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的关联性及其反思
公共理性是自由且平等的公民共享的理性,既能引导公民在公共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运用,又能规制公民同侪在公共政治生活中参与对话和论辩所提供的政治批判之公共理由。但公共理性不是既有的、确定性的理想,而是预设的、需要追求的理想。为此,我们不得不面对以下问题和困惑:如何寻求达成公共理性的理想?公共理性的理想能否通过公共对话和论辩的方式达成真正的政治共识?协商民主是公共理性理想的有效实现形式吗?由此看来,关于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之间的逻辑演进关系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尤其是,受到以认可公共理性作为协商民主坚实理论支撑的思想家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的极力倡导之后,更是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回应。对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跟踪考察、梳理和反思,不但揭示了协商民主制度生成的学理基础,而且也揭示了协商民主制度发展的研究现状。
一 现代公民理性观念与协商民主之间关系的初步探讨
公共理性的价值理想需要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才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这种理想必须凭借公共理性观念自身来为公民提供正当性的辩护。那么,思想家们是如何建构合理指称公民身份的公共理性观念的呢?罗尔斯曾直言不讳地指出,公共理性观念的讨论有着思想史般的渊源。[29] 纵观近现代政治思想史,公共理性的思想源泉可以追溯到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Enlightenment),正是这场思想解放运动促使了人性解放,激发了人的主体意识,形成了追求真理、崇尚理性的社会风尚。
正所谓,启蒙运动开启了人类理性之光。自启蒙运动以来,一批极具代表性的哲学家、社会科学家积极投身于启蒙革命事业中,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性不遗余力地诠释各自的社会政治学说,其中,引发他们反思和深入关切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运用理性的力量为人们自由平等的政治权利作出充分的辩护,从而建立一个以民主和理性为基础的政治社会?
早期的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利维坦》一书中最早使用“public reason”概念用以指代独裁者的意志和理性。他认为:“我们每个人不能运用私人理性(private reason)或者良知进行判断,而需要运用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即运用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进行判断。”[30] 这不难看出,霍布斯试图从私人理性中创造出“公共理性”来实现独裁者的目的。而把所谓的“公共理性”赋予一个独裁者,让每个人的理性必须服从于独裁者的理性,其实已蜕变为独裁者的私人理性,正如高斯所言:“霍布斯学说的整个观点是理性的私人运用。……只要每个人都依其私人理性行动,这个问题就不可能得到解决。”[31] 在迈克尔·里奇(Michael Ridge)看来,这是一种霍布斯式的悖论。[32] 基于独裁者的私人理性观念所建构的“利维坦”实质上授予了独裁者不受限制的理性权威,排斥了公民平等共享的理性交往权利,使公民不得不屈服于独裁者的判断和意志,其最终只能成为独裁者操控权力的权宜之计而非有效化解社会政治冲突的治理方案。
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公意观念强调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力图建构一个具有公共人格的政治共同体,其中,每个公民都是共同体中平等的一员,他们通过共同体来确保其公共幸福和公共利益。[33] 然而,将所有成员都置于公意的指导下,绝对服从于公意,使公意成为主权者的意志,却忽视了各种特殊利益关系和社会政治冲突的客观存在。因此,当公民之间“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又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但是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当这些集团中有一个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超过了其他一切集团的时候,那么结果就不再有许多小的分歧的总和,而只有一个唯一的分歧;这时,就不再有公意,而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种个别的意见”[34]。在卢梭看来,只要公共讨论的政治过程远离派系之争并尊重公民意见,它就能够促使公共意志的形成。
卢梭的公意观念导向了公民协商的政治理想,因为正如他所言,公意倘若想真正地成为公意,应该既在目的上又在本质上体现为公意,“这就证明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35],然而,当公意转向某些个别性的目标时,它将会失去应有的正义性,因为此时公众判断的是对其陌生的东西,这使其难以遵循正义原则的指导。卢梭强调,在一切公共事物问题上,每个人的政治行为都要基于公共利益来考虑,“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这种利益与正义二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36];但是,构成公共讨论支柱的派别和团体在面对面地交换着各自的观点和意见,这时,“如果公民之间缺乏交流,而具有充分信息的公众在协商,那么,公意就总会变得很明显,尽管有大量细微的差异,而且协商总是有益的”[37]。
在政治正当性的问题上,卢梭关于协商优于投票(其实是反对选举制)的阐述是发人深省的。卢梭把体现公共意志的协商(deliberation)还原为决策(decision)本身而不是意志形成的政治过程,旨在排除决策中党派团体施于言辞和说服的方式对他人意志压制或强迫性的非正义行为。卢梭预见了强权支配的政治社会必然会损害决策的民主品质,但受制于所处时代历史条件的局限性,他并没有意识到公民共享的公共理性能力,因而他认可了一种单纯的、武断性的政治解决方案。
令人遗憾的是,卢梭的公意观念指向小国寡民、高度同质性的政治社会,公意的绝对公正性和不可摧毁性,压制而不是包容个体意志,极易转向一种多数暴政的政治体制。这样看来,公意虽然强化了公共性和协商的价值关怀,却不能摆脱非民主性的强力色彩,无法转化为适宜现代民主社会平等公民的公共理性和协商民主观念。尽管作为政治合法性的协商在卢梭的政治思想中并非一种民主形式,但他对此所进行的探索,尤其是关于协商概念、个人意志和全体一致的条件等成为罗尔斯民主理论建构的思想资源。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力图从启蒙哲学体系中建构出一套全新的理性学说。他强调:“我所理解的对自己理性的公开运用,则是指任何人作为学者在全部听众面前所能做出的那种运用。一个人在其所受任的一定公职岗位或者职务上所能运用的自己的理性,我称为私下的运用。”[38] 公开的抑或私下的理性的划分对罗尔斯提出的公共理性理论产生重要影响。在罗尔斯看来,康德的《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一文所提到的“理性的公开运用”和“理性的私下运用”是对公共理性与私人理性的区分。[39]“理性的公开运用”强调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为个人利益伸张,也不为公共权力辩护,目标在于对真理的追求,它涉及社会秩序是否良善,是否能够指引人类向善以得到启蒙。康德的理性观念揭示了公民的理性自由的价值向度,但正如罗尔斯所评论的那样,这种将政治观念道德化而成的完备性道德学说在政治实践上是行不通的。
