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统治权移转说”之讨论
在今人读来,有贺氏的“统治权移转说”确为新异之说。然而,有贺式并没有全面梳理诏书复杂的文本,“统治权移转说”是否构成对原文贴切的解释,需要进行细致的探讨。
首先,有贺氏《革命时统治权移转之本末》一文中并无对“天命”的分析。《清帝逊位诏书》回顾了南方与北方的民情都已倾向于共和,“人心所向,天命可知”,清帝顺应天命,“将统治权公诸全国”。这里所遵循的正是自周代商以来的传统的“革命”话语。所谓“革命”,就是天命的鼎革,只不过历史上的“革命”是天命从一个王朝转移到另一个王朝,不变的是王朝政治;而这一次的转移却是独特的:它是对王朝政治本身的终结。有贺长雄之所以不提“天命”,无疑与其所使用的理论工具有关——其从德国学到的主权与统治权理论已经可以脱离“上帝”或“天命”的观念而运转。作为穗积八束“国体论”的批评者,有贺长雄更是着力从宪法理论中剔除日本天皇的神道教背景,将天皇作为一个单纯的统治权主体。
前文已经分析,有贺长雄在《革命时统治权移转之本末》一文中对“统治权”一词的使用具有某种暧昧性。不过,有贺长雄的事后意见,对于《清帝逊位诏书》毕竟没有什么影响。我们更应注意的是清廷御用理论家和北洋人士对“主权”和“统治权”的使用。
1908年8月7日,考察过日本宪政的理藩部左侍郎达寿向清廷上《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比较日、德、英、美、法等国的宪制,提出模仿日本“大权政治”的立宪建议。这份奏折被刊登于清朝官方媒体《政治官报》上,可见清廷对其理论的重视。149在其中,达寿是这样界定“统治权”的:“夫所贵乎国家者,以有统治权力也。统治权系唯一不可分之权,若其可分,则国家亦分裂矣”。从这个界定来看,达寿说的“统治权”,其实就是“主权”,因为它是“唯一不可分”的。150尽管达寿在日本听过有贺长雄的课,但看来并没有接受有贺氏对二者的区分。20日之后,《钦定宪法大纲》即颁布,显著借鉴了日本明治宪法。达寿既系统听过宪法理论课,又非常接近清廷权力中枢,连他都不细致区分“主权”和“统治权”,其他清廷官员恐怕就更难对二者做出清晰区分了。
军机大臣奕劻领衔的宪政编查馆于1910年4月8日进呈的《行政事务宜明定权限办法折》中就说:“窃维君主立宪政体,统治权属诸君上,而立法、司法、行政则分权执行,是为立宪要义。谨案《钦定宪法大纲》,君上有统治国家之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151在此,“统治权”被界定为在可分的三权之上的“大权”,由君主掌握。如果“统治权”是不可分的,那么区分“统治权”与“主权”,也没有多少意义。
但更重要的是袁世凯及其身边的宪法理论家们怎么认识“统治权”。而在这方面,最好的文件是袁世凯于1906年“主持印行”的《立宪纲要》。《立宪纲要》指出,国家之成立,须“有一定之土地、有多数之人民,而又有统治权行乎其间者也”。而何谓“统治权”?《立宪纲要》进一步解释:“盖人类进化,日异月新,知个人之不足以自存也,于是结而为群,知小群之犹不足以图治也,乃更进而为国。有国家矣,即有治者与被治者之分,被治者苟背治者之命令,治者可以权力强制之,而后一国之中秩序井然。集全国之人若一人,国之治平犹反掌焉,是之谓统治权。”152作为国家三要素的“统治权”,当然就是博丹明确界定、今人所熟悉的“主权”。
1911年12月张謇所起草的《清帝逊位诏书》原稿使用了“从前皇帝统治国家政权,悉行完全让与”的表述,并没有使用“统治权”一词。153而经过袁世凯和清朝亲贵讨论后最终颁布的诏书中则直接使用了“统治权”。从“皇帝统治国家政权”到“统治权”,使用了更为规范的法律术语,而后者应该是在袁世凯所熟悉的意义上使用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我们可以将《清帝逊位诏书》中的“统治权”大致等同于博丹所理解的“主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袁世凯在1906年之后改变了对“统治权”的认识。
就统治权的转移过程而言,关键的问题是:(1)下诏之时,清朝皇帝是否拥有统治权?移转统治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2)如何理解“公”这个移交行为?(3)如何理解统治权转移的对象“全国”?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认同人民自始即具有主权的革命派当然不会承认任何形式的君主统治权或君主主权。但我们既然是要理解诏书对君主统治权的理解,就需要在清朝自身政统和法统的语境中来讨论。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参照了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如果用穗积八束的“国体宪法学”来解释,此时的大清皇帝不仅是统治权主体,称之为主权者也并不为过。1911年武昌革命爆发后清廷匆忙通过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对君主施政的权力做出了限制。时人还来不及对“大清皇帝是否仍然为主权者”做出理论反应,但我们只要确认一点就够了:清廷并不承认南京临时政府对全国的统治权主张,而仅仅称对方为“民军”,这个态度本身就隐含了君主对自身统治权的坚持。
