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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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经济法学发展概况

自从经济法学产生以来,在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特别是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问题上,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形成了若干有影响的理论。其中,除了有待商榷的观点以外,不少见解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下面,先就一些国家经济法学发展的情况进行概述,然后作简要评析:

(一)西欧一些国家和日本经济法学的发展

1.德国关于经济法的理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经济法学不仅产生于德国,而且在德国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对经济法的学术探讨德国是最活跃的。丹宗昭信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在德国,“一方面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分科,而只不过是企图指出当时各种经济关系法的倾向的观点,如赫德曼的世界观说和努斯鲍姆的搜集说以及把新的经济关系法包括在行政法体系中而认为仅仅是经济行政法的佛巴的学说等。但是,另一方面主张经济法是独立的实在的法律分科的学说也不少。”〔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德国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主要有如下五种被人们称为“集成说”(或“搜集说”)、“方法论说”、“世界观说”、“对象说”、“机能说”的关于经济法的理论:

第一,“集成说”把经济法看作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综合。其代表人物努斯鲍姆认为:经济法是对国民经济予以直接影响的法律规范集合之称;而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法律如财政法,以及以个人生活为对象的法律如民法,则应排除于经济法之外;经济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

第二,“方法论说”是试图以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其代表人物之一盖勒认为,经济法无非是在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领域中,适用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而已。另一代表人物威斯赫夫主张,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均属于经济法。对此,金泽良雄指出,威斯赫夫的这一论点,严格说来,不应该被看作是有关经济法“概念”的学说。

第三,“世界观说”以“经济性”作为现时代基调的法为经济法。其代表人物赫德曼自称,他的学说为“世界观说”。赫德曼的观点前后有很大变化。前期,他主张,以具有现代性为特征,并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调之法为经济法,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在他看来,经济法不应该被理解为单一的法域、法律部门,而应该理解为时代精神的基调、世界观。他在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基础》一书中说:“当今将经济法视为与亲属法、继承法、国家法、教会法、国际法等并列的独立的法部门全然是一种谬见。”到1939年出版的新作《德意志经济法纲要》一书中,赫德曼断言,以往的搜集说、对象说以及他自己的世界观说,“这样的学说无一具有实效。”他承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即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域和单一的法部门。

第四,“对象说”金泽良雄所说的“对象说”,包括了埃希勒(Eichler)主张的所谓“组织经济法说”、“企业者法说”。主张,把经济法作为对象去研究,并作为法律分支承认其独立性。其代表人物之一戈尔德斯密特(Goldschmidt)认为,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并把它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另一代表人物卡斯凯尔(Kaskel)主张,有关企业管理的专门法为经济法。在他看来,经济法诚然是关于经济性企业者的法,但关于经济性企业者的法并不全是经济法,只有规制企业管理或完成经济性企业者的事业而产生的关系,才是经济法的对象。与卡斯凯尔的观点不同,库拉乌捷(Krause)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商法也是关于企业的法,因此,经济法和商法都应该作为企业法来看待,它们应该统一于企业法。

第五,“机能说”着眼于法律的机能,并以经济统制为中心概念的学说。其代表人物之一赫梅尔勒(Heamerle)主张,以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律为经济法。另一代表人物林克(Rinck)认为,经济法是为了追求总体经济的正确性和社会的正义性而对独立的营利行为加以促进和限制的法律及国家诸措施的体系。简言之,经济法是经济指导与管理之法。他将经济法的内容体系构筑为:经济基本体制法;经济指导与管理的措施(包括经济计划、总体经济引导、经济管制、价格管制、经济辅助及经济刑法等);各种个别经济行业的秩序(包括工商及手工艺业、交通、能源、农业及货币金融业等);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营业竞争限制防止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邦德国经济法学发展的过程中,主要提出了如下理论:

第一,把经济法看作是一种“冲突法”。胡贝尔(Ernst Rudolf Huber)认为,经济法是反映经济活动中诸力量,即企业者和劳动者等在经济秩序中,争执其活动得为自由拟制或受有拘束的特别法。其特征为个人的自由与团体乃至国家对其所为之拘束间的冲突。因此,经济法系一种“冲突法”。他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经济私法;二是经济行政法;三是经济刑法;四是经济基本体制法。劳申布施(Gerhard Rauschenbach)也视经济法为一种“冲突法”,它是通过国家干涉的行政手段以达到公共的全体利益的社会均等化目标。他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另外四个部分:一是国家与经济的法律关系;二是经济官署、经济团体及共同决定权;三是营业竞争限制防止法;四是经济引导与经济监督。

