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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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署名权

3.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表明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关系,署名权专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596],未参加创作之人不可以作为作者,故不得享有署名权。然而,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定义不尽准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对其进行重大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3.2 “在作品上署名”

3.2.1 “在作品上”

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产生如下问题,如果行为人只是错误表述作品创作人的事实,没有“在作品上”进行署名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这典型地表现在作品宣传材料之上的错误署名纠纷。对此,我国法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犯署名权。例如,在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宣传涉案影片时,既未正确注明摄制人,亦未注明出品人的身份,其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的行为。[597]本案法院实质上认为,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对象,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海报不是电影作品,在其上错误署名也就不侵犯署名权。[598]

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如在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著作权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歌舞剧团演出时,演出主办单位在节目宣传单上未署编剧姓名,演出主办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99]又如,在张华勋等诉华诚文化传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擅自把不具有导演身份的武打指导刘家成署名为武打导演,在《隋唐演义》电视剧海报上广泛传播。法院审理认为,这种行为势必引起公众质疑原告在导演电视连续剧《隋唐演义》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损害其社会评价,事实上是淡化了原告在该剧中的导演身份,此种不当署名侵害原告署名权。[600]

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宣传作品是为作品使用做实质性准备,不正确表明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会影响作者的社会评价,关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为此,宣传资料错误署名应该认定为侵害署名权。

实际上,以其他方式错误表述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也同样侵犯“署名权”,即便侵权行为不是“在作品上”不署名,也不是“在作品上”错误署名。如在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柯兰亭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简称“椰树集团v.柯兰亭上诉案”)中,涉案照片是柯兰亭在椰树集团工作期间和同事一起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椰树集团将涉案照片作为包装招贴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椰树集团通知柯兰亭其不再使用涉案作品作为产品招贴。柯兰亭随即许可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在速溶椰子粉、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上将涉案照片作为招贴使用。椰树集团遂于2007年2月1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发表郑重声明:

现市场上出现由“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由“海南椰子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府牌”速溶椰子粉产品,其包装装潢与椰树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7312813.5和ZL00301550.5)极其近似,已严重侵犯了椰树集团的专利权……椰树集团“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归椰树集团享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上述招贴纸。

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1]

椰树集团在市场上出现同类产品包装上与椰树集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装相近似的情况下,发表声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声称自己对“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柯兰亭等人的署名权。

本案中,被告只是发布声明错误表示作品的作者,并未在涉案作品上错误署名。然而,这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其侵犯署名权。

可见,署名权维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事实关系,不以“在作品上”署名为侵权必要条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即采用这种观点,已经不再要求“在作品上”,而是概括为“如何标明作者身份”。

另一方面,如果无法确定作品与作者的关系,在作品上错误署名也不成立错误标识作者身份而侵犯署名权。如在阎致中诉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阎致中创作完成戏剧作品《活碌碡趣事》。人民网刊登了一篇题为《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激发活力解难题,突出特色求发展”》的文章,称“各村居演出自编自演自导的地方小戏二人台《活碌碡》”。阎致中认为该报道明显失实,侵犯其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602]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人民网公司并未实施使用《活》剧的行为,涉案文章也不涉及《活》剧的作品内容,故不构成对该作品署名权的侵犯。

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是因为单凭作品名称相似不能确定作者身份,也就不能成立错误表明作者身份。一旦公众能够识别作品,错误表明作者身份就可能损害作者的利益。如在前述“椰树集团v.柯兰亭上诉案”中,椰树集团错误表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让公众误以为柯兰亭不享有著作权,无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作品,损害柯兰亭与第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他们的经济利益。

“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署名可以是作品载体(包括电子载体)上的文字标志。例如,在雅马哈株式会社诉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03]

原告是电子琴的制造商而不是芯片的制造商……原告YAMAHAPSR640电子琴中内置有伴奏乐的芯片上标注的“C1999YAMAHA”字样应为表明原告系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性质的署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其YAMAHA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其就前述伴奏乐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署名也可以采用文字标志之外的形式显示作者身份。如在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魏景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作品是有声读物,法院承认可以通过声音表明其作者身份[604]

被控侵权的音频文件中均可听到“你的畅听网,有时候聆听也是一种力量。你的畅听,别样精彩,www.ting85.com”的宣传内容。虽然该宣传内容出现在被控侵权的音频文件中,但由于“畅听网”“www.ting85.com”均系畅声网络公司实际经营的网站名称及网络域名,而类似有声读物的传播者一般不可能在其传播内容中出现相关竞争对手的宣传内容,故只能认定被控侵权音频文件直接源自畅声网络公司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而该宣传内容系畅声网络公司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中所作的宣传内容,可视为其在相关录音制品上的署名。

3.2.2 “署名”

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只对民事性作品使用考虑署名权侵权。例如,在黄法木与黄声香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作品用作商标申请注册,在商标图样之上没有给原告署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5]

黄声香申请注册商标时虽然使用了黄法木的作品,但注册商标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黄声香的申请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纯粹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三监字第2号函[606]中曾指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当事人仅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故黄法木可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保护其著作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当,应予纠正。

又如,在黄宝座诉周长瑚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黄宝座撰写《CEPA与深港经纪》并发表于《经纪人》杂志。周长瑚按政协提案的格式要求将该文改成名为《大力推动经纪业发展》的提案,署名“周长瑚”,按民革深圳市委员会《提案工作规范》提交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黄宝座起诉周长瑚侵犯其署名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7]

