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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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冲突

1.1.1 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第一,资源配置机制之间的冲突。

产业政策法作为政府在产业之间进行资源配置的法律方案,是政府主动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缩短市场配置资源的时间,促进国家经济超常规发展。[1]作为后进国家为了追赶欧美国家,实行赶超型发展战略,往往是通过倾斜性产业政策法选择本国支柱性产业以资金、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折旧费、关税等优惠方式加以全面扶持,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产业政策本意是通过政府有意识地在产业中进行不公平配置资源(增加某些产业资源,减少另一部分产业的资源),增强产业竞争力。同时,当优先配置资源于这些产业时,其他企业所获得资源就会减少。实际上,这种人为的优惠或资助来源于国家的产业政策或产业政策法。在一定程度上,产业政策法就是政府鼓励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

反垄断法维护的是一种竞争机制,通过价格机制配置资源,提倡资源配置的公平竞争性,使优者胜出,劣者退出竞争市场。更进一步,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限制性竞争行为或控制经营者集中(兼并和合并)行为,从进入、退出市场、资源配置、交易各个环节,为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创造一个同等、自由、公平的环境,实现市场配置资源功能。这种对资源的配置主要是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而市场资源配置过程基本上是一个漫长的道路,主要是通过维护市场的“丛林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因而反垄断法无法越过市场选择资源这一关,直接缩短选择时间或周期,自行超常规发展,它必然通过“优胜劣汰”这一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反垄断法维护竞争机制的核心是自由竞争,通过保护市场经济的这块基石——竞争元素,无意间促进了市场配置资源最优化,实现经济效率提高,增进社会总福利的目标。但竞争并不是反垄断法保护的一个价值目标,而是实现反垄断法目标的一个手段。反垄断法就是通过维护和保护竞争这个手段,直接获取竞争的一些积极效果,即市场竞争本身具有一些政府干预因素所没有的一些特质或积极效果。(1)竞争具有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功能。在竞争过程中,每个市场竞争参与者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都会倾力较量,实现自我利益和自我利润的最大化。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各经济主体的目标。(2)竞争具有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功能。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人,为了保持自己的市场竞争地位和势力,就会采取技术革新和创新、管理创新等措施,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获取高利润,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这种个体利益最大化,又带动了整个产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单位产品成本的下降,促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3)竞争具有分配和配置功能。在运用竞争机制呈现优胜劣汰的过程中,价格是最重要的活跃因素,当某项产品的价格上涨时,各市场经济主体就会积极投资该产品或扩大该产品的生产;当某项产品的价格下跌时,市场经济主体就会撤资或减少该产品的生产,从而达到资源的分配功能。竞争正是依靠价格杠杆来配置资源,使得市场经济主体自发地接受市场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按照其规律行事,形成众人共同接受的竞争秩序。竞争的优胜劣汰的结果,保证了市场秩序的自由和有序运行;反过来,自由竞争秩序又提供给个体经济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公平机会,保证了社会普遍利益的实现。自由竞争秩序的普遍存在,使得经济主体遵守价值规律成为一个普识的价值理念,也就意味着市场配置资源是最优的一种配置资源的方式。反垄断法就是通过保护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以实现竞争机制预期结果——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功能;实现分配和配置功能。

一般来说,由谁支配资源配置决定了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当两法就某行业或整个行业强调自己的资源配置时,就发生两法冲突。

第二,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之间的冲突。

经济全球化、世界市场的形成,资源的全球化配置,各国都希望提高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在世界市场上拥有一席之位,分得由世界资源的配置带来利好的一杯羹。产业组织法(或者称之为产业组织政策法)就是通过鼓励产业兼并重组,发展一定经济规模,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赚取国际性利润。一开始,各国采取扶持特定产业,或限制某些产业,促进本国产业结构升级和高级化,积极鼓励扩大产业组织规模(兼并重组、合并等),发展规模经济,从而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产业组织法维护的目标是产业规模经济,并有意识地扩大产业经济集中,甚至形成某种经济垄断,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

