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法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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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金融法的研究范围和体系

一 国际金融法的名称、概念和范围

纵观我国国际金融法学奠基和初步发展时期的相关著述,在这一法律部门/学科的名称方面并不统一:有的称为“国际货币法”,有的称为“国际金融法”,还有的称为“国际货币金融法”。这种名称上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学界对于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范围这一问题的分歧。概而言之,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认为,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国际金融关系泛指人们在一切与货币和银行信用有关的跨国金融活动中所结成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包括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后者是前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是刘丰名。他在其所著的《国际金融法》一书中提出,国际金融法是以货币的法律问题为基石,调整国际投资领域和国际贸易领域的金融法律关系;因此,该法律部门应体现为三足鼎立之势,即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投资金融法和国际贸易金融法。[1]另有学者虽未做出如此明确的划分,但在论述中也将国际货币法作为国际金融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处理。[2]

狭义说则认为,国际金融法是与国际货币法平行的一个法律部门:国际金融法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跨国金融交易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国际货币法则是规范和调整国家之间的货币关系,包括国际货币合作、国际汇兑、国际储备、国家货币管制等关系,以及国家与IMF之间的关系。例如,盛愉在1984年的《国际货币法的理论与实践》一文中明确指出,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当时的国际货币法包含了一部分金融方面的内容,如资金的融通问题、借贷问题和债务问题等,并认为未来是否会单独形成国际金融法,还是仍属于国际货币法,尚待实践发展。[3]这种提法的背景是国际货币法已经形成,而国际金融法作为一个整体法律部门和学科尚未最终成型,其思路对后续研究产生了显著影响。例如,董世忠主编的《国际金融法》虽然以“国际金融法”之名统摄全书,并在开篇即讨论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从编排形式上看倾向于广义说,但却在绪言部分专门解释说,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货币法不同,但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作者在论述国际金融法律规范之前,先对国际货币法律规则加以介绍。[4]李泽锐的立场则更为鲜明。他的专著以“国际货币金融法”为名,体例上鲜明地分为“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编,并明确指出,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级法律,前者是规定和调整国际一级的国际货币交往关系的法律,后者则是规定和调整个人(自然人、法人)之间跨国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5]

有的学者则采取了较为模糊的处理方式,直接讨论国际金融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而不对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关系作过多讨论。例如,王贵国所著的《国际金融与银行法》称,以IMF、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的规则和实践为背景,研究探讨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问题,同时对国际金融中心及国际信贷的重要法律规范、惯例、实践等亦予以评析。[6]从内容安排上看,实际上是以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为主体,兼及国际金融交易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又如,吴志攀主编的《国际金融法》认为,从研究角度看,国际金融法中存在“公法”与“私法”两种体系,前者主要包括国家作为主体的国际资金流动的法律与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IMF和世界银行的公约;后者则是调整以金融机构和商业机构为主体的资金国际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尽管从内容安排上看,该书仅讨论国际金融交易法律制度,而不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内容,但这似乎只是表明编者的研究侧重点,并不表明其采用了“狭义说”。[8]沈达明和冯大同则干脆回避了这两个概念,以“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来为其合著命名。[9]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际金融法自身的发展和国际金融法学研究的深入,“广义说”得到学界广泛接受,“国际金融法”逐渐成为通用名称。这一时期出版的国际金融法教材和通论性著作,除少数几部仍冠以“国际货币金融法”之名[例如王贵国所著的《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三版)]外,均以“国际金融法”为名。这一点从上文对相关著作的非穷尽列举中不难看出。其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较具代表性的描述是,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金融关系是人们在国际金融活动中所结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而国际金融活动又具体包括在货币、银行、证券、保险及其相关领域内所从事的具有国际性的活动。[10]

不仅如此,这一时期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和通论性著作在涉及国际金融法这一分支学科时,也大多在“国际金融法”这一名称之下,同时讨论国际货币和融资法律制度。这方面的例子有,成先平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2)、屈广清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总论》(2004)、田晓云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4)、王传丽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5)、黄东黎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6)、胡加祥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8)、贺小勇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2008)、莫世健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8)等。其中,有学者虽然将“国际金融法”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国际金融法主要调整因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跨国金融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国际金融关系,规定的是关于国际贸易融资、国际贷款融资、国际证券融资、国际租赁融资等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私法性质;广义的国际金融法则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金融法,还包括调整政府间发生的国际货币关系,不仅有私法规范,还有公法规范),但明确赞成广义说。[11]还有的学者则以更为开放的视角,认为无论称之为“国际金融法”还是“国际货币金融法”,都无一例外地包括国际货币制度和国际资金融通制度这两大主要内容,从而主张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即跨国货币、资金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12]

