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作品的规范形式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从经验的角度,非穷尽地罗列了若干作品形式:
然而,并不是只要智力表达形式属于第三条规定之一,即具备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在“乐高v.广东小白龙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指出:“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126]因此,不同类型表达形式的独创性判定和著作权保护各有特色,值得逐一讨论。
3.1 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完全相同的文字界定“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主要满足阅读需求。其他类型的作品也可以文字形式表现,比如戏剧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即是剧本。但剧本的主要价值是供舞台表演。当剧本未用于表演而是出版发行时,它才应当归入文字作品。
并不是所有文字表达都能构成作品。文字短语,因表达受限而思想与表达混同,不具有独创性,不可享有著作权。如在“北京远见v.阿里云案”中,北京远见应邀参加阿里云公司“云OS移动操作系统品牌推广策划”的招标提案,提交了《云OS全案》,其核心概念是“智在云端”“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阿里云公司未表明采用即将这些短语用于推广活动。原告起诉称“智在云端”“云智能操作系统”“云智能”三个词是其创作的作品,阿里云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指出[127]:
又如,在上海一路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金领之都”不是作品[128]:
再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张铁军曾完成《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主张对“女子十二乐坊”六字短语享有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129]:
基于同样的理由,十个字以下的广告短语通常也不构成“作品”。如在陈某等与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是否构成作品。法院审理认为[130]:
再如,“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广告语是相关产品作为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这一用途的一般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131]
间或法院承认十字以下的广告语具有独创性,也强调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如在张清伟与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张清伟应深圳地铁运营优质服务品牌宣传口号(词)征集通知,提交如下参选口号:“地道服务,铁心选择”。深圳地铁未采用张清伟参选的口号,而是采用“地道服务,贴心一路”口号。法院审理认为[132]:
文字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并不及于全部文字表达,而只及于独创性的表达。如在田道华与李乐清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道华创作有《巧用米椒烹佳肴》(简称《巧》文)一文,以笔名“田一歌、唐亮”发表于《四川烹饪》杂志2003年第10期。该文由菜肴特点介绍性文字和原料配方以及操作程序文字三部分组成,全文共有750个字。上诉人主张,《巧》文的独创性体现在菜肴特点介绍性文字、原料配方文字、操作程序文字三个部分的有机结合,原料配方及操作程序等文字系传达一种技术信息,而非菜品原料的简单组合,也具有独创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33]:
3.2 口述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用基本相同的语言定义“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本条所谓“口述作品”单指口头形式即兴创作的作品。如在罗永浩诉北京硅谷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34]:
进行即兴口头创作的人是作者;仅为他人查找资料供其讲授使用,不属于口述作品的作者。如在徐杭诉袁腾飞著作权纠纷案中,徐杭与袁腾飞约定由其制定大纲、收集部分资料并整理成文字,由袁腾飞按照整理的内容讲述,徐杭录音并整理成文字稿后再出版。徐杭主张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法院认为[135]: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口述作品”是指口头方式即兴创作的作品。质言之,我国著作权法下,“口述”具有特殊的规范含义,是指口头创作。据此,“口述”不同于“表演”,口述作品之“口述者”就是口述作品的“作者”,而不是“表演者”。如在贾志敏诉上海教育电视台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36]:
口头即兴创作作品也区别于朗读文字作品。朗读文字作品不是创作行为,不产生新作品。日常生活所称“视频课件”通常既有朗读,也有口头创作。如在刘华国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37]:
当事人主张其口述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口述作品的存在和内容。如果口述作品已经固定到载体上,则相对容易证明。口述作品可以通过文字固定,转而成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也可经录音录像而固定。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由此得到的录音录像制品,侵犯口述作品的著作权。[138]如果口述作品未固定,则可能面临举证不利的局面。如在王欲知与高晓蓉等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139]:
此外,口述作品在发表权行使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口述作品创作时未必都发表了,但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通常面对公众,创作之时即在发表。如张海峡与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张海峡是司考培训的授课老师,于建嵘在“新浪微博”上以“2011张海峡商经”为题传播其授课内容的“视频完整版”(长达78分21秒),张海峡主张于建嵘侵犯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40]:
3.3 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采用基本相同的语言定义此种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单纯曲调属于音乐作品并无争议,但带歌词和曲调的作品(即歌曲)应该如何归类呢?“歌词”本质上是文字作品,类似于诗歌,可以单独利用。为此,歌曲更宜认定为音乐作品与文字作品的组合作品。如果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不同但存在创作合意,则歌曲属于“合作作品”。由于乐曲和歌词可以分割使用,他们也可以单独就其创作的乐曲或歌词享有著作权。[141]如果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不同但二者不存在创作合意,则歌曲更可能属于“演绎作品”。比如,在既有乐曲基础上填词。在龚凯杰诉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龚凯杰根据信乐团歌手阿信演唱的歌曲《死了都要爱》的曲调重新填写了《死了都不卖》歌词,请被告王蓓演唱,迅速走红。其后,王蓓修改此歌曲的歌词,署名“作词:王蓓”,仍以《死了都不卖》为名在网络上传播。法院认为,龚凯杰对改编作品《死了都要爱》享有著作权。[142]
音乐作品有别于音乐制品。对于一首乐曲的录制品而言,录音制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他们对于录音编曲(不同于“作曲”)[143]、混音、制作方面的贡献不属于创作音乐作品,只可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权”享受保护。在田峰与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中,张政创作了《香烟爱上火柴》的词曲,其与田峰视听唱片工作室签订制作协议,约定由后者为词曲进行编曲、伴唱和混录音制作。田峰上诉称,涉案《香烟爱上火柴》录音制品中,除张政演唱的声音之外,其他的声音都是田峰制作的,属于一种音乐作品。法院审理认为,田峰所制作的声音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音乐作品”,其只能对这些声音主张录音制作者权。[144]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行使有一定的特色。由于卡拉OK的兴起,音乐作品常录制为MTV而公开放映。MTV如果有独创性,可认定为“影视作品”。卡拉OK厅播放MTV时,可同时侵犯音乐作品与MTV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就这方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卡拉OK厅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音乐电视MTV放映权的许可费,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分配给会员;二是MTV中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许可费,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取分配给其会员。实际操作时,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然后按比例分配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3.4 戏剧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用实质相同的文字定义这种作品:“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戏剧作品就是指剧本,其虽以文字形式表现,但不属于文字作品。在陈涌泉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45]:
“地方戏”是中国特色的作品,值得单独讨论。就其故事内容而言,地方戏通常不享有著作权;就其音乐(包括唱腔)而言,仍有很大的创作空间。为此,地方戏常通常不是作为戏剧作品而是作为音乐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146]基于已有地方戏音乐进行再创作,可以成立“改编作品”。在王大卫诉王森昌等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王大卫v.王森昌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47]:
基于已有地方戏音乐的改编创作活动不同于普通音乐的改编创作,通常需要“作曲者”和“演唱者”协作,由此容易产生著作权归属争议。地方戏是“唱腔音乐”,其“作曲”不同于普通音乐的作曲。在黄能华等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黄能华v.中国唱片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148]:
对地方戏作曲者和演唱者协作完成的地方戏音乐改编作品的权利归属,我国法院至少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作曲者与演唱者共同创作,其属于合作作品。如在上述“黄能华v.中国唱片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49]: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地方戏音乐改编融合作曲与演唱者们的集体创作劳动,由剧团组织并负责,应属于“法人作品”。如在上述“王大卫v.王森昌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50]:
这两种意见各有利弊,详见本书第二编著作权归属之“法人作品”部分的讨论。
此外,地方戏音乐改编作品的署名也常引发争议,我国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作出独创性贡献者当然享有署名权。如鲁敬诉王基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51]: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地方戏音乐改编作品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个人,可依照与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协议而享有署名权。如在上述“王大卫v.王森昌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52]:
就此争议,详见本书第二编“作者”部分讨论。
3.5 曲艺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采用实质相同的定义:“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曲艺作品是说唱艺术,兼具口述作品等其他作品的特征。以评书为例,评书不是简单地朗读已有作品,说书的同时在进行即兴口头创作,符合前述口述作品的法律特征。如在杨孟春诉上海炫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杨孟春v.上海炫听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53]:
又如在杨孟春与广东工业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所谓《市委书记在上任时失踪》(评书版)语音作品是杨孟春以评书形式表演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故属于著作权法的曲艺作品。”[154]此处所谓“评书形式表演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是指口头即兴创作。
另一方面,曲艺作品常又兼具音乐作品的特征。如在新沂电视台等与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丁相宇整理古琴书《十把穿金扇》,而后他同王道兰一起演唱。琴书是一种汉族民间艺术,因演唱时用扬琴为主要伴奏乐器而得名。琴书的表现形式不一,有一人立唱,两人或多人坐唱或走唱,也有分角色拆唱。唱词根据乐曲,有七字句、十字句和长短句之分。有说有唱,一般以唱为主,以说为辅。伴奏乐器除扬琴之外,也兼用三弦、二胡、筝、坠胡等。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55]:
本案法院并不认为丁相宇整理古书《十把穿金扇》是改编创作出新的曲艺作品,也不认为丁相宇和王道兰共同“表演”《十把穿金扇》是即兴创作新作品,而是认为丁相宇和王道兰演唱过程是即兴创作过程,由此形成独创性的智力表达而应受著作权的保护。
曲艺作品是可以表演的作品,其表演者可以享受相关权保护。尽管我国法律不认为“口述”属于“表演”[156],但承认曲艺作品不是普通的文字作品,而是“以说唱形式表演”的作品。虽然“评书”接近口述作品,但作为曲艺作品,它能够被“表演”。如在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华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57]:
又如,在前述“杨孟春v.上海炫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58]:
3.6 舞蹈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完全复制此项“舞蹈作品”的定义。
除开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其他器材和手段也可以用于表现思想情感,比如特定编排的激光束,它们可共同编排形成舞蹈作品。如在王乐君诉东莞市环宇激光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王乐君v.环宇激光工程上诉案”)中,终审法院认为[159]:
舞蹈作品区别于舞蹈作品的表演。在“王乐君v.环宇激光工程上诉案”中,法院即指出,“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160]能够证明舞蹈动作、姿势、表情等编排的载体,都能够证明舞蹈作品的存在。在刘露与张继钢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终审法院指出[161]:
著作权法对舞蹈作品的保护限于独创性的动作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连续动作不是“舞蹈作品”,例如“体操”。在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诉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62]
而且,舞蹈通用动作也不属于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如在王晓玲与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63]:
3.7 杂技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采用基本相同的文字定义此种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连续的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谓“杂技艺术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并非所有“杂技演出”都可成立“杂技艺术作品”。在长沙动物园诉当代商报社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于“海豚表演”是否可以作为杂技艺术作品保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164]:
3.8 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美术作品”采用完全相同的定义。美术作品存在多种类别,以下就常见类型进行分别讨论。
3.8.1 绘画作品
绘画作品很常见,比如动画人物形象“巧虎”[165]“喜洋洋”[166]“迪迦奥特曼”。绘画的独创性通常不是问题。如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67]:
基于已有表达创作绘画,必须与已有表达形式存在明显区别,方才具有独创性,成为美术作品。这在商业标志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一般而言,过于简单的标志不具有独创性,特别是英文或中文变体。如在雷米侯爵香水公司诉义乌市雪芙蓉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标志(参见图Ⅰ-10)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法院认为[168]:
图Ⅰ-10 “REMYMARQUIS”标识参考图
又如,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龙岩卷烟厂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七匹狼公司在二十世纪80年代初即取得注册商标第513537号“七匹狼及图”(参见图Ⅰ-11)。90年代,七匹狼公司启动CIS企业识别系统,就“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其结合申请注册商标(参见图Ⅰ-11)。七匹狼公司主张,“七匹狼”标志具有独创性:就“七匹狼”三字含义而言,按闽南风俗,“七”代表生命、活力和胜利,是个吉祥数字,且“狼”与“人”在闽南语中同音,代表立志于创造中国服装品牌的七位年轻侨眷,代表着一个由奋斗者组成的团体,同时又体现了年轻创业团体矢志不移的创业精神;就“七匹狼”三字形式而言,字体经过设计,在书法形式上具有独创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69]:
图Ⅰ-11 “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图样
另一方面,如果标志设计比较复杂,则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如在无锡市海克钨制品有限公司与安氏企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涉案“Dexpan图案”(参见图Ⅰ-12)的英文是由Demoliton(中文含义:破碎拆除)和Expansive(中文含义:膨胀)的部分字母的组合,用于表明其无声破碎剂的工作方法。对此标志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审理认为[170]:
图Ⅰ-12 “DEXPAN图”注册商标第12399386号
但是,基于已有文字作品创作绘画,通常认为具有独创性,是原创的美术作品。这是因为文字表述不精确,根据文字描述刻画形象具有极大的创作空间。毋宁说,文字描述只是给出了绘画作品的主题。如在中国金币总公司等与周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绘画作品是《鲁智深倒拔垂杨柳》(参见图Ⅰ-13)。小说《水浒传》记载有“智深相了一相,走到树前,把直裰(僧道穿的大领长袍)脱了,用右手向下,把身倒缴着,却把左手拔住上截,把腰只一趁,将那株绿杨树带根拔起。”对于涉案绘画作品的独创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71]:
图Ⅰ-13 “鲁智深倒拔垂杨柳”(周峰作)
基于公有领域已有绘画创作完成的新绘画作品,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公有领域的绘画表达形式。如在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朱志强主张“火柴棍小人”形象(参见图Ⅰ-14)属于美术作品,耐克未经许可用于广告的“黑棍小人”形象(参见图Ⅰ-14)侵犯其著作权。耐克主张,“火柴棍小人”形象属于对公有领域“线条小人”形象的简单复制或模仿,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72]: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二审时未持异议,但同时指出[173]:
图Ⅰ-14 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左上图)、耐克“黑棍小人”(右上图)[174]及《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下图)
3.8.2 书法作品
书法是书写艺术,是中国独特的作品类型。书法作品可以看作是特殊的绘画作品。实际上,非汉语国家的人将中文汉字就当作绘画。比如,英语国家的人常会认为“只”字形似电视机(TVset)。
书法作品的艺术美感不仅体现在单个字的书写方式,而且体现在多个字的空间排列方式上。多字书法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不会引起争议。如“皇城老妈”(刘云泉所书)[175],“天下粮仓”(都本基所书)[176]等等。
图Ⅰ-15 “皇城老妈”(左图)与“天下粮仓”(右图)书法作品
单字(诸如“福”“道”等等)的特定书写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较难认定。例如,在著名的任新昌诉李中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任新昌草书“寿”字显示出“猴”的形象,包括猴头、猴额、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猴臂、猴尾、仙桃(参见图Ⅰ-16)。任新昌认为李中元(原名李孝本)所作“太极猴寿”也是由草书“寿”字和“猴”的形象构成(参见图Ⅰ-16),遂主张侵犯著作权。本案两审法院得出了不同结论。一审法院认为[177]:
对此,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178]:
图Ⅰ-16 任新昌“猴寿”(左图)与李孝本“太极猴寿”(右图)
二审法院的结论值得商榷。即便“太极猴寿”临摹“猴寿”另具独创性,但不可否认其为演绎作品。在固定演绎作品表达形式之时,也就是在实质性再现既有作品。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创作演绎作品必然侵犯既有作品的复制权,即便临摹人对演绎作品独立地享有著作权。
3.8.3 雕塑作品
