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视域下的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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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及其个体理性

代议制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顾名思义,就是选举代表进行议事与决策。代议制民主强调的是(代)民(作)主,而不是(公)民(为自己一切事情作)主,由此实现了主人与主事、主权与治权的相互分离。与那种公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直接民主形式不同的是,代议制民主属于一种间接民主。间接民主的制度逻辑是通过选举(election)的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民意代表,并把权力委托给民意代表行使,由民意代表作出公共选择。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促成了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合理让渡和转换,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主要实现形式,但选举政治的形式化和功利化助长了代议制民主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体理性,使得代议制民主面临着“去民主化”的危险和合法性的质疑。

一 代议制民主的理论逻辑

从历史渊源上看,民主与代议制之间其实并没有天然的联系。民主肇起于古希腊,以雅典城邦的直接民主闻名于世;代议制发端于中世纪,以英国议会(parliament)的产生为显著标志,而英国议会最初讨论的议题仅限于国王征税问题,到后来,议题范围扩大到立法问题,并且形成了诸如“无代表,不纳税”“王在议会,王在法下”“不经同意,不得统治”等代议制基本原则。近代以来,西方相继进行的资产阶级革命推动了民主政治的现代转型:民主从直接形式转向了代议形式,而代议制也从贵族化、寡头化转向了人民主权原则,从而促使民主与代议制之间的联姻。

随着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代议制民主得以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确立起来。“在一个自由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精神,因而应该自己管理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全体人民执掌。”然而,事实上,国家仍不可能让所有人直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民应该让他们的代表来做他们自己不能做的事情”[1]。经由民选代表管理现代国家的代议制民主成为既担负公共责任又切实可行的政治形式而获得赞誉,实践业已表明,它能够在广袤的国土上和漫长的时间跨度内保持稳定性。[2] 代议制政府建构了经由民选代表表征人民主权的价值、通过议会来实现国家治理的模式。经过三百余年的发展,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代议制民主开始被现代民族国家视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政治构成和运作机制。

代议制民主力图实现公众的政治参与和回应公众的利益诉求,采用民选代表和多数原则的制度设计,由选举产生的代表按照多数原则来达成公共决策。公民通过选举的方式委托代表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授予的,但公民并不直接掌握国家权力,而是通过选举代表并由代表来代替他们掌握国家权力。

不难看出,代议制民主隐含这样一种政治逻辑: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此保障其个人利益。这也揭示了公民权利(选举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内容之一)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且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3] 而从公民权利的利益属性来看,公民选举权利则是公民个人利益的外化形式。

代议制民主理论认为,公民让渡部分权利从而形成国家权力,但最终仍然保有对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和最终的控制权。约翰·洛克(John Locke)根据英国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后所确立的议会君主制政治架构,最早阐释了代议制民主理论。在洛克看来,人们生来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4],尤其是,“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5]。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一旦政府侵犯到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那么,他们可以基于自由精神来重新选择政府。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立法权,而行使立法权依据公民“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6]。由此,代议制民主促成了主人与主事、主权与治权的相互分离。用约翰·密尔(John Mill)的话来说,人民应当是主人,但他们必须选聘比他们更能干的仆人,或者可以说,主权在民而治权归于受人民所委托的代表。密尔由此认为,“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就是主权或作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权力属于社会整个集体的那种政府”[7]

代议制民主理论也认为,公民制约着政府,其手段就是通过定期的选举。在代议制民主的倡导者们看来,决定代议制民主的品质和成败的关键在于公民对其代表的选择和控制。起初,洛克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力是由多数人代表社会授予的,只要政府忠于职守,社会授权的结果便会使人们丧失权力。卢梭此后就认为这一观点有些武断,因为倘若政府只是人们的受托人,那么,政府为何还要委托人们行使委托来束缚自己的权力呢?而且实际上,人们的授权也只限于成立一个最高立法机关。[8] 作为代议制民主理论最有力的论证者和辩护者,密尔则认为,代议制民主本质上是“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9] 来行使权力。因此,定期选举是公民制约政府并赋予政府权力合法性的重要途径。

