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哲学原理十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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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宁愿杀死一个人而不愿杀死一条蛇

人类与有利于人类的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是道德共同体的界限,显然意味着:道德的起源和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然而,从此出发,势必导致生物中心主义论者爱德华·阿比的那个著名的荒唐主张:宁愿杀死一个人而不愿杀死一条蛇。对于这一点,纳什(Roderick Frazier Nash)在分析克里考特生物中心主义时讲得淋漓尽致:“克里考特的伦理整体主义认为,正当和不正当不仅关涉个体,而且关涉生物共同体。换言之,整体比它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承载着更大的道德价值。克里考特解释说:‘海洋和湖泊,高山、森林和湿地拥有比单个动物更大的价值。’他肯定把人也归入到后者的范畴。因为他承认,从生态系统的整体立场来看,一个濒危物种的单个有机体的生命,比单个人甚至比数量巨大的人类种群中相当一部分人的生命,更有价值,更值得人们从道德上给予尊重。所以,他同意爱德华·阿比的著名主张:宁愿杀死一个人而不愿杀死一条蛇。从克里考特的生物中心主义来看,甚至土壤细菌和产生氧气的海洋浮游生物,都比人类这种居于食物链顶端的存在物拥有更大的道德价值。”Roderrick Frazier Nash: The Rights ofNature:A History ofEnvironmental Ethics,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89, p.153.这些生态伦理学家的观点能站得住脚吗?

诚然,有利于人类的一切生物是道德共同体的界限,确实意味着:所谓道德共同体,也就是具有互惠关系的利益共同体,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与利益共同体的成员是同一成员,它们是同一共同体的两个名称、两块牌子。这样一来,任何道德的起源和目的显然便都在于保障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发展。因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种利益共同体,哪怕只由两个成员构成,如果没有道德规范,要存在发展也是不可能的:它要存在发展,就必须同时成为道德共同体,从而使它的成员按照道德规范来相互对待。否则,如果一个利益共同体的成员违背道德而互相损害,那么,这个利益共同体势必崩溃瓦解而不可能存在。所以,人类之所以创造道德,普遍言之,就是为了使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成为一种道德共同体,从而保障这种利益共同体的存在与发展:道德普遍起源于利益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需要,道德的普遍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利益共同体的存在与发展。

然而,道德保障利益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目的又是为了什么?也就是说,道德的普遍目的——保障利益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目的是什么?说到底,道德的最终目的或终极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增进利益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吗?或者说,是为了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各方的利益吗?毫无疑义,如果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与人类是道德的共同创造者,是道德契约的共同缔结者,那么确实可以说,道德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增进利益共同体每个成员的利益,是为了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各方的利益,因为任何契约的最终目的,无疑都应该是为了增进每一个契约缔结者的利益。

但是,道德只是人类创造的,而不是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共同创造的。或者说,道德契约的缔结者只能是人类,只能在人类之间,只能是每个人,而不可能是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在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不可能是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否则,如果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与人类是道德的共同创造者,是道德契约的共同缔结者,那么,道德就必定是用来约束、规范人和动植物等一切道德契约缔结者的行为的。然而,道德只是用来约束、规范每个人的行为的,而决不是用来约束、规范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的:道德包括人对待动植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却不包括动植物对待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或合行为),不论是对待人类的还是它们自己相互对待的,都属于动物学、植物学等科学的研究对象,而不属于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伦理学只研究人们相互对待和对待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而并不研究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对待人类的行为应该如何。因此,人如何对待老虎,是杀死和吃掉它们还是保护这一物种,有所谓道德不道德的问题;但是,老虎如何对待人,即使是活活咬死和吃掉人,也无所谓道德不道德的问题。既然道德这种社会契约仅仅约束人类的行为,仅仅对于人类的行为有效,而并不约束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对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行为是无效的,那么,这些非人类存在物怎么可能是道德契约的缔结者呢?哪里会有这样的契约,它的缔结者的行为竟然会不受契约的约束呢?

不过,是否可以说,人类是动植物参加创造道德和缔结道德契约的代理者呢?否。诚然,人类可以是动植物的利益的代理者,但是,人类却不能与动植物共同缔结道德契约,从而是动植物缔结道德契约的代理者。因为道德契约有关人类应该如何对待动植物的最为根本的问题无疑是:人类斩杀和吃掉动植物是应该的、道德的。试问,人类能够代理动植物来缔结这样的契约吗?显然不可能!动植物显然不可能与人类缔结应该被人类斩杀和吃掉的契约:这种道德契约无疑只能是人类之间所缔结的。其实,成年人和正常人之为婴儿、精神病患者以及痴呆症患者的代理者,也仅仅可以是增进这些人的利益的代理者,而不能够是损害这些人的利益的代理者。试想,即使全体正常人都同意斩杀精神病患者或者剥夺他们的人权,他们可以代精神病患者作出这样的决定吗?显然不可以。同样,人类也只能是增进动植物利益的代理者,而不能是损害动植物利益的代理者:人类不能作为动植物的代理者来缔结人类应该斩杀和吃掉动植物的道德契约。所以,道德契约的缔结者只能是人类而不可能是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既然如此,那么,由此是否可以说,道德契约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增进人类的利益而不是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

