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本章主要阐述了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及其立法体现和司法运用。重点在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内涵及体现。

关键词

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 适用刑法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刑法、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根本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刑法始终。只有在整个刑法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价值即其作用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准则,才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为解决某些局部性问题而采用的原则,如对国际性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数罚并罚原则等,都不属于刑法基本原则。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即必须得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以及相关活动的普遍遵循。再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直接体现一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即直接体现宪法对刑法提出的要求,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不是直接体现一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规则,例如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等,也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近现代刑法的产物。在反对封建专制的大革命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轻罪重判和惩罚残酷等特点,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主张。这些主张在革命胜利后建立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刑法里得到一定的体现,因而被称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资产阶级刑法中的这三大原则相对于封建社会刑法而言,无疑是人类文明史上一个明显的进步。

一个国家将哪些准则确定为本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本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我国1979年《刑法》对刑法的基本原则未予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明确地规定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以宪法为根据的具体体现,是整个刑法的方向所在。刑法中许多重大问题,如犯罪概念的界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刑事责任程度的衡量、刑罚方法的设置、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的设计以及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确定,都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总之,刑法基本原则直接反映宪法的精神和刑法的目的,规范着刑法的基本制度,决定着刑法的体系和适用。因此,不了解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深刻理解和准确适用我国现行刑法。

刑法基本原则不仅体现在现行刑法中,而且还对以后的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今后的刑法修改、补充工作,也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即如果因社会需要而对刑法规范加以废、改、立,一定要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并使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工作受到这些原则的制约,确保罪刑规范更加明确、具体,刑法的适用更加平等、公正,罪与刑的关系更加均衡、相称,从而既进一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又更加有利于保障个人的人权。

刑事司法工作也必须始终不移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换言之,刑事司法人员应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解释和适用刑法,强化法治意识、平等观念和公正无私的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和准确裁量,使所办理的案件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总之,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贯彻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更加完善、科学,刑事司法更加公正、文明,从而使我国刑法能更好地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与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真正实现。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与含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国内外不少学者认为,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所确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罪刑法定思想的最早萌芽。[18]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后来为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所继承,并在美国的权利宣言和宪法中得到体现。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近代实体法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的。[19]

从严格意义上讲,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主张和心理强制学说。由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自然法理论,主张用制定法来限制根据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然权利的过分干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思想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而由司法机关适用刑法,以避免法官的专断和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由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创立的心理强制学说主张:为了预防犯罪,必须事先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从而才可以促使人们在权衡犯罪带来的快乐和受刑罚处罚的痛苦之后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上述思想对罪刑法定得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最终罪刑法定主义以“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的确切表述而出现在费尔巴哈1801年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

罪刑法定主义从学说到法律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一规定确定了近代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年的《法国宪法》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最早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自那以后,罪刑法定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逐渐成为近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罪刑法定被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数百年来,围绕这一原则的争论始终没有平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与性质也在争论中发生着变化。[20](1)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思想基础的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主张与心理强制学说受到了广泛的置疑,被认为是缺乏实证根据的、僵硬的和不符合社会现实状况的。经过讨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现在被确定为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应当由国民决定,其途径是由国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来确定。尊重人权主义的含义是指,为了保障人权,不妨碍公民的自由,同时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必须使他们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因此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对犯罪给予何种处罚,必须在事前明确予以规定。[21](2)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变迁和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自由资本主义的缺陷渐趋明显,成文法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也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最初那种严格的、完全不允许选择或变通的绝对罪刑法定规则越来越多地受到批判乃至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具有一定灵活性和开放性并允许司法者在适当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22]这些变化既减弱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主义缺陷,从而加强了其生命力,也使得这一原则的价值得到提升,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方法,各种刑罚方法如何适用,对各种具体犯罪应在什么样的幅度内裁量决定刑罚等,均只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和给予刑罚处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刑罚的处罚方法,不能当成刑罚来使用。

一般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首先表现为以下四项内容:(1)排斥习惯法,即禁止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判刑。(2)禁止事后法,即禁止根据行为后开始实施的法律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除非适用这种事后法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对被告人更有利。(3)禁止作有罪类推,即禁止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照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判刑。(4)排斥绝对不确定刑,即禁止对被告人适用完全不确定具体刑种与刑期幅度的刑罚。综上,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排斥绝对不确定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四项基本要求,背离其中任何一项要求,都意味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但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四项基本要求主要是从罪刑法定的字面意思出发来展开的,只是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层面的含义,因此被认为只是对这一原则内容的传统理解。实际上,仅仅对罪刑法定作上述形式的理解并不能完全实现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的要求。例如,如果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确,使人无法据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可能严重损害国民的自由;再如,如果成文刑法的规定不适当,将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为犯罪配置了不人道、不均衡的刑罚,也必然违反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因此晚近以来,主张应当从实质层面来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见解得到广泛的赞同。国内外刑法理论界现在一般都认为,明确性和适当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层面的要求。明确性是指,刑法规定的用语必须内涵明确,外延清楚,意义不能含糊不清,以便国民能够根据刑法比较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这样也有利于防止可能发生的司法人员的深文周纳。适当性则包含刑法处罚的范围必须适当和惩罚的手段必须适当两个方面,即刑法既不能将不应当用刑罚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规定不人道或者与犯罪行为不均衡的刑罚方法。[23]因此,排斥不明确的和不适当的刑罚法规,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含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郑重宣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相应地,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和内在要求,也在《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1)《刑法》不断地加强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并尽可能做到详细、完备,从而排除了适用习惯法处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犯罪的法定化体现为:不仅在总则条文中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共同性要件,即成立各种犯罪均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在分则条文中对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作了尽可能详细的描述。刑罚的法定化则表现为确切限定了刑罚的种类,详细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周密设定了各种犯罪的具体法定刑幅度。另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克服过去刑事立法简单粗疏的缺陷而力求周详、完备,将其分则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加到350条,其中的罪名数量由1979年《刑法》的130个增加到413个。这些加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12月25日以来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的内容,不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规范应当详备的要求,而且也因其准确地反映了现实犯罪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而增强了这一原则的现实可行性。