第二,将经济法视为一种“作用法”。汉斯·卡尔·尼佩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从事实和意义的联结看,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必须加以克服,其理由是因为经济法与过去的法律分科不同,并且是具有不同目的的机能的法,即经济法是以保障及促进经济发挥其适当机能为目的而随事制宜的公法及私法。他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六个部分:一是经济基本体制法;二是经济私法;三是经济行政法:四是经济刑法;五是经济诉讼法:六是国际经济法。

第三,认为经济法的重心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在施密特-林普勒(Welter Schmidt-Rimpler)看来,经济法区别于其他的法领域,其重心在于追求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其着眼点是从维护与增进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自成领域,别树一帜。他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包括竞争秩序的法规以及国家引导与管理的法规(关于管理经济的机构组织与措施方法的规定)。

第四,提出对“经济的一般法”和“经济的特别法”加以区别。在德国,人们常常使用“经济的法”这一概念,大学讲授“经济的法”,有些研究所研究“经济的法”。通常为人们接受的初步看法是:“经济的法”包含统制经济的法律框架,更一般地说,包含政府当局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框架;它是“一整套旨在限制和管理独立经济活动的国家的措施”,或者说,是经济政策的手段。菲肯切尔(Fikentscher)对“经济的法”提出了新的见解。他主张把“经济的一般法”和“经济的特别法”加以区别:前一类,涉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根本法律制度(主要是财产法、合同法、竞争法);后一类,有政府当局用以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干预的各种具体措施。在后一类中,还可以区分为职能性“经济的法”(旨在保证贸易和谐进行,或更一般地说,保证经济效率的国家干预)和实用性“经济的法”(与某些特定部门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干预)。有学者指出,按照这种观点所理解的“经济的法”的范围,超过了那种把“经济的法”仅仅视为关于管制经济之法的范围。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4—56页。

2.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关于经济法的理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同上注书。

法国主要有以下三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参见〔法〕罗伯·萨维:《法国法律上的经济法概念》,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5期,第30—34页。

第一,企业法论。其代表人物是克劳德·尚波。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企业法。它规定着三类法律关系:一是企业的结构及其内部的运行;二是同其他企业的关系;三是同公权力的关系。作为企业法,经济法既同旨在保持个人之间利益的完全的私法相分离,也同优先照顾普遍利益的公法相分离。克劳德·尚波还断言,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与全部传统法律规则并存的一项新法律。

第二,经济生活国家干预论。其代表人物是费尔南·夏尔·让泰。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法,它属于公法。费尔南·夏尔·让泰提出,经济法是“以给予公共权力机构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之总称”。这种涉及范围较窄的经济法观点,当时在法国,既是公法和私法学家所支持的,也是经济学家和实际工作者所支持的。

第三,经济利益平衡论。其代表人物是罗伯·萨维。他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旨在保证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之总称”。该理论认为:“这种平衡乃是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主要是一门公法”。罗伯·萨维赞成这样的观点:旨在保障在国家的整个经济政策范围内制定的关于物价、对外贸易、运输调配、农业结构等的各种法规,是一种使人遵守由经济法规则建立的关于普遍经济利益与企业家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的方法,因而,此类规则属于经济法范畴。

比利时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也主要有三种:

第一,经济政策工具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实施其经济政策的工具。J.范乌特说,经济法是用来指商业和工业的自由以及愿望自主,以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全部规则。E.谢雷克斯认为,经济法是由国家据以对经济施加积极影响的全部法律规则组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是“经济法规”的同义词。它是政府当局以有效地实现其经济政策的工具之一。

第二,商法延伸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延伸。在J.范兰看来,“商法”这种表达方式,现在已经变得很不恰当了:既然商法包括在法律上反映经济活动框架和结构的全部法律规则之中,那么最好是用“经济法”这种名称代替“商法”那种过时的名称。J.林彭斯为经济法提出了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其基础就是传统的商法,但加进了现代经济引出的许多规则。他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可以分为四个大类:一是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经济部门与专业组织);二是法律客体(商业营业用房屋的续租权和营业资产);三是法律关系(抵押、委托、运输、保险、证券交易、银行、有价证券);四是诉讼程序(破产、缓期、破产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协议)。