我们看到,虽然这一时期并没有提出符合当代意义和政治规范的公共理性概念,但是启蒙思想家们的探寻和反思为当代的公共理性理论贡献了丰富的智识,形成了极具启发性的思想,而这些智识和思想是研究公共理性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资源。
当然,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理性实践并不因其观念和理论的滞后而停滞不前。在英国、法国和德国三个早发现代化的国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显著发展,继之而起的是资产阶级公共领域。
根据哈贝马斯的研究,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最先出现在18世纪初期的英国。资本主义社会的快速发展日益加剧了社会政治冲突,促使商人、知识分子、律师和新闻记者等相互联合而形成了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其中的弱势群体便把政治议题和政治冲突引入所成立的公共论坛。[40]18世纪中期,法国也出现了一种具有政治批判意识的公众,突出代表就是重农学派,这些公众的政治批判作为制约政府的机制得以形成,法国作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建立了作为国家机器,因而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从而在制度上保证法律与公众舆论之间的联系”[41]。18世纪末期,较早出现在德国的“具有批判功能的公共领域”是由学者群、城市居民和市民阶级构成的阅读公众,以读书会、社团组织等形式而形成的一个平等交往、自由讨论、集体决策的公共交往网络,基于革命形势和民主思想的影响,“原本以文学和艺术批评为特征的公共领域渐趋政治化了”[42]。
公共领域的多元发展和政治转型,促使经济市民转变成国家的公民,国家所认可的自由平等的公民身份培育了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理性能力和公共美德,由此公共理性观念应运而生,而经由公共理性观念塑造了现代社会的公共精神和公共的制度规范。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形成决策共识,离不开公民的公共理性,而公共理性呼唤着与之相适应的、旨在实现公民参与的民主形式。
20世纪下半叶,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ive democracy)开始在美国兴起。作为一种新兴的民主形式,参与式民主建构了不同于传统的代议制民主的制度规范。代议制民主强调的是以选举为基础、由民意代表进行决策的民主形式,而参与式民主主张,以公众直接参与决策和公共治理过程,显然它们是处于民主政治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两种不同民主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说,参与式民主是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发展。1960年,美国哲学家瓦尔特·考夫曼(Walter Kaufmann)首先提出了“参与式民主”概念,将其运用于基层的社会公共事务领域,如居民社区治理、工作场所管理和校园学生公共活动等。[43] 1970 年,卡罗尔·佩特曼(Carole Pateman)在《参与和民主理论》一书中系统阐释了参与式民主理论,标志着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形成。参与式民主是指所有公民直接而平等地参与公共决策的民主形式,包括政治输入(参与)到政治输出(政策、公民能力)的全过程。[44] 它具有以下显著特点:其一,公民具有公共理性精神,热心社会公共事务,担当公共责任;其二,公民能够通过参与公共议题论辩、协商和行动来共同解决共同体中的社会公共事务问题;其三,公民是公共生活的主体,是管理者、自治者、决策者,而不只是选民和政府管理的对象。
以佩特曼为代表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家公开向居于现代社会主导性地位的代议制民主理论提出了三大主要问题和质疑:一是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是一种精英主义民主,其中,庞大的官僚机构、政治选举的复杂程序和民主制度对政治生活的控制扼杀了公民主体的政治自由;二是政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政治不平等;三是主流民主理论集中关注国家层面上的民主建构而忽视了微观层面上的公民主体的民主参与及其能力培养。[45]
参与式民主理论设计了旨在确保公民政治平等和扩大公民参与的政治理想,不但激发了公民对公共正义、公共善的诉求,也激发了公民对更真实的直接民主的向往,而协商民主便是参与式民主理论在20世纪末期的一个重要发展。[46] 协商民主基于公共理性,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强调经由公共协商赋予公共决策以政治合法性。由此,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的直接关联逻辑开始进入哲学家们和社会科学家们的研究视野。
1980年,何塞·莫奎尔(José Merquior)和毕塞特明确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莫奎尔在《卢梭与韦伯:合法性理论中的两项研究》一书中以协商民主来概括卢梭的民主思想。[47] 莫奎尔从卢梭的公意观念中认识到公民直接地参与协商的价值。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最早对协商民主观念作了详细的阐释。通过对美国制宪者有关宪法制定过程的分析,他认为,协商民主是代议制政府的一种有效的民主形式,“就公共政策问题形成协商的方式”能够使具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决策者在理性思考、集体推理的方式下就公共决策问题达成一致。虽然协商民主的制度机制不尽完善,但其基本原理已经嵌入美国政治体制之中。[48]
而在1987年,伯纳德·曼宁(Bernard Manin)发表《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一文,较早开始对政治协商观念进行阐释和研究,其主要内容包括:(1)协商是各种信息、观点公开交流和讨论的过程,通过相互交流和讨论有助于使信息和观点更加清晰,使参与者彼此的偏好更加分明;(2)协商的过程既是集体的,也是个人的,参与协商中的公民不仅不可能满足于替自己的观点作出公共辩护,而且会从公共立场上出发驳斥那些他们不赞成的观点;(3)公开的辩论与协商始终以理性公民的参与为前提,在某种意义上说,协商过程是公民实现自我培训的民主养成过程,通过公共协商能够使公民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4)公民享有政治协商和协商之后作出独立选择的权利和自由;(5)从现实性角度看,协商民主只是提供了较为合理地作出公共决策的一种民主形式。[49] 曼宁在分析政治协商观念时,指出了包含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公民理性观念对于协商民主的价值。
