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的其他形式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采用航空器作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境内运到另一国境内或经停另一国境内约定地点的运输。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无论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无间断或转运,承运人都是以连带责任的方式负责货物的全程运送。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采用的运输工具是航空器。这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区别于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主要特点。
(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货物从一国运至另一国或经停另一国约定地点,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两国境内,或者虽然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一国境内,但在另一国境内有约定的经停地点。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包括班机运输和包机运输。前者是指利用在固定航线上定期航行的班机进行的运输。其有固定始发站、目的站和途经站,但舱位有限,适合于数量较少的货物运输。后者是指承租人单独或联合包租整架飞机或一架飞机的部分舱位所进行的运输。其运费较前者低,适合于数量较多的货物运输。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以下三个:
(1)1929年《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公约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波兰首都华沙签订。该公约共5章41条,适用于航空承运人以飞机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的国际运输,自1933年2月13日生效至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缔约国,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基本的公约。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
(2)1955年《海牙议定书》(Hague Protocal)。《华沙公约》缔结后,对于国际航运业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规定得太低,因此各国代表在1955年9月于海牙召开会议对《华沙公约》进行修改。这一修订的文本被称为《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又称为《华沙公约修订本》)。自1963年8月1日生效至今,已有九十多个缔约国。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3)1 96 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Guadalajara Convention)。公约全称为《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该公约共18条,旨在将华沙公约的关于承运人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非缔约承运人。《瓜达拉哈拉公约》于1961年签订,1964年5月1日生效,至今已有五十多个缔约国。我国目前还未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这三个国际公约虽在内容上相互关联,但在法律上又各自独立。其中1929年的《华沙公约》是基础,其他的两项公约只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改和补充。在另一方面,除《瓜达拉哈拉公约》以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前提外,一个国家可只加入其中一个公约,也可同时加入两个或三个公约。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1.航空货运单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一式三份,一份经托运人签字后交承运人;第二份附在货物上,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后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字交托运人。《海牙议定书》改为承运人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货运单是双方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以及记载货物重量、尺寸、包装、件数等的书面凭证。作为货物的权利凭证,不可转让。但《海牙议定书》允许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1)货运单的填写时间、地点。《海牙议定书》删除了这一要求。(2)起运地、目的地及约定的经停地点。在必要时,经停地点可以由承运人加以变更,但不得使该运输丧失其国际性。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处两个缔约国境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内有经停地点。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承运人将经停地点变更为也在启运地和目的地所在国领土内,则该运输就会丧失国际性。有鉴于此,《海牙议定书》取消了承运人的这一权利。(3)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及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地址。(4)货物名称、性质、包装件数、包装方式与标志、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及货物和包装的外观状况。(5)运费金额、支付时间、地点、付费人。(6)货物价值。(7)货运单份数及随附单证。(8)运输期限及航线。(9)注明该货运单受《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约束。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接受了货物但未填写货运单,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华沙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2.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1)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期间,指在承运人保管之下,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2)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每公斤250金法郎。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1)承运人证明自己和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2)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3)货物的灭失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4)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公约中规定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
3.托运人责任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托运人承担如下责任:(1)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需将有关证件附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4.索赔与诉讼时效
《华沙公约》规定,收货人在发现货损时,最迟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如发生延误,最迟应在收货后14天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将这两个时限分别改为14天和21天。异议要写在运输凭证上或以书面方式提出。除非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收货人不能对承运人起诉。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追诉权。
诉讼地点由原告选择,可以是承运人营业所在地、运输目的地或合同订立地的法院。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航空运输,第一承运人和每一段运输的承运人要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是指发货人和铁路约定,采用火车作运输工具,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承运,将货物从一国境内运至另一国境内或经过另一国境内的运输。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发货人与始发站订立。始发站以连带责任方式负责货物的全程运送,在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时,无须重新办理托运手续。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采用的运输工具是火车。这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区别于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主要特点。
(3)国际铁路运输中的货物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从一国运至另一国或经过另一国,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的货物应从一国境内运至另一国境内或经过另一国境内,其发运站、到达站或过境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境内,货物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同时,其承运铁路不是一个国家的铁路,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如果始发站、到站都在同一国内,用发送国的列车,只通过另一国家过境运送;或者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列车通过第三国过境运送;或者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某一方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这一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则都不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而应当按照各国有关铁路间签订的特别协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国际货约》和《国际货协》。
1.《国际货约》
全称是《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1961年在伯尔尼签字,1975年1月1日生效。其成员国包括主要的欧洲国家,此外还有西亚及西北非的几个国家。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
2.《国际货协》
全称是《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年在华沙订立。我国于1953年加入。1974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其成员国主要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加上我国、蒙古、朝鲜、越南等共计12国。
《国际货协》和《国际货约》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公约,但由于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尼亚等国是《国际货协》和《国际货约》两个公约的参加国,从而使参加《国际货协》的成员国的进口货物可以通过铁路转运到《国际货协》的成员国中,为沟通国家间的铁路货物运输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1.合同的订立
铁路的运输单证称为运单。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运单既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提交货物的依据。与提单及航空货运单不同,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能转让。运单副本在加盖印戳后退还发货人,并成为买卖双方结清货款的主要单据。
2.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托运人承担以下义务:
(1)如实申报。
(2)文件完整。
(3)货物的交付和拒收。托运人在填写运单的同时,要提交全部货物并付清运费和有关费用。货物到达终点时,发货人有权凭单领取货物。当运单项下货物的毁损导致全部或部分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有权拒收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4)运送费用的支付和计算。运送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押运人的乘车费、杂费及与运送有关的其他费用。
