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上)
一、外国经济法学产生的概况和评析
要搞清楚外国经济法学的产生的问题,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经济法学产生的条件。
关于法学产生的条件,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书中指出:“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这就是说,法学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立法已经发展到复杂和广泛的程度,已经产生了法;二是法学者已经有了相当多的数量,形成了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
经济法学的产生,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济法的立法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的数量日益增加、内容不断充实,已经产生了经济法;二是已经有了一批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学者,形成了一支具有相当规模的队伍。
其次,判断经济法学产生与否的标准。
什么是判断经济法学产生与否的标准呢?能否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就标志着经济法学的产生呢?不能。如前所述,经济法学与经济法不能混淆。再从产生时间上来说,它们不是同时产生的,而是先有经济法后有经济法学。因为没有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就没有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也就不会有经济法学。就是说,只有有了经济法之后,才有可能产生经济法学。本书第一章用大量历史事实说明,早在经济法学产生以前很久,经济法已经是客观存在。
能否认为一支具有相当规模的经济法理论工作者队伍的形成就标志着经济法学的产生呢?也不能。因为这虽然是经济法学产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它本身并不是经济法学产生的标志。
判断经济法学是否已经产生,要看在已经具备经济法学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基础上,经济法的研究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发表和出版了一批经济法的论著,从而表明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经济法学科的形成。
再次,外国经济法学产生的时间。
在国外,经济法学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制定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年)、《战时经济复兴令》(1918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宪法》即《魏玛宪法》(1919年)、《煤炭经济法》(1919年)、《碳酸钾经济法》(1919年)、《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即《卡特尔令》(1923年)。“这些法律包含的法律规范,确认国家有权对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对经济运行要素进行国家协调,从而可以对垄断组织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取消或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和无限制所有权原则”。
上述新的法律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进行了集中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如努斯鲍姆(Nussbaum)的《新德国经济法——关于世界大战爆发以来私法及其相邻法域发展的系统展望》(1920年)、鲁姆夫(Rumpf)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者》(1920年)和《经济法的概念》(1922年)、郝德曼(Hedemann)的《经济法基础》(1922年)、盖勒(Geiler)的《新经济法的社会组织理论》(1922年)和《在社会法中的经济法的方法》(1927年)、戈尔德斯密特(Goldschmidt)的《帝国经济法》(1923年)、威斯赫夫(Westhoff)的《经济法的体系》(1926年)等。这表明了经济法学在德国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