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策略性收益机制
知识产权的基本逻辑是通过赋予具有非排他性的技术知识以私人产权,从而起到创新激励的作用,但知识本身以及知识产权的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必然不可能成为像有形资产产权那样的完整私人产权(Teece,2006);其次,由于存在诺德豪斯(Nordhaus)意义上的创新激励与垄断福利损失的权衡,因此专利保护的长度是有限的。然而,大量的经验研究表明,知识产权的不完整性并没有扼杀经济系统的创新活力。在制度性收益机制很弱的情况下,某些特定层次的经济系统仍然表现出旺盛的创新活力[4]。显然,仅仅用制度性收益机制无法解释,在制度性收益机制出现以前那些重大科学技术发明为什么会出现?以及制度性收益机制出现以后那些最具创新活力的产业和企业为什么并没有完全依赖制度性收益机制获得创新收益,甚至有相当数量的创新者根本就没有将专利等制度性收益机制作为主要的获取创新收益的手段?答案是,制度性收益机制并不是经济系统中唯一的甚至是主要的收益机制。按照“科斯定理”的逻辑,当政府作为第三方提供的制度安排不能很好地解决技术创新的外部性和创新投资不足问题,而市场又确实在引导资源持续、大量地配置到技术创新活动中时,必然存在某些非政府的市场力量可以解决或部分地解决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问题。在创新研究文献中影响广泛的 “耶鲁调研”(Yale survey)和“卡耐基-梅隆调研”(Carnegie Mellon Survey)对这个推论给出了最直接的经验支持:基于美国的调查显示,专利保护并不总是技术创新最主要的收益机制,保密、先动优势和互补性资产等企业活动常常是更为有效的收益机制(Levin et al.,1987;Cohen et al.,2000)。[5]
(一)先动优势和承诺机制
SCP范式下的古典产业组织研究中,研发投入本身就是进入壁垒,这种外生的市场结构可以保证企业从技术创新中获益。但显然,这种收益机制理论无法回应市场结构内生性的批评。新产业组织理论对可收益性问题给出的基于市场解决机制的解决方案依赖于“先动优势”和“承诺机制”两个概念。与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相关的先动优势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学习效应、研发竞赛、网络效应和消费者转换成本。学习效应理论的可收益性的含义在于,技术创新者可以通过增加累积性产出来获得最大的净现值(Spence,1981)。典型的“研发竞赛”理论假设技术领先程度是研发支出的增函数,在仅存在同一技术路径的假设下,创新领先者可以通过“专利先占”遏制竞争者的模仿和赶超(Gilbert & Newbery,1982)。当存在显著的正的网络外部性时,即便竞争者可以模仿创新者的技术,创新者也可以凭借其在产品市场的先动优势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和利润(Katz & Shapiro,1985)。虽然网络外部性本身并不是一种策略性收益机制,但当存在网络外部性时,技术标准化战略可以提高技术的可收益性。法罗(Farrell)系统论述了网络外部性与可收益性的关系,他认为,技术标准实际上提供了一种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赋予了企业市场力量(Farrell,1995)。与网络外部性机理类似,正的消费者转换成本也可以使企业获得超额利润。正的转换成本可能来自于消费者为适应新产品而发生的交易成本和投资、供应商特定的学习成本、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如对于经验物品),以及人为的或合约性的转换成本(Klemperer,1995)。先动优势作为一种收益机制通常面临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质疑:首先,先动者除了具有先动优势外,也具有先动劣势;其次,行动顺序是企业内生选择的结果,“企业并不能选择是否先行……先行者的利润根本地来自于企业的效率或运气,而不是‘先行’本身”(Lieberman & Montgomery,1988);再次,先动优势理论基本上都已经预设了某些收益机制的有效性,例如,斯宾斯(Spence)的理论要求学习是“排他性”的,而研发竞赛理论也假设了存在完全可以实现创新收益内部化的专利机制;最后,在考虑到互补性资产、资源和能力的作用时,先动并不能保证创新技术的可收益性(Teece,1986;Lieberman & Montgomery,1998)。因此可以说,先动优势作为一种收益机制的有效性严重依赖于制度性收益机制或其他策略性收益机制有效性的条件。
“承诺”作为一种收益机制的思想在经典的斯坦克尔伯格(Stackelberg)模型中已经被体现。斯蒂格里兹(Stiglitz)的一项研究提出,技术投资的沉没性可以保证创新者的可收益性,他的模型将沉没的技术投资作为影响第二阶段伯川德(Bertrand)价格竞争的状态变量,只要沉没成本ε和垄断利润π满足0<ε<π,就存在创新者获得利润π-ε的子博弈精炼均衡结果(Stiglitz,1987)。我们认为,承诺作为一种技术收益机制存在两方面的逻辑缺陷:(1)在斯坦克尔伯格模型中,沉没性投资发生在生产阶段,而创新者是否需要进行沉没性的市场性投资与其说是一种解决机制,不如说它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市场需求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时,如在主导产品出现以前,企业更倾向于减少沉没性的投资(Dixit & Pindyck,1994);(2)在斯蒂格里兹的模型中,承诺来源于技术投资本身的沉没性,但创新技术转化为市场价值还需要互补性资产的作用,而技术在各种资产的交易过程中能够获得多少收益还取决于由各类资产的属性所决定的议价能力(Teece,1986;2003)。