毕塞特和曼宁等提出的协商民主概念,突出了公民平等而直接地参与政治决策的意义,同时也揭示了公民的主体意识和理性观念对政治辩护和政治协商的引导功能。总之,公民的理性观念成为协商民主的要件,只是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公共理性观念。
二 公共理性理论提出及其对协商民主的制度建构和系统阐释
较早地运用公共理性思想来探讨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和制度安排的是乔舒亚·科恩。科恩在1989年发表的《协商与民主合法性》一文中指出,协商民主“源于民主共同体直观的理想,在这一民主共同体中,其基本条件和状态的正当性是通过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共辩论和公共推理(public reasoning)来实现的”[50]。同年,他在《协商民主的经济基础》一文中也指出:“协商民主政体中的成员共同承诺,通过公共推理解决集体选择的问题,并且承诺只要他们为自由的公共协商建立一个框架,就把他们的基本制度看作合法的。”[51] 科恩的研究表明,协商民主的政治正当性源自公共推理,因而不经公共推理而作出的集体决策不具有合法性。
科恩同时主张,协商民主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形式,而且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安排。一方面,它能够保证公民在公共讨论中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为表达意见、联合和参与提供有利的条件,从而促进平等公民之间的自由的公共推理;另一方面,它能够通过定期的竞争性选举、公开性条件和立法监督建立一个确保政治权力对公共推理作出回应和承担责任的框架。[52]在科恩看来,协商民主是基于自由而平等的主体之间公共推理的实践运用。协商民主意味着,所有受公共决策所支配并期待根据这些决策支配自己行动的公民应当认可或信服所达成的公共决策的公共理由,即使他们对这些决策细节存在不一致意见。协商民主体现出了一种自由、平等和理性的民主观念,使得协商民主与政治共同体紧密联系起来,成为政治共同体实现政治自治的一种形式。科恩把公共推理看作协商民主政治合法性的核心,并强调协商民主形式适用于正式的政治结构。虽然科恩在探讨协商民主问题中没有明确提出和使用公共理性概念,[53] 但他在公共理性理论内涵的深刻把握、系统阐释以及由此建构起规范性的协商民主制度等方面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
罗尔斯是公认的公共理性理论的开创者,他借助公共理性理论阐释了政治体系中的协商民主制度形式。[54] 在罗尔斯的倡导下,公共理性也成为现代社会正义秩序合法性的基础。罗尔斯早在《正义论》一书中已经论及公共理性涵括的规范性要求[55]和相关概念[56]。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他从问题指向、内容与特征、适用范围以及困境与限制等方面全面阐述了公共理性的理论内涵。之后,他又单独发表题为“公共理性观念新探”的学术论文,对前期所提出的公共理性理论作出修正和重释,并将其列入了《万民法》之中。罗尔斯强调,公共理性是现代民主国家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同时它也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57]。具体来说,公共理性体现为三个方面公共性规范:其一,公共理性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理性,因而它是公共的理性;其二,公共理性的核心主题是关系根本性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它主要适用于官方论坛如法官立法的阐述、政府官员决策的阐述和公职候选人的阐述等;其三,公共理性在本质和内容上是公共性的,经由互惠原则而形成公共推理。[58]
进而,罗尔斯探讨了公共理性理论所提倡和规导的协商民主观念,他解释道:“协商民主的特定观念是协商自身所包含的观念。当公民就公共政治问题展开协商的时候,他们交换看法,就各自所支持的理由进行辩论。他们认为通过与其他公民讨论,其政治见解会得到修正。所以,这些见解不仅仅是他们既有个人利益或非政治利益的一种固定的结果。就此而言,公共理性是至关重要的。其原因在于,公共理性规定着协商民主中公民推理的本质特征。”[59] 从罗尔斯对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之间的逻辑关系阐释可知,公共理性观念规范着协商民主的政治理想和政治实践。罗尔斯预设了一种“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其中,公民能够将自身的特殊处境置于一个“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之下进行公共协商,从而摈弃私利并诉诸公共利益以达成共识。公共理性回应了理性多元论背景下的社会冲突和共识困境,确立了协商民主的制度规范,以此来实现其政治价值,也就是说,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在政治制度中实现并且由政治制度所规定”[60]。
此外,罗尔斯从外部性环境限定了协商民主的应用,他坚持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良序社会中的民主形式,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一是已经确立了公共理性观念;二是宪法和法律架构明确规定了公共协商团体的设置;三是公民具有遵循公共理性并在政治行为中实现公共理性理想的知识和愿望。[61] 罗尔斯的逻辑分析揭示出,公共理性观念规导着协商民主,从而确立了规范性的协商民主制度。
不可否认,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论开启了当代政治哲学研究的一个全新视域,但也应看到他的理论假设具有的某些局限性。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他借助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假设来推导和阐发公共理性视域下的互惠合作和普遍共识的可能性,严格设定了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的边界,认为公共理性是单一的、一元化的,并以其自身作为协商民主的唯一规范。正如罗尔斯所说的,公共理性只有一种,而非公共理性是多种多样的。直到后来,哈贝马斯等思想家公开对其公共理性理论弱点进行抽丝剥茧式的论证和批判,而他也虚心采纳了诸如公共理性多元性的客观事实。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他推崇和倡导的公共理性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机关。由于罗尔斯对公共理性观念施加了太多的限制,不但使那种持有相互冲突的理由和偏好的公民之间缺乏相互尊重,而且也压制了现代多元社会中更为广阔的公共理性及其协商民主的发展活力。[62]
在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论研究基础上,哈贝马斯从公共领域的对话和辩论出发阐释了交往理性(亦可称为公共理性),他把交往理性看作动态的、多元的、历史的,从而拓展了现代公共理性概念的适用范畴,形成了最低限度的公共共识,即仅仅要求持续合作的意愿,因而在政治合法性上更具说服力。他倡导的经由交往理性规范的话语民主适用于沙龙、俱乐部、律师协会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公共领域,也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机关。