黄宝座为履行其作为民革党员的义务,依照民革深圳市委员会“一人一案”制度的要求,在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召开之前,将涉案作品和另一提案一并提交至民革深圳市委员会。民革深圳市委员会根据工作安排,将黄宝座的涉案作品及提案交由周长瑚整理成为向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提交的提案。……黄宝座明确表示同意由周长瑚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并由周长瑚作为提案人向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提交。由此可见,黄宝座在提交作品时,存在相关的“一人一案”制度背景,而“一人一案”制度正是民革深圳市委员会为更好地发挥其作为民主党派所应履行的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职能而制订的,故涉案作品最终被民革深圳市委员会采纳并整理为提案提交至政协会议,并未违背黄宝座使用该作品的目的。……本院认定周长瑚将涉案作品被整理为提案进行提交,业经作者黄宝座本人同意,不存在侵犯黄宝座著作权的问题。

然而,即便黄宝座本人同意周长瑚将涉案作品整理为提案进行提交,也不等于说黄宝座同意不署名。本案被告辩称:“根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和深圳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提案依法不能署黄宝座的名字”。法院显然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以间接的方式承认:纯粹为启动参政议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3.3 “表明作者身份”

3.3.1 引述

“表明作者身份”是指表明作者创作作品的真实关系。署名权也是一种排他权。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不当不属于违法行为,但错误表示他人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关系则属于侵犯署名权。比如,汇编作品作者使用“著”,未表明其为汇编作者,但只要正确表明组成汇编作品的原作作者,即不侵犯原作品的署名权。在张旭龙与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08]

汤加丽经张旭龙授权在其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使用了张旭龙摄影并享有著作权的136幅摄影作品(重复使用三幅),该书的著作权由汤加丽享有,故汤加丽依法享有署名权。该书已在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且在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张旭龙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得到体现。虽然汤加丽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以“汤加丽著”署名而未明示其汇编人的身份,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了张旭龙的署名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特殊情况下,错误署名的作品即便未发表也可侵犯署名权。例如,著作权登记本身不属于发表作品,但将合作作品单独署名后申请登记,侵犯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609]

“表明作者身份”是指具体特定地表示作者与其创作作品的真实关系。“鸣谢”不是署名,只是感谢而已,不能成为侵犯署名权的豁免理由。如在李福成与柳州市新闻摄影学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10]

摄影学会和图片社共同编印的“柳州军民7·19抗洪救灾纪实摄影画册”,选用了李福成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上未署李福成的姓名,画册内亦没有以其他方式说明哪一幅照片是李福成的作品,只是在画册封底鸣谢作者时列了全体作者名单……但这一鸣谢作者的方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作者署名的方式。

在后记中笼统提及使用到他人作品,未指明对应关系,属于未表明该他人作品的作者身份。如在李立洪诉钟硕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611]

《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虽在中“后记”部分写明李立洪是书中图片的摄影作者之一,但不足以明确书中具体哪些图片是李立洪拍摄的,不能对应作品准确地表明李立洪的作者身份。

虽在作品上表明作者和作品的对应关系,但未表明“作者”身份,容易使公众误解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同样侵犯署名权。例如,在宁勇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的《卧虎藏龙》DVD上错将《丝路驼铃》乐曲的作者宁勇写成“编曲:宁勇”,并主张“编曲”和“作曲”意思相同,未侵犯宁勇的署名权。对此,法院未予以支持[612]

虽然“编”在汉语中系多义字,也有“创作”之意,但其在某一特定领域被特定化后,即在固定环境中只有特定的含义。在音乐创作领域,作曲主要指主(伴)唱旋律创意及写作。编曲主要指配器、编写和弦及和声等;作曲的创作地位要比编曲高。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音像制品出版者,对此应该十分清楚,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虽承认《丝路驼铃》是宁勇创作,却把宁勇写成“编曲”,其行为构成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

又如,在张华勋、张扬诉华诚文化传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北京电影制片厂导演张华勋为《隋唐演义》电视剧总导演(前20集),聘请张扬为导演(前20集)”。但是,被告在其张贴的《隋唐演义》电视广告海报上印有“武打导演刘家成”的字样。被告主张自己是《隋唐演义》的制片人,有权根据刘家成在整个摄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给予“武打导演”的称谓。法院审理认为[613]

只有原告张华勋和张扬具有导演身份,有权要求在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为其署名为总导演、导演;同时,具有排斥无导演身份的非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导演的权利。被告华诚文化传播公司在电视连续剧《隋唐演义》的广告招贴画上,虽然为张华勋、张扬的导演身份作了正确的署名,但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把在该部分中不具有导演身份的武打指导刘家成署名为武打导演,随着招贴画的公开传播,势必引起公众对二原告在导演电视连续剧《隋唐演义》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应依法享有的社会评价产生质疑,事实上淡化了二原告在该剧中的导演身份。这种署名不当的行为混淆了作者的创作分工,侵害了二原告在作品中的署名权。