(二)互补性资产
蒂斯(Teece)在他1986年发表的成果中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创新租金在技术商业化过程中如何在创新和商业化所需要的各类资产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或者说,在考虑到互补性资产的情况下,给定技术创新和互补性资产的性质,创新者如何通过选择“一体化”或“非一体化”互补性资产的策略来实现利润最大化。其中互补性资产指的是“技术创新成功商业化所必需的能力或资产”,如制造能力、营销、服务等等。当市场竞争进入主导设计出现以后的阶段,互补性资产,特别是专用性的互补性资产成为重要的竞争因素。按照资产的经济学属性,蒂斯将互补性资产分为三类,即通用性资产、专用性资产和互为专用性资产,后两类资产的区别在于他们与技术的关系分别是单边依赖和双边依赖的。由于蒂斯关注的对象是独立的技术创新,因此他的研究结论是,“一体化是一种审慎的选择”,原因是创新者通过一体化互补性资产提高可收益性必须同时满足比较苛刻的条件:(1)政策性收益机制提供的保护作用是弱的;(2)互补性资产是专用性的;(3)互补性资产是重要的(Teece,1986;2006)。蒂斯最早正式地提出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问题,从而开辟了经济学研究技术创新问题的一个重要领域,同时他所采用的互补性资产和基于交易费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也是强有力的。从某种程度上讲,蒂斯提出的问题远远比其给出的答案更加重要,因为蒂斯的理论实际上仅仅是彭罗斯(Penrose)的“企业是资产集合”思想和威廉姆森(Williamson)的“资产专用性”观点的综合和应用。
近年来,针对层出不穷的现实问题,学者们继续从不同的角度对互补性资产研究进行拓展。皮萨诺(Pisano)研究了一种多技术投入的情况,企业不仅可以通过互补性资产实现技术的可收益性,而且可以通过互补性技术以及基于互补性技术的产品实现创新的可收益性,而这种收益机制的一个极端情形是——企业甚至人为地弱化创新技术的(直接的)收益机制而间接通过互补性技术实现创新收益[6](Pisano,2006)。杰克布迪斯(Jacobides)等人则将互为专用性进一步细分为“互补性”(complementarity)和“流动性”(mobility),其中,互补性影响新创造价值的规模,流动性影响各类资产的议价能力,企业选择非一体化的一个充分条件是企业可以同时加强互补性资产的互补性和流动性,同时,他们的分析层次也从蒂斯的企业内部的互补性资产(企业内的分工)拓展到“产业架构”(产业内的分工和价值链)(Jacobides et al.,2006)。在考虑到产业架构和多种中间投入的因素后,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给定,则在模块化产业架构下,技术的稀缺性而不是创新的层次决定了创新的可收益性;在一体化架构下,系统层次的创新可以获得更高的可收益性,技术的稀缺性只是必要条件(Pisano & Teece,2007)。切斯布劳夫(Chesbrough)针对中间技术市场兴起的现象,放松了蒂斯的“知识产权保护总是弱的”的假设,研究技术、知识产权和互补性资产分别为不同主体所有时的收益性问题,并提出了交叉许可、生产性资产剥离等非一体化的收益策略(Chesbrough,2008)。同样遵循蒂斯的交易费用思想,季罗斯基(Geroski)关注问题的重点不是资产之间的议价和利润分配问题,而是传统意义上的技术溢出导致的租值耗散问题。他的研究认为,为了防止知识向上下游和竞争者外溢而导致的收益外部化,创新者将采取垂直一体化和水平一体化(如合并、战略合作等)的组织安排(Geroski,1995)。他与蒂斯的区别在于,按照季罗斯基的逻辑,只要外部性问题是重要的,一体化就应该是一个合理的选择,而在蒂斯那里,可收益性问题总是严重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一体化,只有在满足一系列附加条件的情况下一体化才是合理的。
(三)保密
隐藏技术知识是最直接也是企业最常使用的策略性收益机制之一。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由于专利等制度性收益机制的成本,他们常常更愿意通过商业秘密将创新收益内部化(Leiponen & Byma,2009)。企业对策略性收益机制的选择高度依赖于技术本身的性质,如在蒂斯的分析中,给定不同的技术性质,如隐含技术或可解码技术、独立技术或系统性技术,企业的最优收益机制反应是不同的。对于某些属性的技术(最典型的是软件技术),创新者可以通过单纯的技术性处理,如加密和密码认证,来降低技术产品(主要是在消费者中)的免费扩散。加密的本质是将可破译的技术转化为不可破译的技术,转化的方法是将可破译技术与不可破译技术捆绑,因此加密作为一种策略性收益机制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原技术与加密技术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是不可分离的,二是加密技术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是很难破译的。