哈贝马斯通过公共领域来界定和使用交往理性概念。哈贝马斯把交往理性所规范的话语民主(discursive democracy)置于当代日渐兴盛的协商民主论域之中,相关的代表性著作包括《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交往行动理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等。
哈贝马斯是在比较自由主义民主与共和主义民主的基础上阐发程序主义民主观的。程序主义民主观的核心是通过各种交往形式,民主程序得以在对话和协商的过程中被加以建制化,这些交往形式许诺所有参与者按照民主程序得到的结果是合理性的。[63] 在程序主义民主观看来,交往、对话和协商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话语民主由此而得以建构起来。
话语民主理论是依循“公共领域—交往理性—话语民主”的演进逻辑而推导出来的。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是介于私人领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社会领域,“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64],公共领域的行动主体是作为公众舆论重要力量的公众,在公共领域中,公众就公共问题展开交往和对话,而这种交往和对话旨在追求和达成普遍可接受的共识,交往和对话的政治过程必须遵循交往理性。交往理性揭示了“在主体间的理解和相互承认过程中表现为一种约束力量。同时,它又明确了一种普遍的共同生活方式”[65]。交往理性体现为公民在公共议题上的可批判性和可论证性,展示了公民获得和运用语言与行动的理性能力,“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力量”[66],但不是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都能获得这种理性,相反地,“只有合理地行动,准备遭受批判和愿意遵循规则参加论证的人,才具有合理表达的论证能力”。[67] 公民们通过运用交往理性得以有效协调其行动并达成一致。哈贝马斯正是在多元而动态的交往理性观念的基础上,创建了交往行动理论及其话语民主形式。所谓话语民主,是指公共领域中的公民遵循交往理性而通过公共对话的方式影响公共权力机关的公共决策。在公共领域中,公民发起自由平等的交流和对话,发现和提出不同的问题,针对公共问题进行讨论,以形成理性共识,“公共领域达成的理性共识和提出的各种理由从四面八方包围正式的公共权力城堡,对其判断、决策施加影响,但是并不试图将其推翻或取代。这些共识经由公共权力机关转化成法律或公共政策”[68]。这表明,话语民主既重视公共领域中的公民对话,也强调公共领域与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有效互动。哈贝马斯通过交往理性开启了话语民主。话语民主对当代协商民主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从而使哈贝马斯成为协商民主理论的领军人物。
处在同一时期的英国思想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基于对现代性困境的考察及反思,提出了对话民主(dialogic democracy)的救治方案。吉登斯认为,在对话民主的语境中,“那里有发达的交往自主权,这种交往构成对话,并通过对话形成政策和行为”[69]。对话民主是协商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对此,吉登斯也作了特定的解释:一方面,不同于哈贝马斯那样体现于对话行为中,对话民主可以在日常生活、社会反思的范围内广泛适用;另一方面,对话民主注重的是公共场合的对话、包容和互动,不限定公共议题,也不追求达成普遍共识。但无论如何限定,对话民主赋予了公民参与公共生活、进行公共对话的话语权力。至关重要的是,他认为,在现代国家中,“不同群体以话语方式形成表达其利益的政策或方案的能力,并在公共领域中开辟出宣扬这些政策或方案的能力”[70]。公民交往互动的理性对话揭示了公民的公共理性能力,而遵循公共理性的公民,才能以话语方式来表达和维护其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总而言之,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从政治哲学的维度对公共理性理论及其协商民主制度进行的学理性建构,使协商民主拥有了政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由此获得了空前盛名和发展机遇,这正如约翰·德雷泽克(John Dryzek)所说,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转向了协商。[71]
三 公共理性理论反思及其对协商民主实践形式的拓展
从理论演进逻辑看,一方面,哲学家们和社会科学家们开始对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提出的公共理性理论进行反思,以此厘定自己所持有的立场和观点;另一方面,他们也借助更趋成熟、更加完善的公共理性理论来探究和拓展协商民主的实践形式。
博曼既指出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公共理性观的差异性,也指出了他们就公共理性之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的共通性。博曼认为:“我把自己定位在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之间:这使得我的思考要比哈贝马斯的思考更具多元性,又要比罗尔斯的自由中立理论赋予批判实践理性更加宽广和更具动态的地位。”[72] 他不但强调协商民主中公共理性的价值,而且也关注协商民主在规范性、描述性和实践性领域的标准。
古特曼和汤普森认为,道德分歧成为现代政治实践无法回避的难题,但可以通过发展一种确保道德讨论在政治生活中的核心地位的协商民主观念来回应道德分歧的挑战。[73] 他们认同公共理性观念构成了协商民主制度运行的基础性准则,“协商民主要求公民和官员通过给出能够被那些受到公共政策限制的人们接受的理由来证明这种政策的正当性。寻求这种可彼此证明为正当理由的安排体现了协商过程的精髓”[74]。他们没有像罗尔斯所要求的那样,把讨论和协商限定于符合所有人利益的范围内;相反,他们不期望人们能够达成协商共识,而是期望通过协商能够带来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从而使深层次的道德分歧得到有效缓和。
高斯通过批判传统自由主义理论和吸收共和社群主义理论而力图找寻一条可供当代自由主义选择的公共理性理论的中间道路。一方面,他借助于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关于多元价值的解释,由此认可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并不存在公共理性所确证的一元真理;另一方面,他集中阐释了论辩式自由主义。这种公共理性观念强调,公民通过提供公共的理由以实现公共证成,但事实上,公共辩护未必会形成集体可期的政治共识。
我们知道,政治的常态是分歧,所以,当公共论证难以达成共识的时候,如何化解政治分歧便成为高斯思考和探究的重点。高斯针对正当性政策与法律的合理分歧、不合理的分歧以及裁判意见合理性的分歧三类各不相同的政治分歧,寄希望于将争议的公共议题提交给民主裁判来进行裁决。这一裁决不取决于获得多少公民的认可,而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共理性和公共证成的理想典范。[75] 很显然,在深度分化的多元社会中,公共理性所规导的协商民主面临着理性理想与政治共识之间的张力,也就是说,公共协商无法预期地产生理性共识,而高斯给出了一种不同于大多数协商民主理论家所诉诸的民主投票机制的最终决策方案。
