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辩护的公共性要求
如前所述,政治自由主义所强调的“公共辩护”,乃是要求为政治原则或制度寻找、提供和构造所有公民都可以接受的理由;当然,这里的“公民”并不是哲学家出于自己理论需要而任意设定的公民,而是如罗尔斯所说的在宪政民主社会里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因此,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辩护要求为政治制度作辩护的理由必须具有公共性、公开性,是这样的公民们可以进入去评估的(accessible)以及是向所有其他合乎情理的人们讲得明白的(intelligible),罗尔斯用“公共性条件”(the conditions of publicity)来表达这些意思。
公共性有几个层次,这些层次随着公民们在根本性的正义问题上的反思水平的上升而提高。首先,处于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中的人们自然会问:此体系据以分配合作收益与负担的原则本身是否是正义的,以及如果我遵守此规则的话,其他人会不会同样地去遵守?如果此原则本身对合作收益和负担的分配存在极大的不正义;或者尽管原则本身是正义的,但社会结构没有满足此原则;又或者此社会的正义合作存在大量搭便车的行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自然会对上述情况有合理的疑虑和抱怨。因此,公共性的第一层次,是要求正义原则本身的公共性,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人们不仅可以接受此正义原则,且要知道社会基本结构满足他所接受正义的原则,而且还知道其他人也会接受和遵守此原则。这样,社会才可以说是具有一个公共的正义原则,社会成员之间在正义合作中对彼此才会拥有稳定的期望。第二,我们可能会反思,为什么那个正义观念,是值得我以及他人都接受的,它的根据和理由是什么?我们在正义问题上的反思,仅停留在知道自己以及其他人都接受共同的正义原则这个事实是不够的,因为接受这个事实可能是被欺骗和意识形态控制的结果,是没有理性根基的。因此,当我们的道德反思从现实的接受性上升到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这个层面时,如果该正义原则要取得全体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接受,那么它的辩护根据也就必须达到一种公共性的要求:原则辩护要依赖的那些关于人类和社会制度的理念、信念,也必须是组织有序社会里的公民们大体上都会同意,是为人们的常识所熟悉的,是得到那些为人们共享的探究方法和推理方式的支持的。最后,在整合各种一般性的辩护根据去得出实质具体的正义原则(如“作为公平的正义”)时,我们可能采取这样那样的理论设施和道德反思框架,如罗尔斯采纳的就是契约论或者说政治建构主义。那么人们要问:为什么要从契约理论而不是从自然法理论、神命论或效用主义开始呢?因此,在第三层次上要求对该正义观念的整个哲学论证(或罗尔斯所谓的“完整辩护”)也应该是可以被公共地了解和理解的。当然,这可能是一个非常高的要求,因为公民未必有能力理解复杂的哲学论证或不愿去作哲学反思。政治自由主义当然不强求他们必须去作这种反思,而只是强调:一旦他们希望去作这种哲学反思,那种完整辩护就是这样的公民可公共地进入去作考察的。
为什么要使得为一种正义观念所作的辩护要具有这种公共性特征?为什么公共性是重要的?这主要由政治哲学的两个“角色”来决定的:第一,涉及政治哲学所扮演的社会角色(social role)。政治哲学在自由民主社会中的实践任务,是试图提供一个更加清晰的基础来确定如何处理对自由和平等不同理解之间的冲突,以及确定它们的主张要求应如何相互平衡。如果对一种正义观所作的辩护不具有这种公共性特征,它就无法成为公民就他们的重大政治问题进行讨论时可以诉诸的一个共同的基础。第二,具有这样的公共特征的那些正义观念及其原则,能够扮演强大的教育角色(educative role):它使得公民清楚地知道,按照这些原则而运行的社会结构,正在将他们塑造成一种什么样的人。他们能了解塑造他们自己的观念、他们的品格和善观念及其生活前景的社会背景结构,究竟是由什么样的理念来引导的。我们看到,满足公共辩护的要求,使得规导社会的根本原则及理念不再神秘,“没有任何事情被隐瞒,也不需要隐瞒……如果意识形态(在马克思的意义上)被理解为某些形式的虚假意识或欺骗性的公共信念体系的话,那么一个组织有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并不需要一种意识形态来达到稳定的目的”。换言之,社会秩序是一种透明的秩序,它的运行不依赖无理性根据的错觉或意识形态创造出来的幻象。相反,公民依照彼此都可以接受的理念、原则来规制自己的社会,这正是公民在政治上的充分自律理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