第三,新部门法论。提出这一理论的R.昂立翁认为,经济法不只是商法的发展。它是处于公法和私法交界处的一个新部门;它是集中和综合的产物,它的统一性在于它的唯一目的是“管理经济活动,而且观察经济活动不是按照法律规则的观点,而是按照从事某种特定活动、适用经济形势和经济需要所引起的一系列不同渊源规则的所有人的观点”。

对于荷兰的关于经济法的理论,需要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有些学者曾试图采用“经济法”这一概念。其中,H.A.福伊厄尔还赋予经济法范围很广的含义,即“涉及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则”。但是,在学者中,对这一概念没有取得一致认识。人们使用较多的是“社会经济法”这一概念。对此,在这里说明以下三点:一是“社会经济法”这一概念是A.米尔德尔在1949年提出来的。二是持“社会经济法”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法包含以有意识地影响市场运转作为直接目的或间接目的的全部法律规则。在属于这个法律部门的内容中,可以举出:关于竞争、物价、商业准入和从事商业(开业权)、清仓减价出售和加价出售商品、关闭商店、信贷控制、分期付款销售和分期偿还的贷款、人寿保险、保险经纪、客运和货运、工商会、对外贸易、食品质量等的法规。三是在持“社会经济法”观点的学者看来,“社会经济法”不包含“企业法规”,大多数学者也都同意它属于公法范围。

在意大利,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一般使用“经济的法”而不是“经济法”这一概念。从1955年起,有一家杂志就是以《经济的法》命名的。有多个高等院校开设的课程讲授“经济的法”的内容。但是,学者们对“经济的法”这一概念的内容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认识。根据M.隆哥于1966年在巴黎大学比较法研究所组织的经济法定义讨论会上提出的报告,意大利的学者对“经济的法”这一概念的内容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经济的法”包含一系列当前可以有规范性迅速变化的、与公法和私法交叉的法规。二是认为,“经济的法”主要涉及政府部门在经济领域的活动。这指的是“经济公法”。三是认为,对“经济的法”,不能根据它的客体下定义;相反,“经济的法”既是一个特别的部门,又是一个一般的部门。但是,某些学者对这样设想的“经济的法”的独立性表示了怀疑。

3.日本关于经济法的理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对于日本关于经济法的理论,按照是否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可以划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

持“肯定论”的一些学者主要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认为除了公法和私法以外还有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有桥本文雄、菊池勇夫等学者。桥本文雄认为,经济法是作为国家经济的法制形成的独立的法域,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在他看来,现在的“财政以及社会、经济政策都是依照国家的意思,着眼于形成受统制的经济生活方面,这都可以包括在国家经济的概念之中。对经济生活进行着眼于国家经济和规制的国家意思,这便是经济法。于是,国家经济和经济法的关系宛如实质和形式的关系。”菊池勇夫认为,经济法的固有对象是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统制经济立法。这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社会法学理论。经济法是超越公法、私法之外的一个独立的法域。转引自何勤华:《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9页。

第二,认为经济法是“统制经济所固有的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峰村光郎就坚持经济法是“统制经济所固有的法”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属于在超越公法和私法分界的基础上在两者之外另外形成的社会法领域。作为新的法现象的经济法,以调整所谓的国民经济的共同经济为己任,在这一点上是与调整公经济为己任的有关财政、军政、公企业等的行政法以及以调整私经济为己任的私法相区分的。他还认为,统制经济在法律上的概念和经济上的概念是不相符的,按照统制经济法律上的概念,财政法、租税法、军政法、公企业法等仅仅是统制经济存续的条件,而非统制经济所固有的法。

持“否定论”的学者提出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认为经济法就是“企业法或企业者法”。在日本,米谷隆三、西原宽一、大隅健一郎、津曲藏之丞等学者以企业法为中心,认为经济法就是企业法或企业者法,将商法与经济法作为企业法来统一理解、把握,否定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分支。

第二,否认经济法概念的存在。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经济法的概念,“从法律学角度出发,在理论上则是不能承认的”;“作为法律学,维持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分类是正当的,提出经济法的概念并使其取代前两者(公法与私法)在理论上并无正当的理由”。

第三,把经济法视为“社会化经济制度的全体”。孙田秀春将劳动法界定为“社会化劳动制度的全体”。与此相对应,他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化经济制度的全体”。他说:“我认为可以把劳动法以外的一切的社会法制用经济法的观念加以统括。据卑见看来,劳动法和经济法尽管可以如此区分,但无论如何其据于的根本思想是一致的,作为相对应的姊妹法具有共同构成社会法全法域的关系。”他还认为,经济法不仅仅局限于生产组织的问题。假如分配问题、消费问题也受到社会化思想的影响,那么就可以纳入总的经济法的范围。