同时,高斯对乔舒亚·科恩的“协商民主的多数主义原则”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多数规则是一种最不可能通过对公共理性的诉求来证明其正当的程序”[76]。高斯强调了公共理性是一种引导公共辩论和提供公共理由的公共证成方式,而不是依据简单数量优势的公共证成方式。
乍一看,原以为高斯只是排斥了协商民主的多数决策原则,而保留了公共理性规范。其实不然,高斯展现了对公共理性所规范的协商民主的些许批评,指出了协商民主仍是一种有限度的政治理论。他提出了一种论辩式自由主义的解决方案,旨在化解深度分化社会中的利益冲突。但有理由认为,高斯所谓的论辩式自由主义方案,其实并没有超越当代的公共理性理论范畴,或者如他所说,这只是一种作为后启蒙方案的公共理性理论。在其鸿篇巨制《公共理性的秩序》一书中,高斯通过对公共理性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仍试图建构一种公共理性的协商模式,以期实现一种自由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的道德和政治秩序。[77]
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坚定地认为,尽管协商民主将民主的核心从投票转向公共领域以及责任与正当性理由的协商实践之中,但它并不能取代代议制民主。为此,在《我们人民》多卷本著作中,阿克曼“发展了一种关于协商民主的政治—法律—立宪的理论,以此来解释美国宪法及其转型”[78]。
阿克曼把历史上美国宪法的起草和讨论看作一种协商民主的实践形式,或者用他自己的解释模式就是:美国宪法政治可以称之为二元民主制(dualist democracy)。所谓二元民主制,是指一种决定是由美国人民作出的,而另一种决定是由其政府作出的。基于人民意志的立法是高级立法,除此之外的就是常规立法;但只有把人民充分动员起来参与到高级立法进程之中,才真正开启了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否则它只是常规政治(normal politics),而非宪法政治。
就宪法政治而言,阿克曼认为:“为了获得以人民的名义制定最高级的法律,一项运动的政治支持者首先必须说服相当数量的公民,以他们通常不会赋予政治的严肃对待他们提出的倡议;其次他们必须允许反对者有组织自己力量的公平机会;最后当人们在‘高级法’的审慎论坛上不停地讨论该倡议的优点的时候,他们必须说服绝大部分美国人支持他们的倡议。”[79] 也就是说,在宪法政治中,立法倡议者要想赢得政治合法性,必须经由公共协商过程寻求公民们的认同和支持。阿克曼充分意识到,宪法政治赋予了人民作出决定的权力,进而增强了政治合法性,拥有了宪法权威。他审慎地指出,公共协商是一种稀缺资源,适用于重大公共决策而不是日常性的政治事务。
为了揭示美国公民的立法参与效能感,阿克曼将公民区分为自私者、私人公民和公共公民三类。绝对的利己主义者对政治参与表现出政治冷漠,把个人利益看作一切行动的出发点,从而将政治消解为实现个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公共公民热衷于公共利益,崇尚公共参与。在此基础上,他认为,美国民众既非纯粹的公共公民,又非纯粹的自利者,而是以上这两种人性混合起来的私人公民,“在日常政治中,私人公民远离公共事务,追求和享受着私人生活,是一种消极公民;但在投票或需要集体政治行动的重大场合,他们变成了积极公民,集合而成能够行动的人民实体,引发‘人性尺度上的革命’。正是积极公民的存在,使得日常政治中各种主体的利益追求与角逐不能超越一种公共性的自我约束”[80]。
关于协商民主的技术和设计方案,阿克曼和詹姆斯·菲什金(James Fishkin)进行了大量翔实的学理性论证和经验性研究,开创性地提出了诸如协商日(deliberative day)、协商民意测验(deliberative opinion poll)等协商民主实践形式,从而推动了协商民主有效嵌入现代日益复杂多元的政治生活领域。
西蒙·钱伯斯(Simone Chambers)认为,公共理性是理解协商民主的核心,同时,协商民主只是丰富和扩展了代议制民主而非取代了代议制民主。他认同阿克曼关于把宪法权威与人民权力(这是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放到广泛而非正式的公共协商进程中的观点,由此,他提倡将协商民主从微型领域拓展到国家制度层面,如共识会议(consensus conference)、公民陪审团(citizen jury)和全国协商日(national deliberative day)等,甚至进一步应用到国际关系领域。[81]
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在举世闻名的《正义的理念》一书中深入探讨了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的逻辑关系,他尤其认同公共理性在协商民主中的基础性作用。森认为,公共理性适用于广泛的公共领域,而遵循公共理性原则的公共空间将会比单个民主政府系统拥有更宽广的发展领域,如全球公共理性及其协商层面。[82] 就此而言,“民主不再仅仅被看作对于公共投票的要求,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被看作如罗尔斯所说的‘公共理性的运用’(the exercise of public reason)”[83]。
针对现代社会公共决策的合法性危机,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提出了“认同—差异”的政治论题:“什么样的理性主导着我们对民主制下的公民和法制之下的个人的看法呢?”“存在什么样的表达差异的制度性的和文化的渠道呢?”带着这样的困惑和疑问,他提出了协商民主解决方案。他所认同的协商民主观念是,事关集体福祉的公共决策应当由自由而理智的协商程序产生,其中,协商是在道德与政治上平等的公民主体之间进行。为此,他探讨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前提和实践理性的理想内容之间的关系。他强调,协商民主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是公共理性,而公共理性的预设表明,“只有当决策在原则上对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参与的适当的公共协商过程开放时,这一预设才能得以实现”[84]。通过协商的方式引导公民对自身的观点和意见进行批判性反思,公民才能够在公共利益和公共理性层面上看清自己的选择和偏好,进而在公共语境中表达出那些能够支持他们观点和立场的合理理由。协商民主提倡一个必要但非充分条件的实践理性,因而仅限于程序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话语理性的反思性条件作为有效的保障。
本哈比对罗尔斯式的协商民主所存在的理性限度提出了质疑,认为协商民主可以拓展和应用于更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但他也强调,无论何种协商民主形式,都需要遵循公共理性的基本规范,因为公共理性是“公正的道德理想”,“是一种规范性原则,它不仅应该指导我们在公共领域的协商,而且应该规范理由的陈述。一项决策如果被视为公正,它必须使‘所有人的利益都实现最大化’。没有这样的规范性原则,法治的理想无法维持,共同的善的协商式论证也无从产生”[85]。
通过系统地考察当代协商民主生成和发展中的学理性基础逻辑,我们看到,主要存在着两种理性认知上的分野:一是注重内在的理性反思;二是注重外在的公共讨论。其中,多数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可归属于后者,而罗伯特·古丁(Robert Goodin)、乔治·瓦拉德兹(Jorge Valadez)明显归属于前一种情形。
