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四、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

(一)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内容

1.苏联苏联,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些论著中所称的“前苏联”与本书所称的“苏联”,实际所指的是同一个对象。本书之所以用“苏联”这一概念,是因为历史上有苏联现在不存在苏联,如果使用“前苏联”的概念,就好像现在还存在一个与“前苏联”不同的苏联似的。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是指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剧变之前在东欧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本书没有在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前加“前”字,是因为不存在“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现”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之分。经济法的内容

在历史上,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计划的法律规定

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于1965年、1969年和1980年先后作出了《关于完善工业生产计划和加强经济刺激的决议》、《关于改进基本建设计划工作和加强建筑业生产经济刺激的决议》和《关于改进农产品生产和收购的计划工作及经济刺激的决议》,苏联部长会议于1970年和1982年先后批准了《年度和季度货物运输计划基本条例》和新的《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条例》。

匈牙利于1973年制定了《国民经济计划法》。南斯拉夫于1976年制定了《社会计划体制基础和社会计划法》。罗马尼亚于1979年制定了《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法》。波兰于1982年制定了《社会—经济计划法》。

(2)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二天,即1917年11月8日,全俄工人、士兵和农民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参见〔苏联〕И.彼得罗夫:《列宁与经济立法》,杨紫烜译,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5期,第9页。以后,苏俄先后制定了《土地法典》(1923年)、《森林法典》(1923年)、《地下矿藏及其开发条例》(1923年),苏联制定了《土地立法纲要》(1968年)、《水立法纲要》(1970年)、《地下资源立法纲要》(1975年)、《森林立法纲要》(1977年)、《航空法典》(1983年)、新的《土地法》(1990年),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于1982年作出了《关于改善农业和农工综合体其他部门管理的决议》。

罗马尼亚制定了《商业法》(1972年)。匈牙利制定了《外贸法》(1974年)、《商业法》(1978年)。

(3)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于1981年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改善设计和预算工作的决议》。

南斯拉夫于1976年制定了《资助经济欠发达共和国和自治省迅速发展的联邦资金法》。罗马尼亚于1979年制定了新的《财政法》。

(4)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于1954年作出了批准《关于苏联国家银行的作用和任务的决议》。

南斯拉夫于1976年制定了《货币制度法》

(5)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苏联部长会议于1971年批准了《苏联国家物价委员会条例》。

匈牙利于1967年制定了《关于价格管理的法令》。南斯拉夫于1979年制定了《价格制度基础和社会对价格的监督法》。

2.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内容

新中国的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的经济法。关于它的产生时间,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产生的;在开始改革开放以后产生的;在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产生的;在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产生的。笔者认为,判断新中国经济法究竟是何时产生的,不能凭主观想象,而要依据事实说话。事实是,新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法是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随着一系列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经济法律规范数量的日益增加而产生的。

经济法的发展同实行什么样的经济体制有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新中国的经济法经历了下列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78年),计划经济时期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计划的法律规定

我国先后制定的计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1953年)、《关于实行棉花计划收购的命令》(1954年)、《关于实行棉布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1954年)、《关于各部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各该管生产、事业、基建和劳动计划的规定》(1957年)、《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等。

(2)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我国除了制定《土地改革法》(1950年)以外,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矿业暂行条例》(1950年)、《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1954年)、《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年)、《关于非金属矿管理问题的指示》(1956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棉花、棉布购销工作的指示》(1957年)、《关于改进粮食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年)、《关于组织农村集市贸易的指示》(1959年)、《关于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决定》(1962年)、《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1962年)、《森林保护条例》(1963年)、《关于大力发展农村副业的指示》(1965年)、《关于抓紧粮棉油收购工作的通知》(1969年)、《跨省电网管理办法》(1975年)、《关于加强物资协作管理的规定》(1977年)等。

(3)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我国制定的关于财政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1950年制定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关于决算制度、预算审核、投资的施工计划和货币管理的决定》、《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货物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等;1951年制定的《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权限的决定》、《预算决算暂行条例》、《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等;1952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暂行办法》、《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等;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等;1963年制定的《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几项规定》等。

(4)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我国制定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央金库条例》(1950年)、《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的现金管理的决定》(1950年)、《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1950年)、《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1951年)、《侨汇业管理暂行办法》(1951年)、《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1952年)、《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1953年)、《关于农村金融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指示》(1956年)、《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1977年)、《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1977年)等。

(5)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我国制定的价格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各地不得自动提高国家统购和收购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的指示》(1956年)、《关于物价管理权限和有关商业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年)、《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1958年)、《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1963年)、《关于国营工商企业商品作价的规定》(1964年)等。

