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署名权
3.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表明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关系,署名权专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596],未参加创作之人不可以作为作者,故不得享有署名权。然而,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定义不尽准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对其进行重大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3.2 “在作品上署名”
3.2.1 “在作品上”
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产生如下问题,如果行为人只是错误表述作品创作人的事实,没有“在作品上”进行署名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这典型地表现在作品宣传材料之上的错误署名纠纷。对此,我国法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犯署名权。例如,在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宣传涉案影片时,既未正确注明摄制人,亦未注明出品人的身份,其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的行为。[597]本案法院实质上认为,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对象,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海报不是电影作品,在其上错误署名也就不侵犯署名权。[598]
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如在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著作权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歌舞剧团演出时,演出主办单位在节目宣传单上未署编剧姓名,演出主办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99]又如,在张华勋等诉华诚文化传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擅自把不具有导演身份的武打指导刘家成署名为武打导演,在《隋唐演义》电视剧海报上广泛传播。法院审理认为,这种行为势必引起公众质疑原告在导演电视连续剧《隋唐演义》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损害其社会评价,事实上是淡化了原告在该剧中的导演身份,此种不当署名侵害原告署名权。[600]
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宣传作品是为作品使用做实质性准备,不正确表明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会影响作者的社会评价,关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为此,宣传资料错误署名应该认定为侵害署名权。
实际上,以其他方式错误表述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也同样侵犯“署名权”,即便侵权行为不是“在作品上”不署名,也不是“在作品上”错误署名。如在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柯兰亭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简称“椰树集团v.柯兰亭上诉案”)中,涉案照片是柯兰亭在椰树集团工作期间和同事一起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椰树集团将涉案照片作为包装招贴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椰树集团通知柯兰亭其不再使用涉案作品作为产品招贴。柯兰亭随即许可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在速溶椰子粉、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上将涉案照片作为招贴使用。椰树集团遂于2007年2月1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发表郑重声明:
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1]:
本案中,被告只是发布声明错误表示作品的作者,并未在涉案作品上错误署名。然而,这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其侵犯署名权。
可见,署名权维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事实关系,不以“在作品上”署名为侵权必要条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即采用这种观点,已经不再要求“在作品上”,而是概括为“如何标明作者身份”。
另一方面,如果无法确定作品与作者的关系,在作品上错误署名也不成立错误标识作者身份而侵犯署名权。如在阎致中诉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阎致中创作完成戏剧作品《活碌碡趣事》。人民网刊登了一篇题为《呼市赛罕区金河镇“激发活力解难题,突出特色求发展”》的文章,称“各村居演出自编自演自导的地方小戏二人台《活碌碡》”。阎致中认为该报道明显失实,侵犯其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602]:
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是因为单凭作品名称相似不能确定作者身份,也就不能成立错误表明作者身份。一旦公众能够识别作品,错误表明作者身份就可能损害作者的利益。如在前述“椰树集团v.柯兰亭上诉案”中,椰树集团错误表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让公众误以为柯兰亭不享有著作权,无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作品,损害柯兰亭与第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他们的经济利益。
“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署名可以是作品载体(包括电子载体)上的文字标志。例如,在雅马哈株式会社诉得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03]:
署名也可以采用文字标志之外的形式显示作者身份。如在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魏景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涉案作品是有声读物,法院承认可以通过声音表明其作者身份[604]:
3.2.2 “署名”
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只对民事性作品使用考虑署名权侵权。例如,在黄法木与黄声香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作品用作商标申请注册,在商标图样之上没有给原告署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5]:
又如,在黄宝座诉周长瑚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黄宝座撰写《CEPA与深港经纪》并发表于《经纪人》杂志。周长瑚按政协提案的格式要求将该文改成名为《大力推动经纪业发展》的提案,署名“周长瑚”,按民革深圳市委员会《提案工作规范》提交深圳市政协三届五次会议。黄宝座起诉周长瑚侵犯其署名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07]:
然而,即便黄宝座本人同意周长瑚将涉案作品整理为提案进行提交,也不等于说黄宝座同意不署名。本案被告辩称:“根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和深圳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提案依法不能署黄宝座的名字”。法院显然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以间接的方式承认:纯粹为启动参政议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3.3 “表明作者身份”
3.3.1 引述
“表明作者身份”是指表明作者创作作品的真实关系。署名权也是一种排他权。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不当不属于违法行为,但错误表示他人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关系则属于侵犯署名权。比如,汇编作品作者使用“著”,未表明其为汇编作者,但只要正确表明组成汇编作品的原作作者,即不侵犯原作品的署名权。在张旭龙与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08]:
特殊情况下,错误署名的作品即便未发表也可侵犯署名权。例如,著作权登记本身不属于发表作品,但将合作作品单独署名后申请登记,侵犯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609]
“表明作者身份”是指具体特定地表示作者与其创作作品的真实关系。“鸣谢”不是署名,只是感谢而已,不能成为侵犯署名权的豁免理由。如在李福成与柳州市新闻摄影学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10]:
在后记中笼统提及使用到他人作品,未指明对应关系,属于未表明该他人作品的作者身份。如在李立洪诉钟硕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611]:
虽在作品上表明作者和作品的对应关系,但未表明“作者”身份,容易使公众误解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同样侵犯署名权。例如,在宁勇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的《卧虎藏龙》DVD上错将《丝路驼铃》乐曲的作者宁勇写成“编曲:宁勇”,并主张“编曲”和“作曲”意思相同,未侵犯宁勇的署名权。对此,法院未予以支持[612]:
又如,在张华勋、张扬诉华诚文化传播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北京电影制片厂导演张华勋为《隋唐演义》电视剧总导演(前20集),聘请张扬为导演(前20集)”。但是,被告在其张贴的《隋唐演义》电视广告海报上印有“武打导演刘家成”的字样。被告主张自己是《隋唐演义》的制片人,有权根据刘家成在整个摄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给予“武打导演”的称谓。法院审理认为[613]:
3.3.2 依照约定署名
署名权属于私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私权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与作者对署名存在特别约定,则应该遵守。然而,对于违反约定的署名方式是否构成署名权侵权,我国法院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反约定署名方式构成侵犯署名权。在唐灏诉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简称“唐灏v.主题文化中心案”)中,原告唐灏创作完成影片剧本《肝胆相照》,同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订著作权合同,约定在拍摄完成的影片中,原告应署名剧本原著,位于编剧之前。但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原告署名被置于片头字幕末尾,赵继烈被署名为编剧,郝在今署名为编剧(执笔)和原著责任编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影片《肝胆相照》中的署名方式和署名顺序有约定,被告违反约定的行为构成署名权侵权。[61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署名方式虽然违反约定但已经给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署名权侵权责任。如在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简称“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中国文史出版社没有在涉案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封面和书脊上为李长福署名,但扉页作品标题下署有“李长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15]:
这两种意见各执一端,均有不妥。如果被告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不侵犯著作财产权,仅是未按照约定方式为作者署名,此时涉及著作人身权行使与著作财产权许可的协调问题。倘若违反约定的署名方式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给作者的正当利益造成一般性的损害,则此种损害已经超过双方合同关系的范畴,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则上,只有违背相关社会惯例的署名方式才可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适当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在“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审校认真,基本没有错误,扉页标题下署名尽管违反约定但符合社会惯例,不会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弥补李长福所遭受的损害。而在“唐灏v.主题文化中心案”中,被告的署名不符合社会惯例,原著作者署名放在末尾可能导致作者的公众关注度降低,不利于原告获得本应该的社会认可,故应该承认署名权侵权,以便作者可以寻求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等法律救济。
作者如果同意他人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嗣后则不可主张侵犯署名权。如在邵建章等诉郭友中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陈香梅女士全权委托被告郭友中和李建丰翻译《香梅之路》并在中国出版发行。武汉科技情报中心负责人付抗美得知被告时间紧迫,主动提出帮忙翻译一部分。被告随后把部分原著交给付抗美,委托其翻译,但言明翻译人对译作不享有署名权。原告邵建章等是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下属翻译公司聘请的翻译人员,实际参与了《香梅之路》一书的翻译,而此书出版时未署其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16]:
作者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表明允许他人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例如,在叶洪桐诉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丰联广场公司展览叶洪桐创作的600幅京剧漫画脸谱展品而未署名。叶洪桐在展览开幕前、展品悬挂后,均到过现场,又主动邀请他人开幕日到场观展,活动期间也数次到现场并参加闭幕式,期间均未就展览方式和署名提出异议。为此,法院认为叶洪桐以默示方式许可被告展览其作品,被告不侵犯其署名权。[617]
3.3.3 依照惯例署名
当事人往往与作者没有就署名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应该依照社会惯例为作者署名。这尤其发生在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合法使用作品的情况之下。比如,制片者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单位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合作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使用合作作品;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此外,根据著作权限制条款(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也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合法使用作品。由于作品使用人在这些情况下无需征求作者同意,双方通常不会协商作品的具体署名方式。原则上,只要他们按照社会惯例为作者署名,即不应视为侵犯署名权。对此,下文“署名权的限制”部分将详细讨论。
在当事人与作者已经签订著作财产权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署名方式没有特别约定,按照惯例署名则不侵犯署名权。在张楚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图书为翻译作品,为尊重原作者,按照出版惯例,翻译作品的封面只署原作者姓名,不署译者姓名。法院审理认为[618]:
即便被告违反约定使用作品但按照惯常方式给作者正确署名,也不应认定侵犯署名权。在张永魁诉法律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两本书稿合并成一本书出版,法院虽然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强调“因该书仍署名为张永魁编著,并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619]又如,在“李长福v.中国文史再审案”中,文史出版社违反出版合同,将涉案960开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1092开版同名图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1092版图书及所附光盘电子文档中已经给李长福署名的情况下,李长福以未在扉页、书脊、封面等处署名为由,认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20]
3.3.4 演绎作品的署名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尊重基础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例如,改编他人作品形成新作品,应该尊重该他人的署名权,表明改编作品的事实状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改编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方式为原作作者署名。如在赵冬苓与张雅文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21]:
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社会惯例为原作作者署名,表明改编作品的事实状态。如在张淳诉中国戏剧家协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622]:
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才颁行,但保护在此之前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对特定历史条件的不规范署名,我国法院持宽容态度。如陈纪建等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23]:
尽管如此,法院会判处改编作品再版时应该尊重原作作者的署名权。如在邓凡平等与邓奕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彩调剧《刘三姐》改编自邓昌伶1953年所作戏剧作品《刘三姐》,但未给邓昌伶署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再版彩调剧《刘三姐》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624]
对于其他种类的演绎作品,上述规范也适用。比如,对于汇编作品,其作者应该尊重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一一对应的方式为其正确署名,否则会侵犯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如在郅溥浩与中国戏剧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戏剧版《一千零一夜》书封面载有“郅溥浩编译”字样,译本序中笼统列明该书由包括郅溥浩在内的10名译者翻译,未表明译文与译者的对应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侵犯署名权[625]:
3.3.5 合作作品的署名
合作作者之一发表合作作品时,应该依照合作作者之间的约定署名;如无约定,则应依照社会惯例为其他合作作者署名。否则,侵犯其署名权。如在王卓贤与韦日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26]:
不署名其他合作作者已构成侵犯署名权,更不必说没有参加创作而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了。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权行为。如在杨广军诉尚振山等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中,已出版的《21世纪科学·探索·实验文库》丛书“总主编”署名是原告“杨广军”和被告“吴玉红”,但被告未参加该书创作。法院审理认为[627]:
此外,合作作品署名应正确反映当事人对作品创作的贡献。如在张绍蓁诉任义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张绍秦v.任义伯上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都江堰市文管局征稿通知后,各自创作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初稿。二人作品初稿在构图、布局、创作风格等方面迥然不同。但是,二人初稿均未达到征稿单位的要求。于是,四川雕院副院长口头建议任义伯在张绍蓁作品初稿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二人最终接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李冰父子雕像的署名应当表明二人对最终雕塑的不同贡献[628]:
3.3.6 委托作品的署名
委托作品之上,只有作为作者的受托人才有权署名。由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629],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630],故未参加创作的委托人不可以作为作者,不享有署名权。
如果当事人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时应该依照与受托人的约定为其署名;如无约定,则应按照商事惯例为其署名。但应该注意到,受托人因委托合同而创作委托作品,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担诚实信用义务,故行使署名权受到限制。这涉及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协调的法律问题,本编最后详细讨论。
影视作品本质上是制片者委托导演等作者完成的委托作品,其作者署名权规范适用上述规范,不再赘述。
3.3.7 法人作品的署名
对于参与法人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是否享有署名权,我国法院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人作品,自然人作者享有署名权。例如,在吴培毅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31]: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法人作品,自然人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如在赵云平与全国艺术科学规划小组等侵犯署名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632]:
又如在刘家柱等与云南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33]:
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我国制定法。法人作品视法人为作者,自然人作者按理无权署名,法人才享有《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署名权”。对此,《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人作品上所署自然人作者的姓名通常只是表明内部责任关系,而不表明作品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事实关系。如果法人决定在法人作品上同时署上自然人作者的姓名,通常是法人基于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决定,比如利用自然人作者的声誉。尽管如此,法人并没有为自然人作者在法人作品上署名的法律义务。
3.3.8 职务作品的署名
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作者对其所作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单位使用职务作品时,应该依照同作者的约定为其署名;如无约定,则应该依照商事惯例为其署名。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作者是雇员,对其单位负有忠诚义务,故署名权行使受到限制。这涉及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协调的法律问题,本编最后详细讨论。
尽管如此,必须注意到,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是独立于单位的权利,得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如在何家炎诉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署名权纠纷案中,涉案设计为何家炎为其所在单位航空设计院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何家炎享有署名权,而航空设计院享有其他著作权。被告京冶设计院修改涉案设计后未署何家炎的名字。法院审理认为[634]:
作者还可以根据署名权对抗所在单位行使其他著作权。例如,在黎某与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黎某为完成时代环科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时代环科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封面设计,但未给黎某署名。法院审理认为,时代环科公司使用黎某的设计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作品优先使用范围,不侵犯黎某著作财产权,但未给黎某署名,侵犯黎某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对给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35]
3.4 作品署名顺序
多个作者常因为署名顺序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区别于改编他人作品且错误署名而侵犯原作作者署名权的法律纠纷。例如,在刘俊华诉刘兴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36]:
署名顺序纠纷发生于当事人合作创作的背景下。例如,在杨倩诉刘晓宏署名权纠纷案中,杨倩提出刘晓宏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侵犯其署名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37]:
又如,在周桓诉董维贤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的传记,由张岚方追忆、口述叶盛兰生平事迹并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原稿的作者署名顺序为:周桓、张岚方。但在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作者协商,直接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出版社即照此出版《叶盛兰》一书。法院审理认为[638]:
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如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存在约定,应该依照约定确定;如无约定,则应按照社会惯例。就此,前文3.3“表明作者身份”部分已经详细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但值得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法院确定作品署名顺序时,通常依据作者本人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贡献大小。如在杨倩诉刘晓宏署名权纠纷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39]:
3.5 假冒他人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一种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可以解释为特定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在非其所作之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如在周国平诉叶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640]:
然而,作者却不能禁止同名作者在其所作作品上署名。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湖南王跃文v.河北王跃文案”)中,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跃文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并在《国风》(非湖南王跃文所作)上署名“王跃文”。法院审理认为[641]:
上述通说值得商榷。如果假冒他人署名作品侵犯署名权,则《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不应只针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而应针对全部“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即应包括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而且,作品本身是抽象的存在,不能“制作、出售”,只有作品的载体物才能制作、出售。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更适合归入仿冒之诉,即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对依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少法院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的知名度以及假冒署名是为利用其社会影响。如在史原朋诉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中,原告现名史原朋,别名史平,曾担任南怀瑾先生的著作《禅海蠡测》和《佛教禅定》等书的责任编辑。被告出版《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本书均署名“史平主编”。法院审理认为[642]:
而且,同名作者不正当署名容易导致混淆本就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在前述“湖南王跃文v.河北王跃文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43]:
可见,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当事人没有创作假冒其署名的作品,其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就缺乏著作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品”。
3.6 署名权的限制
署名权行使并非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对于本条适用,应该区分“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和“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两种不同情况。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人是否可以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我国法院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违法使用他人作品,即便作品使用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也侵犯署名权。如在关东升诉赵淑雯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创作完成书法作品“道”,被告道琼斯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法院审理认为[644]:
第二种意见则承认侵权使用作品的方式无法指明时,可以豁免于侵犯署名权。如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645]:
再如,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孙利娟于2011年1月12日在站酷网发布名为《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的美术作品(参见图Ⅲ-1),嗣后获得“红门创意T恤图案大赛”一等奖。快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女中袖连衣裙上使用此美术作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印有知名插画师美术作品的服装上标注作者姓名,在服装设计制造行业屡见不鲜,本案不属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况,被告侵害了孙利娟的署名权。
图Ⅲ-1 《据说——长颈鹿是寂寞专家》(孙利娟作)
第三种意见是前二者的折中。如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白秀娥v.国家邮政局案”)中,被告侵权使用原告剪纸画用于邮票出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46]:
第一种意见值得推荐。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促使使用人同著作权人就作品使用达成协议。既然依照作品特定使用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应该促使使用人和作者协商具体的署名方式,以便实现署名权。比如,“白秀娥v.国家邮政局案”中,法院称邮票上不适合署作者姓名,则可以通过《新邮预报》表明作者身份。为此,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后半句。
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不同,“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人不仅可以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对署名权的限制,还可以根据合法使用的具体理由来对抗作者的署名意愿。“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依法作为著作财产权人而有权使用他人作品。具体有以下情形:(1)对于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同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2)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制片人有权使用电影作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既然法律允许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无需经过作者同意使用作品,必定允许这些权利主体不按照作者的意愿署名;否则,以上种种制度安排必然因为过强的署名权保护而落空。为此,按照惯常方式正确署名或不署名,均不应该视为侵犯署名权。
第二种情况是依照“法定许可”可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定许可,可以事先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需要支付报酬。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和国家教育规划出版的教科书使用)、第三十三条(已发表作品刊登之后的转载、摘编)、第四十条(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应该采用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法律并不要求使用人必须按照作者的意愿为其署名。为此,按照惯常方式正确署名或不署名,不应视为侵犯署名权。