古丁的研究关注到参与者内在的反思性,认为通过公民个体的自我反思,可以建立一种“想象在场”而不是“在场讨论”,这有助于公民更好地理解信息、认知观念、判断和转换偏好,旨在克服现代较大规模社会中开展在场讨论遭遇到诸如时间、人数乃至行程等方面的现实困境。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要以此替代外在的集体公共协商的民主过程。因此,他称这样一种协商民主模式为反思性协商民主(reflective deliberative democracy)。[86] 古丁对协商民主的这一番阐释,增加了理性反思的政治过程,并没有排斥和拒绝公共理性的核心作用。
与古丁的观点相类似,瓦拉德兹在《协商民主、政治合法性与多元文化社会的自决》一书中也强调,文化多元主义对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的突出挑战以及协商民主所体现的主体包容性、程序反思性、结果公正性之于政治决策合法性的制度优势,特别是认识到,在政治地位上平等的公民能够经由集体性的理性反思而达成具有合法性的民主决策。[87]
关于公共理性理论及其规范的协商民主的研究,罗尔斯、哈贝马斯等思想家无疑做出了最为卓越的贡献。他们从康德政治思想中作为普遍性理据的道德律令的实践理性在现代多元社会所遭遇的共识困境层面着手,分别提出和倡导不同的公共理性观念进而建构了所谓的协商民主形式。
尽管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持有的基本信念存在着不同之处,[88] 使得公共理性在适用性和解释力等方面表现出一些差异性,但应看到,这其实并没有消解公共理性的基本价值,反而修正和完善了公共理性理论,增强了公共理性理论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公共理性的本质关怀和终极目标依然是公共利益。公共理性促使公民合理表达诉求、倾听彼此意见,并能够在自由平等的公共讨论和协商对话中修正自己的意见,转换各自的偏好以达成决策或治理方案。在某种程度上看来,通过公共理性所规范的协商民主形式能够维护好公民正当权益和社会政治秩序。尽管后继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对当代的公共理性理论的倡导者仍怀有成见甚至提出强烈的质疑,但基本上都沿用了他们的核心思想和逻辑理路来论证和设计协商民主形式,由此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协商民主流派。
从公共理性对协商民主的限定性可以看出,协商民主在适用领域和协商对象方面产生了分野,由此可以把协商民主流派大体划分为以下几个类型[89]:(1)以罗尔斯和科恩为代表,将协商民主应用于公共权力机关,强调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内部的公共协商;(2)以哈贝马斯、本哈比和钱伯斯为代表,将协商民主应用于公共领域;(3)以古丁为代表,将协商民主应用于公民个体,强调公民内在的理性反思;(4)以阿克曼为代表,将协商民主应用于特定历史事件而不是日常政治事务;(5)以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为代表,将协商民主应用于公共生活,认为公共协商能够暂时缓和道德与政治分歧,由此形成多元共识。
在这些多样性的协商民主类型中,既有决策型的,也有治理型的,既有强共识型的,也有弱共识型的,既有适用于公共领域的,也有适用于公共权力机关的,但它们基本都强调了公共理性的基本价值和核心作用。
如果说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第一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主要是确立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认可公共理性所规导的协商民主能促使参与者偏好的公共转换,从而达成一致或共识,那么,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第二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则都认可了文化多元主义和社会复杂性给协商民主带来的挑战,从而力图发展出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协商民主形式。史蒂芬·艾斯特(Stephen Elstub)通过对协商民主的跟踪研究,认为瓦尔特·巴伯(Walter Baber)、伊恩·欧弗林(Ian O’Flynn)等第三代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开始推动协商民主从规范研究向实证研究、从理论阐释向制度化的转型。面对这种协商民主的发展趋势,艾斯特告诫道:“在第三代协商民主中出现的实证研究与规范理论之间的共生关系是受欢迎的,但我们也应该提防在此过程中抛弃协商民主的规范观念。”[90] 尽管第三代协商民主转向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制度、技术和实践应用,但是,分散化的、微观型的、孤立状态的经验性研究不足以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内在潜能和制度优势,因而以简·曼斯布里奇为代表的第四代协商民主理论家提出了促使协商民主系统性转向的新的设计方案。协商民主的“系统性方法意味着在对各部分进行独立评判的同时,还应当将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判”[91],不仅要思考在一般性情境和特殊性情境下什么是好的协商形式,而且还要思考好的协商系统会有什么要求,由此将协商民主置于一个宏大的政治系统和公共领域之中来考量,从而扩大了协商的层次和规模,提高了协商的适用性,拓展了协商民主的实践空间。
总之,公共理性确立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因而无论是探究协商民主的理论形态,还是力图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都理应重视公共理性对协商民主的规导和形塑价值。
四 中国协商民主的研究现状及其公共理性维度审视
自从哈贝马斯2001年访问中国并作了题为“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的演讲后,国内学界开始接触到协商民主概念,同时也获得了“重新思考与理解民主的当代形态的新思路与新方法”[92]。
俞可平最先于2002 年12 月发表《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一文,介绍协商民主的思想观点,强调协商是行为者就共同关心的政策问题面对面地进行对话和讨论的过程。[93] 林尚立、刘晔于2003年分别发表论文《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和《公共参与、社区自治与协商民主——对一个城市社区公共交往行为的分析》,直接运用协商民主理论观点探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和路径。[94] 陈家刚、谈火生、陈剩勇、谭安奎等政治学者跟进研究,推出了一批代表性的成果,从而在国内学界掀起了“协商民主热”。因此,“协商民主制度”相继被列入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成为政界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领域。
近年来,国内学者在协商民主理论研究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就,形成了以下几大研究领域。
(一)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译介