其次,“公诸全国”的“公”这一动词也可以佐证,诏书认为统治权原先归属于皇帝。“远协古圣天下为公之义”进一步道出了“公”这一行为的目的。《礼记》中所讲“天下为公”的大同被投射在遥远的尧舜时期,而尧舜之后强调礼义道德的社会已经是一个“大道既隐”的社会,其统治权的规则与大同社会存在很大差异。“远协古圣天下为公之义”也并不意味着折返大同社会,而只是对大同社会“天下为公”之义的有限响应。
最后,如何理解“公诸全国”中的“全国”?诏书中出现过“全国人民”的用法,有贺长雄将“公诸全国”中的“全国”也解释为“全体国民”。这并不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全国”是个模糊的概念,可能是“全体国民”(nation),也可能是“国家”(state)。值得一提的是,张謇所起草的诏书草稿(即所谓的《内阁复电》)是这么写的:“予当即日率皇帝逊位,所有从前皇帝统治国家政权,悉行完全让与,听我国民合满、汉、蒙、藏、回五族,共同组织民主立宪政治……”154这里明确让与的对象是“国民”,而组织的政体是“民主立宪政治”;但在清廷最终发布的诏书中,文辞是“特率皇帝,将统治权公诸全国,定为共和立宪国体”。出现的重要改动是将“民主立宪”改成了“共和立宪”,而统治权让与的对象也从“国民”转变成了“全国”。袁世凯与清廷在修改张謇文稿时,显然避开了“民主”“民”这样的说法,而采用“共和”“国”这样的表述。从诏书的修改历史来看,最终一稿试图将着重点放在“国”身上。155有贺长雄认为君主统治权的转移对象是全体国民,是否准确地抓住了《清帝逊位诏书》文辞的要点,不无疑问。
当然,不管是“民”还是“国”,诏书都拟制了一个接受统治权转移的集体人格,它体现的不是“一姓之尊荣”,而是“兆民之好恶”。这个集体人格是共和立宪政治的基础。接下来的问题是,由哪个政府来代表它具体行使移转过来的统治权?
有贺氏的分析视角十分敏锐。他注意到在南北议和过程中,南北方对如何建立共和政府的看法是截然不同的。北方认为要在清帝逊位之后建立一个全新的共和政府,而南方认为,从法理上说,共和政府已先于清帝逊位而合法存在。而从清帝逊位的具体方式来看,北方的看法似乎占了上风。有贺氏已经提到,清帝逊位并未通过各国公使团通知南京政府——这意味着各国政府仍然没有承认南京临时政府。有贺长雄没有提到的是,同日,继清皇室颁布《清帝逊位诏书》《清帝逊位优待条件》与《劝谕臣民诏》后,袁世凯以“全权组织临时政府”名义,将清帝逊位条件及逊位诏书副本,照会各国驻北京公使,并请转达各国政府。156袁世凯这一举措的目的,当然在于向列强表明,北京已形成由其领导的临时共和政府。
从2月12日清帝逊位到15日袁世凯被南京临时参议院选为临时总统,在这三天里,袁世凯以“全权组织临时共和政府”名义发布一系列布告和命令,如要求原清廷内外大小官员继续履行职责,要求军警执行原有军纪警章,电令北方督抚及其所辖军队勿再捕拿革命党人。157这一系列内政和外交行为,都表明袁将自己视为清帝逊位后当然的共和政府的组织者。而南京临时政府则对袁世凯以“全权组织临时政府”名义实施内政和外交行为表示了严重不满。2月13日,孙文即给袁去电,告知自己即行辞职,同时就“全权组织临时政府”提出了批评,指出“共和政府不能由清帝委任组织,若果行之,恐生莫大枝节”。2月14日,孙文赴参议院辞职之后致电唐绍仪、伍廷芳,告以清帝逊位诏书中“以全权组织临时共和政府”一语“众不乐闻”。158南方的这一系列抗议表明,尽管袁世凯在照会外国使节这一点上实际上行使了国家元首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并不被南方所认可。对于孙文来说,清帝的合法性与南京政府的合法性,二者只能存其一,如果承认清帝有权指定袁世凯“全权组织临时政府”,自然意味着南京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合法性,这一点万万不可答应。