3.3.2 依照约定署名

署名权属于私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私权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与作者对署名存在特别约定,则应该遵守。然而,对于违反约定的署名方式是否构成署名权侵权,我国法院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反约定署名方式构成侵犯署名权。在唐灏诉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简称“唐灏v.主题文化中心案”)中,原告唐灏创作完成影片剧本《肝胆相照》,同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订著作权合同,约定在拍摄完成的影片中,原告应署名剧本原著,位于编剧之前。但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原告署名被置于片头字幕末尾,赵继烈被署名为编剧,郝在今署名为编剧(执笔)和原著责任编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影片《肝胆相照》中的署名方式和署名顺序有约定,被告违反约定的行为构成署名权侵权。[61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署名方式虽然违反约定但已经给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署名权侵权责任。如在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简称“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中国文史出版社没有在涉案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封面和书脊上为李长福署名,但扉页作品标题下署有“李长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15]

即使李长福能够证明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的署名与约定的具体署名方式不符,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犯作者署名权问题。

这两种意见各执一端,均有不妥。如果被告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不侵犯著作财产权,仅是未按照约定方式为作者署名,此时涉及著作人身权行使与著作财产权许可的协调问题。倘若违反约定的署名方式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给作者的正当利益造成一般性的损害,则此种损害已经超过双方合同关系的范畴,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则上,只有违背相关社会惯例的署名方式才可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适当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在“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审校认真,基本没有错误,扉页标题下署名尽管违反约定但符合社会惯例,不会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弥补李长福所遭受的损害。而在“唐灏v.主题文化中心案”中,被告的署名不符合社会惯例,原著作者署名放在末尾可能导致作者的公众关注度降低,不利于原告获得本应该的社会认可,故应该承认署名权侵权,以便作者可以寻求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等法律救济。

作者如果同意他人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嗣后则不可主张侵犯署名权。如在邵建章等诉郭友中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陈香梅女士全权委托被告郭友中和李建丰翻译《香梅之路》并在中国出版发行。武汉科技情报中心负责人付抗美得知被告时间紧迫,主动提出帮忙翻译一部分。被告随后把部分原著交给付抗美,委托其翻译,但言明翻译人对译作不享有署名权。原告邵建章等是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下属翻译公司聘请的翻译人员,实际参与了《香梅之路》一书的翻译,而此书出版时未署其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16]

郭友中应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主任付抗美的请求,同意将《香梅之路》一书中的部分章节交给该科技情报中心,请其帮助翻译,事先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即所翻译的稿件不能署名;在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管该中心把需要翻译的部分书稿交给谁来完成,都不能署名。……邵建章、曹放、朱仁文均是翻译公司聘请的代译员,虽都参与了《香梅之路》一书的部分翻译工作,但其行为是一种劳务行为,只有向翻译公司追索相应报酬的权利。

作者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表明允许他人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例如,在叶洪桐诉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丰联广场公司展览叶洪桐创作的600幅京剧漫画脸谱展品而未署名。叶洪桐在展览开幕前、展品悬挂后,均到过现场,又主动邀请他人开幕日到场观展,活动期间也数次到现场并参加闭幕式,期间均未就展览方式和署名提出异议。为此,法院认为叶洪桐以默示方式许可被告展览其作品,被告不侵犯其署名权。[617]

3.3.3 依照惯例署名

当事人往往与作者没有就署名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应该依照社会惯例为作者署名。这尤其发生在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合法使用作品的情况之下。比如,制片者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单位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合作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使用合作作品;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此外,根据著作权限制条款(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也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合法使用作品。由于作品使用人在这些情况下无需征求作者同意,双方通常不会协商作品的具体署名方式。原则上,只要他们按照社会惯例为作者署名,即不应视为侵犯署名权。对此,下文“署名权的限制”部分将详细讨论。

在当事人与作者已经签订著作财产权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署名方式没有特别约定,按照惯例署名则不侵犯署名权。在张楚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图书为翻译作品,为尊重原作者,按照出版惯例,翻译作品的封面只署原作者姓名,不署译者姓名。法院审理认为[618]

被告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楚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楚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原告张楚主张被告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被告违反约定使用作品但按照惯常方式给作者正确署名,也不应认定侵犯署名权。在张永魁诉法律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两本书稿合并成一本书出版,法院虽然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强调“因该书仍署名为张永魁编著,并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619]又如,在“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文史出版社违反出版合同,将涉案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1092开版同名图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1092版图书及所附光盘电子文档中已经给李长福署名的情况下,李长福以未在扉页、书脊、封面等处署名为由,认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20]

3.3.4 演绎作品的署名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尊重基础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例如,改编他人作品形成新作品,应该尊重该他人的署名权,表明改编作品的事实状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改编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方式为原作作者署名。如在赵冬苓与张雅文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21]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鉴于赵冬苓所创作的16集电视剧《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剧剧本是对张雅文所著电视剧《盖》剧剧本的改编而不是重新创作,张雅文曾与潇湘厂在署名为“张雅文编剧、赵冬苓改编”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故赵冬苓的16集电视剧《盖》剧本应当署名为“编剧张雅文,改编:赵冬苓”。

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社会惯例为原作作者署名,表明改编作品的事实状态。如在张淳诉中国戏剧家协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622]

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中国戏剧家协会以任何方式使用2001年宋安群、谢国权、常剑钧改编的《瓦氏夫人》剧本时,均应在该改编作品作者署名的同时注明“根据1988年张淳、宋安群、谢国权所著《瓦氏夫人》剧本改编”。

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才颁行,但保护在此之前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对特定历史条件的不规范署名,我国法院持宽容态度。如陈纪建等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23]

