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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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版和第7版前言

本书三年前重新刊印2000册后,在德国由于若干著作我在这里告知上述著作的书名:F.奥本海姆的《社会学系统》第1卷(耶那,1923年); A.费尔康特的《社会学说》(斯图加特,1923年); W.赵厄的《社会的基础》(柏林,1924年);克拉考厄的《社会学》(德雷斯顿,1922年);罗森斯托克的《社会学》第1卷,《共同体力量》(柏林和莱比锡,1925年); L.魏泽的《作为人的关系和关系形态学说的社会学》第1卷,《关系学说》(慕尼黑,1924年)——对最后这本书的第39页,我不得不作个说明,这里典型地引用了我的理论的一句话(拙著第3页),我把这句话典型地作为一般用语····,当然,用一般用语来说明是出自我的手笔。此外,这里有时也对共同体的概念有所暗示,在《关于共同体的概念》的(可惜未作校订就付印而且迄今未再版的)论文里作了更加详细和准确的阐述,刊载于(从那时以来重又停刊的)《社会教育学杂志》第1卷第1期(1919年10月)第12—20页上。在魏泽的著作中,我发现了很多新思想,它们阐明了一些我早就感到是纯粹社会学的必不可少的东西和对于它的扩展的必要的因素。他声称他早就追随的目标是:显示人们是多么相互依赖,一些人如何成为另一些人的命运,这对于我来说,是一切社会学认识的一种必要的推论。很奇怪,这里也提到了H.凯尔森的不屑一顾的态度,他写道(《社会学的和法学的国家概念》,蒂宾根,1922年,第64页):“关于较新的社会学······(在此前详细论述过齐美尔、斯宾塞、迪尔凯姆、耶鲁萨林之后——除了斯宾塞之外,他们都比我晚出现),也应该提一提滕尼斯,他提出一些奇怪的术语等等(共15行)。”凯尔森自己的理论既不会在我的术语方面,也不会在我的学说方面,把我引入迷途。——作者原注,社会学得到了丰富,它们都研究《共同体与社会》的各种概念,部分表示赞赏和同意,部分则持批判态度,但是几乎没有表示拒绝的。我提到奥本海姆的大作,费尔康特的社会学,施马伦巴赫的、耶鲁萨林的、赵厄的、克拉考厄的、罗森斯托克的论述社会学基本概念的论文。L.冯·魏泽的关系学说也想阐述一种崭新的基础,对这里所谈的基础只是附带提及,他的学说还有待进一步审视,如果我自告奋勇去报告纯粹社会学的目前状况,并重新使我自己的理论与其他学说的新论据或观察一起发挥作用的话,对此我绝对无能为力,而即使我能办到,这篇前言也不是这样做的合适的地方。然而我很高兴,讨论进行得十分顺利,生动活泼,而且我相信,即使我没有大力参与,讨论也会依然顺利进行,因此凡是出现分歧,我乐于让别人来下判断,哪怕并非必然意味着作出一项判决。

只在一点上,我认为必须向新老读者们作个说明。我曾经做过尝试,通过增加一个第三位作者即赫尔曼·施马伦巴赫来消除这里形成的概念的模棱两可,他是一部很有价值的论述莱布尼茨的单行本的作者,他想用“同盟”这个范畴来补充这个理论,关于这个范畴,他作了一些富有魅力的论述《狄奥斯库伦》,第1卷(迈耶与耶森出版社,慕尼黑),第35—105页。——作者原注!在这里我不能追述他借以对此作阐述的细心考虑;但是,我想指出,我本人曾在其他方面努力争取对这些基本概念作补充,区别似乎就在于这种情况:对于我来说,共同体和社会是标准类型(我宁愿说是理想类型,因为理想会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误解),真正的社会生活介于这两种类型之间;社会生活的特殊特征,我早就——包括在1887年的这部著作中——区分为“关系”和“结合”。最近,我又增加“整体”这个概念作为中间环节,补充到这两个概念上,同盟的概念也许必须从属于“结合”的概念,而我认为,结合——一个动名词——更应有的放矢地理解为“团体”(法人团体——组织)。我和其他人都碰到一种误解,仿佛我根据在我们的公民法典里应用的法律概念的方式,把共同体等同于无组织的结合,把社会理解为有组织的结合。毋宁说,共同体和社会是可以用于而且也应该用于各种形式的结合的范畴。一切结合——既把关系作为整体,也把关系作为团体——,只要它们是基于直接的相互肯定,即本质意志之上的,就此而言,它们是共同体;而只要这种肯定是理性化了的,也就是说,是由选择意志确立的,就此而言,它们是社会。因此,像施马伦巴赫发人深思地描绘的“同盟”,我倒宁愿把它界定为一种具有共同体性质的精神的或者更加接近于道德的团体。因此,罗森斯托克谈什么滕尼斯—施马伦巴赫理论,我认为,这是没有道理的;并不存在这种理论。共同体和社会的理论仅仅是我个人提出的理论;如果它建立在此基础上,并且进行拓展,那也是令我欣喜的,尽管像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得不拒绝所认为(施马伦巴赫)的补充。