加密有效性的这两个条件意味着加密很难应用于制造业产品,因为很难设计出能够与实体物品有效捆绑的加密技术。此外,当创新技术作为不可解码的隐含知识存在时,创新技术可以而且只能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于组织中。由于技术的可收益性受到知识隐含性的影响,因此当知识的隐含性随着产业发展呈现动态性时,企业的最优收益机制也会相应进行动态调整。例如,当处于产业发展初期技术成熟度较低时,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保护更加有效;但当技术发展进入成熟阶段,技术知识更易于解码表达时,专利则被更多地采用(Saviotti,1998)。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隐含性本身解决了知识的非排他性问题,但相应地,技术知识此时由于不可定价也失去了可交易性(Arrow,1962),这时技术创新者不能通过直接的技术交易获益,而必须将保密技术嵌入其他技术或将保密技术转化为不可逆向工程的产品来创造收益,因此,技术的隐含性和商业秘密策略并不能保证解决蒂斯提出的要素间的讨价还价问题。当企业的隐含知识具有集体性时,即组织中某个人掌握的知识的价值同时依赖于组织中其他人掌握的知识,企业对技术创新的保护会更加容易。正因如此,有些企业会在组织结构设计中通过“结构性的分离”(structural isolation)使组织知识“片段化”,如企业故意将不同的研发单元在空间布局上远离分割,使每个单元的技术知识相对于其他单元成为商业秘密,以此提高技术外泄的成本(Liebeskind,1997)。
(四)逆向套牢和人力资源策略
以上关于策略性收益机制的分析都没有区分发明者与企业,然而创新知识作为一种人力资本往往与发明者(或团队)不可分割,这时企业和发明者作为不同的主体都面临可收益性问题。从发明者的角度看,问题是发明者和其他要素所有者在联盟博弈的情况下如何分配创新利润;从企业的角度看,由于联盟博弈的参与约束并不能保证总是满足的,如发明者可能携带创新知识通过再就业或创业导致创新知识从原企业的“漏出”,因此企业必须通过恰当的策略性行为将自己对创新技术的法律所有权转化为经济上的所有权,从而保证创新收益内化于企业。目前经济学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逆向套牢”(Reverse-holdup)和人力资源条款两个方面。逆向套牢讲的是企业可以向发明者发出威胁:一旦发明者离开企业并导致创新知识的溢出,则原企业将利用掌握的该创新技术与发明者进行竞争(Anton & Yao,1994)。逆向套牢有效的一个关键假设是企业已经掌握了技术知识,即存在正的概率发生技术的内部溢出,内部溢出的原因可能是发明者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与其他人员存在知识交流,也可能是因为部分技术知识已经以论文或试验报告等编码形式存在于企业中。对人力资源的控制是企业保护智力资本的重要方式(baughn et al.,1997),这些提高技术可收益性的人力资源管理手段包括控制性机制和激励性机制两大类。控制性机制包括劳动合同中的非竞争条款、长期雇员合同以及降低关键技术人员流动性的报酬机制(Rousseau & Wade-Benzoni,1994)、将关键技术装备和某些特定研发人员进行分隔、对研发人员的对外交流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Liebeskind,1997)等。激励性机制包括赋予研发人员更多的研发自由度,从而使其获得更大的自我价值和“内在激励”、对关键技术人员给予强的报酬机制(包括给核心研发人员股份或期权,其极端形式是让核心研发人员对企业进行收购)(Liebeskind,1997)、授权以激励核心研发人员更多地显示私人信息(Gambardella et al.,2009)等。当信息严重不对称时,激励性机制相对更加有效。
以上介绍的企业策略性收益机制并没有包含现实和理论中所有的策略性收益机制。例如,在制度性收益机制和以上策略性收益机制的可收益性都较弱的时候,如果技术创新是可以连续的且市场结构是寡占的,则企业还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淘汰”(planned obolescence)策略,即故意降低创新产品的耐用性,来最大化自己的创新收益(Rangnekar,2002)。与制度性收益机制类似,企业的策略性收益机制之间也存在替代性。詹森(Jensen)等人的研究就表明,重视内部研发的企业更倾向于使用商业秘密或专利的方式从技术创新中获利,而那些更重视开放式创新的企业则更倾向于通过先动优势和互补性资产从技术创新中获利(Jensen & Webster,2009)。另外,制度性收益机制和策略性收益之间也存在战略替代或战略互补关系。吉拉贝特(Gelabert)等学者的研究表明,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越强,政府的研发补贴对企业内部研发支出的激励作用就越弱,政府给企业技术创新提供的公共支持对于那些策略性收益机制并不有效的企业而言是最有效的(Gelabert et al.,2009);当专利保护有效时,企业更倾向于非一体化和专业化;当专利保护相对无效时,企业更倾向于将互补性资产进行一体化和多元化(Arora & Merges,2004);又如,考虑到策略性收益机制因创新个体和技术环境而异,最优专利制度的设计应该更有“弹性”,比如引入“专利展期”制度,即将专利保护期缩短,每次保护期结束后原专利持有人都需要重新提出申请以获得下一个时期的专利保护(Cornelli & Schankerman,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