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史纲(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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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

虽然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Herakletos,约公元前535—475)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已经包含了自然法的理论,如赫拉克利特就将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法律而存在,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满足一切,也超过一切(当然,他对这种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具体关系到底如何最终未能找到答案);而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和关于法律分类的理论中,也已经提出了不少关于自然法的观点,如他认为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人类的有些关系如夫妻关系等就应当由自然法来调整等。但是,系统、明确阐述自然法理论的,则是古代希腊的斯多噶学派。

一、斯多噶学派对自然法的表述

斯多噶学派(Stoics)形成于公元前300年前后,代表人物主要有芝诺(Zenon,公元前336—264)、克里西普(Khrusippos,公元前282—206,也有译为“克吕西波斯”)和巴内修斯(Panaitios,公元前185—110)等。

斯多噶学派对自然法的表述,以克里西普的《论主要的善》注47一书中的一段话最为典型。克里西普认为:“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顺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注48从这一基本思想出发,斯多噶学派提出了他们对自然法的主要观点:

第一,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或“自然”作为他们哲学体系的中心。他们把自然理解为弥漫整个宇宙的支配原则,并以泛神论的态度把它同宙斯等同起来。这支配原则实际上具有理性性质。对斯多噶学派来说,整个宇宙是个实体,这一实体则是理性。自然法对他们来说同理性是一回事。作为宇宙一个部分的人基本上是理性动物,在理性的命令下,根据他自身的自然法处世立身。

第二,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与禁欲主义结合在了一起。即他们主张顺从人们的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他们认为,按照自然法的要求,善恶的根源仅仅在于能否做到适应外部环境和遵循理性原则抑制自己的欲望。正是在宣扬应当抑制感情和使不道德的欲望回归理性这一点上,他们又被称为禁欲学派。他们从命运是自然确定了的观念出发,说人的目的就是“与自然协调一致地生活”。这同时也就是与最高理性协调一致地生活。为此,对于人的享乐要求应规范在适当的范围内。有理性的人,自觉服从自然法。没有理性的人,要以铁的强制使之服从自然法。注49

第三,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法这种理性,乃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不论国家和种族出身,神授的理性人人都有。有一种以理性为基础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普遍地有效用,它的要求制约着世界各个角落的所有的人。“对每个人都有两个法律:他自己城市的法律和世界城市的法律,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在这两种法律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并且必然提供一种各城市的条例和习俗都应与之保持一致的准则。风俗习惯虽各不相同,但理性却是统一的,而且在千差万别的风俗习惯后面应当有某种一致的目的。”注50

第四,与第三点联系,从自然法的普遍性出发,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视为世界主义思想的根据。他们拒绝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关于人们自然不平等的观点,采取昔尼克学派(也称“犬儒学派”)的关于人们相互平等的观点。按照斯多噶学派的说法,整个宇宙有一个最高理性所产生的统一秩序。自然法就是把一切人联结为一个巨大的共同体的纽带。一切人,不管奴隶也好,野蛮人也好,同样是神的儿子,互相都是兄弟。神赋予每个人以相同的理性,所以人彼此是平等的。

正是斯多噶学派这种关于自然法是个人的和普遍的本性、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上各个角落的芸芸众生的基本思想,对后世西方的法学发展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注51

二、对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的评价

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首先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斯多噶学派活跃的时期,希腊城邦制国家已趋于衰落。由于罗马的入侵以及希腊被纳入罗马帝国的版图,促进了当时世界上最为先进发达之希腊文化对罗马社会的“反入侵”,使得后期斯多噶学派具有与罗马“同化”的性质,而这一时期,又恰恰是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出现、罗马法勃兴、罗马法学形成之时。因而,“斯多噶主义对前2世纪受过教育的罗马人有很大的吸引力,这样它就成为希腊哲学借以在罗马法学形成时期施加影响的一个媒介。”注52

斯多噶学派对罗马法学尤其是罗马法理学的影响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这可以从西塞罗的法学思想中看得很清楚(关于此点我们将在第二章详细论及)。这里,我们仅对斯多噶学派关于法律的含义的阐述,与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和法学的说明作些对比,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斯多噶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克里西普在其著作《法律论》中对法律的含义作了如下表述:“法律是神和人的一切行为的统治者。在涉及什么事情是光荣的、什么事情是卑劣的问题时,人们必须把法律看成是管理者、统治者和指导者,因此法律也就是区别公正与不公正的标准。对于本质上是社会的一切人来说,法律指导人们必须做的是什么,不许做的又是什么。”注53而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和法学是这样表述的:“法律是善良和公正之术”(Celsus,塞尔苏斯);注54“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Ulpianus,乌尔比安)。注55虽然,“在斯多噶主义出现在罗马之前,法律本身的历史就已经准备了道路”,注56罗马人发展罗马法主要源自于自己的努力,但罗马法的发达(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的出现)和罗马法学的产生,则无疑是与接受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相联系的。注57

进入中世纪后,虽然罗马法受到了严重摧残,但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没有消失,它开始与基督教会的神学思想相结合。从圣·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约354—430)的“永恒法”和“尘世法”之说,伊西多尔(Isidorus Hispalensis,约560—636)的“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分类,到托马斯·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体系,都说明即使是“黑暗的”中世纪,自然法思想仍通过和神学思想的联姻,折射出自己的生命之光,并为中世纪末期资产阶级法学的登台照亮了道路。

资产阶级兴起以后,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又被格劳秀斯、霍布斯(T.Hobbes,1588—1679)、洛克、贝卡里亚、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和卢梭等资产阶级思想家作为反抗封建专横法制的武器,而被阐述、宣扬,并广泛流传于西欧各国,成为一种新兴的法学世界观。这种自然法思想在继承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和宇宙的理性、自然法与正义的一致性、自然法的永恒性和普遍性以及自然法与神的意志的统一性等基本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经过上述资产阶级思想家的阐述,古代希腊、罗马的自然法,就演变成为古典的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从而奠定了17—18世纪西方法学发展的理性基础。

由上可知,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对促进西方法学发展的贡献是巨大的。正如英国法律史专家梅因所指出的那样:“……‘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能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它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联结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它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它们所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它们提供了说明和形式。”注58意大利国际法学家、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德恩特莱弗(A.P.D'Entreve)也指出:“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小小的农民共同体(罗马共和国)的小规模的法大概不会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文明圈的普遍的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神的睿智和世俗的理性大概就不会相结合,从而出现中世纪综合的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假如没有自然法,那么,大概也不会发生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自由和平等的伟大思想大概也不会浸入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融入近代法典之内。”注59

尽管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的立足点,如人的普遍理性、平等、公平和正义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各个阶级也会对其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说明,注60但这种自然法思想中包含的科学、真理和进步的成份,应当是给予充分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