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对黄梅戏《春草闯堂》也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并应考虑作品使用方式等因素。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注明了“改编:丁式平,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该署名方式指明了原作品系莆仙戏《春草闯堂》,然未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姓名。本院认为,黄梅戏《春草闯堂》在2000年出版发行时,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且并不完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远远不如现今,在之后十几年中,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两次修改,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均有很大的进步和完善,用如今的眼光去评判十几年以前的行为,我们应抱有相对宽容的态度。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仅指明原作品名称而未指明原作品作者姓名的做法,如果放在现在来看当属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而在十几年之前,这种署名方式也未尝不妥,故不宜认定黄梅戏《春草闯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尽管如此,法院会判处改编作品再版时应该尊重原作作者的署名权。如在邓凡平等与邓奕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彩调剧《刘三姐》改编自邓昌伶1953年所作戏剧作品《刘三姐》,但未给邓昌伶署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再版彩调剧《刘三姐》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624]

对于其他种类的演绎作品,上述规范也适用。比如,对于汇编作品,其作者应该尊重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一一对应的方式为其正确署名,否则会侵犯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如在郅溥浩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戏剧版《一千零一夜》书封面载有“郅溥浩编译”字样,译本序中笼统列明该书由包括郅溥浩在内的10名译者翻译,未表明译文与译者的对应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侵犯署名权[625]

尽管戏剧版《一》书封面印有郅溥浩编译字样,但是这种署名方式仅仅表明郅溥浩对戏剧版《一》书中的译文进行了汇编,戏剧版《一》书的译本序中笼统列明该书由包括郅溥浩在内的10名译者译出,未对译文作者进行对应说明,不能看出该书译文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且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形成戏剧版译文为合作作品的误解。

3.3.5 合作作品的署名

合作作者之一发表合作作品时,应该依照合作作者之间的约定署名;如无约定,则应依照社会惯例为其他合作作者署名。否则,侵犯其署名权。如在王卓贤与韦日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被上诉人韦日作作为合作作者之一,可以对合作作品进行使用,但其未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即将《柳江县消灭疟疾现场防治研究》刊登于《广西医学论文选编》上,且只署自己一人名字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不署名其他合作作者已构成侵犯署名权,更不必说没有参加创作而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了。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权行为。如在杨广军诉尚振山等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中,已出版的《21世纪科学·探索·实验文库》丛书“总主编”署名是原告“杨广军”和被告“吴玉红”,但被告未参加该书创作。法院审理认为[627]

虽然杨广军在涉案丛书上也被署名为总主编,但吴玉红署名为总主编的行为削弱了杨广军与涉案丛书的联系,会引起公众对杨广军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产生质疑,淡化杨广军依约作为唯一总主编的身份,故侵犯了杨广军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此外,合作作品署名应正确反映当事人对作品创作的贡献。如在张绍蓁诉任义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张绍秦v.任义伯上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都江堰市文管局征稿通知后,各自创作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初稿。二人作品初稿在构图、布局、创作风格等方面迥然不同。但是,二人初稿均未达到征稿单位的要求。于是,四川雕院副院长口头建议任义伯在张绍蓁作品初稿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二人最终接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李冰父子雕像的署名应当表明二人对最终雕塑的不同贡献[628]

任义伯、张绍蓁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且李冰父子雕像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绍蓁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部位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该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据此,双方争议的坐落在都江堰市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应为任义伯、张绍蓁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判决作者的署名顺序为“初稿设计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任义伯”,显然忽略了该合作作品创作过程的连贯性和阶段性,不能客观地体现两位作者在共同创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本院认为,应将作者署名顺序变更为“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初稿张绍蓁,定稿创作任义伯”。

3.3.6 委托作品的署名

委托作品之上,只有作为作者的受托人才有权署名。由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629],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630],故未参加创作的委托人不可以作为作者,不享有署名权。

如果当事人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时应该依照与受托人的约定为其署名;如无约定,则应按照商事惯例为其署名。但应该注意到,受托人因委托合同而创作委托作品,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担诚实信用义务,故行使署名权受到限制。这涉及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协调的法律问题,本编最后详细讨论。

影视作品本质上是制片者委托导演等作者完成的委托作品,其作者署名权规范适用上述规范,不再赘述。

3.3.7 法人作品的署名

对于参与法人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是否享有署名权,我国法院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人作品,自然人作者享有署名权。例如,在吴培毅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31]

吴培毅是基于履行自身岗位职责,在博时基金的组织下,按照博时基金的目的和要求,配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创作出“年金投资管理人流程方案、年金产品设计方案”等多项作品的,博时基金也向吴培毅支付了工资报酬,涉案作品是由博时基金主持创作的,代表了博时基金的意志,并由博时基金承担责任,故该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吴培毅仅享有署名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法人作品,自然人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如在赵云平与全国艺术科学规划小组等侵犯署名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632]

集成河北卷的编撰来源于文化部等机构关于编辑中国戏曲音乐集成的任务,系由河北省文化厅负责,专门组成了集成河北卷编辑部并由编辑部具体完成,涉案作品河北卷整体应属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法人作品的规定,其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组织的单位所有,具体参与完成的人员并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又如在刘家柱等与云南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33]

《调查报告》和《开发规划》符合《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法人作品,其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组织的单位所有。本案中,刘家柱、周雪松作为具体参与完成人员对法人作品并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对其提交给组织单位在法人作品中使用的论文和图片亦不能向组织单位主张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

