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要明确经济法的定义与经济法的概念的关系
定义,是指用简明的语言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就是要用简明的语言揭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即经济法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
对概念下定义有多种方法,通常使用的是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这就是列宁所指出的:“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就是把某一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
有些学者由于不明确经济法的定义与经济法概念的关系,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认识和表述。有的学者在一次学术会议上说,现在我对经济法“下一个概念”。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一个定义”说成了对经济法“下一个概念”,这不妥。有的学者把自己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称为:“经济法的概念是……”。在这里,如果把“概念”二字改为“定义”就对了。有的学者在一本教材中写道,经济法这一“概念揭示了……”。实际上,这位学者也是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了一个定义。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经济法的“定义揭示了……”。还有的学者说,经济法的概念可以“归纳为……”。这也值得商榷。为了明确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内涵,需要的是对这一概念下一个科学的定义,而不是对经济法这一概念进行什么“归纳”。
要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不仅需要经济法学和逻辑学的知识,而且需要法理学、经济学等方面的知识。懂得了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该注意的问题,不仅有助于对经济法的概念下一个力求科学的定义,而且其基本原理对于其他法的概念下定义,以至对于不是法的概念下定义,都有参考价值。
(二)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经济法的有关论述要相互一致
在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在内,有些学者对经济法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与他们对经济法的有关论述互不一致,自相矛盾。这主要有四种情况。以下分别进行介绍和评析:
第一,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范围的论述互不一致。
在法理学界,有的学者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与此同时,又认为:经济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包括预算法、计划法、财政法、基本建设法、税法、银行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关各类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关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可以说,该学者对于经济法律规范范围的论述有不少可取之处。但是,在上述定义中界定的经济法是“宏观调控”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范围明显地小于他所论述的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范围。这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经济法又是一门“法律学科”的论述互不一致。
有的学者说:“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又说:“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大家知道:经济法是一个法的部门,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它是由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组成的。上述学者把经济法视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一定道理。但是,他把经济法说成是一门“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这不妥。因为这就是把经济法等同于经济法学,这同他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经济法内容的论述互不一致。
有的学者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说:它调整的范围,是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它的主要内容,是经济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他认为: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经济法主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财政法与经济法不同,它主要保护国家利益。
上述论断除了合理的部分以外,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既然认为经济组织法是经济法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它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呢?为什么在列举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中没有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呢?二是认为,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这固然没有错,但同时应该承认,财政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那种把财政法与经济法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四,经济法的定义与对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论述互不一致。
有的学者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说,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又说,经济法是由许多“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
对此,人们要问: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法规两者能够等同吗?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括的法律规范难道都是经济法律规范吗?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难道只是经济法律、法规吗?笔者认为,这三个问题的答案都应该是否定的。
(三)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最重要的是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本书将在第五章中进行详细论述。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括,要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的阐述相一致。但在一些经济法的著作中,常常可以见到以下几种与此相反的情况,需要予以评析:
第一,既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又认为经济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在谈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有的学者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其他社会关系应由其他部门法去调整。可是,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却说,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认为:“各种社会关系”中包括为保障国家调节,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
需要明确:“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属于经济关系的范围。既然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经济法的定义中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就不宜使用“各种社会关系”的概念。还要指出:既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又认为为保障国家调节,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是自相矛盾的;既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又认为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也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既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又认为这种经济关系中包括“合同关系”。
有些学者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说,经济法调整的只是“……经济关系”;同时又说,在经济法调整的这种“经济关系”中包括“合同关系”。这是前后矛盾的,因为经济关系是物质利益关系,而合同关系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思想意志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不属于经济关系的范围,不能成为经济法和其他任何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既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又认为这些关系是“意志经济关系”。
有的学者,一方面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肯定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另一方面,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又说,经济法调整的这些关系“可谓意志经济关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经济关系是物质利益关系(简称物质关系),它同思想意志关系(简称思想关系)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种社会关系,其原则界限不容混淆。应该说,既不是物质关系又不是思想关系的第三种社会关系是不存在的,所谓“意志经济关系”的提法以不使用为好。
第四,既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又认为经济法不调整企业管理关系。
有的论著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而在阐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时,却未包括企业管理关系。需要指出:如果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就应该包括本来属于经济管理关系范围的企业管理关系;如果认为经济法不调整企业管理关系,就不宜用经济管理关系这一概念来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应该使用国民经济管理关系这一概念。否则,易于使人对“经济管理关系”这一概念的外延产生误解,好像企业管理关系不属于经济管理关系似的。
第五,既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又认为经济法除了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外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市场运行关系”。
有的经济法定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两类经济关系,其中包括“市场运行关系”,而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却使用了“一定范围内的市场运行关系”的提法,前后互不一致。人们费解的是,究竟应该以定义中使用的概念为准还是以对定义的论述为准来理解作者关于经济调整对象的观点呢?