进入新世纪以来,有学者专门就国际金融法的名称进行了研究。该学者认为,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虽然确有不同的特点,但以主体或法的性质为标准将两者分离为两个阵营,在理论上未免牵强。若以主体为标准做这样的分割,则国家或国际组织参与的国际金融活动就只能被纳入国际货币法的范畴,但事实上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以与自然人和法人平等的身份参与跨国金融交易,如向私人提供跨国贷款或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金融债券,由此形成的跨国金融关系显然应受私法性的国际金融法调整。而依据狭义说,这类跨国金融关系似乎无法可依。如果以法的性质为标准,将国际金融法视为纯粹的私法,将国际货币法视为纯粹的公法,则难以解释这样的现象,即发展至今几乎所有国际金融活动都同时受到公法性法律和私法性法律的规制和调整。例如,国际证券法的渊源就既有公法性的国际证券管理法,又有私法性的国际证券交易法;国际借贷法、国际银行法和国际信托法等同样如此。事实上,只要存在金融市场,就会同时存在着两类基本法律问题,即市场交易法律问题和市场监管法律问题。因此,现行的各种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几乎都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只不过有的制度中公法成分多一些,有的制度中私法成分多一些而已。[1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就术语本身而言“国际货币法”的出现和在中国的引入先于“国际金融法”,[14]且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确有其自成一体的特殊性,但以发展的眼光看,将二者作为泾渭分明的两个法律部门既不必要,也不合理。首先,国际货币制度中的很多内容,如汇率制度、外汇管制、货币主权等,实际上是进行国际金融交易和建立国际金融关系的基础,二者密不可分。其次,如果说在早期以“公”和“私”来划分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尚有其合理性——因为那时除国际货币制度外,其他国际金融法律关系中并无多少公法性或者说国家调控性的内容——那么此后国际银行监管法律规则、国际证券监管法律规则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则使得“公法性”不再是国际货币法专属的性质。如果继续坚持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的两分法,并以“公”和“私”作为划分标准的话,那么已经出现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国际金融组织法等新兴分支,以及将来可能会进一步出现的其他新的分支,就将处于难以归类的尴尬处境。因此,笔者赞成广义说,即国际金融法是以包括国际货币关系在内的一切国际金融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国际货币法,也包括国际金融交易法(国际融资法),还包括国际金融监管法、国际金融组织法等其他法律制度。至于名称,以统称“国际金融法”为佳,基于习惯或突出国际货币法重要性的考虑而称为“国际货币金融法”也未尝不可,但两者所指向的应当是同一概念。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表达就是:

国际金融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货币法

二 国际金融法的对象和体系

如上所述,国际金融法是以国际金融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对于“国际金融关系”这一概念的理解,直接决定着不同研究者眼中的国际金融法学研究对象的区别。在“公”、“私”两分法的理念下,一些学者主要从公法角度对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关注IMF、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多边或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以及国家之间、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之间及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前述王贵国书(《国际金融与银行法》)即是如此。另一些学者则主要从私法角度对国际金融交易或者说国际融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关注自然人和法人在跨国进行资金流通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规则和惯例。前述沈达明和冯大同书、吴志攀书均是如此。在私法角度研究方面,不可不提的是英国学者菲利普·伍德(Philip Wood)。他的专著《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15]是世界范围内从私法角度研究国际金融法的奠基和经典之作,其方法、体例乃至风格深刻地影响了整整一代中国国际金融法学人。最明显的例子便是上述沈达明和冯大同书。其他著作中的国际融资法律制度的内容也几乎都能看到伍德著作的印迹。还有一些学者对两方面的法律制度均给予研究,如前述董世忠、刘丰名、李泽锐、李仁真等人的著作。