经济规模的壮大会带来规模效应,而规模效应就是规模的扩大,平均成本下降的情况。企业合并或经济力集中都可以壮大经济规模,即增加规模经济效益。因此,企业合并或经济力集中并不都是坏事情。对企业来说,经济力集中意味着企业因其而拥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量,由此获取一定的垄断利润。但是经济力集中也可能演化为一件坏事情。因为某些产业的市场结构好像特别容易发生各种反竞争性的策略行为,加上作为“经济人”的企业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目标,往往会不择手段地采取各种反竞争性的策略行为,并将其目标付诸实现。因此,规模经济对社会整体效率是双面的:一方面,提高经济效率,降低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限制竞争。企业规模变大形成的经济规模也会导致市场进入壁垒,常常使得其他企业无法进入该产业市场,或者小企业无法获取大企业因规模经济享有的成本下降的优势,被迫离开该市场,结果是该产业内企业经济规模越来越大,更易形成垄断性市场结构或高度寡头垄断市场结构。

此外,经济力高度集中的企业易拥有市场优势地位,更易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垄断或维持垄断状态,而产业或企业经济力高度集中很容易演变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济垄断。

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就是反对无限的规模扩大,实现竞争性市场结构,创造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所需要的竞争压力环境。反垄断法为了实现竞争性市场结构,通过打击垄断、遏制各种限制竞争性行为、控制经济力集中,以获取竞争性市场状态,激活企业竞争活力,提高经济效率,激发创新,增强国家竞争力。

因此,产业兼并重组政策促进经济规模壮大的目标和结果,与反垄断法反对无限的规模扩大、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的直接目标就产生冲突。

第三,作为高强度政府干预的产业政策法强烈干扰弱势的反垄断法运行。

作为反垄断法来说,被称之为经济宪法,本应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但纵观各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反垄断法的核心地位往往受到产业政策法的挑战,而这种挑战往往可以归因于产业政策法的高强度国家干预。

两法从法律规范特性来说,产业政策法律规范更多的是授权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人们可以自己做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的规则。命令性规范则是要求人民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准则,具有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是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从这三种规范来看,授权性规范具有任意性,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同点只是在于命令性规范要求人们积极为之,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为之。可见,命令性规范的表现行为更多的是要求积极作为,禁止性规范则要求不作为——一种消极行为。

产业政策法是各种行政措施的总和,具体包含政府的特许、配额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发放、批准、同意、特许权分配,生产数量的限制、市场进入的设置、禁止、税收减免、优先贷款、优先签订国家采购合同、关闭、停产、转产等众多措施。政府运用这些措施,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加速产业结构合理和升级,最终促进整个经济发展。因此从其各种行政措施来看,本身体现了产业政策法律规范的特性。即授权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特点。

例如,产业振兴政策作为中国政府在艰难时期干预经济的一种形式,由国务院公布,属于行政法规范,主要目的是激励十大产业复苏,引导整个经济复苏和增长。从其内容来看包含着授权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其具体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带有限制性的市场准入壁垒政策。如在石化产业方面,将炼油和乙烯企业平均规模分别提高到600万吨和60万吨。淘汰100万吨及以下低效低质落后炼油装置,同时引导100万—200万吨炼油装置关停并转;提高食品行业准入门槛等。同样,2009年出台的“造船业振兴规划和政策”指出:除了在2006—2015年长期造船产业规划里的项目以外,涉及土地、海岸线、环境保护和金融等的部门或政府不再接受涉及新甲板和新的船坞的大型项目的申请;新的海洋工程设备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经中央政府批准;在近三年里,政府将不再扩大目前的船坞和甲板建设项目。(2)培育大型集团。如钢铁产业振兴政策鼓励培育特大型钢铁集团。(3)鼓励兼并重组。在汽车产业方面兼并重组方面规定,产销规模占市场份额90%以上的汽车企业集团数量,将由目前的14家减少到10家以内,形成2至3家产销规模超过200万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培育4至5家产销规模超过100万辆的汽车企业集团。(4)培育自己的技术和创新,加强创新能力。(5)增加投资。例如仅仅在2009年1月到9月,对通讯产业就增加了2000亿投资,据估计通讯产业的投资在2009年这一年将超过2700亿。[2]简而言之,严格审批手续,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限制产能,鼓励合并和并购达到重构和整合,扩大规模经济。所以,产业政策法体现了授权性和命令性规范特性,也决定了产业政策法的法律属性是一种积极行为,即更多的是要求人们为一定行为。由此,产业政策法表现为更加积极主动干预市场。

