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围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它是关于国际经济交往中调整商品生产、流通、结算、信贷、技术转让、投资、运输与保险、税收等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
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国际经济法”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分歧和争论,关于此问题还将在“本章重点问题提示”中探讨,较传统的有两种学说,即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使得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日益增多,并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新的分支。这样,国际经济法仅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观点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经济的国际法”,而认为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 Schwarzenberger),法国的卡欧(D.Carreau)、朱亚尔(P.Julliard)、弗洛里(F. Flory),日本的金泽良雄。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国际经济法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它还包括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等等。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斯泰纳(H.J.Steiner)、杰克逊(J.H.Jackson)、洛文费尔德(A.F.Lowenfeld)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
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较,这种观点不拘泥于传统的理念和法学分科,注意从实际出发,注重事物之间的联系,强调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与不可分割性。
本书持广义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1)现代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管辖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我们将私人的跨国经济交往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则不能如实反映国际经济生活的现状。(2)现代法律体系事实上已适应国际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而不断发展,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相互交叉、“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渗透,共同调整着复杂多样的国际经济关系。如果我们固守传统法学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界限,则不能客观描述现代法律体系发展的现状。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要确认、控制及导向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法的部门的基本依据。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根基在于它调整着特定的、自成一类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国际经济关系。
所谓国际经济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分析起来,国际经济关系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1)就其内涵而言,国际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基于国际经济活动而形成,并具有特定的经济内容。常见的国际经济关系有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国际经济关系区别于国内经济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其具有国际性或者说跨国性。
(2)就其外延而言,国际经济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领域内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仅包括国际公法意义上的经济关系,即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涵盖分属于不同国家管辖下的自然人、法人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跨国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具有广泛性、综合性的特点,其中大量的是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
(3)就其现实特征来分析,国际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两个方面,且二者相互联系,具有多层次性、立体性的特点。具体说来,横向经济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平等主体资格参加国际经济交易活动所发生的关系,它们一般基于国际经济合同或者协议而建立,具有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例如,基于国际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基于国际技术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基于国际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国际商业借贷关系;基于国际投资合同而形成的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纵向经济关系则是指国家以主权者的身份对自然人、法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行管理和管制所发生的关系。例如,由国家实行外贸管制、外汇管制、金融监管、税收而形成的相应经济关系。它们是国家行使经济主权的体现。
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基本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范畴,而是既包含国际法规范,又包含国内法规范;既包含“公法”规范,又包含“私法”规范。
具体说来,国际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基本法律规范:(1)一国调整私人对外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涉外合同法;(2)一国管理和管制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外国投资法、关税法、外汇管理法等;(3)国家间形成的旨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规范,如双边投资条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4)经由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认可的国际经贸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多样性和多重性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的。如前所述,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作为各国国内法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跨国公司),国际经济关系纷繁复杂、纵横交错,因此,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任务,就不可能单靠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或国际私法或国内经济法来独立完成,因而,国际经济法的规范也就不限于哪一类法律规范,而必然是既包含国际法规范,也包含国内法规范,既包含“公法”规范,又包含“私法”规范。譬如,调整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间的贸易、投资、信贷等关系的规范,就属国际公法的范畴;调整一国国民与他国国民之间的贸易、投资、信贷等关系的规范,原则上应属国内法范畴。事实上,在现代条件下,自然人或法人要从事一项跨国经济活动,除应遵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或国际经贸惯例的约束之外,通常要受到相关国家的法律管制,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跨国经济活动以及相关各国对其进行管理和管制的活动,还要受到国际公法规范的约束。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是由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规范、国际惯例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