第三种情况是依照“合理使用”可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若干特殊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倘若不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是否当然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侵犯署名权?以“适当引用限制”为例,代表性意见认为,使用他人作品而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不侵犯署名权。在刘伯奎诉李霞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647]:
这一法律意见值得肯定。倘若引用他人作品不署名是可诉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导致法院堆积大量的署名权纠纷案。由于这种案件对作者利益损害相当轻微,法院通常不宜介入。[648]
但是,如果“引用”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他人作品不署名则可侵犯署名权。“引用”超出适当范围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对于“质”,如在胡邓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尽管被告使用他人文字作品未超过其十分之一,但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适当引用”[649]: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适当引用”,是因为其以原文照搬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于“量”,如在袁珂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介绍西岭雪山的篇章均摘取《西岭雪山攻略》一文“建议”等3个段落中的110字,分别用在书中“玩家指南”“南坡”标题内;《中国自助游2003》还另摘取该文介绍交通的100字,用在书中“交通”标题内。这些“引用”只有个别文字改动,未征得袁珂许可,也未署名。法院审理认为[650]:
本案之所以不构成“适当引用”是因为引用文字多达210字,已经足以侵犯复制权。
在“适当引用”之外,署名权行使与其他种类的著作财产权限制也存在协调问题。如在胡浩波与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但未署名。但是,考卷试题解析中提到:“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浩波”。为此,胡浩波主张署名权受侵犯。终审法院审理认为[651]:
本案推理值得商榷。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者的“惯例”起始于我国《著作权法》颁行之前。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91年经批准由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而来,而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又是1987年经国务院审核设立。在这一历史时期,计划经济居于统治地位,我国著作权意识薄弱。为此,以这一历史时期的“惯常做法”为准则,用于《著作权法》颁行十几年之后的纠纷,有欠妥当。此外,语用性文章署名可能分散考生注意力不假,但高考不少考题设置就是为了迷惑学生,考察学生的应变力。故而,本案区分文学鉴赏类文章与语用性文章不具有说服力。
第四种情况是当事人依照约定而有权使用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署名权。在作者知晓作品使用特性的情况下,应推定作者同意他方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例如,在刘毅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刘毅接受真龙广告公司委托创作出广告语“天高几许?问真龙”。嗣后,刘毅认为南宁卷烟厂使用此广告语没有为其署名,侵犯其署名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此项权利[652]:
又如,在唐继实等诉民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1957年由民族出版社发行的《格西曲札藏文辞典》的藏文和汉文版权页上均载有“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但是,1995年民族出版社再版此书时,只有藏文版权页上载有“翻译者法尊、张克强等”,没有对应的汉文版权页,但此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记载:“格西曲札藏文辞典:藏、汉对照/格西曲吉札巴著;法尊等译”。藏文和汉文的出版者前言均记载有:“汉文的注解对于许多读者也是需要的,民族出版社约请法尊法师和张克强先生等对原文的编排次序做了彻底的整理。”原告唐继实(其为张克强的继承人)起诉称,再版《格西曲札藏文辞典》侵犯张克强的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653]:
3.7 著作权法外的“署名权”
3.7.1 地方志编纂参与者署名权
著作权法之外,特殊作品的署名常有特别法律规定。例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编纂地方志的人员未必是相关机构的公职人员,不尽符合《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只能依据该款第(二)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非公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也应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要求一定的报酬。如在张弓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54]:
3.7.2 专利说明书撰写人的署名权益
我国司法实践不时创设新的署名规范。有判例认为,专利说明书应受著作权保护,包括署名权保护。在张颖与徐焱专利说明书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张颖在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时,其说明书使用了原告徐焱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相同的内容(二者相同内容的比例高达92%),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655]:
上述意见值得商榷。既然专利说明书是法律文书,为行政机关公开即是行政性文件,就不应该承认其受著作权法保护。抄袭剽窃专利说明书并申请专利,破坏专利行政审查秩序,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必采用著作权法规制。此种行为应视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用原则或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处法律责任。如果此种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则法院应该判处民事制裁。
