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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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第一节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一、投保

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确定的、明确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提出保险要求,也称为“要保”。投保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投保经保险人接受后才可能产生保险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在保险实务中,虽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展业时会主动开展业务,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仅为要约邀请。”黎建飞:《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只有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即填写好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时,才构成要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投保的自由:一是有决定投保的自由;二是有选择保险人的自由;三是有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投保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一般来说,法人具有完全的缔结保险合同的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有投保能力,其提出的保险要求不产生要约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的形式一般为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在保险实务中多由保险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印就后,向投保人提供,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投保时只需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保险要求,索取相应的保险单证,并按照投保单的要求如实填写,表明其对投保事项的真实意思,并将填写的投保单交给保险人。投保人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特别条款。

二、承保

承保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经过核保审查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保险人承诺保险要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保险人在承诺保险要约时,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构成反要约。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不总是表现为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承诺的简单过程,有时要经过要约、反要约和承诺这样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

有些国家还对承诺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瑞士联邦《保险合同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了要约具有14天的约束力,若被保险人需做身体检查,该要约的有效期为4个星期,保险人的逾期接受不构成对投保人的约束。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又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须经过投保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但若没有签字盖章,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保险合同也应视为成立。因为签字、盖章表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一般说明订约过程未完成,合同不成立。但若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事实上证明当事人认可了合同的内容,合同成立。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往往不发承诺通知,而是把保险单既作为承保的凭证,又作为承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