二 代议制民主与个体理性的彰显

代议制民主的普遍实现形式是选举民主。在美国行为主义政治学兴起的初期,研究主题强调的是一般选民并不适宜参与民主选举,但面对来势凶猛的大众权利政治,政治学家们迫于政治形势,渐渐地开始转向对西方政治制度的民主阐释。[10] 自20世纪中期以来,在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哈罗德·拉斯维尔(Harold Lasswell)、乔万尼·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和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等民主理论家的倡导下,现代代议制民主实践被阐释和发展成为以熊彼特为代表的竞争性民主(competitive democracy)。竞争性民主观把民主界定为,“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决定的权力”[11],从而将民主引向一种竞争性的选举程序和方法,形成了以选票为中心的选举民主(electoral democracy)形式。依据这一定义,选举成为民主的本质,而所谓的人民主权也被置换成了人民选举权。在选举民主中,公民主要借助选票来委托个体权利、选择自己的代理人,从而使代议制民主成为“建立在委托人对代理人信赖之上的一种委托行使权力的民主形式”[12]

代议制民主制度运行离不开政党,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罗伯特·米歇尔斯(Robert Michels)在《寡头统治铁律:现代民主制度中的政党社会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代议制民主依赖于政党。[13] 政党是一种少数政治精英领导的政治组织,政党政治使代议制民主转向精英政治,精英政治必然消解大众政治,而大众政治“绝不可能意味着大众的大规模直接参与”,大众的政治参与被压缩为周期性地选择政府关键职位的代表,并且寄希望于“经由大众选择的代表能够作出对大众利益负责的决策”[14]。代议制民主将公民的政治参与不是定位于公共决策的过程而是定位于公共决策过程之外的选举投票。研究国外公民投票理论的学者指出,公民投票形式虽然使公民获得了某些政治参与权,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民的参与意识,但它暴露出的问题更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所依循的多数原则未必代表多数人的意志;二是为争取选票驱使政治候选人以虚假承诺迎合选民意见;三是贯彻所谓的民主程序原则,有时不仅不能保持社会秩序,反而演变为社会动乱和政治危机。[15]

代议制民主是一种程序民主,选举则是其核心的环节,相应地,公民的民主权利体现为选举代表的权利。通过选举机制,公民可以对代表施加一定程度的控制。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确保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利表达其个人利益和主张,而政治精英作为公民的代表,为了争取公民手中的选票,需要回应公民的利益诉求,换言之,代议制民主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合理且合法地追求个人利益的政治架构。代议制民主成为现代民族国家一种可欲的民主形式,它既合法地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国家政治精英的侵害,又把公民政治参与的合理性限定于向政治精英表达自己的诉求。但不可否认,选举民主也存在一定的约束和限度,“在只有选举权而不能决定国家生活的具体环节的情况下,选举式民主的价值在实质上就会受到限制”[16]

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奉行简单多数原则。一般情况下,选举会产生多数和少数两种结果,其解决方法为:其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其二,按照全体一致意见作出决定。“如果在决议问题时必须遵循全体一致原则,势必成为少数控制多数,因为只要有一个人表示反对意见,整个决议就会被推翻。”[17] 洛克和密尔在阐发代议制民主理论时,都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视作代议制民主基本原则。卡尔·科恩认为,一切规则都有优点和局限性,“在可能选择的规则中,只有简单多数规则有这种特殊的好处:它本身既能防止少数人代表整体采取行动,也能防止少数阻碍整体采取行动”。在某种意义上说,“简单多数规则显示出独一无二的优点,从而在大多民主社会中都被认为是最简单、最公平也最可行的规则”[18]。在没有更优质民主方案的情况下,简单多数原则也是适用的。但在政治运行中,多数原则被不当使用或滥用的情况却是常态。因此之故,民主理论家提出了“代议制的选举的民主化模式可能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19] 的论断。

基于选举的代议制民主彰显出公民的个体理性。法国历史学家弗朗索瓦·基佐(Francois Guizot)指出,“获得权力的权利永远源自理性”[20]。如果说理性是人作为人的本质特性,那么,在代议制民主下,作为理性的个体,公民行使选举权利、表达个人利益诉求仰赖于公民的个体理性,而个体理性表征了公民独立自主地进行选举投票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代议制民主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认可公民基于个体理性所作出的公共选择,而公民正是经由个体理性来诉诸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