如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万方公司未经许可,将《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制作成电子书,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法院审理认为[113]:
本案值得商榷。建筑部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有关标准,授权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不意味着该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而只能说明该出版社所出版的技术标准文本是权威文本。依照本案法院的逻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对所有我国法律法规应享有专有出版权,因为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出版发行法律法规。然而,《立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可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虽然负有依法发布和监督法律实施之责,但并不因此就应该承认其授权单位享有专有出版权。举重以明轻,建筑部不应享有授予建筑标准专有出版权的行政权力。为确保标准文本不被歪曲篡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发布伪造或不实技术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建筑部可以要求版权局或相关部门查处,科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论处。
2.7.2 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第(二)项适用范围狭窄。对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第(一)项采取限缩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适用著作权法。故而,只是“单纯事实信息”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表达受限而不具独创性。如在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114]:
又如,在经济观察报社与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115]:
本案法院强调“时事”应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这对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第(二)项所谓“时事新闻”来说没有规范效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已经明确“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信息”,无论是否重大、是否具备时效性。本案法院对“时事”的解释对于“时事性文章”的权利限制而言,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详见本书著作权限制部分。
时事可以形成独创性的智力表达,可构成作品。时事新闻通常是指文字新闻。时事素材经个性表达可构成文字作品。“对事实消息进行选取编排、加工润色,使用生动语言进行表达,并加入富有个性的评论和分析”[116],即成为文字作品,可享有著作权。如在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南方都市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17]:
再如,在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德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18]:
时事新闻也可表现为图片新闻。如果图片具有独创性,则不再是新闻事实,而是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在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对陈冠希抵京照片是否构成“时事新闻”,法院审理认为[119]:
但是,对于文字搭配图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我国法院存在分歧。一种意见持肯定态度。如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何作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弓禾文化传播v.何作欢案”)中,幸福婚嫁网刊登的“范冰冰黄少祺最新婚纱写真唯美动人”一文,载有如下内容:“范冰冰最新纯美婚纱写真,演绎爱情正果姻缘甜蜜。这次范冰冰是牵手其电视剧《金大班》的男演员台湾艺人黄少祺,两人共同演绎精致婚纱,戏里演兄妹,戏外成夫妻!”该文随附有5幅以范冰冰、黄少祺为拍摄对象的婚纱礼服照。法院审理认为[120]:
另一种意见则截然相反。如在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121]:
第一种意见难以成立。“上海弓禾文化传播v.何作欢案”中,涉案婚纱照片显然具有独创性,不是简单的新闻事实。涉案照片与文字新闻紧密结合,并不因此而成为新闻事实。若涉案照片只是被引用来说明“范冰冰黄少祺最新婚纱写真唯美动人”而已,则一幅照片足矣!不可否认,被告行为已经超出“适当引用”,可实质性影响涉案照片的正常使用,应该判定为侵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7.3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本原因是表达受限,不具有独创性。这是思想与表达混同法则的一个例子。《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不曾规定思想表达二分法则。由于历法等客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故而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成为法条。
具体来说,本条所谓“历法”是指单纯的时间表。如果作者对历史数据进行选择、考证,有针对不同使用者的便于检索的标记和独特的编排方式,则不属于“历法”,可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122]
“通用”的数表、表格和公式才符合《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第(三)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公式”,如在蔡建文诉企业管理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23]:
对于“表格”,如在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诉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通用数表和表格,是指具有唯一表达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表和表格。涉案的功能示意图并不具有‘通用’的属性,故对于欧德罗公司提出功能示意图属于通用图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124]
对于“数表”,如在陈建诉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配合通用计算机软件阅读的“自定义”机读答题卡不是“作品”,而是通用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