世纪之交时,有学者专门针对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体系,进行了较为系统、较具代表性的分析。该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部门,在于其调整的是国际金融关系。就其内涵而言,国际金融关系是指人们在国际金融交往和国际金融活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这使其区别于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等其他国际经济关系;就外延而言,国际金融关系是指超越一国领域的金融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金融关系,还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及其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由此,国际金融法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前者主要表现为各国涉外金融立法,后者则主要表现为国际金融条约和国际金融惯例。[16]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际金融法的“广义说”成为通论,我国学者几乎均采用“公私结合”的方法,将公法性关系和私法性关系均纳入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金融法学的研究范围。无论其是否在相关著作中明确作出此种表述,从相关著作的体例和内容来看都遵循了这一思路。这方面较具代表性的概括是,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所结成的各类金融关系,包括四类不同情形: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金融交易关系,二是国家在管理国际金融活动中所形成的纵向管理关系,三是有关国家对彼此间金融交往所进行的协调,四是国际组织对国家管理国际金融活动的协调和约束(体现为国际组织对其成员的规则和纪律)。[17]进而言之,有关国家对彼此间金融交往所进行的协调以及国际组织对国家管理国际金融活动的协调和约束,本质上属于国家纵向管理关系的延伸和衍生,因此从根本上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横向的交易关系和纵向的管理关系这两大部分。对此下文稍后还将进一步论及。

国际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国际金融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所应具有的基本结构形式和内容安排,亦即统摄国际金融法的总体框架,其实质是现行各类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有机组合。如果说对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对象的认知反映了学者的基本立场,那么国际金融法的体系的构建则反映了学者更为具体的侧重和偏好。关于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学者们见仁见智,并无公认的模式。可以说,不同的模式安排反映了不同时期国际金融法的发展状况,也反映了学者对国际金融法内容和范围的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较为注重体系的严整和内部逻辑性,如李仁真书分为“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国际银行监管制度”、“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贷款制度”、“国际证券制度”、“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制度”、“国际信托制度”等章,体系整齐有序。[18]有的著作则更为注重实用性,以灵活介绍相关知识、甄别和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为构建体系的出发点,如吴志攀书分为“国际商业银行贷款规则”、“国际债券法律制度”、“国际股票法律制度”、“国际保险法律制度”、“国际金融交易中的担保”、“跨国融资中的税收问题”、“国际金融交易中的法律选择和适用”、“国际金融交易中的法律选择”及“外汇管理与外汇市场”等章;[19]王贵国书分为“战前国际金融史”、“英美方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般提款权”、“特别提款权”、“外汇制度”、“汇率制度”、“监督与磋商”、“世界银行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区域性金融安排”、“银行的职能与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国的银行法律制度”、“银行与客户的关系”、“银行票据”、“银行信贷担保权益”、“银行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市场”、“中国的证券制度”、“货币、期权、兑汇市场”、“国际信贷”、“经济全球化与国际金融秩序改革”等章。[20]有的学者集中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和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如董世忠书分为“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兑换中的法律问题”、“国际证券发行与流通的法律问题”、“国际借贷协议”、“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中的法律问题”、“国际项目贷款中的法律问题”、“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中的法律问题”、“国际贷款的管制”、“国际融资担保”及“国际票据的法律问题”等章。[21]有的学者则将研究体系全面覆盖货币、投资和贸易领域,如刘丰名书分为“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篇,内容较为广泛。[2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金融法的内涵可以从两个方面或者说两个研究角度加以审视,即交易的角度和管理的角度。从交易的角度看,国际金融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围绕国际金融交易合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诸如国际商业贷款、国际债券融资、国际股票融资、国际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交易合约的订立、履行和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都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解决,这些法律规则构成交易方面的国际金融法。国际金融法的这一部分可以称之为国际金融交易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在其中扮演主要角色的是跨国公司和国际商业银行、国际证券公司等国际金融中介机构。从管理的角度看,国际金融法调整主权国家对跨国金融活动进行规制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主权国家之间、主权国家同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直至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因国际金融交往和协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诸如一国的汇率制度和外汇管制、国家对跨国银行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国家间在双边或多边金融条约下相互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国际金融机构的组织和运作规则等,都构成国家金融法的另一个维度,即管理方面的国际金融法。国际金融法的这一部分可以称之为国际金融管理法,本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在其中扮演主要角色的是主权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简言之,国际金融法是一个“公”“私”兼顾、“纵”“横”统一的法律体系。循此思路,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可以大致划分为国际货币法、国际金融交易法(或者说国际融资法,包括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发行和交易、国际票据制度、国际信托制度)、国际金融监管法(包括国际银行监管制度、国际证券监管制度、国际保险监管制度等)和国际金融组织法这四大板块。[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