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我国制定法。法人作品视法人为作者,自然人作者按理无权署名,法人才享有《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署名权”。对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人作品上所署自然人作者的姓名通常只是表明内部责任关系,而不表明作品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事实关系。如果法人决定在法人作品上同时署上自然人作者的姓名,通常是法人基于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决定,比如利用自然人作者的声誉。尽管如此,法人并没有为自然人作者在法人作品上署名的法律义务。

3.3.8 职务作品的署名

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作者对其所作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单位使用职务作品时,应该依照同作者的约定为其署名;如无约定,则应该依照商事惯例为其署名。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作者是雇员,对其单位负有忠诚义务,故署名权行使受到限制。这涉及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协调的法律问题,本编最后详细讨论。

尽管如此,必须注意到,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是独立于单位的权利,得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如在何家炎诉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署名权纠纷案中,涉案设计为何家炎为其所在单位航空设计院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何家炎享有署名权,而航空设计院享有其他著作权。被告京冶设计院修改涉案设计后未署何家炎的名字。法院审理认为[634]

署名权的本质在于表明作者的身份,意即向公众表明作者为某项作品所付出的某项独创性劳动。京冶设计院将自己作为唯一设计单位的行为割断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何家炎作为作者的身份已被剥夺……何家炎的作者身份不应受到航空设计院未主张侵权的影响,相反,在其任职单位不主张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时,作者对身份权益的主张应得到尊重、理解和支持。

作者还可以根据署名权对抗所在单位行使其他著作权。例如,在黎某与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黎某为完成时代环科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时代环科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封面设计,但未给黎某署名。法院审理认为,时代环科公司使用黎某的设计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作品优先使用范围,不侵犯黎某著作财产权,但未给黎某署名,侵犯黎某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对给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35]

3.4 作品署名顺序

多个作者常因为署名顺序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区别于改编他人作品且错误署名而侵犯原作作者署名权的法律纠纷。例如,在刘俊华诉刘兴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36]

被告未经同意对原告作品进行了改动,而在投稿时将自己的名字署为第一作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关于《沃土》一文已署原告姓名,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署名顺序纠纷发生于当事人合作创作的背景下。例如,在杨倩诉刘晓宏署名权纠纷案中,杨倩提出刘晓宏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侵犯其署名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37]

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封面、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均署名杨倩和刘晓宏共同为该书译者的事实,即表明了杨倩作为该书译者之一的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依法得到了实现,因此上诉人杨倩的署名权并未受到侵犯。关于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上诉意见,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法律依据还较缺乏,因此,本院亦难以认定。

又如,在周桓诉董维贤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的传记,由张岚方追忆、口述叶盛兰生平事迹并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原稿的作者署名顺序为:周桓、张岚方。但在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作者协商,直接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出版社即照此出版《叶盛兰》一书。法院审理认为[638]

《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做法是不妥的,应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如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存在约定,应该依照约定确定;如无约定,则应按照社会惯例。就此,前文3.3“表明作者身份”部分已经详细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但值得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法院确定作品署名顺序时,通常依据作者本人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贡献大小。如在杨倩诉刘晓宏署名权纠纷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3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合作作者没有事先约定署名方式,可以按照各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劳动贡献大小来确定作品署名排列的先后顺序。……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杨倩在翻译创作《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贡献大于刘晓宏,其从事的创造性劳动居主要地位,应该署名在先。虽然刘晓宏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取得译稿一的著作权,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译稿一的创造性劳动也全部为其本人所完成。刘晓宏对其学生在翻译过程中给予的指导等工作虽也可以视为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创作劳动,但其付出的劳动显然要小于另一作者杨倩。

3.5 假冒他人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一种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可以解释为特定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在非其所作之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如在周国平诉叶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640]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既包括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署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也包括禁止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利。周国平作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学者,发表过多部哲学、文学作品,公众对其作品的风格是熟知的,叶舟、李世化假冒周国平署名制作作品,且内容、风格亦模仿周国平以往作品,其假冒行为不但会对周国平的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公众评价降低,而且这种公众评价的降低也会影响有关单位对周国平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客观上侵害了周国平的经济权利。……故对周国平要求叶舟、李世化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作者却不能禁止同名作者在其所作作品上署名。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湖南王跃文v.河北王跃文案”)中,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跃文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并在《国风》(非湖南王跃文所作)上署名“王跃文”。法院审理认为[641]

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跃文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跃文”,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

上述通说值得商榷。如果假冒他人署名作品侵犯署名权,则《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不应只针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而应针对全部“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即应包括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而且,作品本身是抽象的存在,不能“制作、出售”,只有作品的载体物才能制作、出售。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更适合归入仿冒之诉,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对依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少法院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的知名度以及假冒署名是为利用其社会影响。如在史原朋诉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中,原告现名史原朋,别名史平,曾担任南怀瑾先生的著作《禅海蠡测》和《佛教禅定》等书的责任编辑。被告出版《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本书均署名“史平主编”。法院审理认为[642]

著作权法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本案原告现依据著作权法主张被告假冒署名,被告作为出版社,其与涉案图书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署名方式,在原告并非社会公众人物,被告又否认知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社会知名程度以及被告利用其地位影响获取利益应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禅海蠡测》《佛教禅定》两书的责任编辑而非作者,从《南怀瑾先生侧记》一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其在2001年7月时已经改名为史原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宗教文化出版界具有较高地位和影响,也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对于其曾经使用过的“史平”这一名字是知晓的,因而其主张被告假冒其署名出版图书,要求被告据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同名作者不正当署名容易导致混淆本就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在前述“湖南王跃文v.河北王跃文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43]

