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的政治:罗尔斯公共辩护思想研究(三联·哈佛燕京学术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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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共辩护的双重目标

当然,这种“公共辩护的自由主义”不会要求正义观念必须得到原则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人的实际接受(actual accept)才是有辩护的,这会使得政治辩护的事业变得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因为这意味着把否决权交予了那些疯狂的、偏执的和不讲道理的人,这会使得自由主义辩护事业失去了规范性从而投向一种粗俗不堪的现实主义(realism)的怀抱。自由主义所设想的辩护,一方面诉诸理想化的公民,如在罗尔斯那里,辩护只要求作为合乎情理(reasonable)的,也就是具有正义感并愿意参与公平合作的公民是可以同意的(could accepted);另一方面,公民尽管是理想化的,但自由主义的辩护理论仍然会考虑到基本人性的事实及他们所处的时代的一般社会状况,这些考虑在决定他们能够接受什么上是有分量的,而不是无关紧要的。这反映了罗尔斯对于政治哲学的基本看法:它作为一个实践的学科,尽管要为人类政治生活提供乌托邦的目标,但它必须是一种现实的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政治哲学提出的规范性目标及理想不受人类现实状况(status quo)的限制,却受人类实践可能性的制约。这种可能性是由一些关于人性的理论和一般性的社会理论所指示出来的,它们尽管不决定着我们应该采纳哪种道德、政治理想,却限制着可行的道德、政治理想的范围,并拒斥那些彻头彻尾的乌托邦设计。John Rawls, LP,pp.11,12,128.托马斯·内格尔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


一致同意,并非偶然拥有各种动机的个体事实上的一致同意,也不是那种理想化的一致同意——在那里只有唯一的正确答案,每个人都应该接受它,因为它是独立地正确的;而是处于这两者之间的一致同意:这种同意可以在各方面如其所是(as they are)的那些人当中取得,假定他们是合乎情理的话……Thomas Nagel, Equality and Partiality,p.33.


当然,这样一种“处于两者之间的同意”并不好把握事实上,慎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理论家James Bohman最近在一篇文章中已经指出,Rawls的合法性原则——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可以(could)合乎情理地同意,无论此“合乎情理性”如何定义,这个合乎情理的实质性标准将会取代“公民同意”起检验合法性的作用,同意将变得多余,因此实际上没有给民主留下空间。参见James Bohman,“Liberalism,Deliberative Democracy,and ‘Reasons that All Can Accept',”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Vol.17,No.3(2009)。:一方面要避免毫无规范性的现实主义;另一方面就是要保证所谓的“合乎情理的”公民这个反事实的设定“并没有变得如此反事实,以至于接受公共理由的人结果不是实际的公众,而是一个与我们有天壤之别的理想国里的假想的公民”。Robert Westmoreland,“The Truth about Public Reason, ” Law and Philosophy, Vol.18, No.3 (1999), p.279.不过,这种“处于两者之间的同意”的确是当代“公共辩护的自由主义”所追求的一个目标及其理论特质:它试图为政治权威的正当性提供好的理由,但这些理由又是公民们可以普遍接受的。理论家们将此称为自由主义辩护事业的双重目标或双重要求。关于双重目标或双重要求的提法,可参考Stephen Macedo,“The Politics of Justification,”p.281,以及Fred D'Agostino, Free Public Reason:Making it Up as We Go(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56-58。我们后文中就将会讨论,罗尔斯是通过什么方式来试图实现此辩护的双重目标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罗尔斯将这种辩护的要求称为“自由主义的一个核心要素”,但并非所有自由主义者都会承诺上述我们介绍的、以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为典型代表的特殊的公共辩护的观念。最大的一个分歧在于:按照其他一些自由主义的理论家设想,所谓“好的理由”,就是因为它体现、推进或保护了某种德性、善好或利益,而确定这些理由有一个独立的标准,它并不需要设想取得公民的同意。自由主义历史上的效用主义者密尔,当代完善论自由主义者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以及新近提倡从认识论的路径切入研究“辩护的自由主义”的杰拉德·高斯(Gerald Gaus)都属于这一进路的理论家。如在拉兹那里,他认为公民同意并不总是能给政治权威授予正当性,除非它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又是以独立于公民同意的方式界定出来的。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所要求的同意当然也认为仅仅是同意不足以自动授予正当性,这种同意需要满足一些条件,以保证一个理由为规范的好理由。但在罗尔斯这里,“好理由的良好特质完全变成了它们取得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广泛同意的能力的一个函数(function)”,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客观意义上的“好”。参见Thomas Nagel,“Moral Conflic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p.221,以及Stephen Macedo,“The Politics of Justification,” p.282。更具体地说,假定罗尔斯鉴定出来的合理多元的事实(the fact of reasonable pluralism)为真,那么罗尔斯就会认为拉兹这些完善论者所主张的基于保护和促进自主性(autonomy)的理由,当然,自主性这个概念很复杂,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其实也诉诸某种意义上的自主性,但与完善论者所提倡的自主性还是有区别的。我在本书后面2.2.3节会分析这个问题。并不能称为一种可以为政治正当性提供辩护的公共理由。因为所谓“自主的生活理想”无法取得所有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的认肯。同样在杰拉德·高斯那里,基于其持守的融贯论以及弱的外在主义的认识论立场,他认为一旦我们有理由表明一个特定的原则P与一个人的其余的、有辩护的信念(体系)是融贯的,我们就可以说P对那个人来说就是得到辩护的。在此,那个人是否会接受或实际上接不接受P是不相关的。因此,他明确认为“公共辩护……不能等同于所有合乎情理的人们都会同意的东西,即使是经过反思也不行”,而主张政治哲学应建立在最好的认识论上。Gerald Gaus, Justificatory Liberalism,pp.136-141.这种立场也是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理念无法接受的。这些自由主义的内部争论对罗尔斯式的辩护观念提出了挑战和批评,拉兹和高斯都发表过一系列论文去抨击罗尔斯的公共辩护理念。也促使我们在后文中去思考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理念的基础在哪里,以及它是否有一些局限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