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诸要素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排列组成的有机整体。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乃至目前仍占据统治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此外,还有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有学者认为,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同时,也是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法益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它是犯罪概念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与法益相对应的概念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就是违法性的实质。因此,犯罪客体的内容——法益——实际上就是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而犯罪概念就是反映犯罪本质的思维形式,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中研究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根据犯罪构成不同的性质和特点,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开放的犯罪构成与封闭的犯罪构成;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案例
(一)简要案情
安徽省某县某村村民甲男,经人介绍与附近女青年乙恋爱,并于1998年1月22日结婚。新婚之夜,当甲男提出与乙女发生性关系时,遭到乙女的拒绝,并叫他“慢慢相处,不要急”。1998年1月29日,甲男被当地检察机关逮捕,原因是新娘乙告他强奸。
试问:本案中甲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是否是因为缺少刑法保护的法益(即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的犯罪客体)?
(二)思考方向
首先需要判断甲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要分析法益(犯罪客体)对构成犯罪的影响。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学理分析
由于甲男被控犯实施强奸罪,所以,本案分析的重点是判断甲男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构成的条件是:在保护的法益方面(通说的客体方面),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在行为方面,需要具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主体方面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首先从法益方面分析。强奸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具体来说,当妇女的性自主权被犯罪行为侵害时,基于刑法的保护需要,该妇女的性自主权就成为了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只要存在妇女的性自主权,该权利都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基于上述的理解,本案中,甲男在新婚之夜向新娘乙女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表明乙女基于自己的意愿,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行使了性的自主权。鉴于甲男除了口头的意思表示外并没有进一步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侵害乙女性自主权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益的被侵害。根据犯罪构成的原理,本案缺乏刑法保护的法益,当然不构成犯罪。
就本案的定性分析而言,因为缺乏法益而不构成犯罪仅是思路之一。事实上,从行为构成的角度分析,同样可以得出本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基本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本案中,甲男并没有实施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一种手段,也没有与乙女发生性关系,也就是说甲男并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此外,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争论点,即丈夫是否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现行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丈夫不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所以,即使甲男强行与乙女发生了性关系,也不能以犯罪处理,此种情形也可以解释为不存在刑法保护的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