反垄断法通过打击垄断、遏制限制性竞争行为,控制经济力集中等手段,维护看不见的手,即价值规律。它通过维护竞争这个手段,扩大市场自由度,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更是通过维护和保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给予个体更多的自由公平竞争的机会,促进整个经济效率的提高。反垄断法这种维护竞争的手段,反映到反垄断法律规范表现为采取禁止性规范方式表达其意图。即不告知市场主体可以做什么或不可以做什么。如: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3]1998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做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4]中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会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之所以以禁止性规范为调整方式,则是从否定一面,赋予了市场主体具有更大的自由竞争权利和空间,实际是变相地扩大自由竞争权,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基石——竞争。这种禁止性规范不会把命令性义务或肯定性的义务强加给任何人,避免了对市场主体的指令,仅仅确定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性禁止规定,使得市场主体关于如何竞争、在多大范围内竞争,可以自由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自由、公平竞争。禁止性规范决定反垄断法的这种不作为的法律规范特性,也决定了反垄断法的被动性。即只在反垄断法的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才予以处罚,也使得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经济的强烈程度降为最低点。“按照传统的观念,反托拉斯法一般并不代表政府的干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是用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5](霍华德,1991)

从事前和事后调整方式来看,绝大部分的产业政策法律规范由于属于授权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其调整方式是事前调整。相反,绝大部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由于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是授权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这意味着,反垄断法的实施是在法律规定的义务被违反后才开始启动的,是一种事后调整机制,因而反垄断法的政府干预是最小程度的政府干预。

从制度供给的主被动性来说,产业政策法律规范的授权性和命令性规范特性,决定了这一项制度会主动干预市场;反垄断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范特点,决定了只有经营者行使反垄断法的禁止行为,才予以运用反垄断法排除其障碍。可见,反垄断这项制度的干预具有被动性。

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的法律规范的特性,事前、事后调整机制导致了产业政策法的高强度的政府干预,与反垄断法的最小程度的政府干预模式。由此,也因各自干预的主被动方式、强弱程度不同,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间产生了矛盾。本质上,每一种制度供给对于社会,总是想将其制度效益最大化,而不是最小化。因此,在政府干预领域里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发生的冲突就表现为两方努力争夺有利于其制度的政府干预的强度和方式,而排斥另一方的制度干预。总之,从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两种制度来看,高强度的政府干预型的产业政策法总是千方百计地消除或排除弱度的政府干预型的反垄断法的运用。

第四,正义与利益价值层面上的冲突。

古今中外的哲学家、法学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价值,不外乎是秩序、效率、公平、效益、正义等,但归纳起来无不是正义与利益两大基本分类。同样,尽管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的所追求的价值或价值取向不同,但都可以利益和正义两大价值来概括其冲突。

最高的正义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提出的社会正义——社会制度(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正义,即“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6]即要打破一切因政治体制、经济、社会文化不同背景下而形成的不平等,创造公平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这种包括起点正义、过程正义、结果公正等实质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罗尔斯还提出了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实质的正义是制度本身的正义,指的是公正、平等分配社会资源——每个人享有公平的权利和义务;形式的正义是指公正、公平的执行制度。正义为第一基础价值,包括公平、公正、秩序等第二层次价值内涵。

利益价值本身包含效益或效率的内涵。效率概念最早产生在经济学中,其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与效率紧密相关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效益,指的是从生产要素投入相等的情况下,收益多的有较高效率,收益少的效率低。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与效益成正比关系。另一个是投资成本,即效益在相等情况下,投资成本越小,效率越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与投资成本成反比关系。效率可以分为个体效率、团体效率、整体经济效率。

正义与利益价值冲突在市场经济领域实际上就是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

产业政策法(主要是日韩两国)是源于追赶欧美发达国家的赶超战略,更快地实现工业化,进入发达国家行列的愿望,国家或政府利用掌握的权力和公共资源,主动地、积极地配置资源的一种法律方案。从资源配置角度来说,是对利益的分配制度。这种利益分配方案是由产业政策法确认的法律规则。因此,产业政策法侧重维护的是经济效率价值。

尽管产业政策法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法,是政府对产业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法律方案,具有可取性,但是在对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政府主动选择某些产业或行业给予更多的资源,必然限制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源获取量,或者说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的公平机会,导致产业间先天发展的不平衡、不同企业间的发展的不公平。这意味着产业政策法通过不公平的配置方式,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在资源配置方式上,产业政策法摒弃了公平价值的追求,侧重了对效率(利益)价值的追求。这些与反垄断法所弘扬的遏制垄断、限制竞争性行为,以表达扩大自由、公平的竞争市场理念与价值相悖,故两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反垄断法是源于人们对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需求,产生的法律规范。它表现为通过打击垄断,遏制限制性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来保证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发展。各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反映了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韩国公平交易法》第1条指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以推动自由、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为目的。”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的目的条款指出,“本法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合理的交易限制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因集中、协定等方式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合理限制以及其他一切事业活动的不合理限制,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力,繁荣事业活动,增加就业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普通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为目的。”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目的条款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如下价值。