这里最大的问题是,清帝委任袁世凯“全权组织临时政府”的行为,在清王朝自身的法律秩序中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有贺长雄认为,指定袁世凯“全权组织临时政府”,是统治权让与的必要条件。“全体国民”要接受统治权让与,就必须接受这个条件。有贺氏这一论述明显是为袁世凯量身定做。从诏书的文辞来看,并没有任何地方说统治权让与以接受袁世凯“全权组织临时政府”为必要条件。解读者完全可以认定,由袁世凯“全权组织临时政府”只是政权移交的具体安排。如果这样解读,在下诏后,统治权“公诸全国”,殆无疑问;但统治权的行使仍有待于一个政治代表结构的出现。袁世凯的职责在于实现政权交接,组建一个能代表全体国民的统一共和政府。清帝诏书甚至也并未说明,袁世凯在完成过渡之后,在统一的共和政府中应该担任何种角色。但诏书称“予与皇帝得以退处宽闲,优游岁月,长受国民之优礼”,与《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相结合,大致可以支撑起这样一个解释:真正的“统治权让与条件”不是别的,而是优待皇室、皇族和满、蒙、回、藏等诸项条件。
就规范层面而言,清帝是否有权委任一个代表全体国民的临时共和政府首脑呢?从卢梭式的主权观来看,这简直是天方夜谭。戴季陶作于1913年的《民国政治论》是对革命派建国理论最为系统的表述。戴季陶借助卢梭的政治理论来解说革命与建国。在他看来,革命军起兵反清,乃至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都代表了人民的“公意”。159戴季陶与卢梭一样,都认为人民主权是唯一正当的主权形式。人民并不是从君主这个政治主体那里得到了主权,而是自始即应当拥有主权。全体国民的代表只能由国民来委任,并不能由君主来委任。因此,清帝对袁世凯的委任,并不能在共和的法理上发生效力。孙文在2月13-14日给袁世凯的电报并没有像戴季陶那样提供系统的法理论证,但隐含着这一逻辑。而急于攫取南京临时政府权力的袁世凯对此没有直接驳斥,而是顺着孙文的逻辑,辩称:“现在北方各省军队暨全蒙代表,皆以函电推举为临时大总统。清帝委任,无足再论。”160这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权力追溯到北方民意,而非清帝的委任。在今天看来,对袁世凯的这一具有强烈权变色彩的观点大致可以作如下理解:从规范层面来看,《清帝逊位诏书》不可能为共和奠基,皇帝的委任行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它产生的是事实影响而非规范效力,使袁世凯能够很快赢得清王朝留下的官僚系统、王公贵族及清廷实际控制的北方地区的支持。因此,如果将1912年2月12日至15日之间袁世凯领导下的北方政府视为一个临时共和政府,它的正当性源泉仍应被解释为民意:皇帝对袁世凯的委任作用于仍支持皇帝的国民,产生支持共和与袁世凯的民意,并在此民意基础上产生北方临时共和政府。
袁世凯的闪烁其词当然跟他急于夺取南京临时政府权力,不愿过多纠缠于规范争论有关,但理论准备的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袁世凯要解释君主对统治权的处分何以正当,就需要一个理论框架,承认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二者都可以是正当的,主权可以如同罗马法上的物(res),从君主转移到人民。要完成这一论证,诉诸卢梭的主权理论是不可行的,因为卢梭只承认人民主权这样一种主权形式,而且主权的核心是人民的意志,一群人的意志不可能转让给另一群人。但求诸博丹却是可能的。与卢梭不同,博丹并不从“意志”角度来界定主权,对其而言,主权的让渡并非完全不可想象。博丹在论述主权的绝对性的时候,曾提到古罗马《学说汇纂》I.4中对罗马皇帝权力来源的解释:Ei ei in eum omnem potestatem contulit(人民已经将全部的权力让渡给了皇帝),根据博丹的解释,这种让渡使得皇帝获得纯粹、单一的权力,从人民主权下的官员转变成为主权者。博丹并将让渡主权与让渡财产相类比。161从形式上说,除世袭之外,有其他四种形式可以产生合法的新的主权者:选举,抽签,正义战争,上帝的特别召唤。162其中除正义战争之外的三种方式均可能是主权从一个主体和平地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相比之下,清帝逊位诏书中所用的“天命转移”带动“统治权转移”理论与博丹的“上帝的特别召唤”不乏相似之处。“天命”或“上帝”的介入,使得统治权的转移得到一个更高的第三方权威的担保。当然,这一学说赖以成立的前提是,其支持者必须首先相信“天”或“上帝”的最高政治权威。而对不接受这个前提的人来说,这一学说不过是一套无意义的黑话而已。