三维造型需要具备独创性才可构成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古代文物仿制品不享有著作权。在志麟艺品实业(惠阳)有限公司等与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79]:
雕塑作品可以采用任何材质进行造型。比如,用于彩灯展览的灯组。在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对涉案“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声控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对此灯组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180]
即便材质本身可能生长或者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其造型仍可成为雕塑作品——雕塑作品不以“固定不变”为法律要件。在黄家乐诉广东世界图书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辩称“盆景”不属于作品,因为盆景处于生长变化之中。但是,法院正确地认定,盆景可以构成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181]
对于发型是否可以构成雕塑作品,我国法院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如在刘金迷诉都市丽缘美容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刘金迷v.都市丽缘美容院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82]:
另一种意见则截然相反。如在何吉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183]:
第一种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发型属于造型,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属于立体美术作品。不可否认,发型具有实用性,更适合归入后文所述“实用艺术作品”。“刘金迷v.都市丽缘美容院案”判决的核心是发型不具有“可复制性”。然而,依本书对“可复制性”的讨论,发型是否固定不变、是否可以完全复制,均非“可复制性”的必要条件。发型可以通过绘画或者照相等手段固定到载体上,即具有“可复制性”。至于发型受自然人头发质地限制,不过是表达形式受材质影响而已,不应作为发型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考虑因素。而且,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可以突破这种材质的限制。最后,必须承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作品载体物。为此,应该摒弃第一种意见。
3.8.4 字库单字
字库字体是指通过数学函数的方式进行设计,由计算机程序执行并显示的单字形态。现代的字库字体采用矢量字体技术,而不再采用点阵字体。矢量字形由数学曲线来描述,借助计算机程序进行渲染而后显示,字体尺寸可以任意缩放而不变形变色。字库字体制作过程复杂。以秀英体为例,在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北京汉仪v.青蛙王子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秀英体字的制作过程做过如下总结[184]:
字库单字形态与“字库”属于不同类别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因此而不同。矢量字形和书法基本相同,类似于绘画。在前述“北京汉仪v.青蛙王子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矢量字形可构成美术作品[185]:
字库虽然包含常用汉字的字形,但不是单字的简单合集,不属于“美术作品”,而属于计算机软件。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北大方正v.暴雪娱乐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86]:
在“北京汉仪v.青蛙王子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字库”是计算机软件[187]:
即便矢量字形不构成美术作品,“字库”仍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只要指令序列本身足够复杂而具有独创性。如在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微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北京中易v.微软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88]:
矢量字形可能构成书法作品,但其独创性来自于“字型设计”,而非计算机“字型制作”,尽管计算机制作字体需要资金、设备和技能。如前所述,字库的制作通常经过字体设计、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字型设计是指由专业字体设计师依字体创意的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相应的正方格内书写或描绘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字体设计稿。这种活动类似于“绘画”,可认定为美术创作。字型设计之后的字体制作过程,包括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等,都不是“创作”,其性质类似音乐作品录音的后期制作。在“北大方正v.暴雪娱乐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指出[189]:
可见,以既有汉字印刷字体来制作字库,单字字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北京中易v.微软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确指出[190]:
更为重要的是,矢量字形表达受限,通常不具有独创性。首先,矢量字形的基本形态来自于中文汉字,其表达形态受汉字本身的笔画和结构制约。只有矢量字形与既有汉字形态区别明显时,才可能具有独创性,这如同基于既有图画进行绘画一样(参见3.8.1绘画作品独创性讨论)。在“北京中易v.微软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强调“中易字库中每个单字的表达与公有领域中长期使用的宋体和黑体的表达难以产生普通人能够识别的差异……不具有独创性”。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v.广州宝洁案”)中,法院也指出[191]:
其次,字库是为满足计算机显示汉字的需要而创作,矢量字形既要便于读者识别,又要保持风格一致,因而表达形式受限。在“北大方正v.广州宝洁案”中,法院审理指出[192]:
在“北京汉仪v.青蛙王子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强调[193]:
为此,我国只有少数判例支持字库著作权人关于若干单字字形属于“美术作品”的诉讼请求。在本节提到的判例中,只有在“北京汉仪v.青蛙王子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在注册商标“城市宝贝”中未经许可采用秀英体(参见图Ⅰ-17),侵犯此四字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194]:
图Ⅰ-17 注册商标第3880842号“城市宝贝”(秀英体)
即便如此,法院仍采用各种理由限制字库字形的著作权保护。如在“北大方正v.暴雪娱乐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5]:
又如,在叶根友与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叶根友主张被告商业性使用“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制作“新”“春”“快”“乐”“虎”“到”“福”等美术作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叶根友先将其字库以免费软件方式发布,后又主张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有违诚信原则”。[196]本案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由于叶根友在新浪网上提供的免费下载没有任何权利声明,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并进行相应使用”。[197]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再如,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大方正主张被告非法使用倩体“飘柔”二字作为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宣传产品,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北大方正销售倩体字库时,默示许可用户可以利用倩体字设计商业标志。[198]
3.9 实用艺术作品
3.9.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均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有如下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流意见认为,这条规定是为了履行《伯尔尼公约》。但是,《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没有要求单列“实用艺术作品”。1948年,公约成员国在布鲁塞尔修订《伯尔尼公约》,新加第二条第七款第一次提到实用艺术作品,其主要目的是协调公约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上的分歧。[199]当时,法国等国极力主张“艺术一体论”(unityofart),主张作品无论其价值和目的,都应该同等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应主观地区分“纯粹艺术作品”(pureart)与“实用艺术作品”;而英国、意大利等国对实用艺术作品采取限制态度,要求“艺术价值”(art is ticvalue)与“工业特征”(industrial character)明显区别方才给予版权保护;还有不少国家根据工业产权法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200]对于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可否重叠,各国意见也不一致:法国认为可以;美国和澳大利亚认为不可以;而德国则认为部分可以,部分不可以。[201]为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公约成员国最终协商达成一致而形成如下规定:“除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外,本联盟成员国不仅有权通过国内法规定应用艺术作品(worksofappliedart)及工业设计和新型(industrial design and model)受法律保护的条件,而且可以自行确定其法律适用的范围(the extent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rlaws)。此类作品在来源国只作为工业设计和新型受法律保护的,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只能依照该成员国对工业设计和模型的特殊保护享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种作品应当作为艺术作品(artisticworks)受到法律保护。”[202]依照本条规定,公约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采用何种制度模式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产品设计,既可以采取著作权方式,也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专利方式,不仅有权决定其受保护的法律条件,而且有权确定两种法律方式的保护范围,包括是否可以重叠保护和多大程度上可以重叠。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要求,如果成员国没有设立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则对工业产品设计应适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但具体保护条件由各国立法自行确定。
