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柏拉图的法学思想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347),虽然不是一名职业法学家,但他却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位杰出的法律思想家,他对西方法学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主要表现为:一、创作了西方历史上第一部法学专著《法律篇》;二、提出了法的正义理论;三、提出了法治的理论。
一、西方历史上第一部法学专著《法律篇》
《法律篇》(The Laws),是柏拉图晚年创作的一部重要作品。据后世学者考证,该书大约成于公元前360—347年之间,理由是在《法律篇》第1卷(638B)中,注25记述了公元前356年发生的一些事件;而柏拉图在公元前352年前后写给其朋友的“第七封信”和“第八封信”,与《法律篇》中的许多相关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书中引用的许多法律条文的杂然无序以及对某些问题(如结婚年龄)的描述的前后矛盾,学者们又推测该书在柏拉图生前未能完成或至少未能进行认真的校阅。公元3世纪的希腊哲学史专家拉埃狄奥斯(Diogenes Laertios)也认为,《法律篇》是柏拉图晚年的学生菲力浦,将柏拉图写在蜡版上的草稿誊写整理后予以出版的。注26
《法律篇》是柏拉图创作的一篇最长的对话体著作,共12卷、195章。不仅论述了各种法律的制定,而且还涉及教育、道德、经济、哲学、宗教、文艺、音乐等等,几乎是关于人生和国家生活的一部百科全书,但该书的中心,仍然是法律和国家制度的一些根本问题,比如,法律的起源(624A),法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630CE、631AD),对守法者必须给予名誉、对违法者必须予以惩罚(632BC),教育对法律的作用(659D),关于饮酒的法律(673E),国家官吏是“法律的仆人”(715CD),关于结婚的法律(721AB、774A、784E、785A),立法技术和目的(735CDE、742D、747E、751BC),执法官吏的选举(763DE),犯罪和刑罚(767E、768AB、843ABCD、845AB、854DE、855CD、856A、857A),故意和过失(861ACD、862A、865A、867A),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862B),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780D、871A),法官的责任(846AB),环保法(845DE),商法(849AB),移民法和国际私法(850A),等等。注27
二、法的正义理论
在柏拉图的法学思想中,法的正义理论是一个重要内容。这个问题,不仅在他的《法律篇》中论及,在他的另两部重要著作《共和国》(The Republic)和《政治家》(The Statesman)中也反复涉及。可以说,正义(或公正)是柏拉图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
首先,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他在《共和国》中,借苏格拉底的话对正义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注28一个人也许会热爱他所认为是善良的朋友,憎恨那些被视为邪恶的敌人。善良的朋友应该是行为正当的人。因此,善即正当。在这个意义上,以善待友,以恶对敌,就是“我们应该对正当的东西行善,并憎恨不正当的。”注29这样,区分朋友与敌人的唯一标准是善与恶,正义就成了一种人的美德。
针对与苏格拉底的对话者特拉西马库斯(Thrasymachus)提出的“正义不是别的,只不过是强者的利益”,法律是统治者根据其利益制定,并要求被统治者服从的正义的观点,柏拉图强调,立法者也会犯错误,从形式上说,守法就是正当。然而,实质上,这种正当可能包含着不正当。关键在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正当。只有当统治者代表被统治者利益制定符合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法律时,才称得上正义。
在柏拉图那里,法律的正义论最初是和人治论相联系的。在《政治家》和《法律篇》中,柏拉图的人治观有了改变,即也开始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强调法治,但正义论并未改变。他仍然强调正义的原则是“国家的基本法。”
以正义观为核心是柏拉图早期法哲学的主要特点。在西方思想史上,柏拉图最先阐述了系统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是政治体制和各种具体法律的内在生命。正是在柏拉图的法律正义论的启迪下,罗马的法理学才开始勃兴,并成为推动后世法理学不断发展、更新的动力。
三、法治的理论
在柏拉图的后期思想中,开始重视法律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则法治仍然比人治要好,这种好虽然不能称为最好的政治,但可以称为“第二等好的”政治。这一点比《共和国》一书前进了一步。在《共和国》中,他认为只要具有哲学家的知识,就可以把国家治理好,而不需要借助于法律来统治。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还认为,政治学不是研究个人的善,而是研究公共的善,为了实现这种公共的善,单靠教育是不行的。因为人的本性只考虑个人的利益而不谋求公共的利益,所以必须要有法律,通过法律可以制裁或者惩罚人们的不善行为。注30
柏拉图开始重视法治,首先,他认为法律是根据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他指出:“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那些只是依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他们所说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我之所以这样说,就是要坚持任何国家的政府,凡当权者是由于他很有钱或者具有权势,地位高,出身名门等优越条件而执政,那么,这些政府都是不可信赖的;只有那些最能遵守国家法律的人,才能在这场考验中获得最高的荣誉,他将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众神的首席执行官;比他次一等的人,获得次一等的荣誉;所有其他的官职也按同样标准任命。依此安排,我就称这些官吏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我这样称呼他们并不是随便说的,我确信他们具有遵守法律的品德,这是决定国家兴衰的因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注31
其次,柏拉图认为,为了确保法治,必须加强守法。“……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注32“每个人应记住,对人类说来,凡是没有当过仆人的也当不好主人。一个人应该为自己感到骄傲,如果他在服从方面比在统治方面做得更好;首先是服从法律,这也是服从诸神。”注33柏拉图强调,为了使法治不成为一句空话,还必须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它们包括:选举好各种官吏,如护法官(Guardians of laws)、将军(Generals)、政务会(Council)、宗教事务官员(Religious officials)、管理员(Regulators)、教育督导员(Supervisor of Education)、法官(Judges)。柏拉图的这种对官吏选举的重视,表明他在强调法治的同时,仍然很重视人治的作用,在他看来,“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注34除选举好官吏之外,还必须搞好国民的教育,以法规范人民的民事生活、婚姻生活以及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等等。
应当认识到,在柏拉图的法学思想中,虽然法治理论提出得比较晚,但意义十分重大。因为在西方历史上,柏拉图是第一个阐述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法治的必要性以及法治的各项措施的思想家。他在《法律篇》中阐述的法治观,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从近的方面说,他的学生、古代西方法治论的系统倡导者亚里士多德就接受了柏拉图的法治理论;从远的方面看,近代以后比较重视法治的法学家和思想家,都从柏拉图的《法律篇》中汲取过丰富的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