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笔迹鉴定的法则
笔迹鉴定的原则是笔迹鉴定的指导思想和依据,只有具有科学的法则,才能正确地实施鉴定。笔迹鉴定首先是为法律服务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笔迹鉴定是一种科学性活动,是对客观事实的检验和判断,必须严格遵守科学的法则。最后,由于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和笔迹鉴定客观现实的发展结果,经验在笔迹鉴定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笔迹鉴定应遵守以下三项法则。
一、符合法律的规范
这里所说的笔迹鉴定要符合法律的规范,并非指诉讼法律对笔迹鉴定的一般要求,如鉴定人必须如实鉴定、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鉴定人要保守案件内秘密、任何人不得干涉鉴定活动等。本书是指笔迹鉴定必须符合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规定。之前本书已介绍了笔迹鉴定与法制健全程度的关系,中外笔迹鉴定意见在法庭上的适用存在较大的区别。究其原因,一是文字的不同决定汉字的笔迹鉴定更易于做出同一认定,二是西方国家在诉讼制度上所表现的对人身权利保护的严格性,决定了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极为严格,而笔迹鉴定的标准在科学上并未解决,因而笔迹鉴定意见在法庭上运用的机会较少。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力度日趋加强,对笔迹鉴定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加紧对笔迹鉴定科学化的研究。
二、科学的法则
具备严格的科学性是鉴定客体的本质属性,如果客体在科学上未解决其鉴定的依据和方法,就不能成为鉴定客体。否则,在法庭上将难以进行评判,缺乏证据效力。笔迹鉴定的客体——书写习惯体系,也必须是在科学上的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得到解决之后,才能成为法庭证据。
所谓科学的鉴定依据,主要是指对鉴定客体的本质属性已取得了科学的认识,对客体现象的形成变化规律已能够正确地认识和把握。具体到笔迹鉴定的客体方面,就是指对于书写习惯的产生过程、产生的基础(如书写习惯的形成过程、生理基础、动力定型以及书写习惯所表现的规律性等),在某种程度上已被人们所了解和掌握。
所谓科学的鉴定方法,主要是指根据鉴定客体的特性及其客体现象所表现出的规律性的科学原理,采取正确的方法认识鉴定客体本质属性的一系列步骤和手段。具体到笔迹鉴定就是指依据书写习惯的特性及其所表现的规律的原理,认识笔迹的书写动作的特点、确定笔迹特征、运用笔迹特征推断人的书写习惯的本质属性,从而做出鉴定意见的一系列方法和步骤。
在科学依据方面,首先,对于书写习惯的特征,如特定性和稳定性,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使得笔迹鉴定具备存在的基础,但对于特定性、稳定性具体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如何在书写形态上判定特定性与稳定性的程度等,还未彻底解决。例如,具体到某个笔迹特征,其特定性究竟如何,也即其个性化程度如何,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其次,已经认识到了笔迹、书写动作、书写习惯之间存在相互关系,只能了解书写动作形成了笔迹,书写动作的特点反映了书写习惯,但是该现象的表现状况如何,也即笔迹的现象、书写动作的现象和书写习惯的现象究竟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它们之间又存在怎样的相互关系等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都使得笔迹鉴定的理论基础不牢固。
在科学的鉴定方法上,主要存在主观经验因素过多的问题,从笔迹特征的确定、笔迹特征鉴定价值的判断,到对书写习惯体系特定性的认识等,都主要凭借鉴定人的经验做出。此外,还有很多鉴定人根本不考虑如何判断笔迹特征的鉴定价值,其结论也不是基于对书写习惯体系特定性的认识,而是凭感觉。因此,做错鉴定是必然的结果。
三、经验的法则
心理学家认为,人的认识过程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感性认识,第二个阶段是理性认识。
感性认识是认识的初级阶段,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把客观事物转化为主观观念的第一步,是来自客体的各种刺激信息和来自主体的感知能力系统之间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感性认识的主要特点是直观性,是以生动、具体、直观的形象来反映客体,揭示的是事物的具体特性、表面现象和外部联系。感性认识包括三种相互联系、依次发展的三个基本形式:感觉、知觉和表象。感性认识中渗透着主观性的因素,只有摒弃该主观性的因素才能客观地观察事物。