第四,提出“经济统制法”(或“统制经济法”)的理论。田中二郎等学者提出的这种理论,是指与统制经济有关或相关的法,是一种否定经济法存在的泛经济法理论。它除了统制经济所固有的法以外,还包括财政法、租税法、军政法、公企业法、特殊会社法、特许企业的监督取缔以及经济上的保护救助等有关法律领域。可见,这种“经济统制法”理论不同于峰村光郎和江上勋的“统制经济所固有的法”理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丹宗昭信认为:日本“关于经济法的学说,可以大致区别不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学说和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学说两种”。他曾说:“经过战后三十年的今天,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经济法(在理论上作为核心或在事实上承认其为核心)可以说已经占了统治地位。”

将垄断禁止法视为经济法的核心的学者,主要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认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峰村光郎和正田彬指出,私的独占禁止法为经济法的中心。经济法的本质性前提是“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垄断体与非垄断体之间的从属关系”。后来,正田彬进一步指出:“在达到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人的社会关系就是作为垄断集团和非垄断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经济上的支配服从关系。”他认为,经济法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通过规制经济支配者的活动,在经济的从属关系上,限制其进行恣意的活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任意进行交易”的经济规制法;二是“以反映允许经济从属者为了提高经济地位而结成的经济关系为中心的法制”的经济关系法。

第二,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丹宗昭信指出,这里所谓的“市场支配”,是指限制自由竞争的状况。并认为,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基本经济政策的基础是维持竞争的政策,与此相适应的经济政策立法就是垄断禁止法。关于“经济法的范围”,丹宗昭信认为,把采取竞争维持政策的垄断禁止法作为核心,把其他的竞争秩序维持政策立法(不当竞争防止法、广告规制法、转包价款迟延防止法)置于其周围的地位,并且,相对于原则法,给予其他的竞争限制允许法以一定的存在理由和位置,在涉及竞争的范围内,就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对象包括进来。作为这种经济关系法的主要类型,有竞争限制的禁止、竞争限制的助长和竞争限制的允许及其赔偿措施等三种,后者是作为垄断禁止法的适用除外来对待的。关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既不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私法的范畴,而是带有两种法律的混合形态特征的法。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已经处于社会法的一部分的地位。

第三,认为经济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田中诚二指出:广义的经济法,是指关于经济生活的各种新出现的而又不能归入其他法域的法律规范;中义的经济法,是指适应社会调和之要求,作为国家干涉市民社会的经济之法,即直接从社会利益的观点出发对市民社会的经济运动方向加以规制,从而将其引向一定方向的法律;狭义的经济法,是指对企业进行社会性控制的法,具体指独占禁止法和与其相关联的法、关于公用事业的法、各种行业中保护中小企业的法等等。松下满雄指出,在上述分类中,田中诚二采用何种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却不明确。中国学者张思明教授认为,田中诚二和峰村光郎、正田彬、丹宗昭信观点的相似之处在于,将独占禁止法置于经济法的核心地位。

不把垄断禁止法视为经济法核心的学者,提出了下列主要观点:

第一,认为经济法是社会调节法。金泽良雄说:经济法是“适应经济的即社会调节的要求的法,即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方式解决经济循环中产生的矛盾、困难(市民法自动调节作用的局限)的法”这是谢次昌在《现代经济法入门》一书中的译文。其中,“适应经济的即社会调节的要求的法”这一句话,满达人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译为“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这里,所谓经济的即社会调节的要求,是通过“国家的手”来实现的。它“要求国家制定为了实现在经济上从总资本即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的国家政策,而对经济进行干涉的法律”。金泽良雄还进一步指出了以下三点:一是经济的即社会调节的要求,由于时代和社会的不同而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如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垄断禁止法、卡特尔促进法以及稳定供求的法律、有关抑制物价和物资分配的法律等等;二是有些虽然也是国家对经济的经济性干预之法,但是为了建立实行自由主义经济的基础和条件而制定的法,如《产业促进法》、《货币法》、《计量法》、《银行法》、《保险业法》、《铁道营业法》、《海上运输法》等“原则上可以认为并不属于经济法”;三是虽然同属于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但属于非经济目的者,如为了公安、卫生目的的各种营业取缔法等,在本质上与经济法不同。关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与公法、私法二者重叠存在的,它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存在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

