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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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法的特征

保险法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社会性立法,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特定的社会责任

保险是社会多数成员为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全建立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利益关系重大。当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得到补偿或理赔之时,大多是偶然事故使他们有不幸遭遇之时,一旦保险公司停业或经营不善,将使公众的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就投保人而言,作为社会的一般大众,缺乏保险的专门知识,而且其经济状况与保险人相比也显然处于弱势之地位。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通常为格式化条款,投保人处于附和的地位,难以表示异议。所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显然立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保险法承担着特定的社会责任,即对保险业的设立、经营、监督制定强行的法律规定,以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二、严格的强制性

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多是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效力是不容变更或限制的。保险涉及社会公益,具有社会责任要素,因而保险法中有许多强制性规定,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失效。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有些权利是不容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放弃合同约定的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其有悖于保险原理,归于无效。又如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所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最大的诚实信用

保险中的偶然性有导致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要求保险关系的建立应当体现双方当事人最大的诚实信用。如就投保人而言,其诚实信用的义务贯穿了自合同订立至理赔的各个阶段,承担着如实告知义务、保险风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避免和减轻损害的义务以及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义务。

四、专门的技术性

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在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因特定偶然事件的发生及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总量须同将要出现的危险损失赔偿平衡,这就要利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以风险损失为基础,建立起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保证保险人财政稳定的数学模型。所以保险法要包括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事故损失计算以及保险赔款计算、保险业的经营、保险投资资金的运用、各种准备金的提存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使保险法涉及了保险经营的专门技术,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性立法。

五、显著的国际性

保险法从中世纪海上保险商人的习惯法发展至今,已显著地再现出具有国际性法律的特征。各国对于旅客的旅行、货品的输出输入因意外事故、政治或其他危险事故的发生及所致损失,分别开办了人身保险、货物输出输入保险等予以救济。因此一国的保险法与国际贸易和往来关系密切,使保险法必须具有国际性。国际上也有国际保险法学会,订有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或“公约”,一国的保险立法因涉及具有国际性的商业往来渐成为国际性的法律,且有全世界统一的趋势。在发达国家,为了适应世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大都放松了对外国保险机构进入本国保险市场的管制。我国也开放了保险市场,以吸引外国投资者。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指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纳入到国内法。即使在这一个时期,商法的国际性的痕迹依然存在,凡是了解商法的渊源和性质的人,都能看到这一点。”〔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背景资料】

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

自1951年4月18日以来,从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缔结《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时起,到1957年3月该六国聚首意大利罗马签订《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合称《罗马条约》),再到1986年2月欧共体十二国签署《单一欧洲法令》,再至1992年12月签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1997年10月签署《阿姆斯特丹条约》,欧洲统一的梦想在一步步的实现之中。2001年3月颁布的《尼斯条约》,强调了要为实现欧洲一体化排除种种困难,进一步推进“强化的合作”。毫无疑问,欧洲的一体化,并非仅仅在欧洲寻求经济上的一体化,而是要从利益较容易协调的经济领域出发,一步一步地予以推动,再随着共同体体系在经济领域的不断扩张,最终实现政治上的一体化。

正是在这样大的框架下,保险作为金融服务的一部分,开始了它在欧盟范围内的一体化进程。然而,制度的建立更多着重于对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监管。对于保险合同法则着墨不多。这是因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差异,而相较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合同方面的差异,调和起来难度很大。1979年,欧共体颁布了一个保险合同指令草案,对保险合同的调和作了有益的尝试,内容涉及保险合同的多个方面。该草案在成员国间引起了广泛讨论,但终因各方意见难以统协,该草案既没有得到任何修改,也没有发生效力。

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欧盟机构和专家学者开始着手尝试解决这一难题。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应从保险合同实体法的角度来进行变革。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让保险公司自由地跨境交易销售保单,实现保险服务的自由。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为各成员国的保单持有者提供相同的保护标准。只有这样,保险市场的一体化才有可能实现。摘自王军等:《欧盟保险法的统一进程》,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42517,2009年1月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