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者往往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传扬自己和自己的写作方式。消费者选购图书时,作品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名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湖南王跃文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这些作品均以“王跃文”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湖南王跃文本人,明示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这个署名的消费者,无疑会联想起湖南王跃文创作的系列作品。……在《国风》一书发行前,被告河北王跃文没有发表过任何作品,但在《国风》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标榜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纯属虚假宣传。……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故意混淆两个王跃文、《国画》与《国风》的区别,无非是要攀附湖南王跃文的知名度,其目的也是要误导消费者。

可见,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当事人没有创作假冒其署名的作品,其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就缺乏著作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品”。

3.6 署名权的限制

署名权行使并非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对于本条适用,应该区分“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和“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两种不同情况。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人是否可以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我国法院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违法使用他人作品,即便作品使用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也侵犯署名权。如在关东升诉赵淑雯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创作完成书法作品“道”,被告道琼斯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法院审理认为[644]

道琼斯公司在以商业标识方式使用原告作品过程中,未给原告署名,同时将原告书法作品的题跋、落款、名章、闲章删去,虽然道琼斯公司主张这是因将“道”字作为商标使用而造成的,但在原告未许可道琼斯公司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道琼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则承认侵权使用作品的方式无法指明时,可以豁免于侵犯署名权。如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4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由于涉案商品为床上用品,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不是基于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该些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郑大志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再如,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孙利娟于2011年1月12日在站酷网发布名为《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的美术作品(参见图Ⅲ-1),嗣后获得“红门创意T恤图案大赛”一等奖。快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女中袖连衣裙上使用此美术作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印有知名插画师美术作品的服装上标注作者姓名,在服装设计制造行业屡见不鲜,本案不属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况,被告侵害了孙利娟的署名权。

图Ⅲ-1 《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孙利娟作)

第三种意见是前二者的折中。如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白秀娥v.国家邮政局案”)中,被告侵权使用原告剪纸画用于邮票出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46]

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单位通常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在本案中,国家邮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介绍、《新邮预报》上已经指明了白秀娥为邮票一图剪纸作者,客观上也已经使公众知悉一图剪纸为白秀娥创作,这种署名方式适当、合理,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权。

第一种意见值得推荐。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促使使用人同著作权人就作品使用达成协议。既然依照作品特定使用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应该促使使用人和作者协商具体的署名方式,以便实现署名权。比如,“白秀娥v.国家邮政局案”中,法院称邮票上不适合署作者姓名,则可以通过《新邮预报》表明作者身份。为此,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后半句。

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不同,“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人不仅可以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对署名权的限制,还可以根据合法使用的具体理由来对抗作者的署名意愿。“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依法作为著作财产权人而有权使用他人作品。具体有以下情形:(1)对于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同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2)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制片人有权使用电影作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既然法律允许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无需经过作者同意使用作品,必定允许这些权利主体不按照作者的意愿署名;否则,以上种种制度安排必然因为过强的署名权保护而落空。为此,按照惯常方式正确署名或不署名,均不应该视为侵犯署名权。

第二种情况是依照“法定许可”可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定许可,可以事先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需要支付报酬。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和国家教育规划出版的教科书使用)、第三十三条(已发表作品刊登之后的转载、摘编)、第四十条(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应该采用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法律并不要求使用人必须按照作者的意愿为其署名。为此,按照惯常方式正确署名或不署名,不应视为侵犯署名权。

第三种情况是依照“合理使用”可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若干特殊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倘若不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是否当然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侵犯署名权?以“适当引用限制”为例,代表性意见认为,使用他人作品而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不侵犯署名权。在刘伯奎诉李霞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647]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仅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的限制,但不包括对著作权人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的限制。即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著作权法》允许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使用人不得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使用人是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但未按照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但并不会导致原本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转化为剽窃等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会侵害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出处并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但未注明出处的行为属于学术引用的不规范。如果被控侵权图书再版,应当指明《“8”的深思》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等出处。

这一法律意见值得肯定。倘若引用他人作品不署名是可诉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导致法院堆积大量的署名权纠纷案。由于这种案件对作者利益损害相当轻微,法院通常不宜介入。[648]

但是,如果“引用”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他人作品不署名则可侵犯署名权。“引用”超出适当范围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对于“质”,如在胡邓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尽管被告使用他人文字作品未超过其十分之一,但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适当引用”[649]

虽然涉案图书仅使用了该文不到10%的内容,但所使用的部分是胡邓根据自己的旅游经历进行的总结,或对有关路线进行的归纳和编排,且是文中两个完整的部分,而该使用并未经胡邓许可,故该使用行为侵犯了胡邓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上述使用未注明出处,未以合理的方式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无法表明作者的身份,因而侵犯了胡邓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适当引用”,是因为其以原文照搬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于“量”,如在袁珂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介绍西岭雪山的篇章均摘取《西岭雪山攻略》一文“建议”等3个段落中的110字,分别用在书中“玩家指南”“南坡”标题内;《中国自助游2003》还另摘取该文介绍交通的100字,用在书中“交通”标题内。这些“引用”只有个别文字改动,未征得袁珂许可,也未署名。法院审理认为[650]