第二,认为经济法是经济体制维护法。今村成和说:“经济法的特征是以维持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经济政策的立法。”经济法是“以依靠政府的力量支持因垄断发展而失去其自主性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法律之整体。”他认为,资本主义经济构造的特点是在市场经济范围内实现经济循环,因此,经济法的目的或机能是用法的手段对市场经济加以适当的规制。这种规制分为对构成市场的企业的状况、行为的直接规制和通过政府对交易过程的介入来影响市场经济的间接规制。宫坂富之助指出:经济法“反映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以国家介入经济,维护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经济政策的法律的整体”。

第三,认为经济法是市场机制保全法。松下满雄的《经济法概说》〔日〕松下满雄:《经济法概说》,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初版,1989年再版。一书的结构,除序章经济法的概念以外,分为竞争政策法和产业政策法两大部分。他在该书中引用了新开阳一等经济学学者关于“市场机制”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经济法观点。他说:“市场机制就是指分配国民经济资源上的自由的分权的意思决定机制。一旦市场中独占、寡占成立,乃至卡特尔横行,这种市场机制就会陷于机能不全的境况。并且,如果对这种竞争限制置之不管,市场机制就会产生衰退倾向。因此,以维持这种市场机制健全性为目的的竞争政策就是必要的,作为实现这种政策的独占禁止法便应运而生。”这就是松下满雄所说的经济法首先是“市场机制”保全法的含义。另一方面,他又指出,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失败”也会产生。因此,在市场失败时,政策进行介入以发挥补充作用,便成为必要。松下满雄认为,基础技术研究开发法、中小企业保护法、供需价格调整法、不景气对策措施法、对外经济法、公企业法六类法都属于对市场机制的补充法,亦即产业政策法。

(二)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学的发展

1.苏联关于经济法的理论除另行注明出处的以外,请参见〔苏联〕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苏联〕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苏联的经济法学,从1922年苏联成立至1991年苏联解体的数十年间,经历了产生和曲折发展的过程。起初,苏联的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把民法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例如,A.Г.戈伊赫巴尔格计划撰写的《苏俄经济法》共5卷,其中于1923年出版的第1卷就是论述苏俄民法典的。后来,在苏联陆续产生了多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下面,先简要介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苏联的两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

第一,两成分法论。这种理论是20世纪20年代末由П.И.斯图契卡提出来的,以不同经济成分为标准划分民法与经济行政法的理论。他说:既然“民法(也是私法)主要调整私有者的各种财产关系和部分地调整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关系,那么,经济行政法便是调整社会主义成分的各种经济关系了”。斯图契卡认为:经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具有计划性和隶属性的特征;民法调整的私有经济成分中的财产关系和两种经济成分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非计划原则为基础的,在“无政府状态下”产生的。

第二,战前经济法论。E.B.帕舒卡尼斯和Л.Я.金茨布尔格在1935年出版的《经济法教程》一书中指出:经济法是“无产阶级国家组织经济管理和组织经济联系的政策的一种特殊形式”。金茨布尔格还说:“在调整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关系方面计划和服从的因素起着特殊的作用。”持这一理论的学者虽然将自己的力量集中在研究社会主义成分内部的法律关系方面,但同时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苏联主要产生了四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这几种理论曾对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主义中国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有些理论基本上是苏联相关理论的翻版。

第一,现代经济法论。在苏联,由B.B.拉普捷夫、B.K.马穆托夫在20世纪50年代末提出的经济法理论,被称为“现代经济法理论”,又称“纵横统一论”。1959年,拉普捷夫发表论文指出:苏维埃经济法“全面地既调整纵的又调整横的关系,现实生活中这些关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和统一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的统一,它们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不能按不同法律部门分割这些规范,因为它们彼此交错,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新质量。”〔苏联〕B.B.拉普捷夫:《论苏维埃经济法》,原载〔苏联〕《苏维埃国家与法》1959年第4期,见《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马穆托夫在《苏维埃国家与法》1959年第5期上发表的论文指出:“经济法主张认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以及管理社会主义财产和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计划—经济核算)关系的统一体系,是法律调整的客体(对象)。该体系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企业与上级经济机关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济关系。”〔苏联〕B.K.马穆托夫:《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主张》,载宋维义:《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后来,拉普捷夫在由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于1983年出版的《经济法》教科书中进一步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在进行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形成的关系(横向关系)和领导经济活动时形成的关系(纵向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它们所属的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和整个组织之间形成的关系(内部经济关系)。他还认为:“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统一以及在所有这些关系中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