尽管如此,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时仍单独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第二十九条对实用艺术作品单独规定保护期限,区别于“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此外,还应该注意到,“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存在瑕疵。《伯尔尼公约》原文是“work of applied art”,直译应该是“应用艺术作品”,区别于纯粹艺术作品。这一概念之中并没有“实用功能”的含义。诸如玩具、饰品,也常常没有“实用功能”,而只有“装饰功能”,即属于“应用美术”。
3.9.2 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原则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区分实用性成分和艺术性成分:实用性成分不得受著作权保护;艺术性成分才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此即所谓“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原则”。这本质上是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在实用艺术作品上的体现。如果艺术表达受到实用功能的限制,则可能出现思想与表达混同,无所谓个性表达。
对实用艺术作品,法院首先会考察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否分离。如在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指出[203]:
又如在“深圳三菱文具v.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04]:
实用性成分与艺术性成分可分离可以表现为物理上可区分,即实用艺术品可以分为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例如,在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诉宁海金昌文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创作“女王刷子”(参见图Ⅰ-18)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审理认为[205]:
图Ⅰ-18 “女王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欧盟注册证号为001697301-0003)
本案中,涉案“女王刷子”的刷头造型受制于功能,是实用性部分,可以同其他艺术性部分区别开来。又如,在义乌市俊宝工艺品厂诉叶有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根据“有钱能使鬼推磨”的俗语开发出一款存钱罐玩具(参见图Ⅰ-19),法院认为属于实用艺术作品[206]:
图Ⅰ-19 “有钱能使鬼推磨”玩具参考图
本案中,只有存钱空间和入口等是实用性部分,而骷髅架、石磨等明显属于艺术性部分。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部分如果占绝大部分,则更适合称之为“美术作品”。如在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诉上海张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中,对涉案“平安宝宝”金饰(参见图Ⅰ-20)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法院审理认为[207]:
图Ⅰ-20 “平安宝宝”金饰参考图
即使实用艺术品本身不能从物理上划分为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但在观念上可以区分“实用性成分”和“艺术性成分”,仍可以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如在美高品牌有限公司诉汕头市顺胜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学龄前儿童小推车玩具(参见图Ⅰ-21),法院审理认为[208]:
图Ⅰ-21 Dump Wagonof Preschool参考图
涉案儿童小推车不能区分为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但其造型和颜色选择和安排不受实用功能的影响,属于艺术性成分,可与实用性成分相分离。
对实用艺术作品,我国法院不时提到“装饰功能”。如在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威邦艺品(香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对涉案铃铛花环产品(参见图Ⅰ-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9]:
图Ⅰ-22 铃铛花环参考图
此处所谓“装饰功能”不同于“实用功能”。本案“铃铛花环”的装饰功能和前述“平安宝贝”黄金吊坠一样。法院采用“装饰功能”是为了表明铃铛花环是大众消费品,因用于特定社会场合而使艺术表达受到社会文化的限制,不同于纯粹美术作品创作时享有的艺术自由。质言之,“铃铛花环”是圣诞节使用的饰品,必然包含此宗教节日所要求的元素,因而审美表达受到限制。为此,“装饰功能”不是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的考虑因素,而是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所要考虑的因素。
3.9.3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
实用品的造型需要具备独创性,方才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实用品的造型具有艺术性成分,其具有独创性。考虑实用品的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应该排除实用功能成分。如在“深圳三菱文具v.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上诉案”中,对涉案三款水笔(参见图Ⅰ-23)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法院审理认为[210]:
图Ⅰ-23 三菱UM-100笔(上图),UB-150笔(中图)和UM-151笔(下图)
就如何判断实用品的造型是否具备独创性,我国司法意见历史变迁明显。我国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高。典型的判例是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在本案中,对于“乐高”(LEGO)儿童积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11]:
虽然法院强调必须为一般公众视为“艺术品”方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是法院同时认为涉案儿童积木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尽管没有人会认为儿童积木玩具是“艺术品”。再如,同一时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服装设计也很宽容。[212]在胡三三诉裘海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胡三三v.裘海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13]:
现在,我国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明显比我国初入世界贸易组织时高。同是乐高的儿童积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不再采用“艺术品”标准,而是直接认定其缺乏“创作性劳动”,否认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214]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15]对于服装是否成立实用艺术作品,法院也提高了门槛。如在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与颜大伦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认为其登记的波浪花边AB版旗袍图案具有独创性:波浪纹、卷纹与三瓣叶小花为主要元素,其中旗袍前襟延伸至领圈的元素为波浪纹与卷纹结合而成的波浪花边,旗袍下摆两侧为三瓣叶小花。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16]:
经过这一历史变化,“艺术品”已经不再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从规范角度来说,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价值不是艺术价值,而是实用价值。普通公众通常不会将家具、玩具等实用艺术作品视作“艺术品”。为此,不应将“艺术品”上升为法律标准,用于判断实用品的造型是否具备独创性。
我国现在的主流意见认为,实用品设计区别于惯常设计,则具有独创性。例如,欧可宝贝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儿童坐便器和沐浴躺椅(参见图Ⅰ-24),法院审理认为[217]:
图Ⅰ-24 OKBABY牌“Spidy小兔坐便器”(左图),Ducka小鸭坐便器垫(中图)及Buddy小熊沐浴躺椅(右图)
又如,在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诉蔡杏川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爆炸蛋”玩具(参见图Ⅰ-25),法院审理认为[218]:
图Ⅰ-25 玩具Juggernoid参考图
反之,如果同普通产品设计无明显区别,则不是实用艺术作品,而只是实用品。如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涉案服装设计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19]:
又如,在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玛莫特儿童椅”(参见图Ⅰ-26)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法院审理认为[220]:
图Ⅰ-26 玛莫特儿童椅参考图
再如,在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对涉案“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参见图Ⅰ-27)是否属于“作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21]:
主流意见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但并不全面,容易混淆“实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实用艺术作品即便区别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仍可能不具有独创性。对此,下文“实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部分将详细阐释。
图Ⅰ-27 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参考图
3.9.4 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
“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用艺术作品”是作品的抽象存在,而“实用艺术品”具有载体要求。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固定到符合功能要求的材质上才能成为“实用品”,否则无法发挥实用功能。“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中的“实用功能”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定载体所具有的实用功能。另一方面,为达到实用功能,创作实用艺术作品时就得考虑材质因素,否则实用艺术品无法制作完成。为此,“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之间的关系就是“作品”与“复制品”的关系。[222]
