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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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资格概念研究

(一)资格的含义

在国外的法学中,“资格”的含义至少有两种解释,一是将“资格”解释为人格,即“personality”,也有学者认为“personhood”也有资格之意。参见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德语中与之对应的概念是“juristische Persönlichkeit”,是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的法律资格。”同上书,第6—7页。

另一种是将“资格”解释为能力(capacity)。在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看来,当法律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作为或不作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competence,最文义的资格)。只有当这个有能力的和有资格的人作或不作时,才发生根据规范来说成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不行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必须要作或不作的事以及必须要作或不作这件事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由法律规范构成的属人和属事这两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在德语和法语中就以最一般意义上的‘资格’这一用语来称谓。一个人有‘资格’为一定行为,意思就是只有在这一行为是由这个人作出时,才被给予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质(quality)。即使是不法行为也预定了不法行为人的‘资格’(最一般意义上的资格)。并不是每一个存在(being)都能为不法行为。”凯尔森认为,“‘资格’这一用语平常确实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人们通常只讲行为的资格,而不讲不行为的资格。此外,这一用语只被用来指采取行为而非不法行为,是以创造法律规范的能力。”〔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02页。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所解释的“资格”包括两层含义,其是一“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第二是“由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的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这里的第一种含义就是法学领域中有关主体资格能力方面的含义。而第二层含义则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现实体现。这两层含义,即第一层资格的“能力”含义和第二层现实主体的“身份”含义,在股东资格的概念内涵中均得到了体现。汉语中的“资格”概念较之纯法学上的“资格”概念,内涵更丰富。它不仅包含了法学上资格概念的内涵,还包容了中国文化中现实身份所涵盖的地位、关系等意义。

本书旨在于对中国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进行研究,自然将基于我国文化生活之基础,来使用“资格”一词的概念,分析阐释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例如,当我们对某一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表示质疑时说:“你具有股东资格吗?”这里“资格”的含义就是指该主体是否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前提条件;当某一主体向公司缴足了出资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完备后,说他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这里“资格”的意义就是指身份,即该主体享有了股东的身份。

(二)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含义

在法学上,“资格”通常是指法律所赋予主体的权利能力。法律并不是任意地赋予现实实体以权利内容的,而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追求赋予特定实体的,这种特定实体经法律的承认才具有了承载权利的资格。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这一资格,在法学上被称为“权利能力”,也就是承载权利成为主体的能力或资格。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规范,是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基础。法律赋予主体具有能力而自然主体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进行法律行为,体现意志,追逐理想,彰显其人格之存在及其对社会之价值。因此,一方面,与主体相关的“资格”,“不是一种抽象的观念,反映在法律上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制度,即权利能力制度”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另一方面,与主体相关的“资格”也是法学理论体系中逻辑思维的基本网结,学术研究的重要范畴。

在社会团体组织中,相关资格通常又被视为该团体组织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这一团体成员的资格,才可能行使成员的权利。德国学者将营利社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作统一研究,并力图形成统一理论,认为所有社团都是人的结合关系,社员资格为第一位要素,权利为第二位要素,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社员资格的取得以社团一方接受的表示与加入者一方加入的表示达成一致为要件。

在我们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首先是考察该主体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可能性。如果判定该主体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意在于表明该主体不具有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力,也就是说该主体不存在成为主体的前提条件;反之,如果判定该主体具有股东资格,则表明该主体具有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这种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或可能性,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利能力”,即成为股东的能力。

对股东的权利能力如何确定,这是立法所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应当赋予什么主体具有成为股东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确定能够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范围。立法者从法律的角度,通过对于相关法律的立法活动,确定股东资格的能力要件,并以此作为实际生活中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

(三)股东资格的身份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某一主体投资于公司,对其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并以此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时,该股东依其股东资格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这里的“股东资格”就是指一般身份,表明该主体具有股东的身份,以及股东这一主体的特定情形下的身份状况。在现实生活中的股东资格争诉,实际上是对股东资格身份确认的争诉。这里的股东资格是指这一层面的含义。

股东资格的“身份”含义表明主体成为股东的现实性。这一层含义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哪些主体是股东、哪些主体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对这一层面含义的内容研究,对实务界和司法机关具有重要价值,也是实务界和司法机关所特别关注的。股东资格的“能力”含义表明主体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这一层含义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哪些主体应当成为股东、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股东的问题,对这一层面含义内容的研究,对理论界和立法者具有重要价值,也是理论界和立法者所认真关注的。股东资格“能力”含义与“身份”含义两者有着内在本质联系。这两层含义都是从不同的层面来界定股东主体,表明股东权利、义务的归属。只有全面理解股东资格的两层内涵,才能科学把握股东资格能力范围的应然界定,才能准确判定股东资格身份的实然归属。

本书对股东资格的研究论述,是基于对其两层含义的整体思考而展开的。在具体的论述中,有关立法的研究论述侧重于“能力”层面的含义;有关实际运用中相关问题的分析,则侧重于“身份”层面的含义。当然,基于研究和论述的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合理的含义所指。

(四)股东资格的实质分析

在主体的能力方面,股东资格实质上是指民事主体将其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能力。从字面含义上看,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能否成为股东的能力。然而,民事主体要成为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无论股东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其本质都以一定价值的财产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结果。因此,只要法律允许民事主体能够享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法律赋予其能够以其一定价值含量的财产投资于公司的能力或资格。因此,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制,实质上是对民事主体向公司投资取得股份资格的规定;反之,公司法对投资行为主体设限规定,实质也就是对股东资格设定了限制。

在主体的身份方面,股东资格的实质在于:明确股东权利的载体,确定股份财产利益的归属。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该主体与公司发生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成为公司组织体的成员——股东,实际上成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就意味着该主体成了相应股份的所有者,是该股份之上的权益归属的载体。股份不是金钱,而是由金钱来衡量的一种利益。它是由合同约定的,包括一定金钱价值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所构成的。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以凭借这一资格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等等一系列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同时,因为该主体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成为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主体,所以,基于该股份之上的利益,包括股份所包含的期待利益、公司解散时相应股份财产的利益等等,均归属于该主体。由此可见,股东资格在身份上的法律意义实质上就是明确了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股份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显示了股东的法律地位。

认识股东资格实质的意义在于从一个侧面表明了股东资格的平等性。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实质是财产运作主体的资格问题,那么这种资格是否应该具有平等性,任何财产运作主体都应平等地享有这一资格。主体资格通过权利能力的赋予而取得,本身就反映出主体平等的观念;平等观念的实质在于主体资格得到普遍尊重与认同;平等观念还表现在法律承认主体时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参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只要承认了该主体资格,就必然隐含了承认该主体的平等。

在西方财产理论看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或经济自由的理念是相互联系的。私人财产权利是以私人财产权利为核心的观念和制度体系,只要承认财产的私人所有,就必须承认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私人财产权利体系本身就是一套游戏规则,在这种游戏中不存在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应当控制在何种限度内的问题,就好像在田径比赛中不存在应当如何控制选手们的比分悬殊的问题。不能以任何正义的原则和观念以及福利国家的政策等手段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94页。虽然这一观点有点过激,否定国家必需的调节作用是不客观的,但是,维护主体的平等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基础,这是不容置疑的。股东资格的平等性正是一社会经济体内容在要求的体现。

既然承认了财产运作者运作财产的资格,承认了这种资格的平等性,那么可以推论,股东资格的实质是主体进行财产运作的资格,进而这种资格应当是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