(1)反垄断法的公平价值

公平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能够拥有参与自由、公平竞争的机会,能够自由地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反垄断法就是遏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垄断势力,达到保护自由、公平竞争,实现正义价值理念,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平”。即这种公平应当是一种经济公平,而不是单纯保护某一类企业或某一产业。其关注的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公平秩序,而不是局部的经济秩序。经济公平意味着在经济关系中,包括起点公平、机会公平、交易过程公平与结果公平。起点公平指的是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对所有地区的企业或经营者是同等开放的,而不是只对某一行业或产业内的经营者公平。机会公平指的是资源配置的公平,由于资源的稀缺性、竞争性,有限资源公平利用,取决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也意味着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或经营者有平等地利用资源的机会,这种机会公平,将创造一种氛围,给所有的经营者尝试机会,通过市场竞争环节实现优胜劣汰,而将资源配置给予最有能力的经营者,绝不是国家权力的行政式配置。即使国家配置资源,也必须符合市场竞争这个前提。交易公平,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从采购、运输、加工、销售等各个交易环节,本着自愿、公平进行交易,而不是违反经营者的本来意愿,被强迫交易。结果公平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经营者通过公平的程序,最后得到的结果是公平的。结果公平的实现,在于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的经济,通过自由竞争,实现资源配置最大化。由于经营者能力有所不同,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经营方式有所不同,必然会有所差距,经营优良者胜出,经营失败者退出竞争市场。因此,经济公平应当包括起点公平、机会公平、交易公平、结果公平四个方面要素。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鼓励保护自由、公平竞争机制,通过市场优胜劣汰环节,借用经济规律这个形式公平的工具,实现实质公平。

(2)反垄断法的自由竞争价值

自由竞争是指企业或经营者在市场上的一种状态,即在竞争过程中竞争者不受国家机关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竞争者非法强制的状态。它意味着竞争者能够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自行决定自己的产品的价格、销售、策略等问题,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竞争者的干涉和非法强制,并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事务,自由地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往来而不受任何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强制。因此,自由竞争也可以看作是公平本应之义,指的是起点的公平。

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是竞争。而反垄断法一个目标就是促进自由竞争,反对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强制或干预(如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地位,企业集中的控制),保证市场机制自由地发挥作用,实现优胜劣汰。促使有效率的企业生存下来,低效率或无效率的企业破产或退出市场,从而实现整个经济效率,达到资源配置最优化,实现帕累托最优。反垄断法将竞争自由作为其根本价值理念,但不是说竞争是一个基本价值,而是因为从长远和根本上看,竞争是增进效率的途径和手段。反垄断法将自由作为一种价值目标,也不是说可以随意地自由竞争,而是在遵守法律情况下的一种有效的自由竞争。在1972年的Topco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对反垄断法的重要性重申:“反托拉斯法是基本法,它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对于保障经济自由和自由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如同《人权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自由之重要性。每个和所有商业部分无论大小都被保证享有的自由是参与竞争的自由,是主张活力、想象力、热情和创造力以及一切可以集合的经济元素的自由。”[7]反垄断法就是保证企业自由进出市场进行交易的通行大门。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遏制垄断,反对限制竞争行为,控制企业合并,尽力扩大企业自由,防止和消除各种阻碍企业自由竞争的障碍的发生。

c.反垄断法的经济效率价值

效率概念最早产生在经济学中,其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与效率紧密相关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效益,指的是从生产要素投入相等的情况下,收益多的有较高效率,收益少的效率低。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与效益成正比关系。另一个是投资成本,即效益在相等情况下,投资成本越小,效率越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与投资成本成反比关系。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经济的基石——竞争,通过维护和保护竞争,实现竞争机制正常运转。竞争机制的一个规律就是价值规律,通过价值规律的运行,提高经济效率,实现资源配置最大化、利润最大化。

可见,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有层次的,但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是自由、公平价值。自由竞争价值和公平价值都是正义价值的应有之义,属于正义价值的第二层次价值。追求“市场竞争能推动经济效率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竞争的自由和公平”,[8]也就是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是推动经济效率的一个基础,只有在保障自由有效的竞争价值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反垄断法的其他多元化价值,若反垄断法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价值得不到保障,经济效率则无从保证。因此,在反垄断法多元化价值中,侧重公平价值。