但是,应该注意,“实用艺术作品”并不都是为“实用功能”而创作。具备装饰功能的饰品、玩具也可以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尽管它们更适合被称为“应用美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是作为一种“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不应受限于特定载体物。例如,在北京陈幸福玩具设计中心诉上海声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勇敢兔”属于玩具类实用艺术作品,《拾荒小孩》专辑封面和网络宣传中使用了“勇敢兔”的形象作为吉祥物(参见图Ⅰ-28)。虽然被告并未使用“勇敢兔”玩具实物,法院仍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223]:
图Ⅰ-28 陈幸福兔玩具(左图)与“沐尔勇敢兔”(右图)[224]
3.9.5 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我国法院现将其作为美术作品的子项。如在“深圳三菱文具v.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上诉案”中,法院指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分类中没有实用艺术品,对于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美感的实用艺术品,可按照美术作品予以保护。”[225]又如在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海谊工艺雕刻v.李嘉善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226]:
有时,法院甚至称其为“实用美术作品”。如在“胡三三v.裘海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装设计是“实用美术作品”[227]:
这种观点本无不妥。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实用艺术作品”本就是“应用美术作品”,与纯粹美术作品相区分。
但是,“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上仍应该区分,二者在保护期间和著作权内容上存在明显不同。首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则不再保护。这一保护期间只有美术作品的一半。另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内容项比美术作品少。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还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都承认美术作品享有展览权,后者还承认美术作品享受“放映权”,但它们都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享有展览权或放映权保护。
不得不承认,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之间的界限难以划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法律特别规定凡是美术作品经权利人同意应用于工业制品,自工业制品行销时,即适用实用艺术作品的有关规范。比如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228],即应视为美术作品愿意接受实用艺术作品的有关法律规范。英国《版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即采用此种制度安排。
3.9.6 实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
我国主流意见认为,同一客体可能同时享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可高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29]:
再如,在前述“海谊工艺雕刻v.李嘉善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这一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30]
这一主流意见可能引发如下疑问:“版权法保护是自动产生的,一旦提供这种保护,绝大多数外观设计所有人将感到没有必要费力去申请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将形同虚设;而如果外观设计所有人大都求助于版权保护,则本来保护文化领域中的创作成果的版权法的重心将会转移。”[231]
这种疑问不能成立。产品外观设计就其造型而言,并不当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我们应该反思现有的有关判例。如在“海谊工艺雕刻v.李嘉善上诉案”中,对于涉案产品外观设计(参见图Ⅰ-29)应否享有著作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32]:
然而,虽然钻石造型应用于印章产品可能具有新颖性,并且区别于现有产品设计或产品设计特征的组合,从而满足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233],但它并不具有独创性。钻石造型早就存在,涉案钻石造型与通常钻石造型并无明显区别,故不应判定具有独创性。
图Ⅰ-29 李嘉善所作“印章(印章柄)”外观设计专利97301170.X号
专利外观设计可能不具有独创性,这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对象不是外观设计,而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第WX23768号(2014年8月28日)中,合议组即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未与任何有形工业产品相结合的纯美术作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有关外观设计的定义”。这意味着把普通造型应用到特定产品可以具有新颖性,并且与同类现有产品设计或者现有产品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满足《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条件。而且,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以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为条件。即便产品外观设计受实用功能制约,表达受限而不属于个性表达,这并不妨碍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比如,轮胎可因不同花纹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但其通常缺乏独创性而不应该归入实用艺术作品:轮胎花纹的实用性成分居于主导地位,艺术性成分的独创性微不足道。可见,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产品外观设计并不必然具有独创性。
当然,产品外观设计如果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如在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申请有“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设计专利(参见图Ⅰ-30),并将此外观设计登记为“美术作品”。双凤陶瓷制造的产品在外观上与华光瓷业产品相同,只是颜色及大小比例不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34]:
图Ⅰ-30 “茶、咖具陶瓷(长江系列)”(ZL01335435.3号)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
茶具、咖具是实用品。如果其造型区别于惯常设计,体现个性审美表达特征,则类似于应用型雕塑,可以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3.10 建筑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对此定义进行补充,明确其“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尽管本条规定提到“建筑物”和“构筑物”,但著作权保护不同于行政管制,并无必要区分二者。在“建筑作品”的概念里使用“构筑物”其实是扩大“建筑作品”概念的外延,使其可以延伸到临时性结构。如在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展台,法院审理认为[235]:
但是,我国有法院认为,展厅设置可以构成“模型作品”。如在银川荣森建材有限公司与银川黄山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等作品摄制权纠纷上诉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荣森公司设计布置并安放在其营业场所室内的欧美陶瓷展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界定的模型作品的主要特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236]这种观点不妥,对此本书在模型作品部分予以阐释。
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审美形式的独创性体现在空间结构和造型上。在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237]:
建筑作品可以固定于各种载体上,不限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可以包括平面设计图。如在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238]:
在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更明确而直接地指出[239]:
并非所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形态都可以构成建筑作品。例如,场地布置虽然可以归入“构筑物”,但常常不具有独创性。如在上海奥展展览有限公司诉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就2013年爱贝人教育盛典(年会)场地设计制作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效果图等图纸,但被告却另行委托第三人依照原告交付的设计布置场地。法院审理认为[240]:
再例如,大型机器设备即便形似建筑物,但空间造型不是个性表达,也不构成建筑作品。在张飞狂诉上海金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张飞狂曾在《工业用水和废水》等杂志上发表有水动风机冷却塔的文章并配有结构图(参见图Ⅰ-31)。[241]张飞狂诉称,水动风机冷却塔是以建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建筑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以水轮机取代冷却塔中的电机,并通过运行水动风机冷却塔节约电能获得收益,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242]:
图Ⅰ-31 张飞狂所作“水动风机冷却塔结构图”(左图)、“水轮机结构图”(中图)及水轮机实物图(右图)
3.11 摄影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此种作品采用了完全相同的文字进行定义。
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保护客观物体本身的形象,而是保护客观物体形象以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为手段独创性地被记录下来的艺术表达。如果只是简单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摄影作品。如在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诉肥城阳光天泰机械有限公司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243]:
如果摄影时个性地选择摄影对象、构图、光影、色彩等,则可以使照片具有独创性。在新疆天农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卞红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摄影过程中拍摄者对构图、光线的把握以及对照相机的操作均体现了拍摄者独立创作的智力劳动”。[244]为此,即便是没有独创性的产品和零件,经过个性构图和选择光影,也可以拍摄形成摄影作品。如在上海乐容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国电星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45]:
3.12 影视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扩展“影视作品”的概念为“视听作品”:
同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取消了相关权保护对象“录像制品”。为廓清“影视作品”的法律概念,有必要将其与“录像制品”和“视听作品”进行比较。
3.12.1 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
如果不是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而只是客观记录声音和图像,则不能形成影视作品。例如,电视综艺节目通常只构成“录像制品”。在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耿子涵表演者权纠纷上诉案中,耿子涵接受邀请作为主持人为《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以下节目:《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上、下集)等节目。在节目中,耿子涵作为主持人邀请嘉宾或专家座谈同一话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46]:
又如,以机械方式录制戏曲演出只能形成音像制品。如在马晓贵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47]:
但是,如果运用电影创作手法表现戏曲内容,则可以形成电影作品。如在王小英与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48]: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区分“摄制”与“录制”,“摄制”属于创作,而“录制”只是记录。法律上区分二者时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酌定。典型的例如“音乐电视”。它可能归入电影作品。如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张勇放映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49]:
它又可因缺乏独创性而应归为音像制品。如在东莞市时光隧道娱乐有限公司等与叶佳修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50]:
这一稳定的法律状态可能因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取消“录像制品”相关权保护而被扰乱。法院可能直接降低独创性标准,认定所有录像制品都属于视听作品。法院也完全可能坚持现有的独创性标准,认为录像制品不构成作品而不应享有著作权,同时录像制品又被取消相关权保护,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12.2 影视作品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比影视作品更大的法律概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影视作品要求“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然而,现代电脑技术发达,电影不仅靠摄制,越来越多的片段靠电脑制作。部分动画电影甚至全部通过电脑制作完成。
对电脑制作的动画或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当事人通常不会发生争议。但是,采用电脑技术制作本身并不意味着成果都应判定为视听作品。如在北京全景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硅谷动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谓“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是经过如下程序制作而成[251]: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制作的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被告辩称,数码产品静物均系标准化生产之产品,任何人对数码产品静物进行拍照并将拍照所得照片进行技术加工制作的三维全景展示都近似,故不应判定为“作品”。法院审理认为[252]:
然而,这一意见值得商榷。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的对象的确是标准化生产的产品。为充分客观地展示产品全貌,拍摄过程受到严格限制。质言之,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属于表达受限。为此,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的拍摄过程不应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制”,而应判定为“制作”,数码产品三维全景展示更适合归入“录像制品”。
3.13 图形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对“图形作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文字定义。以下分别对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地图和示意图进行讨论。
3.13.1 产品设计图
产品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有法院认为,产品设计图应该足以制造出产品。如在深圳市侨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克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53]: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为生产”而绘制并不等同于能够制造出产品。能否制造出产品不仅取决于产品设计,还取决于当下的技术水平。不少设计超越现有技术。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间持续到作者逝世后50年,不应仅因为现代材料、工艺、技术无法制造出产品设计图相应的产品,即否认其图形作品的法律地位。而且,著作权保护产品设计图的独创性表达,并不及于产品设计图的实施过程。所以,产品设计图是否能够制造出产品不是其是否构成图形作品的必需条件。
产品设计图的独创性会体现在设计要素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上。如在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邰付杰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254]:
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技术信息本身。产品设计图具有专业性,法院在审理产品设计图纠纷时常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但是,技术信息不受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在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与贵阳奥特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255]:
产品设计图因其平面设计要素的个性选择和安排而可成为图形作品之外,其体现的产品造型可因具备独创性而成为“实用艺术作品”。此时,实施产品设计图会再现此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形式,未经许可而为之可侵犯此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如果产品设计图体现的产品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则实施产品设计图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3.13.2 工程设计图
工程设计图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建设之前,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建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256]
对于工程设计图是否必须可以用作施工,我国法院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可用于施工则不属于工程设计图。如在万谷健志诉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57]:
又如,在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58]: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并为施工而绘制,即构成工程设计图。如在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辩称,工程设计图在法律上应符合施工目的,涉案图缺乏尺寸和其他施工细节,只是方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设计方案图纸是针对Homespring空调工程的一种设计成果,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259]
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技术方案,其是否可以实际用于施工不应作为其是否构成图形作品的必要条件。只要设计要素选择和安排具有个性,为施工而绘制,即应认定为工程设计图。反之,如果不具有独创性,即便所绘图形可直接用于施工,也不构成图形作品。如在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施工效果图,法院审理指出[260]:
工程设计图本身可以构成图形作品,而其体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还可能具备独创性而构成“建筑作品”。此时,利用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对于该建筑作品而言就是“复制”。如在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中的连锁店店面装修设计图可用于室内装修,属于工程设计图,另一方面又认为[261]:
又如,在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车展展位效果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另一方面又认为[262]:
这两个判决之所以如此,应该是因为涉案“图形作品”是以二维展现“建筑作品”的空间造型,经施工会再现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故而成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反之,如果工程设计图体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独创性,则实施工程设计图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如在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63]:
3.13.3 地图作品
地图反映地理信息,可分为多种类型。在北京鑫富都商行诉北京京旺工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264]:
地图作品不同于地理照片。对于同样的自然地理和社会经济要素,不同作者根据符号系统和地图制图原则可以选择不同方式表现,从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在中华地图学社与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265]:
又在中国地图出版社诉北京市煌圣广告艺术中心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266]:
举一个具体例子来说,对《上海城区交通图》(2011版)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曾作如下细致分析[267]:
借助信息技术,地图作品经数字化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数字化的地图作品仍是地图作品,例如导航电子地图。如在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268]:
又如,在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69]:
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限于其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延及地理信息本身。如在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等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70]:
3.13.4 示意图作品
“示意图”是为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图形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要素选择和编排方式上。如在张连与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简称“张连v.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71]:
示意图的著作权保护局限于独创性表达,不包括事物原理或结构本身。如在“张连v.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上诉案”中,法院认为[272]:
3.13.5 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
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截然不同:图形作品不享有展览权和放映权,而美术作品享有。然而,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之间并没有截然的区分。比如,对于装修效果图,有法院认为属于工程设计图[273];也有法院认为,其属于美术作品。在广东省农垦集团绿佳实业总公司与广州市聚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74]:
法院通常以“艺术美感”作为区分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标准。如在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涉案展台设计图,法院审理认为[275]:
3.13.6 图形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
同一客体可能既属于图形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又满足产品外观设计授权条件而受专利权保护,二者兼容而不属于权利冲突。如在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震旦v.世纪京泰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276]:
外观设计专利书所载图片或照片既可能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二维表征,也可能构成“图形作品”,属于为生产产品的设计图。对于前者有关的著作权问题,本书在“实用艺术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部分已经阐释。对于后者有关的著作权问题,典型的比如“震旦v.世纪京泰上诉案”。此案中,震旦公司经批准获得“后柜(EX-26)”(申请号为ZL200630128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失效后,世纪京泰通过网络出售“京泰金爵矮柜WD30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对应且相符(参见图Ⅰ-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77]:
图Ⅰ-32 ZL200630128455.8号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左图)和立体图(右图)
尽管外观设计专利书所载图片可能构成“图形作品”,但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终止后,第三方依照产品外观设计制造产品并不侵犯对应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在“震旦v.世纪京泰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确指出[278]:
3.14 模型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不再出现“模型作品”的概念。
我国法院对“模型作品”的争议很大,存在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完整反映产品“形状”,即可构成产品的模型作品。如在深圳市侨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克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简称“侨凯实业v.赛克得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79]:
这一法律意见使得“模型作品”与产品外观设计无法区分。本案二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审理认为[280]:
第二种意见认为,模型作品不仅应该反映实物的外部特征,还必须反映实物内部“结构”。如在李世政诉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就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申请有实用新型专利,诉称被告抄袭和剽窃其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工程技术图形和模型作品,并提供有被告根据其科学技术成果和有关作品改进后的产品照片。法院审理认为[281]:
第三种意见认为,模型作品必须“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如在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振堂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82]:
第四种意见认为,模型作品是对客观事物进行抽象和美学创作的智力成果,应当具备独创性。如在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83]:
对于“模型作品”,我国司法之所以如此混乱,是因为“模型作品”定义存在严重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应源自《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Model”一词,其意思也是指工业产品设计模型。我国制定《著作权法》时,为履行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国际义务,多直接采用公约术语,不少条文甚至直接翻译自公约。[284]“Model”一词仅见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依照《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对“Model”的解释,其第一含义是“(依照实物按照比例制成的)模型”。[285]这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用语相应。
然而,必须注意到,《伯尔尼公约》本条并未单独使用“model”,而是联合使用“industrial design and model”,其意思因而受到限制,不应再直译为“模型”。如本书“实用艺术作品”一节曾提到的,本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协调公约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分歧的法律问题。本条用“应用艺术作品”(work of appliedart)和“industrial design and model”两个概念来指同一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前者指自动保护的著作权模式,而后者指登记审查的工业产权保护模式。本条规定的“industrial design and model”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industrial”同时修饰“design”和“model”。从词义上讲,“model”除开“模型”,还有“设计”的含义[286];而“design”除开“设计”之义,还有图形之义。[287]“Design”和“Model”结合使用,可以表明平面和立体两种工业设计。[288]《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既保护“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也保护“实用新型”(utilitymodel)。[289]Utility model照字面翻译其实应是“有用的产品设计”,属于技术方案。为此,《伯尔尼公约》所谓“model”限定于工业设计,并不是指按比例制成的“模型”。
为此,不奇怪前述判例多数同产品外观设计相关。其实这类问题应该归入“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处理。而且,《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不再规定“模型作品”,只在其第五条第(十)项“建筑作品”提到“模型”,将其作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
那么,科学模型(如有孔虫模型)呢?科学模型不能归入“模型作品”,否则会出现严重的法律冲突。即便不问“模型”一词的来源,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模型作品”,“科学模型”也不能归入“模型作品”。关键的问题是,“模型作品”这一法律概念自相矛盾。如果“模型”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又是严格等比例制作,则不过是“复制”物体,没有独创性,也就无法成为“作品”。如果不是“等比例”制作,意味着“模型”不能反映原物,存在扭曲变形,也就无法满足“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的用途。不过,幸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时,采用“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的表述,放宽了用途限制。为此,只有非等比例制作的模型,扭曲变形而具有独创性才可以成为“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然而,这种脱离事物原貌的“模型”只有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审美价值,更适合归入“美术作品”。很难想象,它具有何种科学价值,可以称之为“科学模型”。
这种法律适用困难突出地体现在郑守仪等与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29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指出:“郑守仪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另一方面又指出:“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既然涉案有孔虫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又如何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指出:“郑守仪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对此,郑守仪院士作为科学家会难以接受:有孔虫模型明明反映客观真实,怎么就成了“半艺术品”?自己本来从事科学工作,何以法院认为是主观色彩浓重的“艺术工作”?