第二,综合部门法论。这一理论是由B.K.拉伊赫尔在1947年提出来的,后来得到了Ю.K.托尔斯泰等人的支持。拉伊赫尔认为,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应该把法的部门分为基本部门和综合部门两类,经济法不是“基本部门法”,而应被“看成综合性部门法”。在托尔斯泰看来,基本部门法与综合部门法有如下区别:一是每个基本部门法(独立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统一的调整对象,而综合部门法调整的则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二是基本部门法不可能包括别的部门法规范,而综合部门法则是由不同的(基本)部门法规范组成的;三是每个基本部门法都有其固有的法律调整方法,而综合部门法则是使用从各基本部门法吸收来的一系列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四是基本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而综合部门法只是在对法进行分类(根据分类整理的目的)时才给予相对的地位,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位置”。

第三,经济行政法论。这是由C.H.勃拉图西、C.C.阿列克谢耶夫于1963年提出的一种理论。勃拉图西在《论经济立法系统化的途径》一文中说,在经济组织(企业、联合企业)和计划调整机关之间,根据后者的权威性规定产生的关系,由行政法(确切地说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济行政法”)调整。在他看来,经济关系包括权力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勃拉图西主张:在国民经济管理领域中,由政府、各国家委员会、各主管经济的部、其他主管部门和工业联合企业管理局实行集中计划和调整而产生的权力组织关系,由行政法规范调整;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根据计划任务在利用商品货币形式、经济核算制原则和物质利益原则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

第四,不同部门的规范和制度总和论。这是20世纪70年代由苏联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和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民法教研室集体编写的《经济法》教材所坚持的观点。该教材认为,经济法,在我们看来不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一个部门,因为它的规范不具有同类的调整对象。它的对象是在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中形成的不同类的社会关系的一定总和。因此,经济法也就没有什么同一的(专门的)法律调整方法。该教材断言:“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总体中并不存在像经济法这样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在该教材作者看来什么是经济法呢?他们说:“经济法就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不同部门的、在调整经济活动中起职能上相互配合作用的规范和制度的一定总和。”

2.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关于经济法的理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先后成立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并分别形成了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下面,仅就其中若干国家在其剧变之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作一些介绍: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集中地体现了其官方的经济法观点。这部《经济法典》制定于1964年,后经多次修改,1982年12月颁布了新的《经济法典》。它明确规定:“经济法调整在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主义组织的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关系:国民经济的计划领导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管理;经济活动的组织、社会主义组织的地位及其经济活动;社会主义组织间的协作及违反规定的义务时应负的财产上的责任;社会主义组织间的支付和信贷关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页。

关于罗马尼亚的经济法理论,V.斯托内斯库、M.康斯坦丁内斯库认为,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既互相依存,又各自独立。经济法调整特定的一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它涉及的是在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经济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在这种所有制范围内展开的各经济单位与经济领导机关之间的各种关系。他们还说:“经济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经济单位或经济领导机关。”“在经济法的关系中,当事人可以是平等的、领导与被领导的,构成了纵的或横的关系。”〔罗〕V.斯托内斯库、M.康斯坦丁内斯库:《经济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载《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在《南斯拉夫经济法的含义及其产生和发展》一文中,左·安多列耶维奇说:南斯拉夫“经济法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部门法。这一部门中包括调整在经济流通中作为主体的联合组织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和旨在调整联合劳动组织和社会共同体机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包括为了调整连同业务活动在内的这些组织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他还同意南斯拉夫学者米·巴尔托沙教授的下列观点:经济法的内容可以区分为所谓地位法(即关于联合劳动组织的法律地位法)、调整法(即关于联合劳动组织同社会共同体的关系法)和经济业务活动的实体法(即关于经济领域中的商品和货币流通业务法)。〔南斯拉夫〕左·安多列耶维奇:《南斯拉夫经济法的含义及其产生和发展》,载宋维义:《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58、259页。中国学者韩天森指出,经济法在南斯拉夫的诞生和发展是经过激烈斗争的,其中心问题是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南斯拉夫法学界经过长期的争论,最后统一意见,认为经济法应当成为南斯拉夫法律体系中的特别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科应当成为特别的独立的学科。韩天森:《经济法在南斯拉夫的地位和作用》,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