美国学者阿瑟·奥肯认为“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是我们社会经济的最大选择,它使我们在社会政策的众多方面遇见了麻烦。我们无法既得到市场效率的蛋糕又公平地分享它”。[9]

1.1.2 冲突的根由

第一,起源不同。

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法最初是在20世纪70年代才在日本首次使用,大多表现为国家对某些产业的支持,经常以临时振兴措施法为称谓。后于1985年在东京召开的“环太平洋区域经济成长及产业政策问题”的第十五届太平洋贸易开发会议正式使用产业政策这一概念及其制度,后被广泛地使用和传播。尤其东亚国家越来越重视运用产业政策调节国民经济,干预、修正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和道路,由此产生了对产业政策的研究兴趣。大多数学者从经济学角度来研究产业政策的沿革、特征、程序、实施等问题。而法学家运用法学的基本原理研究产业政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产生了产业政策法(有人把它称之为产业法或产业调节法)。产业政策法主要是源于日韩两国追赶欧美发达国家,更快地实现工业化,进入发达国家行列的愿望,利用国家掌握的权力和公共资源,关于政府配置资源的法律方案。

反垄断法作为促进竞争,确保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工具,最早颁布在1890年的美国。其反托拉斯法的出台正是多种政治力量博弈的结果。当时是19世纪末,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了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垄断资本雄厚,在市场上拥有优势地位,并凭借着优势地位强迫定价、固定定价或掠夺性定价或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农民、牧场主、中小工商业者作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首当其冲。如:铁路垄断企业垄断铁路,迫使使用铁路运输的农民、牧场主不得不受其强势限制而接受不合理的垄断价格。于是,农民、牧场主、中小工商业者等因深受垄断的迫害、自发联合起来形成一股很大的政治力量,要求归还经济民主权利,消除垄断的影响,还原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这两种力量的博弈下,形成了一个新的制度——《谢尔曼法》的制定。谢尔曼法的制定并不是很顺利地诞生,而是波折颇多。中小工商业者和大型垄断事业者最后互为妥协才得以形成了1890年《谢尔曼法案》的8条法律规则。总的来说,《谢尔曼法》的出台就是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呼声反映,是弱小竞争者追求公平竞争的渴望。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誉为维护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的“经济宪法”或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随着反垄断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美国占领军强制实施于日本,于是就与日本实施的赶超型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法有着某种联系,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其后,随着韩国引进反垄断法,也产生了同样的问题。即如何处理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达成某种和谐,共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两者关系实质上产生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思想和理念与后发展国家中主导经济发展的政府权力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即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急需反垄断法来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要求运用反垄断法尽快消除市场障碍,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后发展国家的经济赶超迫切性,需要制定产业政策法,扶植培育大规模的企业集团,促进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这两种制度运用到某一个具体的国家中就产生矛盾。

第二,基本理念不同。

产业政策法关于保护竞争者的理念导致了不公平的竞争态势,这与反垄断法的基本理念“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完全不同的。从产业结构法来看,有意识地扶持某些产业或国家大企业;产业组织法注重规模经济,甚至明示或默示允许大企业建立卡特尔组织来协调它们之间的经济活动;从产业布局政策来看,往往对贫穷地区的某些产业予以扶持。以欧盟产业政策法为例,产业结构政策有意识地扶持某些产业或国家大企业;而从日韩来看,日韩产业组织法所实行的兼并重组政策,往往是中小企业被吞并,更多的是保护大企业的利益。同样,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的中央国家企业兼并重组的企业大多数是民营中小企业。当然各国也注意采取各种措施、办法和颁布法律,如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帮助扶持中小企业。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区别是,它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最初1890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中小工商业主、农民等弱小竞争者。但是最高法院于1962年裁决的著名的布朗鞋业案件[Brown Shoe Co.inc.v.US 370 US294(1962)]中,确立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理念。即反垄断法维护的不是弱小的竞争者,而是维护竞争机制,提高生产效率,促进整个社会福利。这个理念被广泛地接受和传播,成为以后反托拉斯法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意味着反垄断法反对不公平竞争,尤其关注机会公平、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反对企业之间以反竞争为目标的协议或卡特尔;通过设立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监控企业合并和兼并重组,消除垄断的威胁;其最关注点是总体的市场竞争状况,而不是某个特定产业市场的竞争状况,或者某个大企业。因此,两者在理念上是不同的。

第三,理论依据不同。

产业政策法理论依据有市场失灵、比较优势说、结构转换理论、规模经济理论;[10]也有市场失灵论、赶超战略论、结构转换论、国际竞争论等理论依据,[11]反垄断法则是基于矫正市场缺陷理论中排除障碍说。