当然,从逻辑上看,如果道德契约是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共同缔结的,那么,道德的终极目的必定是增进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共同利益;但是,反过来,即使道德契约仅仅是人类之间缔结的,而不是人类作为非人类存在物的代理人而与它们共同缔结的,却仍然可以像人类中心主义那样假定:人类具有极其博大的博爱的胸怀,人类创造道德的终极目的是增进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共同利益。然而,细究起来,这个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道德终极目的乃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道德的道德终极标准,也就是产生和推导其他一切道德标准的道德标准,是解决一切道德标准冲突的道德标准,是在任何道德标准发生冲突时都应该服从而不应该违背的道德标准,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应该遵守而不应该违背的道德标准。因此,如果道德最终目的不但是为了增进人类的利益,而且是为了增进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是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共同利益,是增进利益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那就正如生物中心主义大师施韦泽所言,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乃是道德终极标准,是在任何道德标准发生冲突时都应该服从而不应该违背的绝对的道德标准。Joseph R.Des Jardins: Environmental Ethics:An Introduction to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3, p.149.可是,这样一来,当人类利益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应该怎么办呢?

一方面,无疑应该保全其中道德价值较大者而牺牲道德价值较小者:只有这样,其净余额才是正道德价值,才是应该的、道德的。但是,何者的道德价值较大呢?道德价值不过是客体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因此,如果道德终极目的只是增进人类的利益,那么,人类利益的道德价值无疑大于非人类存在物的道德价值;因而当人类利益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应该保全人类利益而牺牲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但是,如果道德终极目的是增进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那么,人类利益的道德价值便小于非人类存在物的道德价值;因为人类不过是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所构成的庞大生态系统的一个物种、一种成员或一小部分而已,这样,当人类利益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便应该牺牲人类利益而保全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道德最终目的是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那么,当人类利益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就应该保全多数成员的利益而牺牲少数成员的利益。因为保全多数成员的利益而牺牲少数成员的利益,最接近保全利益共同体每个成员的利益:多数成员的利益比少数成员的利益具有更大的道德价值。可是,谁是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多数成员呢?无疑是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而不是人类。因此,如果道德最终目的是增进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那么,当人类利益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就应该保全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它们是多数成员)的利益而牺牲人类(人类是少数成员)的利益。

可见,认为“道德终极目的是增进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的生物中心主义理论无法摆脱反人类主义的结论:“宁愿杀死一个人而不愿杀死一条蛇”乃是其应有之义。它所包含的这种激烈的反人类的结论,显然意味着这种理论必定是谬误。因为无论如何,道德毕竟是人类创造的:难道人类创造道德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反对自己而自取灭亡吗?所以,道德终极目的不可能是增进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而只可能是增进人类的利益。

诚然,人类创造某些道德规范的直接目的,确实是为了增进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例如,人们曾制定或认可这样一些对待动物的道德规范:“当忠诚服务于主人的老狗不能再提供服务时,主人不应该杀死它,而应该供养它直至它死亡。”“当立有战功的老马死亡时不应该吃它的肉,而应该好好安葬它。”这些特殊的、具体的道德规范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显然在于老狗和功劳马的利益,而不在于主人的利益,显然是为了老狗和功劳马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主人的利益。但是,这只是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而不是一切道德的普遍的起源和目的,更不是一切道德的终极的起源和目的。一般说来,每个道德规范都各有其特殊的、与其他规范有所不同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但在这些起源和目的之中,无疑蕴涵着一切道德规范的共同的、普遍的、终极的起源和目的。举例说,“不应该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的道德规范的特殊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是为了增进动物的利益。“没有恰当的道德理由不应该毁灭花草的生命”的道德规范的特殊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是为了增进植物的利益。这些道德规范所包含和表现的道德的普遍的起源和目的,显然是“保障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发展”和“最终增进人类的利益”:保障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发展是道德的直接的普遍目的;增进人类利益则是道德的最终的普遍目的,亦即道德终极目的。

总之,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起源和目的,可以是为了增进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但道德的终极的起源和目的,则只能是为了增进人类的利益。道德目的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道德标准: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目的是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标准;道德的终极目的是道德的终极标准。所以,“为了增进动植物的利益”等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目的便是道德的特殊的、直接的标准;而道德的终极标准则只能是道德的终极目的:“增进人类的利益”。这样,一方面,当人类与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一致时,便应该遵循道德的特殊的、具体的和直接的标准,便既增进人类利益又增进动植物的利益,甚至应该为了增进动植物的利益而增进动植物的利益,如当老狗不能再提供服务时,主人应该继续供养直至它死亡等等。但是,另一方面,当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与人类的利益发生冲突、不可两全时,道德的特殊标准便不起作用了;这时,便应该诉诸道德终极标准——“增进人类的利益”,从而应该牺牲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而保全人类的利益。例如,当一只老虎与一个人相遇,如果不杀死老虎人就会被咬死,那么,不论这只老虎如何宝贵,哪怕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一只而人类大有过剩之虞,也应该杀死老虎而救人性命,因为只有增进人类的利益才是道德终极标准。再比如,人类如果不吃动植物,固然保全了它们的生命,却牺牲了自己的幸福乃至生命:人类的幸福和生命与动植物的生命发生冲突、不可两全。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吃动植物,固然违背了“增进动植物的利益”的道德特殊标准,却符合“增进人类利益”的道德终极标准,因而是道德的、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