且让我们顺着这个理论往下分析。有学者指出,“全权组织临时政府”的内容是袁世凯自己在《清帝逊位诏书》初稿基础上加进去的,并没有经过与南方的协商。163不过,袁世凯这一私自添加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却没有专门讨论。在上文的分析中,有贺氏已将清帝逊位系列诏书解释为一个政治契约,契约双方分别是清王室(甲方)及“全国”(乙方,有贺氏解为“全体国民”)。但乙方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来行动,必须通过自身的代表。这就涉及甲方承认谁有代表权的问题。清帝逊位的一系列条件,系由清王室代表与南方民军代表商定,并由南京临时参议院通过。然而从《清帝逊位诏书》来看,清廷并不承认南京临时政府为乙方代表,而是以委任的形式,将契约的乙方代表资格授予了袁世凯。这就出现一个非常诡异的局面:下诏之前,袁世凯是甲方代表,而且是在诏书上以总理大臣的身份作了副署;下诏之后,袁世凯摇身一变,成为一个新生的临时共和政府首脑,成为这一政治契约的乙方代表。在不同的时间点,他既扮演了甲方代表,也扮演了乙方代表。这一“政治契约”的主体结构图示如下:
图2 从清帝与袁世凯的角度看《清帝逊位诏书》体现的政治契约结构
有贺长雄当然认为袁世凯是当然的乙方代表。不过,在这一问题上,诏书措辞有进一步分析的可能性。“即由袁世凯以全权组织临时共和政府,与民军协商统一办法”一句意味着,即便袁世凯组织了临时共和政府,也不是统一的共和政府,也面临着一个与“民军”协商统一办法的任务。因此,袁世凯最多只具有一个临时的“乙方代表”地位,而正式的“乙方代表”,则需要南北方统一之后才能产生。而到那个时候,袁世凯是否担任统一共和政府首脑,诏书并未作任何说明。
抛开关于“乙方代表”的争议,这一“政治契约”的核心内容(统治权与优待条件的交换)能够对契约双方产生何种约束力?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清帝和作为国民代表的共和政府是否都承认他们之上那个更高的“天命”。但如前所述,南京临时政府根本不接受《清帝逊位诏书》的编码体系,他们所认可的政治正当性基础是人民主权,而非那个通过民众的喜好而显现自身的“天命”。这就使得这个政治契约无法在南京临时政府的法统内部得到法律上的直接认可。南北谈判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的共识也是真实存在的,但优待条件之所以对南京临时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它是南北谈判的共识,更不是因为这是清帝下诏所颁布的,而是因为南京临时参议院作为立法机关,将这些优待条件纳入了其法统内部。作为一项立法,这些优待条件的法律效力并不高于《临时约法》。如果民国政府想修改优待条件,从手续上只需要经过立法机关的法律修改程序,最多还需要遵循《清帝逊位优待条件》颁布的先例,照会一下各国公使。但列强所熟悉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缺乏处理这种政权交接安排的先例,如果民国政府违反优待条件,公使们该如何做出反应,也并无成规可循。
同时,这也是一个没有规定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机制的政治契约(事实上也不可能规定违约责任,因为并不存在更高的法律权威)。这带来的结果是,双方都很容易出现机会主义行为,越出原来共识的边界,但如果另一方没有行动,例外行动就会常态化。《清帝逊位优待条件》规定清帝岁用400万两由民国政府拨发,而北洋政府国库空虚,在1914年之后,拖欠款项就成为常态,逊清皇室对此无可奈何。1913年初,袁世凯要求隆裕太后履行《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第3款,移居颐和园,小朝廷以各种方法拖延推脱,此议最终也不了了之。另一方面,既然皇帝尊号不变,受到民国政府礼遇,遗老们对复辟就有所期待。溥仪回忆当时遗老中流行这样一种认识:“大总统常说‘办共和’办得怎样。既然是办,就是试行的意思。”164共和如果办不好,那么回到帝制也是有空间的。紫禁城里的小朝廷在民初的北京仍然保持着相当强的存在感,经常高调地对官民加以赏赐,以至于引起了北洋政府的不满。1914年12月,应参政院议员呈请,北洋政府派内务总长朱启钤、司法总长章宗祥与小朝廷的内务府接洽,商定《善后办法》七条,就清室纪年、服制、赐谥、司法等方面做出了限定,其基本精神是要求小朝廷尊重民国的统治权,除《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特有规定外,凡一切行为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概行废止。比如说,要求使用民国纪年,不允许皇帝给其宗族家庭以及下人之外的官民赐谥和颁发其他荣典,清皇室所用各项执事人等是民国国民,可自由剪发,等等。165《善后办法》是民国政府对于《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的进一步解释。但是,小朝廷实际上也并没有遵循《善后办法》,仍旧使用旧历和旧年号,仍旧高调地对官民封赏赐谥。北洋政府颁布的《善后办法》,自己也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北洋政府官员仍旧游走于紫禁城内外,寻求皇帝封赏。像徐世昌这样的官至民国总统的清朝旧臣,在紫禁城的小朝廷前仍保留着温情脉脉的形象。