最近,共同体的概念已经深深地浸入到普遍的意识之中,而且成为生机勃勃的感情的中心点,与此相关,各种思想也趋之若鹜,都去研究它;而且也常常在援引这个理论的情况下这样做。我很赞赏地提一提皮希勒尔的《论共同体的逻辑》(那里没有联系这个理论)。此外,我也乐意推荐H.普勒斯纳尔的被作为“社会激进主义批判”的《共同体的界限》(科亨出版社,波恩,1924年)。但是我认为,必须特别注意格尔达·瓦尔特博士的论文《社会的共同体的本体论——附录:社会的共同体现象学》(《哲学年鉴》第6卷选印单行本)在今天日益强大的现象学学派偏爱和以值得尊敬的热情研究和讨论个人和共同体的关系;在著名的德国的社会学家中,W.谢勒尔和A.费尔康特也称颂现象学派的哲学。例如埃迪特·施太因在《哲学和现象学研究年鉴》第5卷也撰文研究这种关系(第116—267页)。但是,这位女哲学家认为应该强调,F.滕尼斯“起初明确提出”在现代的社会学中起着巨大作用的“社会化”(我宁愿说是:社会的形式)的两种不同类型之间的对立。这位女作者显然认为,应该大大贬低一下这第一个“明确提出”,对此,我丝毫没有生她的气,我保留以后提出我的判断的权利。——作者原注,虽然或者因为种种迹象表明,作者写作这篇文章,仿佛我的这部要老得多的作品根本不存在一样。我无意否定这篇用哲学的学派语言十分细心和透彻撰写的文章的功劳。但是,这位女作者在极其深入研究了“社会的共同体”的概念的意义,并且勇敢地对“它的基本特征作个暂时的界定”之后,利用这个机会,顺手捎带地而且仅仅用“例如”来加以淡化地提到我的名字,这必然使我感到莫名的激动,同时提到美国人盖丁的名字(他根本不属于这个领域,而且比我在文献上的出现要晚得多),而且随即就表示抗议说,此外,“我们不能完全同意滕(尼斯)的进一步的论述”。不能完全同意,因此有些同意,这是值得感谢的。然而,我不能不提出这样的问题:这位女作者第2章的标题“共同体和社会的区分”是否确确实实是完全出自于自己的思想,她似乎是想要造成这样的印象。她用很多话论述了她的研究结果——她不是真正把这作为确定“社会的共同体”概念的意义,而是认为必须探索这个概念的意义——之后,通过提出问题来开始论述这个第2章:“这一切足以建立一个共同体吗?这肯定是必要的——然而这一切不是已经处在社会的范围之内了吗?难道共同体和社会之间不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倘若有本质的差异——,它又在哪里呢?共同体最固有的特性,就是凡是存在着一个共同体的地方,就到处必然存在的基本特征,它存在于任何的共同体,而且仅仅存在于共同体。难道我们指出了共同体的这种最固有的特性了吗?”

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这个女作者对在拙作里——就我所知——首先所做的形成共同体和社会的概念并把共同体和社会描写为标准类型的尝试,首先或者不仅不想了解,或者根本也没有理解,而且当她——从习惯用语中,结果就是这样的——咬文嚼字地胡诌首先什么是“一个”共同体,与此相反,什么是“一个”社会时,她还自以为是一种独创呢。她认为,“例如”我和盖丁——“仅仅提及他们当中的两个人”——把“共同属性的那种感觉”即那种内在的一致,看做是共同体的“本质特征”,这是对拙作的主导思想的粗暴歪曲。这位女作者以应有的距离感和应有的尊敬所谈到的像马克斯·韦伯这样的巨匠,也直接地与我的概念相联系——哪怕完全以他自己的重要的方式——,这位女作者似乎对此一无所知,或者认为这无关宏旨。在这里(如上所述),我不想评议这位青年女哲学家的诚实的努力。我想让别人去评判,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看看根据在文字交往中久经考验的和被承认的习惯,她对待我是否公正,对于一位初学者来说,注意这些习惯本来应该具有重大意义的。

我也注意到,马克斯·阿特勒在一篇《关于社会学和认识批判》的研究(《社会学年鉴》第1卷第30页)中指责我对概念的界定,说它(“但是,还”)不是认识批判的界定,而且“也很少(!)能对真正的澄清有所贡献”,因为我的思维方式甚至“还根本不是纯粹社会学的”思维方式,而是“太过于被生物学的、甚至是形而上学的因素所浸透”。这应该首先在另一种场合说明。