3.7.3 作品载体物制作者的署名权益
著作权法只规定有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而没有规定作品载体物制作人对其制作的作品载体物可享有署名权。制作作品载体物常需要技艺(比如临摹)。在其制作的作品载体物上署名是制作人向社会公众展示技艺,获得社会认可的手段。为此,有必要承认制作人对其手工技术制作的作品载体物享有署名权益。如在詹昌圣诉杜长本侵害署名权案中,杜长本擅自在詹昌圣绘制完成的牌坊彩绘“八仙过海”图上署名“彩绘:杜长本制作”。法院审理认为[656]:
显然,临摹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署名“彩绘:杜长本制作”固然不当,但不必因为涉及作品即适用著作权法。此种行为实际是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用原则,或是违反该法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我国法院不时混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与作为民事权益的署名权益。如在何敏嘉诉姜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何敏嘉构思、创作并绘制出剪纸图稿,然后交给残障人士的被告姜华,由其按图剪刻出涉案剪纸。2007年,姜华因此而获得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授予的“最长的剪纸——‘奥运’”证书,证书上只署名姜华。何敏嘉起诉称,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认定姜华吉尼斯纪录申报未尽注意义务,只确认姜华是创作者,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从整个创作过程来看,当事人是合作创作,且合作作品无法分割开来单独使用,应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原告对该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657]然而,涉案剪纸美术作品是何敏嘉一人创作完成,姜华只是依照图样刻出剪纸,并不是作者,不应作为剪纸作品的合作作者。另一方面,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之所以承认涉案剪纸为吉尼斯纪录,是因为姜华花费三年多时间才制作完成长达200.8米的剪纸。对这一特殊载体物,制作人是姜华而不是何敏嘉,故姜华才在涉案吉尼斯纪录证书上享有署名的权利,即表明其制作人身份。
又比如,以油画技法临摹他人摄影作品,我国有法院认为构成“改编”,是创作新作品,主要理由是因为临摹需要技艺和创造性劳动。[658]然而,临摹本身并不是“创作”,临摹本质上是制作作品载体物。只是因为制作此种作品载体物需要高超的技艺,法律上才应承认制作人有权表明其制作人身份,以便制作人可以积累社会认可度。
3.7.4 民间文学艺术使用出处“署名”
我国司法实践还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有“署名权”,要求改编民间音乐而形成的作品注明原曲来源。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59]:
尽管如此,本案法院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不承认“署名权”。在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与张艺谋等署名权纠纷上诉案中,张艺谋邀请安顺市詹家屯八位地戏演员前往丽江,表演安顺地戏传统剧目《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并将演出剧目剪辑进入电影《千里走单骑》。但在影片中,这被称为“云南面具戏”,尽管“安顺地戏”源于贵州省安顺地区,是历史上屯田戍边将士后裔屯堡人为祭祀祖先而演出的一种傩戏,在当地流行。为此,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提起诉讼,主张张艺谋等侵犯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60]:
无论是民间文学艺术,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署名权”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有必要正确标明出处,但不必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之下进行调整。对于违反者,可视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之诚信用原则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法院更适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构建合理的法律救济。
3.7.5 被转载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
报刊对他人转载其首次刊载作品享有出处注明权益,独立于作者对被转载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661]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这种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是承认报刊首载作品所付出的劳动和应得利益。最初登载作品的报刊为刊载作品需要付出重要的劳动,包括征集、编辑、排版和宣传作品等。转载作品不需要付出这些劳动,却凭空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传播源,同最初刊载作品的报刊竞争公众关注和相应的经济利益。为促进知识传播,平衡首印者和转载者的利益,上述司法解释才承认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注明权益。
依照这一法理,这种初次刊登报刊的出处注明权不仅应适用于纸媒转载,也应适用于纸媒之外的转载,尽管《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转载”的法定许可并不适用于网媒转载。[662]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经济参考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原告所属《经济参考报》登载本单位记者采写的《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署名为“方烨”)文章,被告网站新闻中心频道热点新闻栏目于2011年8月26日刊登《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北京)”,文末署名“方烨”,并再次注明“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原审被告上诉主张,其已经如实注明涉案文章来源于“中国新闻网”,且中国新闻网在转载该文的时候已经注明来源和作者姓名,其不存在未注明文章出处的过错。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网络转载必须“注明该作品最初刊登的报刊出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只要求“报刊、期刊”的转载,并没有包括网络转载。对此,终审法院不予支持[663]:
对于转载人注明作者但未标明作品刊登的原始出处是否可以援引《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本书在著作权限制部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