第六,既认为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包括“经济活动”。
有的经济法著作在经济法的定义中断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而在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却说,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的。这似乎在说:“……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经济关系,而事实上它们之间是不能画等号的。经济活动是一种行为,经济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两者虽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活动不是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
第七,既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包括“经济法律责任的解决程序问题”。
有的经济法著作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然后又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大致有11类,其中包括“经济法律责任的解决程序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前后矛盾的,因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解决程序问题是程序法的任务。
此外,有的学者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同时下了两个定义,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括是不同的。例如: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一个定义中说,经济法进行综合调整的是“经济生活”;而在同一篇论文中,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另一个定义中又说,经济法进行综合调整的是“各种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显然,这两个定义所表述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是不同的,而且缺乏科学性。
(四)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需要讲各种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少学者谈到了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他们认为,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宜列举各种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但在另一些经济法定义中,人们可以看到以下内容:一是认为,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认可或制定的”或者“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二是认为,经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或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三是认为,经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或者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应该如何评析呢?从语词的使用上来说,应该指出三点:一是关于经济法的创制。法的创制包括法的制定、认可两种形式,只讲制定不讲认可是不全面的;从国内外法的创制情况和国内外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制定法比非制定法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且越来越重要,因此,使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一语词比使用“由国家认可或制定的”这一语词要好;此外,使用“制定”这一语词不仅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且其含义比使用“制订”这一语词要确切。二是关于经济法的阶级本质。使用经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或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两个语词,基本含义相同,但前者比后者更为确切。三是关于经济法实施的保证。使用经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或者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这两个语词,基本含义相同,但前者比后者更为确切。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观点,还需要从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的角度来进行评析。必须明确,任何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也不例外。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只要指明了经济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这就表明,经济法具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所以,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需要再在法律规范之前写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因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多余的;这会使定义的文字相当烦琐而不简明;这会使一些人误认为法律规范还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之分,有“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和“不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之分,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和“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之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五)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必列举经济法的主体
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有些没有谈到经济法的主体,有些列举了不少经济法主体。例如,有一些学者在定义中谈到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以及社会经济组织内部的领导机构、职能科室和生产单位等。有的定义中还谈到个体经营者、外国法人、自然人。
在这里,应当分析的问题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是否需要谈经济法的主体?笔者认为,以某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以另一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等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或调整对象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不是在以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而是在以不同的主体作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等法的部门的标准,这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准确地指出什么是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因为只有这特定的调整对象,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部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此外,一一列举经济法的主体还会使定义的文字烦琐而不简明,不符合定义的要求。
(六)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应当使用含混的概念
在经济法论著对经济法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中,人们往往会发现多种含混的概念。例如,有的经济法著作写道:“经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和经济组织内部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以及一定条件下某些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指出了经济法是“……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这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定义中出现了“纵向”、“横向”、“一定条件”、“某些”等含混的概念。在其他经济法论著中的含混概念还有:“主要调整”中的“主要”,“一定经济关系”、“一定范围”、“一定总和”中的“一定”以及“某种”、“等”之类的含混概念。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被揭示内涵的概念,即被定义项或称被定义概念;用来揭示“经济法”这一被定义项内涵的概念,即定义项或称定义概念。如前所述,定义的规则之一是,在定义概念中不得使用含混的概念。含混的概念,是指内涵和外延不明确的概念。下定义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被定义概念的内涵,而定义概念本身如果不明确,含糊不清,就无法揭示被定义概念的内涵,就不能达到下定义的目的。
(七)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
定义的规则之一是: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就是说,定义项的外延既不能大于、也不能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在经济法的定义中,除了符合这一定义规则的以外,违反这一定义规则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定义过宽”。
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在定义项中讲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各种经济关系”、“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等概念,其外延不仅包括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且包括了其他法的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样,就出现了定义项的外延大于经济法这一被定义项的外延的情况,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否认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混淆了经济法与相关法的界限,为一些人进而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提供了所谓“理论根据”。
第二,“定义过窄”。
