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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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概念的语源

(一)摩莱里首先提出和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德萨米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

“经济法”这一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Morelly,1720—1780年)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自然法典》是摩莱里最重要的一部著作。商务印书馆于1959年出版了由刘元慎、何清新根据俄译本译成中文的《自然法典》;1982年出版了由黄建华、姜亚洲根据1970年在巴黎出版的法文原著译成中文的《自然法典》,以后多次印刷。本书引文均出自该书1982年版。一书中首先提出并使用的。该书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被作者称为“法律草案”,共12个部分,117条。其中,第二部分“分配法或经济法”有12条,主要就作者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作出了规定。19世纪30—40年代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德萨米(T.Dezamy,1803—1850年)在1842—1843年分册出版的《公有法典》《公有法典》是德萨米最重要的一部著作。1959年和1964年先后由三联书店和商务印书馆出版了根据俄文译本译成中文的《公有法典》;1982年商务印书馆又出版了由黄建华、姜亚洲根据1967年巴黎出版的法文原著译成中文的《公有法典》。关于该书最早的出版时间,有的说是1842年,有的说是1843年,也有的说是1842—1843年,参见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公有法典》第289、319、322页。本书引文均出自该书1982年版。一书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并且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德萨米认为,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在《公有法典》一书的第二章“根本法”中,他明确表示赞成摩莱里的下列论断:人“本着自己的能力、知识、需要和特长参加共同劳动,并同时按照自己的全部需要来享用共同的产品,享受共同的快乐”。这里含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思想的萌芽。在该书第三章“分配法或经济法”中,德萨米进一步指出:“人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应该平等。”“这种真正的平等只有伴随公有制而实现。”

我们知道,法国空想共产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三个来源之一,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思想虽然同空想共产主义的其他观点一样具有“空想”的属性,但是不能低估其理论意义。概念是发展变化的。在18世纪由摩莱里提出的“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含义,至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当代,经济法明显地不能等同于产品分配法,但是它们又有着内在的联系。可以说,被当代人赋予新含义的经济法概念是对摩莱里和德萨米经济法思想的继承和重大发展。当代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分配提供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

(二)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不是博多

在摩莱里提出并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之后、德萨米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之前,法国重农学派(法国的古典经济学派)学者尼古拉·博多(Nicolas Baudeau,1730—1792年)在其名为《经济哲学初步入门,或文明状态分析》一书(1771年)中,使用了“经济法规”这一概念。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页。有的学者认为,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应该是尼古拉·博多。参见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报刊资料)2006年第4期,第16页。这值得商榷。因为经济法规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种规范性文件,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法的部门,它们虽有密切联系,但有明显区别,不能把使用“经济法规”这一概念等同于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还有,尼古拉·博多在1771年才使用“经济法规”这一概念,也明显地是在摩莱里于1755年提出并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之后,怎么能说尼古拉·博多最早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呢?

(三)对普鲁东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评析

皮埃尔·约瑟夫·蒲鲁东(P.J.Proudhon,1809—1865年)在1865年出版的《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的学者说,蒲鲁东是法国著名的政治家、经济学家,是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开山鼻祖,并对他的经济法观点作了肯定性的高度评价。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报刊资料)2006年第4期,第16页。那么,对蒲鲁东其人、特别是他的法学思想和经济法观点关于蒲鲁东的法学思想和经济法观点,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究竟应该怎么评析呢?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蒲鲁东仇视资产阶级官僚国家机器,看出了资产阶级民主的局限性,揭露了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某些弊害,这是应予肯定的一面。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面,蒲鲁东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小资产阶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他十分强烈地敌视一切政治运动,反对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可笑地责难共产主义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0、541页。,是无政府主义的创始人之一。“蒲鲁东主义给工人运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编写组:《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89页。

对于蒲鲁东的法学思想和经济法观点,必须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和蒲鲁东的整个思想体系来进行分析,才能揭示其实质。下面谈五点:一是关于法律的任务。蒲鲁东认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有必要指出,蒲鲁东的所谓“普遍和解”,是用一些改良主义的、阶级和平的幻想代替和取消无产阶级的一切阶级斗争,既反对经济罢工,更反对政治斗争和暴力革命。参见同上书,第186、189页。“蒲鲁东先生一心想调和矛盾”《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0页。。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的:“民主派小资产者根本不愿为革命无产者的利益而变革整个社会,他们要求改变社会状况,是想使现存社会尽可能让他们感到日子好过而舒服。”“对我们说来,问题不在于改变私有制,而只在于消灭私有制,不在于掩盖阶级矛盾,而在于消灭阶级,不在于改良现存社会,而在于建立新社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67、368页。二是关于经济法的制定。蒲鲁东认为,经济法应该是在参加经济活动的各个集团之间达成协议之初形成的,经济法是参加经济活动的集团之间的协议和章程。这不妥。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任何法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参加经济活动的任何民间组织,包括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制定的任何章程都不是法,即使在国家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和制定的章程也不是法。三是关于经济法的特征。蒲鲁东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协商经济”或合同经济。笔者认为,这是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特征,而不是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经济法不同于民法,当然也不同于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把经济法的特征视为“协商经济”或合同经济,抹杀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是不可取的。四是关于经济法的地位。蒲鲁东认为,构成新社会组织基础的,就是经济法。又说,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对于后一句话的另一种翻译是:“经济法是作为政治法和市民法之补充和必要的派生物(droit economique, compliment et corollaire du droit politique et droit civil)。”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应该说,社会组织有多种形式,在法制社会中社会组织都是依法建立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组织的建立是有法律基础的。但是,强调社会组织的基础“就是经济法”即仅仅是经济法,这是不全面的。还要指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他与调整政治关系的政治法和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市民法)之间不是从属关系,不存在谁补充谁、谁是谁的派生物的问题,将经济法视为政治法和民法(市民法)的“补充和必要的派生物”,这是不正确的观点。五是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和原则。蒲鲁东认为,经济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经济法贯穿的原则是“公正原则”。维护“社会正义”、贯穿“公正原则”,表面看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需要明确,在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历史条件下,不同的阶级对于“正义”和“公正”有不同的理解,“正义”、“公正”是有阶级性的。那么,蒲鲁东所说的经济法的目的(即经济法的宗旨)和原则的实质是什么?这只要看一看他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基本立场和基本观点也就清楚了。在经济上,蒲鲁东从李嘉图那里接受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永恒的观念,他企图保存资本主义所有制而只消除其某些弊害;在政治上,蒲鲁东反对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反对暴力革命,反对无产阶级建立自己的国家组织——无产阶级专政。参见《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编写组:《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34、55、185、186页。显然,在保存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和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经济法所维护的绝不会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所需要的“社会正义”,经济法所贯穿的绝不会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所需要的“公正原则”。

(四)20世纪以来经济法这一概念被广泛使用

进入20世纪以来,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法学论著中,而且在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德国于1919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在我国,自从1979年以来,不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06页;《人民日报》1986年4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3号第243页,2002年第2号第143页,2003年第2号第197页。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36号,第1173页。中,在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而且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经济法是我国的一个法律部门。与此同时,在我国的法学教材、专著、论文、工具书、资料汇编中,广泛地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我国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文件、国务院文件、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中共中央文件中,还广泛使用了与“经济法”有关的一些重要概念,如“经济立法”、“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制”、“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制建设”等等。

“经济法”这一概念,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和使用绝不是偶然的。这表明,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经济法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但是,在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人们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在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以至同一个国家,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经济法的概念,以便准确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这是发展经济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经济法制的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