较早倡导协商民主的罗尔斯、哈贝马斯、吉登斯的相关代表作《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万民法》《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交往行动理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等先后被翻译过来。俞可平、陈家刚主编的“协商民主译丛”,着重推介了博曼的《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以及他与威廉·雷吉(William Rehg)主编的《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等8 本著作。此外,还译介有古特曼和汤普森的《民主与分歧》、卡洛斯·桑迪亚戈·尼诺(Carlos Santiago Nino)的《慎议民主的宪法》、阿马蒂亚·森的《正义的理念》、阿克曼的《我们人民》多卷本、高斯的《当代自由主义理论:作为后启蒙方案的公共理性》、约翰·加斯蒂尔(John Gastil)等的《陪审团与民主:论陪审协商制度如何促进公共政治参与》以及詹姆斯·费什金(James Fishkin)的《倾听民意:协商民主与公众咨询》等。同时,也有学者将国外探究协商民主理论的代表性论文编译成册,主要有陈家刚选编的《协商民主》、谈火生编的《审议民主》、谭安奎编的《公共理性》等。这些成果使我们加深了对协商民主基本理论规范的认识,促进了协商民主理论在中国的传播。
(二)中西方协商民主的比较
从公共理性的维度来审视协商民主,不难理解,公共理性的首要价值是公共性,即任何公共理性都需要借助于公民的相互交往和话语理解来进行公共展示。而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理论的公共理性,必然要由某些学者(无论其来自哪个国家)提出并进行论证和研究。现实地看,现代公共理性理论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实现和公正价值已经被学界所公认,当然,它最早是由美国思想家罗尔斯提出来的。
一方面,如果认同这样的政治逻辑,那么,建构中国的协商民主制度所遵循的政治合法性理论基础仍然是公共理性理论。就此而言,公共理性观念和理论是超越国界的,不能因其是西方人所提出的就否认其具有的基本价值,进而将其拒斥在协商民主制度建构之外。
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在协商民主制度实践中,却可能因为制度设计者和实施者的国别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毋庸讳言,协商民主的生成和发展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制度环境,也就是说,协商民主的制度实践的确是有国界的,由此才形成了中外各种协商民主实践类型。
但这是否意味着,中西方协商民主之间是互不相容的?进而言之,两种政治文明之间也无须展开合作对话和交流互鉴,只得陷入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所设定的“文明的冲突”的政治秩序?显然不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和推广协商民主,建基于协商民主政治试验而日渐成型的技术、方法和程序值得所有改革者和实务界彼此尊重和借鉴。2014年,国外权威杂志《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出版了一期以“超越西方协商民主”为主题的专刊,其中探讨了中国协商民主实践经验。特别是,中国浙江的民主恳谈实践受到了诸多外国学者如何包钢、菲什金的跟踪研究,而在后续的民主恳谈改革试验中也曾引入菲什金的协商民意测验等典型性的民主技术。
在协商民主理论研究中,金安平、陈家刚和李力东等认为,从协商民主的视野看中国语境下的政治协商,既有的协商政治不同于规范性的协商民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95] 燕继荣等认为,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中国传统文化与规范性的协商民主价值相契合,协商民主理论引入中国政治制度中有助于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发展。[96]
(三)协商民主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中的价值定位和发展前景
学界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中国的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之间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关系。俞可平、李君如、虞崇胜等认为,中国民主政治是“选举+协商”相结合的实现形式,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的互动促进政治的民主化。[97] 二是认为协商民主揭示了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新方向。马德普认为,选举民主是一种弱意义上的民主,因此,协商民主不是选举民主的补充,而是民主发展的一个更高的形态。[98] 张方华认为,协商民主理论是协商观念的复兴而非民主范式的创新,标志着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新方向。[99] 三是认为协商民主在中国政治发展规划中具有优先性甚至是唯一性。林尚立认为,中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竞争性民主不可能成为政治发展首选的价值偏好,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未来将趋向于协商性民主。[100] 代吉成则认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唯一合理的选择只能是协商民主”[101]。四是认为协商民主的发展并不具优先性,因而不能取代选举民主成为主要的民主形式。申建林等认为:“协商民主不可能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开辟一条独立而优先的道路,协商民主的有效运行本身就离不开选举民主,中国协商民主价值的彰显有赖于选举民主的完善与发展。”[102]
(四)中国协商民主的适用领域与实现形式
其一,多数协商民主论者认为,人民政协是发展中国协商民主的主渠道,而中国协商民主也将主要通过政治协商制度框架来实现。其二,范明英、许法根等认为,运用协商机制可以拓展党内民主,党内协商民主成为党内民主的新形式。[103] 其三,王进芬、戴玉琴等认为,协商民主与群众路线具有耦合性和亲缘性,因而协商民主可以嵌入群众路线之中以实现其制度化。[104] 其四,陈家刚等认为,听证会“为公民参与政治过程营造了一个公共空间”,成为协商民主实践的新形式。[105] 其五,陈剩勇、吴兴智、张等文等认为,民主恳谈是基层社会发展协商发展的典型形式,从而确立公民直接参与的公共决策机制。[106] 其六,中国台湾地区的陈东升、林国明等基于岛内全民健保问题召开的公民会议作为研究个案而考察了科技政策协商中的民主规范和公民参与经验。[107]
(五)中国协商民主的研究视角
其一,朱德米、韩福国和梁莹等从公共治理的视角来研究中国协商民主,认为协商民主有助于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公共治理,在公共治理中引入协商机制,可以促进政府与公众、国家与社会在公共治理中的理性对话、协商共治,实现国家和社会善治。[108] 其二,李火林、李强彬和高洪贵等从公共政策的视角来研究中国协商民主,认为协商民主可以加强政府与公众的交流互动,使政府最大限度地获取决策信息,提升公共政策品质。[109] 其三,有些学者从法治发展的视角来研究中国协商民主,易承志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建设的改革进路;[110] 罗豪才等认为,软法是经过平等相互协商达成共识的,而不是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实施的类法律文件,它不单单确立于充分考虑所有公民的利益和需求的基础上,而且也确立于公共理性规导的协商民主制度的基础上。他们从协商民主与软法的相互关系切入,把协商民主制度机制作为探讨软法发展的内在动力。[111]
