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大学生就业权益
对于刚刚毕业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来说,缺乏社会经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加上人才市场用人单位良莠不齐,他们往往面临一些就业歧视和求职陷阱,自身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一、毕业生就业权益
毕业生作为就业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就业过程中享有多方面的权益,根据目前就业规范的有关规定,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益。
1.获取信息权
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
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应包括三方面含义:
(1)信息公开 即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
(2)信息及时 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毕业生。
(3)信息全面 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的了解,从而作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而不是盲目的。
2.接受就业指导权
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准确定位,合理择业。
当然,随着毕业生就业真正市场化,毕业生也将由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而转为主动到市场接受就业指导,这种市场指导可以是有偿的。
3.被推荐权
高等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
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这样几方面内容:
(1)如实推荐 即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毕业生在校表现的评价。
(2)公正推荐 学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学校的基本责任,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
(3)择优推荐 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时也应坚持择优标准,真正体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来取胜。
4.选择权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高校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是侵犯毕业生选择权的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学校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就业协议。
5.公平待遇权
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也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但在当前,毕业生的公平受录用权受到很大的冲击,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不同程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如女生就业难仍然是困扰女毕业生就业的一大问题。公平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6.违约及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7.平等就业权
毕业生在参加就业求职过程中,享有平等就业权。遵循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
二、常见的侵权行为
1.用人单位在招聘和面试中对求职者权益的典型侵害
(1)歧视行为 性别歧视、学历歧视、经验歧视、形象歧视、年龄歧视、身高歧视、地域歧视等。
(2)虚假广告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招到素质较高的毕业生,往往会发布虚假的广告,夸大或隐瞒自己的一些情况。而毕业生如果在这种企业上浪费了时间,可能会错失良机,错过真正适合自己的好的公司或岗位。毕业生觉得一家单位特别理想,一定要全方位地了解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
(3)侵害应聘学生的知情权 面试时用人单位提出各种问题了解学生的情况,而当学生询问企业情况的时候,企业就会回避问题甚至迁怒于学生,这样“双向选择”就成了“单项通道”。招聘单位因为掌握大学生的详细资料而能从容筛选,而求职若渴的毕业生却因信息不准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
(4)利用招聘和面试等侵犯学生、尤其是女学生的隐私权 少数企业会在面试时向女学生提出“是否赞成婚外性行为?”、“是否有未婚同居行为?”等侵犯人格尊严权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女大学生有权拒绝回答,甚至向司法部门举报。
2.试用期侵权的集中表现
(1)试用期过长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考察、了解对方当事人而约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试用期的大原则,即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各地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合同期在一年之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合同期在一年和两年之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如果试用期过长,则是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
(2)把“试用期”变成了“剥削期”有的用人单位抓住“试用期”的“试用”二字做文章,支付超低工资,甚至不支付工资,从而构成对大学生基本权益的侵害。
(3)“只试用,不录用”的恶意侵权行为 这是一些用人单位辞退大学生最常说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有些不良的用人单位在大学生试用期满之后,找出各种理由,诸如:“你迟到了两次,说明你时间观念不强”,“你生病了,说明你的身体不健康”等,理直气壮地扣上“不合格”的帽子就把学生打发了。
3.协议、合同签订阶段侵权行为
(1)必备条款缺失 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至少应具备以下7种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特别要注意的是劳动报酬条款。一些企业提供的合同上规定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这实际上等于没做任何规定。有的单位顾及到行业机密等原因略去不填劳动报酬,甚至填一个假数字;有的单位薪金本来就是浮动制,因此也回避填写;然而有的单位纯粹是为了吸引人,故意许诺高职、高薪,且不加任何约定,到时又以各种原因拒绝履行协议。
(2)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违约金 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可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其是有上限的。现在规定的上限是12个月的工资总和,有的用人单位以虚假广告诱骗毕业生签订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上规定了很高的违约金。还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中只规定求职方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就会导致如果求职的毕业生违约会承担违约责任(如被罚款等),而企业违约则以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未规定相关处罚措施而逃避责任,企业违约同样要负责任。