有的日本学者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说,经济法是以维持现代资本主义体制为目的的,在定义项中使用了“现代资本主义”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说,经济法就是资本主义社会……之法,在定义项中使用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概念。而作为被定义项的“经济法”这一概念,本来包括了古今中外的经济法,其外延是比较宽的。可是,上述日本学者所下的定义,定义项的外延是相当窄的,在实际上,不仅否认了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存在经济法,而且否认了在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经济法。这种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外延的情况,在逻辑学上叫做“定义过窄”。
有的中国学者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的;有的说,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他们在定义项中都使用了“市场经济”的概念,定义项的外延明显地比被定义项的外延窄,这就否认了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前的经济法,好像只有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才有经济法。这是“定义过窄”的又一种表现形式,是不可取的。
在中国,有的学者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说,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在定义项中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定义项的外延比被定义项的外延窄得很多,它不仅把非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而且把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前的经济法一概排除在经济法之外,这同样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实际上告诉人们,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也不存在经济法,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更不存在经济法。这种认识的正确性是有问题的。当然,下上述定义的学者不一定就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但是这种“定义过窄”的情况至少是提供了一种经不起实践检验的法学信息。
(八)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要指出经济法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经济法是不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此,在国内外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下面,对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别进行介绍和评析:
第一,在中国,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是“经济活动的准则”。
对此,有必要指出两点:一是“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含义基本相同,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有一定道理,因为组成经济法的经济法律规范也属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但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并不都是经济法律规范;同时,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这种表达方式也不明确,它没有告诉人们,经济法不是由一个或几个而是由许多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二是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活动的准则”,不能说没有道理,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律规范也是一种“经济活动的准则”。但是,在“经济活动的准则”中相当大一部分不是“法律规范”,更不是“经济法律规范”。因此,不能笼统地说经济法是“经济活动的准则”。
第二,在国内外,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是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律”,是实现经济政策目标的“基本法律”,是对工商业者密切相关的“各项法律”,是调节经济生活的“一系列法律的总称”。
一些学者对经济法的上述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实质上都是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律的总称”。笔者认为,虽然相当一部分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但是很多经济法律规范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或是以非制定法为表现形式的;同时,在经济法律中,还常常包括一些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的部门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把上述某一个经济法律、一些经济法律或是它们的总称与“经济法”这个法的部门等同起来。
第三,在国内外,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或“法规的总称”,是“经济法规”、“一系列经济法规”或“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是以经济法律规范为核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机总和”。
对于上述观点,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关于经济法规的概念。从狭义上讲,经济法规包括调整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从广义上讲,经济法规包括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人们将经济法规与经济法律并用时,或与经济法律、经济规章并用时,经济法规是从狭义上使用的;在党和国家的文件与学术论著中提出或论述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时,经济法规是从广义上使用的。在法学界,人们往往是从广义上使用“经济法规”这一概念的。二是无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理解,把经济法说成是单个经济法规、一系列经济法规或者经济法规的总称(或总和),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就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言,虽然经济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大量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即广义上讲的经济法规表现出来的,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经济法律规范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或是以非制定法为表现形式的;同时,在经济法规中,还常常包括一些属于法的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经济法律规范。
第四,在国内外,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是对企业进行社会性控制的“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是经济指导与管理之“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部门法”或“法律部门”。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作以下评析:一是由于经济法是法的组成部分,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认为经济法是“法”,是一个“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这没有错。但是,在回答什么是经济法的时候,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的时候,说经济法是……“法”,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这不够明确。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经济法是一个系统,它是由大量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要素(元素)——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如果在经济法定义中不能正确地概括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并指出经济法是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们就无法通过经济法的定义来了解组成经济法这个系统的要素是什么,从而影响其对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的深刻理解。二是认为经济法是对企业进行社会性控制的“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都有一定道理,但对经济法功能的理解不够全面。三是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指导与管理之“法”,这是对经济法功能的较为可取的一种理解。
第五,在国内外,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国民经济予以直接影响的“法律规范集合”,是涉及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则”,是以给予公共权力机构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之总称”,是调整经济活动的不同部门的“规范和制度的一定总和”。
笔者一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也是中国经济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由于经济法本来就是由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经济法正是在法学上对于大量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的称呼。在上述观点中的其他几种观点,不同程度上肯定了经济法是与经济有关的一定类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有道理的。但需要指出以下几点:一是将经济法视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含义虽然同“法律规范的总称”相同,但是,这样的表述容易使人误认为经济法是许多经济法律规范数量上的简单相加。二是在对国民经济予以直接影响的法律规范、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以给予公共权力机构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并不都是经济法律规范或经济法律规则,将这些“法律规范集合”、“全部法律规则”或“法律规则之总称”视为经济法,就不适当地扩大了经济法的范围。三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的不同部门的“规范和制度的一定总和”,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说成是“经济活动”不妥,把经济法看成“不同部门”的规范和制度的总和实际上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不妥,把法律“规范和制度”视为并列关系不妥,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使用“一定”这样的含混概念也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