同阿特勒这种水准的思想家辩论,我将是非常欢迎的,我十分冷静地对待他的攻击,对于这种进攻,我并不感到毫无防备。关于我同认识批判的关系,我在第1版前言(1887年)已提供若干信息,这篇前言又重印在这次再版中(前面[原文]第15页等),不过也刊登在1924年出版的《社会学的研究与批判》第1卷(耶那,古斯塔夫·费舍尔出版社,第34—44页)。此外,允许我——除了指出部分包含在这一卷里的论文外——指出《社会学导论》这篇论文,它登载在《普通政治学》杂志第19卷(1925年)第1册(第1—15页)上,不久也将刊登在第五届国际哲学家大会的论文集里。至于所谓的“浸透”着生物学的、甚至是形而上学的因素,这种抱怨也许是以阿特勒的误解为基础的,也许是出自于我在后来的文章中努力克服的缺点;在某些方面,我的《霍布斯的生平和学说》第3版增订本(现在又准备在Fr.弗罗曼出版社出版)的有关自然法和国家学说的章节,适合于促进对我的理论的正确理解。对于这个理论在这段时间里所取得的成就,我可以感到满意。

但是,早在第2版的前言现在刊载于《社会学研究与批判》第1卷,第45—58页(引文见第57页)。——作者原注中,我已承认,拙作里有的东西,要是今天,我一定不会采取像当年那样的写法。难道必须对它进行改写吗?我认为不能这样做,这样做会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它的价值。我宁愿指出后来的一些文章,愿意并且希望还能写完这些文章,同时强调,在这里,我感到重要的是指出一些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仅仅在一些不重要的地方,我认为有修改基本概念的必要。要指出一点:在第3篇第13节里占据主要部分的术语(结合和结盟),我并没有坚持不改。至于有关我现在称之为社会本质实体的东西和作为关系、整体和团体加以区别的社会本质实体的东西,在目前这部著作中——对此我现在十分重视——,缺乏对外在上相结合的数目众多的人或人群的外在的方面进行明确区分——在德国的社会学中,现在特别喜欢用“群体”这个词来表示人群。与此相反,对于关系、整体、团体的内在状况,只能用精神的眼睛窥视,即必须由构成它们的人自身的意识和愿望去解释:与他们的这种原始的存在形式相联系,我把认识作为第二种存在形式,把通过其他人、尤其是他们的同伙们的承认作为第三种形式,他们的承认对于团体和联合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终,把理论的观察和理解作为第四种存在形式,它也可能存在,如果缺少第二种和第三种存在形式的话(例如,在一些秘密的社会里,它们在概念上可以认识和表述,而不必有一个具体的情况的经验)。

我感到有必要利用这个机会表示感谢,在我度过70岁寿辰之际,(人们通过杂志和报纸)对我表示敬意,令我满怀感激之情。同时,人们还想到拙著及其在社会学文献中的地位。有关的评论也不断增加。除了在从前的前言里所提到的以及上面刚刚提到的著作外,我必须特别强调卡尔·敦克曼教授在这个意义上最近所做的工作和贡献。早在他的著作《职业学说——职业的历史和社会学导论》(柏林,特洛维茨出版社,1922年)中,特别是在第二卷中,已把我的概念作为他的深刻研究的基础,并吸纳到研究之中,之后,他的《社会的理智的批判——共同体的哲学》(同上面的出版社,1924年)提出了一种新的学说,它想把一种世界观建立在社会的(也就是说,这里是社会学的)基础上,“正如施莱尔马赫弗里德利希·D.E.施莱尔马赫(1768—1894),德国天主教神学家和哲学家。——译者的伦理学显然已经力争这样做的那样”。谁若由于《共同体与社会》思想受到启发,他一定会在社会的理性的批判中,得到理论的加强,他可能接受或拒绝这种理论,但是,也许将会感觉或承认得到丰富请参阅阿娜马利亚·赫姆贝格的论文《敦克曼的共同体意识形态》(载《劳动》杂志,1925年10月15日,第619—632页)。这篇文章的最后几行,我未敢苟同,我发现在我的学说和敦克曼的应用之间的差异。他以自己的精神和伦理的热情,正确应用我的理论,但是,他强调得太过分。——作者原注,正如我本人也会这样做一样。我希望,尽管我年事已高,我还将同这部著作以及同前面提到的新的社会学著作进行辩论,并让人们了解我本人。我也乐意承认显示不同方向的东西,哪怕其基本方向和我的基本方向极为类似和相似。

斐迪南·滕尼斯

1925年9月4日客居于阿森海姆宫(上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