(2)《刑法》重申了1979年《刑法》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而确定的从旧兼从轻规则,纠正了过去的一些单行刑法中所出现的对这一规则的偏离倾向,杜绝了根据事后法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决定的现象。[24]

(3)《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关于刑事类推的规定,废止了这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相冲突的具体制度。

(4)《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进一步细化量刑幅度以降低刑罚的不确定性,这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无疑是具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内在要求的有力举措。

(5)《刑法》在罪刑规范的表述方面力求尽可能的清楚、确切,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具体表现在:改变1979年《刑法》中所采用的规定一些笼统、不明确的“口袋罪名”的做法[25],使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内涵具体,外延明确;对于具体犯罪的描述,尽量使用叙明罪状[26]并注意用语含义的清晰度;在具体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尽可能地少用意义含糊不清的概括表述。

(6)《刑法》进一步强调刑法规定的适当性,很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实质要求。这首先表现为《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较好地限定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其次,在对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口袋罪名”进行分解的时候,将一些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排除于刑法禁止之列,即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再次,通过刑种(刑罚方法)的规定禁止采用残虐的、不人道的刑罚手段,并将罪责刑相适应明文规定为我国刑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本书后面将对该原则具体加以论述);最后,《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了对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从宽处罚和废除13种犯罪的死刑等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还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这些都在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适当性要求方面又迈出了新的步伐。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刑法中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不能说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实际司法活动。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就仅仅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没有实际意义。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严格依法认定犯罪。就整个刑事司法工作而言,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某种犯罪是最基本的一个环节,是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环节的基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在这一环节中,司法机关必须强化法律至上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抵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错误做法,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犯罪;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必须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实相符。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强调严格依法认定犯罪的意义在于,当受理的是具有严重危害性而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司法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对这样的行为做无罪处理。

(2)准确裁量、执行刑罚。刑罚的裁量是认定犯罪存在后的必经环节,刑罚执行则是将对犯罪判决的刑罚由宣告变成现实的具体途径。这两个环节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刑事审判部门在对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幅度,根据刑罚裁量原则,仔细考虑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适当的处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与程序。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抽象性,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不应当而且也并没有完全否定司法人员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刑法关于量刑幅度、量刑情节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等,都为司法人员预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这种自由裁量空间是有边界的,司法人员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认可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任何超越刑法规定的自由裁量都不被允许。

(3)正确进行刑事司法解释。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目前还存在某些罪刑规范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在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完善之前,这样的问题只能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全国有关定罪量刑的司法实务,以防止下级司法机关随心所欲、各行其是的现象发生。但必须强调的是,司法解释权也并非是无限的。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时,亦必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而不能随心所欲,无论是限制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不得曲解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变更、取代刑事立法。

第三节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含义

追求平等是人类的理想之一。但是在漫长的奴隶社会与封建制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却是极端不平等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革命斗争中,以“人人生而平等”为口号动员人们起来推翻等级特权制度,并在革命胜利后将这一政治口号确立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明确宣布:“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1791年的《法国宪法》进一步指出:“平等是指:法律无论是用于保护还是用于惩罚,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它不承认出身的差别,不承认权力的世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由于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所以不仅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所奉行,而且也被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人类文明遗产而加以继承。就我国而言,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了使《宪法》的要求得到贯彻执行,我国在一些具体法律中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更应当贯彻这一宪法要求,因此《刑法》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确立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据此,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数额、政治面貌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定罪处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无疑也具有指导立法的意义,我国刑事立法当然也不应背离这一原则。不过从用语上看,这一原则在意义上主要还是就刑事司法而言的。如前所述,刑事司法活动包括认定犯罪、裁量刑罚和刑罚执行三个环节,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具体体现在这三个环节上:

(1)在认定犯罪上应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应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绝不能因为行为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不予定罪,任其逍遥法外;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百姓就胡乱追究,任意定罪。