第二阶段(1979—1992年),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1981年)、《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1981年)、《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1982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年)、《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1986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1986年)、《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1987年)、《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87年)等。

(2)关于计划、统计的法律规定

在计划、统计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1981年)、《统计法》(1983年)、《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1984年)、《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等规范性文件。

(3)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发展方面,我国制定了《森林法(试行)》(1979年)、《森林法》(1984年)、《草原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渔业法》(1986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邮政法》(1986年)、《水法》(1988年)、《铁路法》(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此外,还制定了《关于民航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指示》(1980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1983年)、《烟草专卖条例》(1983年)、《进出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84年)、《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1985年)、《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等规范性文件。

(4)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在财政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平衡财政收支、严格财政管理的决定》(1981年)、《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85年)、《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1986年)、《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86年)、《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91年)等。

(5)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在金融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国库券条例》(从1981年起,国务院连续多年发布了这样的《条例》)、《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1981年)、《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1983年)、《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国家金库条例》(1985年)、《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1985年)、《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等。

(6)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在价格方面,先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通知》(1980年)、《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1985年)、《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通知》(1987年)、《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1992年)等。

(7)关于会计、审计的法律规定

在会计、审计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会计法》(1985年)、《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5年)、《注册会计师条例》(1986年)、《审计条例》(1988年)等。

第三阶段(1993年以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1993年以来,我国制定、修改或修订了一系列法律。其中,主要有: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1994年制定的《广告法》,1994年制定、2007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8年制定、2004年修改、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1999年制定的《招标投标法》,2003年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06年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7年制定的《反垄断法》。此外,还制定、修改了不少有关法规。

(2)关于统计的法律规定

在统计方面,我国制定、修改或修订了一些法律、法规。其中包括1996年修改的《统计法》,2000年修订、2005年修改的《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制定的《海关统计条例》。

(3)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发展方面,制定、修改或修订的法律主要有:1993年制定、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1994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 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电力法》,1996年制定的《煤炭法》,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1997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节约能源法》,1997年制定、1999年和2004年修改的《公路法》,1998年修改的《森林法》,1988年修改、1998年修订、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2000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改的《渔业法》,2002年修订的《水法》、《草原法》,2004年制定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5年制定的《畜牧法》,2005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2008年制定的《循环经济促进法》。

(4)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在财政方面,制定、修改或修订的法律主要有: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制定的《预算法》,1995年修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2002年制定的《政府采购法》,2007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此外,制定、修改或修订的法规主要有:1994年制定、2005年和2008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3年修订的《进出口关税条例》, 2006年制定的《烟叶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5)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在金融方面,制定、修改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5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商业银行法》,2004年制定、2006年修改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5年制定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以及1996年制定、2007年修改、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2006年制定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6)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在价格方面,有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以及1999年制定、2006年和2008年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7)关于会计、审计的法律规定

在会计、审计方面,制定、修改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修改、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1993年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制定、2006年修改的《审计法》,以及1997年制定的《审计法实施条例》,2000年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虽然还不长,但却制定了一系列作为经济法主要渊源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仅从以上谈到的部分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来看,以它们作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不仅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是大量存在的,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和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也已大量存在。组成经济法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大量存在表明,经济法的产生和存在是客观事实。

但是,有的观点却否认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和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存在经济法,认为中国经济法是改革开放的产物,甚至认为只有市场经济国家才有经济法,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产生的。上述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应该说,一个国家有没有经济法,不决定于该国是否实行市场经济,而决定于该国是否创制了大量经济法律规范。人们不禁要问:在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不仅实际存在,而且数量又如此之多的时候,怎么能说作为经济法律规范总称的经济法不存在呢?

(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四个:

1.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上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分配制度上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的。

2.注重事实上的平等,促进共同富裕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所规定的平等权利,体现平等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注重事实上的平等。这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注重形式上的平等、事实上不平等具有原则区别。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存在贫富悬殊的现象。这就必须更加强调,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真正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我国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提高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促进共同富裕。

3.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转变为间接手段为主

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特征之一,是以直接手段为主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国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向间接手段为主转变;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政企职责分开,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特征之一,是以间接手段为主协调本国经济运行。

4.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都制定了大量单行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这是其经济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捷克斯洛伐克曾于1964年制定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是绝大多数经济法律规范还是通过大量单行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表现出来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或者还没有制定《经济法典》,就是以后制定了《经济法典》,也不会改变其经济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至于判例法,除了在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以外,它不是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习惯法和法定解释虽然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主要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以后也不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