笔者赞同以下产业政策法理论依据。

赶超说。产业政策法起源理论基础之一是追赶理论和市场缺陷理论。产业政策法正是日本为了赶超欧美发达国家,快速实现工业化,满足国民富裕之路的战略思想,而由政府将有限的资源集中配置到所选择的行业中,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国家竞争力的提高,社会福利的增进。这个理论主要基于后发国家的“后发优势”,利用后发优势,可以直接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的技术、管理经验,有意识地选择能起主导作用的产业,确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在短时间内缩短产业结构演进历程,实现工业化,赶超发达国家。

市场缺陷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外部不经济、公共性等特点,使得市场出现失灵或市场障碍。市场失灵更多地表现为市场机制无法覆盖或不起作用的领域。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产业政策法能够主动补充市场无法覆盖的领域。以小宫隆太郎为首的经济学家的观点认为:“产业政策的中心是补充市场在配置资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失误。”因此,产业政策法针对一些投入多、投入期限长、风险大、私人资本不愿涉足的领域,或者对一些能够发挥外部经济辐射作用强的领域,如基础性产业、基础设施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府积极运用产业政策法积极干预;对一些不能够依照市场快速退出的落后产业、落后产品,政府运用产业政策法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这些产业或产品退出市场,从而弥补了市场缺陷。“市场存在缺陷”也是欧美运用功能性产业政策干预的理论。1988年,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发表了《用联邦研究开发促进商业化创新》的专题报告,这个报告里指明了联邦政府应该帮助有风险,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革命,而私人公司不注重或无力承担的技术研发。1993年2月,克林顿总统和戈尔副总统发表了《促进美国竞争增长的技术——增强经济实力的新方向》报告,其第一项原则指出:要求政府帮助那些对经济增长起关键作用,但因投资回收时间太长,或因投资太大个别企业负担不起,而私营公司不充分资助的技术。第五项原则是“反映美国企业的实际需要,使它们愿意分担研究费用或参加制定计划”。[12]这两个报告明确指出美国产业政策运用时应该证明政府干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在市场存在缺陷的时候才帮助,而且联邦政府帮助的是能够带来技术进步和技术革命,或起着经济增长关键作用的技术,其中规定在私人企业不愿涉足,或长期投资回收时间太长的,或投资巨大,而企业无法承当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条件下,联邦政府才给予干预。

国家竞争力或者国际竞争力说。随着经济全球化,WTO规则的深入发展,世界各国几乎毫无例外地卷入了国际贸易浪潮中。由此,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国家竞争力说或者国际竞争力说也成为产业政策法的理论基础之一。国家竞争力强弱或国际竞争力强弱是国与国之间在全球市场上获取竞争力的关键,是全球资源配置优化的基础。国家竞争力或国际竞争力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大多数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家竞争力说或国际竞争力说是各国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产业政策法的制定和实施,培育本国的冠军企业或优势产业,促进本国企业经济规模,提高本国产业技术,从而期望获得国家竞争力或国际竞争力。国际竞争力的争夺不仅以本国资源的比较优势,还以该国产业生产力先进水平、技术进步程度和创新能力、国际市场的市场份额为基础。

各国因为政治、经济、社会体制不同,而采纳和依据的理论不同,所形成的产业政策法也就有所不同。后发国家的产业政策法在经济发展阶段经济状况不同,其理论依据也有所不同。经济发展初期以市场缺陷说、赶超论为主。如:在经济发展初期,日韩主要以赶超说和市场缺陷说为主,所形成的产业政策法更多的是以政府积极干预为主,以产业结构法和产业组织政策法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市场功能;在经济高速发展期,则以市场缺陷说和国家竞争力说为主;而美国和欧盟各国以市场缺陷说中的市场失灵为侧重点,政府予以矫正或修正市场缺陷为主,产业政策法的内容更多的是表现为产业技术政策方面,其产业政策法没有替代市场功能,而是修正市场障碍或矫正市场障碍。

反垄断法是以市场缺陷说作为理论基础,但却是以市场缺陷说中存在的市场障碍为侧重点。市场障碍由于竞争的自发性、盲目性,导致市场出现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等危害市场竞争机制的因素。需要通过消除市场障碍来恢复自由、公平的竞争。市场障碍的理论更多的是以矫正市场障碍为主,绝不是替代市场功能。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领先国家或者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更多的是采用反垄断法来维护和保持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促进和维护其领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