在1917年丁巳复辟中,溥仪下诏云:“辛亥变起,我孝定景皇后至德深仁,不忍生民涂炭,毅然以祖宗创垂之重,亿兆生灵之命,付讬前阁臣袁世凯,设临时政府,推让政权,公诸天下,冀以息争弭乱,民得安居。”但自从国体改为共和以来,生灵涂炭,皇帝不得已“临朝听政,收回大权,与民更始”。166根据这一论述,清帝“推让政权”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希望民国“息争弭乱,民得安居”。从1912年逊位诏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当然不存在这样的“推让政权”的条件,这一新表述,可以说是小朝廷伺机而动的心态的外在表现。如前所述,民国政府如果按照议会修法程序修改优待条件,并不会违反自身法统内的形式正当性;而如果在这个时候修改或废除《清帝逊位优待条件》,就更具有实质正当性,因为即便是按照逊清皇室所主张的政治契约的法理,在皇室违反契约的条件下,民国政府修改或废止《清帝逊位优待条件》,并无不当。但在镇压张勋复辟之后,段祺瑞并没有追究溥仪的责任,也没有对《清帝逊位诏书》及相关《清帝逊位优待条件》作进一步的解释,甚至连1914年12月颁布的《善后办法》都没有认真执行。
对于紫禁城里的小朝廷而言,《清帝逊位优待条件》在民国法统中的地位是非常脆弱的。即便袁世凯已将《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照会欧美列强,但列强所处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也缺乏处理这种政权交接安排的先例,如果民国政府违反优待条件,很难预料列强会作何反应。最可靠的做法,是将《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纳入民国宪法。最终袁世凯主导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附则”一章的第65条满足了清廷的心愿:“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优待条件、满蒙回藏各族优待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其与待遇条件有关之蒙古待遇条例,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167有了这一条,优待条件就不仅仅是普通的民国法律,而且具有“永不变更其效力”的宪法地位。但1915年底袁世凯称帝,国体发生变更,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自动废止。1916年袁世凯死后,经过激烈的派系博弈,民国恢复了1912年《临时约法》,于是《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的法律地位又回到1912年的脆弱原点。认为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的宪法地位问题的看法,无疑是忽视了民初法统的嬗变。
如前所述,从民国政府自身的法统来看,其立法机关单方面修改《清帝逊位优待条件》,并不违反自身的法统,同时由于1912年达成的政治共识中并不包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机制,也很难说民国政府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那么冯玉祥1924年率军将溥仪赶出紫禁城,并由执政内阁单方面修改《清帝逊位优待条件》,是否就是在行使这种权利呢?喻大华指出,从法律上说,摄政内阁此举实际上是违宪的,因为《清帝逊位优待条件》最先系由1912年南京临时参议院通过,此前民国政府一直把该条件视为“缔结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只有国会有权决定其存废。168而康有为在冯玉祥驱赶清廷之后发表的电文,言辞更为激烈:“优待条件,系大清皇帝与民国临时政府议定,永久有效,由英使保证,并用正式公文通告各国,以昭大信,无异国际条约。