理性认识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是人借助于抽象的思维对感性材料进行加工、整理和概括而形成的,是关于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和事物的内部联系的认识。它具有间接性、抽象性的特点,揭示的是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理性认识包括相互联系、依次发展的三种基本形式:概念、判断和推理。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是相互联系、相互包含的。
通常所指的经验是指由实践得来的知识和技能,其中的知识部分是认识过程初期阶段所形成的认识,以生动、具体、直观的形象反映客体,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而不是纯粹像理性认识那样利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等抽象的逻辑思维的方式来认识客体。单凭知识指导工作很容易导致失败,就像纸上谈兵一样,而经验中的技能部分却是工作中所必要的。经验中的技能部分是指运用知识具体操作的、实现某种实践活动的能力水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方面的知识再多,如果他未在实践中反复运用形成技能,就不能很好地运用所掌握的知识,那么他开始工作的时候往往因经验不足而出差错。经验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如教学经验、领导经验等。通常所指的工作经验不仅包括经验中的知识成分,而且包括经验中的技能成分。
然而,在笔迹鉴定中所谓的经验法则是指在实践中取得的知识和技能两方面。只涉及后一方面是无可指责的,但对于前一方面也应该慎重。尤其对于知识成分中尚未上升到理论(即理性认识)的高度,而且被实践检验是正确的东西是不能运用的,因为笔迹鉴定是一项操作技能水平要求很高的实践活动。笔迹鉴定主要是为法律服务的,有时甚至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而法律是体现公正、合理的精神,是极为严肃的,容不得出现半点差错。笔迹鉴定意见是法律证据之一,也应该严肃对待。经验在笔迹鉴定的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完全、丰富的经验是笔迹鉴定工作的必要条件。
因此,本书强调的经验法则是指鉴定技能方面的经验法则。毕竟,笔迹鉴定是依据科学的原理,根据鉴定人自己对笔迹鉴定知识与理论的认识来进行操作、实施的,排除主观因素的作用是不可能的。鉴定过程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例如,通过观察笔迹中字的一笔一画的形成过程,认识书写动作的特点、确定笔迹特征、推断书写习惯,都离不开主观认识的作用。所以,经验法则是必不可少的。
不过,目前普遍存在于笔迹鉴定中的经验为什么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笔迹鉴定所依据的经验中的知识成分,绝大多数是尚未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在科学上未得到解决、验证的感性认识,基于此种知识之上的活动是很难保证其科学性的。二是在鉴定过程运用的经验不纯粹是技能方面,知识成分占据的比例较大,技能的实施不是靠令人信服的知识来指导的,而是依靠不能被证明是理论的知识来指导的。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大多是依据以往在笔迹鉴定过程中感性认识的结果,运用感觉来认识和指导鉴定的。鉴定人不能够讲清楚自己的工作依据究竟是怎样得出来的,如何被检验,有没有表现笔迹鉴定的规律性。三是在鉴定结束后做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不是纯理性的,而是融入了很多感性成分的东西,也即鉴定人根据自己的经验确定一定数量的笔迹特征,再根据经验来判断这些特征所具有的鉴定价值如何,然后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并根据以往的类似情况鉴定结果的正确率,最后凭感觉认为可以做出同一认定的话,就做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当然,这种情况并非就不可能产生正确的鉴定意见,现实情况证明这种鉴定的正确率还比较高,但问题是,对于文字数量有限的笔迹如何判定能否做出同一认定?对于笔迹特征较少的可疑文书,如何来断定笔迹特征的体系(即书写习惯的体系)已经达到了足以做出同一认定的条件?就算笔迹的字数很多,凭经验能够做出正确的同一认定结论,如果有人质疑同一认定结论的具体依据是什么,鉴定人所选取的笔迹特征根据什么样的标准,鉴定人是怎样论证同一认定的结论的,对于这些问题又该如何回答?
总而言之,对于笔迹中的经验法则来讲,无论运用知识经验来进行鉴定,还是运用技能经验来进行鉴定,都必须凭借正确的理论指导实施操作活动,才能充分保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与公正性。
以上所述的三项法则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符合法律的规范可以促进科学的法则和经验的法则的发展和完善,科学的法则又可以促进符合法律的规范和经验的法则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经验的法则在运用的过程中就可以为符合法律的规范和科学的法则提供有益的实践材料,促进符合法律的规范和科学的法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