虽然涉案图书摘用《西岭雪山攻略》一文的文字数量较少,但这些文字均是袁珂旅游经历的个性化总结与描述,蕴含着袁珂的智力性劳动,这种仅改动个别文字的摘取使用导致袁珂作品的部分内容得以再现,却没有征得袁珂的许可,故侵犯了袁珂对该文章享有的复制权。涉案图书未以合理的方式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无法表明袁珂的作者身份,导致袁珂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被侵犯。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适当引用”是因为引用文字多达210字,已经足以侵犯复制权。

在“适当引用”之外,署名权行使与其他种类的著作财产权限制也存在协调问题。如在胡浩波与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但未署名。但是,考卷试题解析中提到:“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浩波”。为此,胡浩波主张署名权受侵犯。终审法院审理认为[651]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即使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应当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但是,在实践中,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例外的存在。……高考是我国具有重大影响的一项选拔考试,关系众多考生。高考试题的命题和设计应当服从于考试选拔的需要,服务于考生利益。在考虑是否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时,同样要考虑具体试题考核测试的需要和考生利益。比如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指明作者姓名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有助于考生对文章的理解和判断,而这也是高考试题命题者所欲实现的考试目的之一,因此指明作者姓名是目前惯常的做法。但与文学鉴赏类文章不同,语用性文章主要考察考生对文章本身信息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从满足上述目的出发,仅给出文章内容就已经足够,作者姓名与试题所要实现的考核测试目的无关,这也正是国内外很多考试试题对于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品作者的习惯性做法的原因。……本案所涉的《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属于语用性文章,考试中心使用该文章设计了高考试题,但由于该使用行为的特殊性,其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属于前述例外情形之一,原审判决关于考试中心不构成对胡浩波署名权的侵犯的认定正确。

本案推理值得商榷。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者的“惯例”起始于我国《著作权法》颁行之前。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91年经批准由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而来,而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又是1987年经国务院审核设立。在这一历史时期,计划经济居于统治地位,我国著作权意识薄弱。为此,以这一历史时期的“惯常做法”为准则,用于《著作权法》颁行十几年之后的纠纷,有欠妥当。此外,语用性文章署名可能分散考生注意力不假,但高考不少考题设置就是为了迷惑学生,考察学生的应变力。故而,本案区分文学鉴赏类文章与语用性文章不具有说服力。

第四种情况是当事人依照约定而有权使用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署名权。在作者知晓作品使用特性的情况下,应推定作者同意他方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例如,在刘毅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刘毅接受真龙广告公司委托创作出广告语“天高几许?问真龙”。嗣后,刘毅认为南宁卷烟厂使用此广告语没有为其署名,侵犯其署名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此项权利[652]

南宁卷烟厂使用该作品制作“真龙”香烟宣传广告时虽然没有署上刘毅的名字,但委托创作合同已约定,入围作品将由南宁卷烟厂使用于其生产的“真龙”香烟广告宣传及广告品制作等领域,而根据商业惯例,上述使用一般均不署作者之名,南宁卷烟厂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这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已取得刘毅的默许。

又如,在唐继实等诉民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1957年由民族出版社发行的《格西曲札藏文辞典》的藏文和汉文版权页上均载有“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但是,1995年民族出版社再版此书时,只有藏文版权页上载有“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但此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记载:“格西曲札藏文辞典:藏、汉对照/格西曲吉札巴著;法尊等译”。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均记载有:“汉文的注解对于许多读者也是需要的,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原告唐继实(其为张克强的继承人)起诉称,再版《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侵犯张克强的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653]

民族出版社在1995年8月再版重印该书时只有藏文版权页,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虽与1957年12月印刷的版本不同,但鉴于藏文版权页上已载明翻译者为法尊、张克强等,仍可使相关读者知晓张克强是该书汉文部分的翻译者之一。故原告关于被告民族出版社侵犯张克强署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7 著作权法外的“署名权”

3.7.1 地方志编纂参与者署名权

著作权法之外,特殊作品的署名常有特别法律规定。例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编纂地方志的人员未必是相关机构的公职人员,不尽符合《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只能依据该款第(二)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非公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也应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要求一定的报酬。如在张弓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54]

《大河印》一书内容来源于历史资料、地方志书、报刊文章以及作者的再创作,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并提供部分资料和资金,并派员与张弓一起共同完成,认定该作品属于地方志书性质的作品,其著作权由负责和组织编纂的工作机构享有,参与人员享有署名权是正确的。……张弓虽然参与了整理资料和文字编辑,但不属于该部门公职人员,在作品完成后获取一定的经济报酬是应当的。

3.7.2 专利说明书撰写人的署名权益

我国司法实践不时创设新的署名规范。有判例认为,专利说明书应受著作权保护,包括署名权保护。在张颖与徐焱专利说明书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张颖在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时,其说明书使用了原告徐焱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相同的内容(二者相同内容的比例高达92%),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655]

行政性质的文件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做出,由行政机关公布,并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后果的文件。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但是,非公告形式的专利说明书并非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涉案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专利说明书一旦被专利行政机关公开,就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历史性技术文献,公众享有一定范围内自由获取、传播专利说明书的权利。公众享有获取、传播专利说明书的自由,不意味着公众可以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对专利说明书任意使用。这种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的)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侵害了徐焱对其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上述意见值得商榷。既然专利说明书是法律文书,为行政机关公开即是行政性文件,就不应该承认其受著作权法保护。抄袭剽窃专利说明书并申请专利,破坏专利行政审查秩序,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必采用著作权法规制。此种行为应视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用原则或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处法律责任。如果此种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则法院应该判处民事制裁。