(2)在刑罚裁量方面应一律平等。对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同的犯罪,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罚,即做到同罪同罚。当然,同罪同罚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犯同一性质的犯罪就判处完全相同的刑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比如有的是累犯或具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是从犯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这种差别是正常、合理的,并不违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因为对任何人犯罪来说,都有这样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节实行区别对待的问题。但如果是因为权势、地位或财力方面的差别而导致同罪不同罚,则是违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在刑罚执行上应一律平等。即在行刑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人身危险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因为贫富差距、权势地位不同而对一部分人给予特殊待遇或对另一部分人给予歧视待遇。另外,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时也应力求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必须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分亲疏贵贱。当然,因罪行轻重不同、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或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是行刑一语的题中应有之义,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而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因而实质上体现了行刑平等,即从行刑环节体现了适用刑法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与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这一观念最原初的表现形式。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罪刑相适应(又称为罪刑相当或罪刑均衡)的时候,并非仍然着眼于其中的报复意义,而主要是基于更有效地遏止犯罪以及防止滥用刑罚权的考虑。如法国先贤孟德斯鸠提出:“惩罚总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惩罚轻重。”[27]而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论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28]在他们的呼吁下,罪刑相适应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要求:“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

需要指出的是,建立在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出发点,机械地强调刑罚应与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并不完全符合人类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形成以及保安处分与不定期刑的适用,这种近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思想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其内容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即由过去只强调刑罚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发展为既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相适应。从当前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传统罪刑相适应演变为现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我国《刑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这一规定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包括刑罚应与实际犯罪行为相适应和刑罚应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部分内容。

具体而言,决定刑罚的轻重时不能单纯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还必须结合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来考虑,即犯罪与刑罚之间以刑事责任为中介并通过这一中介来调整罪刑关系。由于刑事责任大小主要是由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而刑罚的轻重首先应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轻重相适应,即重罪应当重判,轻罪应当轻罚;其次应当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要是指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即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应重判,反之,则应轻罚。这样既认真考量到实际发生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体现了刑法规范的正义属性,又充分注意到了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及未来的危险,从而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首先,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对刑罚裁量、执行制度及个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次,司法实践中的刑罚裁量、执行,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且应结合整个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个体的各方面因素分析,力求刑罚个别化。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作为《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被贯彻到整个刑法之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刑法》总则所确立的刑罚体系由各种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看,该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从程度上讲,其中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该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因此,各种刑罚方法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完全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被灵活地加以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2)确定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裁量原则。例如,规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等。凡此种种,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裁量中的具体体现。

(3)规定了宽严有度的刑罚制度。《刑法》总则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根据这些刑罚制度的规定,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应被从重处罚;自首者和立功者因人身危险性小而应受到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对其予以减刑或者假释。上述刑罚制度的确立,无疑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操作标准。

(4)设置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及其情节的不同,为每一种犯罪设置了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其中不少犯罪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这种幅度较宽的法定刑,为司法人员按照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而裁量刑罚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在这样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审判机关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等,依法判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刑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上述刑事立法的规定是将罪责刑相适应由原则变为现实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活动。因此,强调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司法实际部门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一般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普遍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司法人员则重视不够。有人甚至错误地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故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现实中存在的对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轻重差别悬殊的现象,大多与这种错误看法有关。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各地法院或法官刑事司法的平衡和协调统一。因此,必须提高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2)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意识。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作为古代刑法思想重要表现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公民的头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少数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呼声尤为强烈。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与时代要求不相符的刑法观念,这种观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也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目的。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重刑主义的危害,确立社会主义现代刑法观念,强化量刑公正的意识,排除各种干扰,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改变片面注重惩罚的思路,树立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过去,我国司法机关被视为专政的工具,所强调的是对犯罪的刑罚惩罚。但是,就某些犯罪人而言,不加区别地惩罚不仅不利于他们认罪服法,反而会强化他们及其亲属的抵触情绪,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必须做到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建立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础上的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正是实现这种宽大非常恰当的途径,这样既可以防止重罪轻判以至放纵犯罪分子,也可以避免对所有犯罪人都一律判处刑罚或不加区别地一概执行原判刑罚的不策略做法。然而现实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严惩严重犯罪方面力度很大,而在对犯罪人依法宽大处理方面则显得不够。这表现为在量刑时对应当免除处罚的没有一律依法免除,缓刑的适用率比较低;在行刑时有时因为种种顾虑对应当减刑与假释的没有及时减刑假释。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改变这种片面强调刑罚惩罚的思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当判刑则判,不当判刑则免除处罚而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并在量刑时注意缓刑的适用,在行刑时注意依法及时减刑与假释。当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那些在量刑与行刑中片面强调从宽,对不应当免除刑罚的犯罪适用免除处罚或者滥用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做法,也是应当予以防止的。

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本章所涉及的理论争议,主要是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的问题。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上对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哪几个存在不同看法。有人提出,刑法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29];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30];还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和罪责自负而不株连无辜原则[31]。1997年修订的《刑法》通过后,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三大原则,如有人提出罪责自负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32];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法人道主义原则[33]

思考题

1.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2.如何理解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3.什么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注意哪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