国内外丰富的协商民主实践为探究和发展协商民主积累了宝贵经验。为了交流互鉴,国内先后举办了十余次具有代表性的全国性和国际性协商民主学术会议。比如,2004年11月,浙江大学与澳大利亚亚塔斯玛尼亚大学联合举办“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的实践”国际学术研讨会,与会学者有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德雷泽克和约翰·乌尔(John Uhr)、塔斯玛尼亚大学何包钢、加利福尼亚大学肖恩·罗森伯格(Shawn Rosenberg)、斯坦福大学菲什金、克里夫兰州立大学谭青山、英属哥伦比亚大学马克·沃伦(Mark Warren)、香港城市大学丹尼尔·贝尔(Daniel Bell)、浙江大学陈剩勇和郎友兴、华中师范大学徐勇、华东师范大学许纪霖等,议题紧紧围绕协商民主理论建构、中国的政治改革与协商民主发展、中国城乡协商民主实践探索等方面,会议成果结集出版;[112] 2010年5月,中共中央党校与美国斯坦福大学主办的“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学术研讨会,主要探讨了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发展;2013年11月,南开大学举办的“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主要议题是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会议紧紧围绕协商民主与现实的政治改革走向而展开,并且思考“如何把协商民主纳入中国的政治制度中,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以推进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成为重点”[113]。2014年11月,中共中央编译局、上海交通大学和复旦大学联合举办“基层协商民主与公众参与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与会学者和政府代表就基层协商民主的技术与制度、基层协商民主的实践与案例以及基层协商民主的挑战与前景等议题进行深入交流和讨论。2015年4月,中共中央编译局与四川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协商民主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通过案例研究的形式,会议深入讨论了中国基层社会中的社会协商对话会、村民议事会等协商民主实践,借此提升基层公共治理的效能。2017年1月,西华师范大学主办“协商民主与基层治理”国际学术研讨会,来自仁川大学、苏黎世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文化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等50余单位代表围绕协商民主与基层治理现代化展开讨论。
以民主恳谈为突出标志的中国基层协商民主实践探索引起了海外学者的极大关注和研究兴趣。澳大利亚政治学者何包钢运用协商民主的理论和方法对浙江民主恳谈活动进行了系统的提炼和设计,并且在浙江、广东开展了一系列较高层次的规范性的协商民意测验。[114] 民主恳谈制度采用随机抽样、公共对话、问卷调查、信息公开以及民意测验等协商民主的程序和环节,从而使基层社会公共事务问题的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增强了公民参与意识,培养了公民理性的协商能力,化解了多元利益的冲突以及提升了公共决策的合法性。他先后出版《寻找中国的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协商民主的技术》等著作,推介中国基层协商民主实践效果,剖析政治协商会议、民主恳谈会的制度创新对中国民主化的意义。[115] 美国学者博曼和雷吉在《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一书中指出,中国只有建立起公共领域、包含各种形式社团的市民社会和允许公民诉诸正义的司法制度,制度化的协商民主才能够成为切实可行的模式。[116]
协商民主从理论到实践是一个渐进式发展的过程,既需要面对理论上的共性与实践上的个性之间的矛盾,又需要面对技术上的试错与方法上的择取之间的困惑;既需要准确把握其理论规范性,又需要考量其现实可行性;既需要优化既有的制度形式,又需要开辟适宜的制度发展空间。总之,促进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发展,离不开协商民主的理论传播、实践探索以及经验借鉴、提炼和推广,就此而言,中国的协商民主仍然是一项有待完成的事业。
其一,现有的协商政治形式有待于制度化、规范化。诸如作为政治体制内的政治协商、基层自治领域中的民主恳谈和议事会等都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公民参与协商的渠道,但这样的协商政治过程还主要是听取社会民意、征集公众意见、协调利益矛盾,在协商程序和民主品质方面与规范性的协商民主还有一定的差距。
其二,协商民主的政治试验滞后,以致拓展空间乏力。在高层决策者作出推动协商民主多层面、多领域发展的改革倡议后,而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中的协商民主机制并没有有效地建构和运行起来,换句话说,国家政权机关具有广阔的协商民主制度发展空间,而在政治实践上却是被动和滞后的,还仰赖于执政者敢于解放思想、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其三,公共领域的开放程度有限。公共领域是促进公民参与、形成公众意见的公共空间,有助于缓解政治体制内“参与内爆”和扩大政权合法性基础。然而,公共领域目前还存在着制度建设和法治保障不足,政治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公民参与的机会,使得社会公共意见也无法有效地传递到政治系统之中。
其四,公民共同体政治效能感偏低。公民文化、公民的协商观念和公共理性能力是推动协商民主发展的重要条件,其中,公民文化成为协商民主的生发源泉,而公民的协商观念和公共理性能力则成为协商民主的基本动力。近年来,随着公民政治参与程度的提高,这些方面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和进步,但还没有达到协商民主的目标要求,需要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培育公民文化、提升公民协商意识和理性能力、熏陶公民民主性格。
总之,近年来,明显可见的是“一个协商民主的时代来临”[117]。正如德雷泽克所说,协商民主理论开始了制度的转向、系统的转向、实践的转向和经验的转向。[118] 佩特曼也强调,民主既应是规范性的,也应是经验性的;[119] 协商民主已被证明适用于政治实践,而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制度安排,它旨在实现公民参与、维护协商与自治的理想和品质。鉴于此,本书的问题意识就是从公共理性的维度审视和建构契合于中国的协商民主制度,不但深入探究中国协商政治的制度优化,而且力图推进中国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践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