那么,科学模型何以具备独创性?这其实不难理解。以人体解剖模型作品而言,为不同教学科研目的,需要展示不同区域、不同层次的人体解剖结构以及毗邻组织结构,创作人需要透过特定视角暴露选定的组织结构,进行塑造。塑造人体解剖模型时,不仅要考虑各组织结构的正常比例,还要考虑展示目的,常常对目标组织结构采用局部放大的方法。人体组织结构有正常结构,也有变异,还有变化万千的病理组织结构。对如此丰富的对象,作者有充分的创作空间,选择不同要素进行安排,根据不同目的创作不同的人体解剖模型作品。
但是,有孔虫具有钙质介壳,形态固定,似乎可直接依照有孔虫标本“复制”得到有孔虫模型,其又如何具有独创性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指出:“郑守仪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然而,即便郑守仪院士以有孔虫标本为“模特”,制作有孔虫模型,也不能因此否定其科学性和独创性。锁定特定类别的有孔虫标本首先要经过科学分类,而后才能从形态千差万别的那类有孔虫中科学地确定一个典型的代表。即便严格遵守科学规范,这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因为郑守仪院士长期研究有孔虫,具有丰富的经验,能够辨别有孔虫之间的细微差别,她所作选择相对可能更为科学,但这不妨碍其所作选择还是个性化选择。这如同找寻一个“典型的中国人”一样,每个人所选出的代表必然不同。受个体经验驱使,必定是个性化的选择。其后,依照个性化选择的有孔虫标本再来制作科学模型,又要突出该类有孔虫的典型特征,制作者有意或者无意地会对标本的形态进行取舍。本案被告如果认为涉案有孔虫模型不具有个性特征,完全可以去自然界寻找与郑守仪院士所制有孔虫模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典型的有孔虫作为证据,说服法官涉案有孔虫模型没有独创性。这如同到大街上找一个“典型的中国人”,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以,郑守仪院士制作的有孔虫模型具备科学性,同时具备独创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科学模型因其制作要遵循科学规范而区别于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八)和(九)项规定,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都属于“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区别仅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功能”,载体通常是“玩具、家具、饰品等”。然而,科学模型制作需要遵循科学规范,不是自由度不受限制的艺术创作,因此科学模型不是用于审美欣赏的“立体造型艺术”。
那么,科学模型属于何种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没有对应的作品类型。诸如有孔虫模型之类的作品,应适用本条的兜底规定,应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通过成为新著作权法,则可以归入“立体作品”。其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立体作品”是“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模型作品”所引发的法律混乱并不会因为新设“立体作品”而彻底消除。“立体作品”包含“为生产产品”而创作的三维作品,这实质上是指“工业产品设计模型”,或者产品“原型”。[291]如前所述,“工业产品设计模型”是工业产权法上的法律概念,这类客体在著作权法之下对应“实用艺术作品”。更确切地来说,工业产品设计模型固定在特定三维载体之上,只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应单独作为一类作品。这如同建筑模型之对于建筑作品。[292]《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十)项界定“建筑作品”时,明文规定其包括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但是,本条第(九)项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时,未明确规定“工业产品设计模型”隶属此种作品类型。这可能导致工业产品设计模型既可能被归入“立体作品”,也可能被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导致法律冲突。二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完全不同:前者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而后者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止于首次发表后25年。[293]为避免法律适用混乱,应该将“工业产品设计模型”从立体作品之中剥离出来,即删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五条第(十四)项“为生产产品”这一规定。这样一来,工业产品设计模型具备独创性时就只能归入“实用艺术作品”。与此同时,科学模型作品在外延范围上就将等同于“立体作品”。如此这般,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可以更为科学。
3.15 计算机程序
3.15.1 总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并没有规定何谓“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然而,“文档”已然可归入文字作品。为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不再采用“计算机软件”的术语,其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项仅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程序通常包含很多程序行,具有足够的复杂程度,故独创性通常不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争议点。以下只讨论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法律问题。
3.15.2 计算机程序与程序运行结果
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就是指机器可读的指令序列,而不是指实际运行于计算机上屏幕显示结果或其他执行结果。以“字库”为例,在“北大方正v.暴雪娱乐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94]:
又如,在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所作JDPaint软件只能配合其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使用,此软件通过运行,加工编程计算机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此种格式的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被告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295]:
本质上,本案Eng格式的数据文件类似于运行Office办公软件生成的Word文档,是计算机程序的运行结果,而不是计算机程序本身。
3.15.3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
虽然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但二者在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力不同。侵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最终认定标准是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海茵公司与深圳市赛银远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海茵v.赛银远古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审理指出[296]:
对于原告应否负有提供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的证据责任,我国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该举证责任。如在昆明拓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锐点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指出[297]: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控计算机程序运行结果(比如屏幕显示)与原告计算机程序运行结果相同或近似,即可推定被控计算机程序与原告计算机程序实质性相似。被告除非举出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在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浅蓝计算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298]:
第一种意见不妥。被控侵权的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通常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要求原告提供此源程序是强人所难。计算机程序著作权应该遵守侵权责任判定的通常证据规则,即“优势证据规则”,根据盖然性定案。为此,法院可以结合全案证据。这已经成为我国主流意见。如在前述“海茵v.赛银远古上诉案”中,海茵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99]:
又如,在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被告东菱公司拒不提供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但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比对对象、比对方法等存在错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00]:
再如,石鸿林与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01]:
3.15.4 计算机程序权属登记
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与否不影响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计算机程序登记并不要求提供完整的源程序,且并不因此影响登记的证明力。如在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被告上诉时主张,在版权中心登记的源程序通常处于整个程序的前、后位置,仅占全部源程序的8%,且一般为行业标准的参数定义及程序中通用的子函数,具有通用性,而真正原创性的核心技术程序位于整个程序的中间部分而未登记。为此,比对电子版源程序与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源程序片段,不能证明二者实质性相同,证明其确切的著作权归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02]:
3.15.5 软件用户界面
软件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软件交互的媒介,表现为特定的屏幕显示结果,指引用户使用软件完成任务和工作。软件用户界面不是计算机执行的指令序列,故不是计算机程序的组成部分。但它与计算机程序保护相关,故此处简要讨论。
软件用户界面多种多样,具有独创性才可以成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软件用户界面要实现人机互动,常表达受限而不具有独创性。如在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久其软件》系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对其用户界面(参见图Ⅰ-33)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审理认为[303]:
图Ⅰ-33 《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参考图(摘自原告软件的用户手册,不一定为诉争界面截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