3.7.3 作品载体物制作者的署名权益

著作权法只规定有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而没有规定作品载体物制作人对其制作的作品载体物可享有署名权。制作作品载体物常需要技艺(比如临摹)。在其制作的作品载体物上署名是制作人向社会公众展示技艺,获得社会认可的手段。为此,有必要承认制作人对其手工技术制作的作品载体物享有署名权益。如在詹昌圣诉杜长本侵害署名权案中,杜长本擅自在詹昌圣绘制完成的牌坊彩绘“八仙过海”图上署名“彩绘:杜长本制作”。法院审理认为[656]

被上诉人詹昌圣受上诉人杜长本之托临摹他人作品制作的“八仙过海”图,被上诉人虽无著作权,但该图确系被上诉人绘制完成,上诉人擅自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显然,临摹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署名“彩绘:杜长本制作”固然不当,但不必因为涉及作品即适用著作权法。此种行为实际是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用原则,或是违反该法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我国法院不时混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与作为民事权益的署名权益。如在何敏嘉诉姜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何敏嘉构思、创作并绘制出剪纸图稿,然后交给残障人士的被告姜华,由其按图剪刻出涉案剪纸。2007年,姜华因此而获得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授予的“最长的剪纸——‘奥运’”证书,证书上只署名姜华。何敏嘉起诉称,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认定姜华吉尼斯纪录申报未尽注意义务,只确认姜华是创作者,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从整个创作过程来看,当事人是合作创作,且合作作品无法分割开来单独使用,应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原告对该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657]然而,涉案剪纸美术作品是何敏嘉一人创作完成,姜华只是依照图样刻出剪纸,并不是作者,不应作为剪纸作品的合作作者。另一方面,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之所以承认涉案剪纸为吉尼斯纪录,是因为姜华花费三年多时间才制作完成长达200.8米的剪纸。对这一特殊载体物,制作人是姜华而不是何敏嘉,故姜华才在涉案吉尼斯纪录证书上享有署名的权利,即表明其制作人身份。

又比如,以油画技法临摹他人摄影作品,我国有法院认为构成“改编”,是创作新作品,主要理由是因为临摹需要技艺和创造性劳动。[658]然而,临摹本身并不是“创作”,临摹本质上是制作作品载体物。只是因为制作此种作品载体物需要高超的技艺,法律上才应承认制作人有权表明其制作人身份,以便制作人可以积累社会认可度。

3.7.4 民间文学艺术使用出处“署名”

我国司法实践还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有“署名权”,要求改编民间音乐而形成的作品注明原曲来源。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59]

涉案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尽管如此,本案法院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不承认“署名权”。在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与张艺谋等署名权纠纷上诉案中,张艺谋邀请安顺市詹家屯八位地戏演员前往丽江,表演安顺地戏传统剧目《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并将演出剧目剪辑进入电影《千里走单骑》。但在影片中,这被称为“云南面具戏”,尽管“安顺地戏”源于贵州省安顺地区,是历史上屯田戍边将士后裔屯堡人为祭祀祖先而演出的一种傩戏,在当地流行。为此,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提起诉讼,主张张艺谋等侵犯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60]

安顺地戏已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安顺地戏的管理及保护机关,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有资格代表安顺地区的人民就他人侵害安顺地戏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涉案电影虽实施了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且未对此予以澄清,但鉴于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涉案电影没有侵害安顺地戏的署名权。

无论是民间文学艺术,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署名权”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有必要正确标明出处,但不必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之下进行调整。对于违反者,可视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之诚信用原则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法院更适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构建合理的法律救济。

3.7.5 被转载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

报刊对他人转载其首次刊载作品享有出处注明权益,独立于作者对被转载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661]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这种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是承认报刊首载作品所付出的劳动和应得利益。最初登载作品的报刊为刊载作品需要付出重要的劳动,包括征集、编辑、排版和宣传作品等。转载作品不需要付出这些劳动,却凭空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传播源,同最初刊载作品的报刊竞争公众关注和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促进知识传播,平衡首印者和转载者的利益,上述司法解释才承认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

依照这一法理,这种初次刊登报刊的出处注明权不仅应适用于纸媒转载,也应适用于纸媒之外的转载,尽管《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转载”的法定许可并不适用于网媒转载。[662]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经济参考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原告所属《经济参考报》登载本单位记者采写的《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署名为“方烨”)文章,被告网站新闻中心频道热点新闻栏目于2011年8月26日刊登《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北京)”,文末署名“方烨”,并再次注明“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原审被告上诉主张,其已经如实注明涉案文章来源于“中国新闻网”,且中国新闻网在转载该文的时候已经注明来源和作者姓名,其不存在未注明文章出处的过错。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网络转载必须“注明该作品最初刊登的报刊出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只要求“报刊、期刊”的转载,并没有包括网络转载。对此,终审法院不予支持[66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载是指报纸、期刊刊登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该条款对于转载的主体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并非仅仅指报纸、期刊这两种出版物的转载,依其立法本意应当包括其他类型的媒体在内。同时依据该条款,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刊登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在网络刊登的涉案文章是转自中国新闻网,但其仍应当注明转载的出处与作者名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转载人注明作者但未标明作品刊登的原始出处是否可以援引《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本书在著作权限制部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