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2000年以来学界继续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的研究。
一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进行或参见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9]其产生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并受其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当事人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并由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研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明确为什么要设立某一项制度和程序,这些制度和程序还有什么缺陷和不足,应当如何改进,从而站在更高的角度,来把握刑事诉讼法的走向。[90]
二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围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围,我国理论界的传统学说有“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及“多面关系说”等学说,其中“三面关系说”[91]和“多面关系说”[92]是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
对此,有学者指出,学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范围的界定过于泛化,没有将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般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分类出来,这样的理论研究缺乏实际意义。[93]
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一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采用广义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采用狭义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小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近期有论者提出,刑事诉讼主体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层面的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则还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律关系层面的主体。两者共同构成新说的主体理论:“两重主体说”[94]。论者提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根据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国家专门机关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属于“诉讼主体”,包括负责案件审理的国家专门机关。第二类,则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参与到诉讼中为案情事实作证或者承担某些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他们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属于“诉讼主体”。这一类人,是指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书记员以及翻译人员。[95]
四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不休,有刑事责任说、[96]犯罪事实说、案件事实说、[97]结合说、[98]刑事责任追究说、[99]诉讼行为说、[100]诉讼行为结果[101]等主张。近期,有论者提出“两重客体说”:在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层面,刑事诉讼主体间基本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案件事实和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律关系层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间程序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刑事案件事实。[102]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应当有什么不同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单独的客体,两者的客体应当是一致的。揭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以及二者与整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可以引导人们从新的视角重新思考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解决长期以来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困惑。[103]
五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传统理论只笼统地将其看作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近期,有论者提出“两重客体说”: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层面的内容,就是有实体意义的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律关系层面的内容,就是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权利与义务。[104]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承担哪些诉讼义务。这些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法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也不允许随意限制,更不允许任意剥夺。[105]
有论者指出,目前关于刑事诉讼行为和法律事实理论的研究,无法系统揭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内在动力;刑事既判力研究,在客观上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宏观目标和外在动力,也有待深入。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程序及其构造等制度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间的客观差异,使其既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本质理论难以准确诠释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法律属性。同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范畴本身的科学界定和范畴体系的科学构建,是我国传统理论走出理论困境、实现理论突破的重要前提和保证。[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