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及政策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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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知识产权基本原理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内涵和范围

一 知识产权的内涵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特定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有限时间和有限地域范围内对于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特殊无形财产权,它具有地域性、时限性、垄断性、可受保护性与受益性等特征。

为进一步理解“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现对知识产权的内涵作简单分析。

首先,知识产权涉及的领域极其广泛,既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又涉及文化、艺术和工商业等其他领域。

其次,知识产权赋予的权利为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知识产权赋予的权利对象是智力成果,尤指创造性智力成果,而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最突出表现是发明,它是发明人巨大创造性的集中体现,为此,通过与其相应的法律程序,该项发明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可能性极大。工商业标记与创造性智力成果,其价值通过其上所负载的商誉体现出来。

最后,并非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志都能够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唯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时才会产生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其所享有的民事主体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

二 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般意义上是指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

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的范围颇有争议。新修订的《民法通则》(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第九十四条)、专利权(第九十五条)、商标权(第九十六条)、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第九十六条)。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

(1)文艺、艺术的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

(3)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

(7)制止不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

根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包含下列权利:[2]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由于TRIPS协议与国际贸易制裁挂钩,具有相当的强制力,其对知识产权客体权利的规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界所共同认同和遵守的范围。但是,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要窄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个别规定,其中包括三种行为,第一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制止的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且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二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三种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由此看来,我国在知识产权范围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了一致。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的范围应该覆盖现行有效的全部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重要的部门规章、相关政策规定等方方面面。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大传统知识产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技术成果与技术秘密等新型知识产权。

第二节 专利

通常提到的专利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指专利权人依法获取的一种垄断性权利,即专利权;另一方面指专利技术,即依法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本身。

早期的专利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授予发明者防止他人使用其发明的排他性来激励发明创造,这种授权与发明创造本身对社会的有用程度正相关。授权后被公开的信息亦被视为推动技术进步的有效方式。但随着时间推移,专利制度逐渐被看作是为研究和发展活动提供经费并且保护投资的一种方法。[3]

发明创造者研究设计出新的技术后,可以采用技术秘密和专利两种方式对其加以保护。但前者的缺陷是一旦保密措施不力而泄密,该技术成果就会进入公共领域而被任何人免费使用,后者的缺陷在于这种独占权只有20年或者10年,超过此限同样会进入公共领域被任何人实施。现实中,应视新技术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哪种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在国际上提到专利,一般仅指发明专利。在我国,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也是我国专利法的特点。

我国现行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第三节 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商标自古就有,但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今天,我们的日常生活已越来越离不开商标,它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重要凭证。而且,有些商标还充当了象征身份、彰显品位的角色。

商标权是商标法的核心。可以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商标权。原始取得即通过使用或注册方式取得,继受取得即通过受让或移转方式取得。在我国,取得商标权只有一种方式,就是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改)的规定,商标权的主体分为三种:一是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单个主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二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主体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权利后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三是特定主体,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资格要求所确定的一种特殊的主体形式,一般多为行业协会。[4]

《商标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知,我国商标由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和组合商标组成。根据不同的标准,商标又有不同的分类:依商标形态,分为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依商标使用对象,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如中国工商银行商标);依商标法律状态,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依商标特殊作用,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此外,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作了规定。

我国现行与商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有:《商标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四节 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一 著作权

目前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称谓不一,有称“版权”的,有称“著作权”的。一般来说,更重视作者财产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称“版权”,更重视作者的人身权的大陆法系国家称“著作权”。世界各国从不同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立法体例上称著作权还是版权仅有细微差别,其含义一致。在国际法领域这两个词是通用的。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是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的《安娜女王法》,第一个国际版权条约是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法即版权法。著作权法是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因创作作品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利亦称经济权利,指对作品的利用进行支配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

此外,独立于著作权之外、与著作权紧密相连、因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称为著作邻接权。它是著作权的派生权利,有自己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我国现行的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二 其他知识产权

除上述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大传统知识产权外,知识产权范围还包括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成果与技术秘密、域名等其他知识产权。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知识产权都有详细规定,这里不一一细述,只简单表述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常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划入经济法之中,但因其涉及企业商标、企业名称、工商业标记、技术秘密、产品名称及包装等方面,也可将其归入知识产权法划入民商法范畴。现从不正当竞争手段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个方面作简要说明。

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是商业秘密确实存在。二是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是其他人。三是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上述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的后果。[5]

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情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通过自行研发或者反向工程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1]高巍:《大学生知识产权实用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全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9页。

[3]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Intro.htm。

[4]高巍:《大学生知识产权实用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8页。

[5]高巍:《大学生知识产权实用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