今政府擅改条文,强令签认,复敢挟兵搜宫,侵犯皇帝,侮逐后妃,抄没宝器,不顾国信,仓卒要盟,则内而宪法,外而条约,皆可立废,尚能立国乎?皇上天下为公,中外共仰,岂屑与争,实为民国羞也!”169但是,“准条约”只是一个方便的说法。民国和清王朝之间是政府继承的关系,而不是国际法上的国与国的关系。从民国政府的法统内部来看,现行政府和一个被自己取代的政府之间不可能签订什么条约。在民国法统内部,《清帝逊位优待条件》确切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特殊的国内立法。那么,剩下的就是一个其修改程序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了。
从法统的继承关系来看,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1912年《临时约法》法统的继承与延续,1912年南京临时参议院的立法,当然要经过国会的法律修订程序才能修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冯玉祥1924年发动北京政变,本来就是法外行动。冯玉祥政变之后,拥“三造共和”的段祺瑞出任临时政府执政;段上台之初并没有下令宣布废除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但其执政内阁的设置本身就违反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执政内阁的命令来修改1912年议会通过的立法,更是悖逆法理。不过,段祺瑞在1925年4月24日下《取消法统令》,废止了从1912年《临时约法》延续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法统,试图自己重新打造一个法统,迈出这一步,旁人再以被废弃的法统评判段祺瑞的行为,反而显得迂腐了。在南方,原本一直以捍卫《临时约法》为名坚持斗争的孙文也早已决定放弃《临时约法》,而主张一场从头再来的革命。南北双方的共和伟人们都已决定废弃之前一切法统,从头开始,谁还会去尊重与一个过气的逊帝的协议?170
以上分析可表明,当时中国存在两个不同的政治编码体系,其对《清帝逊位诏书》及相应优待条件的解读,相互之间不能通约。在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与清帝逊位两个时间点之间,中国存在两个政权,均宣称自己具有对全国的统治权。南京临时政府从暴力革命而来,认为自己是人民主权(或国民主权)的代表,此权不可能从清帝转让而来。反过来,清帝也不可能承认南京临时政府已在行使国民主权,因为这意味着君主统治权丧失正当性。换而言之,此时的中国存在两个并行的宪法秩序,各地方单位只能服从其中一个,而不能假定二者均有效。
然而即便两种法理相互抵牾,对于新生的民国来说,这一系列文件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诏书回应了如何使服从清帝而不服从南京临时政府的地方单位承认民国政府的问题。对于承认清帝的诸多地方实力派而言,清帝所下的命令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统治权转移”,南京临时政府不承认,这些地方实力派却能承认,这减少了共和取代帝制过程中地方实力派的抵制。宣称代表全国人民的南京临时政府自然不可能承认清帝移转过来的是完整的主权,而只可能是清帝对其有效控制地区的治理权力。南京临时参议院于1912年2月16日通过《中华民国接受北方各省统治权办法案》,其中声明:“清帝退位,满清政府亦既消灭。北方各省统治权势必由中华民国迅即设法接收,以谋统一。”171这一文件即是将清帝“统治权转移”解读为“北方各省统治权”的移交。虽然双方对这一交接给予不同法律解释,但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认为中国必须保持统一;以服从君主为由而分裂中国,失去了任何正当性。172
无论我们如何解释和发展有贺长雄的“统治权移转说”,它只是民初存在的两套相互不兼容的政治编码体系之一,二者互不接受对方的理论前提。不过,正如我们可以用不同的语言来说相似的事情,清廷和南京临时政府以各自颁发法律文件(而非签订形式上的政治契约)的方式,确认了双方在谈判中达成的清帝逊位以获得优待条件、中国保持统一的共识。如果有谁以服从清朝皇权为名反对中国的领土和主权完整,《清帝逊位诏书》可以提供一个强有力的证明:清王朝是一个中国的王朝,在王朝落幕时,皇帝已经向共和国完整地交出了统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