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修改权
4.1 引述
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不再规定“修改权”,而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4.2 修改作品内容
修改权不意味着未经作者许可就不得对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比如,有判例认为以下情况并不侵犯修改权:去除漫画中题文后只使用漫画[664],改变美术作品颜色使用[665]。
通常而言,如果改动未涉及作品内容,未改变作品的意思表达,则不侵犯修改权;反之,则否。如在朱慧卿诉青岛日报报业集团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中工网2011年1月17日刊载了孙连宇所作《“土地期满收回”让谁在“忐忑”》一文,配有署名作者朱慧卿的漫画插图(参见图Ⅲ-2)。《读报参考》2011年第2期第3页刊登文章也采用此漫画作为配图,未经朱慧卿许可,也未署名。法院认为只是文字性修改[666]:
又如在魏正军与张振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张振学未经许可改动魏正军的作品,涉及作品实体内容,法院审理认为侵犯“修改权”[667]:
图Ⅲ-2 朱慧卿漫画“土地期满收回”
作品名称是作品意义表达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许可修改作品名称通常侵犯修改权,甚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如在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等与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发行音像制品《现代诱惑》,并将其名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与案外第三人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名类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669]
即便标题变动但意思改变不大也可侵犯修改权。例如,在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经济观察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世纪龙公司转载被上诉人经济观察报社文章,对文章标题有改变,例如把《中资海外收购“第四浪”将至企业用汇规模再“松绑”》标题改为《中资海外收购第四浪将至专家称还远不成气候》,把《消费税先行税改全面提速》标题改为《消费税调整先行预示税制改革将在今年提速》,但均注明“经济观察报”。法院审理认为:“文章的标题是文章的一部分,世纪龙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文章标题进行修改,侵犯了经济观察报社的修改权。”[670]又如,在杨黎明与义乌市千里马人才中介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被控侵权文章《成功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与原告所作《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大部分一样,被控侵权文章的标题中“免费的午餐”没有双引号且增加了“成功”二字。法院审理认为,千里马公司未经杨黎明许可,将杨黎明的作品修改后登载于千里马人才网上,未署名,侵犯杨黎明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671]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院对未经许可改变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采取严苛态度,甚至把不损害作品意思或审美表达的修改也判定为侵犯修改权。例如,在关东升诉赵淑雯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创作有书法作品“道”,被告道琼斯公司未经许可,去除此书法作品的题跋、落款等后,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法院认为[672]:
4.3 修改权的限制
著作权法对修改权设有诸多限制。第一,《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673],这必然意味着修改作品内容。如果“摘编”使得作品意思表达发生实质性变化,仍可以侵犯修改权。如在郭德鑫诉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擅自改动原告所作并已经发表的漫画用作杂志封面,主张是正当的“摘编”。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如下意见[674]:
第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三,《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若干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可以限制修改权。例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可能总是引用整个作品。又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能只使用部分作品内容。
4.4 计算机程序的修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实践中,我国法院认为,即便计算机程序本身没有改变,但功能发生改变,也可侵犯“修改权”。如在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彩虹显软件通过导入功能文件,改变QQ软件目标程序固有流程、结构、顺序、组织、原有函数的应用等,致QQ软件19处目标程序发生改变,QQ原有的下述功能发生变化:隐IP、隐身为显IP、显好友隐身功能等。被告辩称,彩虹显软件仅修改QQ软件运行时载入内存中的数据而未修改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上QQ软件的目标程序。法院审理认为[675]:
然而,这种解释使得“修改权”不再有任何精神利益的内容,不符合著作人身权的本义,而更像是著作财产权。而且,“代码化指令序列”才是计算机程序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未改变代码化指令序列不应视为“修改”计算机程序。[676]事实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对计算机程序不再承认修改权,而承认“改编权”,其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4.5 修改权的存废
修改权设置本身存在问题。修改作品内容可侵犯修改权意味着修改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所表达的意思。然而,著作权保护无法及于作品所表达的意思。作品所表达的意思不仅取决于作者主观意图,还取决于读者依照个体经验和知识背景对作品的解读。质言之,修改权设置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同时,修改权设置会实质性妨碍文化艺术繁荣。修改权意味着除非直接全文引用作品,其他引用都必然侵犯修改权。特别地,间接引用多少会改变原作的意思,由此可能违反《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连间接引用都禁止的著作权制度不可能有利于文化艺术的繁荣。
另一方面,计算机程序是实用性的作品,侵害其“修改权”又不以意思表达改变为条件,同《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界定的“修改权”格格不入。
正因为“修改权”内部不可调和的矛盾,《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删除了修改权,并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改为“改编权”,列入著作财产权。应该说,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前进的正确方向。[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