(3)合同文本中有违法条款 有些企业规定“女工3年内不得结婚”,这显然是违反婚姻法的。有些企业声明给予高工资,但是以不给职工上社会保险为条件,这也是违法的。如果合同中出现违法条款,虽该条款无效,但是容易导致与企业间的纠纷,所以求职者签约前要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认真研究。
4.侵犯学生的选择权
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就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但有的学校为了自己的就业率,或为了保持与用人单位的合作关系,要求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就是侵犯毕业生选择权的行为。
5.其他侵权行为
有些企业担心学生签订协议后反悔,收取抵押金或扣留学生有效证件的行为属于不合法行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并以此作为是否录用的决定条件。
三、毕业生权益保护的方法与途径
毕业生享有上述权益,但在就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侵害毕业生权益的行为,毕业生可通过以下途径对自身权益实施保护。
1.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
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制定相应的规范来确定毕业生的权益,并对侵犯毕业生权益的行为以抵制或处理。例如: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登记制度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对不履行就业信息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制约,不允许在市场招聘毕业生。
2.高校的保护
学校对毕业生权益的保护最为直接。学校可通过制定各项措施来规范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对于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学校有权予以抵制以维护毕业生公平受录用权。对于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就业协议,学校有权不予同意,学校一经发现不规范的用人单位不予签证,未经学校同意的就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编制就业计划的依据。对不具备招聘大学生资格的中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准进校招聘。
3.毕业生自我保护
毕业生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毕业生自我保护,毕业生自我保护体现在三方面:
(1)毕业生应了解目前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熟悉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毕业生权益自我保护的前提。如果在就业过程中因为所谓的公司规定或部门规定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则可以依据法规办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毕业生应自觉遵循有关就业规范,接受其制约,保证自己的就业行为不违反就业规范,不侵犯其他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毕业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①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②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③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提出无理要求被用人单位退回的;④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3)在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的过程当中,毕业生也应对自身权益进行自我保护。
比如,按照国家规定毕业生在报到后应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如养老金、公积金等;对某些工作岗位的特殊体质要求,用人单位应在与毕业生双向选择时就明确,否则不得以单位体检不合格为由将学生退回学校;另外正常的人才流动也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有关人才流动规定,不应受到限制;报到后毕业生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则按单位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退回学校,毕业生应对自己的权利有正确认识。
(4)毕业生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侵犯自身就业权益的行为,毕业生有权向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进行申诉并听取他们的处理意见,同时也可提交给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国家及有关部门就业权益的法律法规的保护
(1)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与毕业生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等。
(2)各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出台的有关毕业生就业的规范性文件。
(3)高等学校结合学校实际,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工作意见制定的本校工作实施办法、细则。
【案例】
签协议要慎重
沈阳某大学学生小张在大四时到一家广告公司实习。由于实习表现突出,小张与该公司达成就业意向,并签订了就业协议。双方约定,服务期为3年,如果小张提前解约必须赔偿公司1万元。至于协议中的待遇、福利等条款暂为空白,人事部门让他先签名,具体条款过几天再补上。小张觉得,自己是经熟人介绍来的,不好意思提待遇的事儿。“找个工作不容易,不敢要求太多。反正别人有啥咱有啥呗,差不了事儿。”小张便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正式上班后,公司与他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仅1年,而且也没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条款。由于待遇与其他员工相差较大,小张在工作第二年便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提出,必须按就业协议的规定赔偿1万元。小张不服,准备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点评】
签了劳动合同,就业协议自动失效。
通过从劳动部门了解到,和小张一样在尚未毕业时急于找工作与用人单位糊涂签下就业协议的大学生并不少,有些应届毕业生甚至连就业协议都没有,正在给用人单位“打黑工”。律师介绍,由于正在实习的大学生尚未毕业,不是合格的劳动主体,用人单位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确定就业意向后,可以签订就业协议。这份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但充分保障了应届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意味着,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毕业前与用人单位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也只能从其正式上班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小张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就以劳动合同为准,就业协议书就自动失效。因此,该公司要求赔偿1万元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所以,毕业生要尽快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思考与练习
1.当前大学生就业形势如何?
2.国家的就业政策有哪些?
3.劳动法与就业协议有哪些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