(5)变更合同。发货人和收货人在填写变更申请书后,有权在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变更。发货人:可以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运还始发站。收货人: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达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运还始发站。但无论是发货人还是收货人,都只能各自对合同变更一次,同时,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要对因变更合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负责。
3.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核查运单和货物。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
(3)拒绝变更合同。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始发站或到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与参加运送的铁路的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违反铁路营运管理;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站的一切费用。
(4)连带责任。按《国际货协》第21条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视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
(5)免责。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由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箱运送货物;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发货人在托运时需按持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6)留置权。为了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可行使留置权。
(7)赔偿限额。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4.索赔与时效
《国际货协》第28条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索赔请求。铁路自有关当事人向其提出索赔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该项请求,并予以答复。发货人或收货人在请求得不到答复或满足时,有权向受理索赔的铁路所属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际货协》第30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依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索赔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和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关于货物运到逾期的索赔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发货人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责任的任何人。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2)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采用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如果是采用单一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就不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包括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也不视为多式联运。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全程联运,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货物应当是跨越国境的运输,即货物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同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不管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都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不同运输区段发生的货物毁损,分别按照该区段的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规定的责任原则和赔偿限额负赔偿责任,就称为“网状责任制”(Network Liability System);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不同运输区段发生的货物毁损,都按一个统一的责任原则和赔偿限额负赔偿责任,则称为“统一责任制”(Uniform Liability System)。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提出的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
1.货物风险的划分
包括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以及在若干不同的承运人之间如何确定货物损失的分担。
2.法律适用问题
对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国际上都已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来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海运适用《海牙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空运有《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铁路运输有《国际货协》的规定等。这些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免责、赔偿限额等各有不同的规定。在多式联运中,由于货物是装在集装箱中运输,有时难以确定货物损失究竟发生在联运中的哪一个区段,于是出现了适用哪种运输方式的公约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金额的问题。
3.运输单据的性质问题
根据《海牙规则》,海运提单不但是运输合同的凭证,还可作为货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转让。然而《华沙公约》和《国际货协》规定空运单和铁路运单虽具有权利凭证的性质,但不能转让。当多式联运中包括海运、空运和(或)陆运时,联运单据是否可以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4.承运人和货主的关系问题
在单一运输方式中,运输合同确定了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在多式联运中,有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简称联运人)和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当发生索赔案件时,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向谁索赔?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为了解决上述法律问题,国际社会作出了各种努力。1980年5月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简称《联运公约》)。我国在会议最后文件上签了字。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的政府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后12个月生效。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以下根据《联运公约》的规定,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根据《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依发货人的选择可作成可转让单据或不可转让单据。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承担全程责任时,才有可能作成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在作成可转让票据时,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凭指示交付,经背书方可转让;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如签发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不可转让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才算履行了交货义务。
《联运公约》第8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15项内容:(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件数、毛重;(2)货物的外表状况;(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4)发货人名称;(5)收货人名称;(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7)交货地点;(8)交货日期或期间;(9)联运单据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10)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11)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12)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13)航线、转运方式和转运地点;(14)关于多式联运遵守本公约规定的声明;(15)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联运公约》,以上一项或数项内容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2.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联运公约》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之人。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原主,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1)责任期间。多式联运公约实行的是联运经营人的全程统一责任制,即自其接管货物之日起到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内承担责任。
(2)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根据《联运公约》确定的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掌管货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延迟交付,指未在约定的时间里交货或未在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当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天内未交货,则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联运公约》规定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如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则按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计算。对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为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3.发货人的责任
(1)保证责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数量及危险特性的陈述准确无误;并应对违反这项保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凡因发货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给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3)遵守运送危险品的特殊规则。发货人将危险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告之危险品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应告之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4.索赔与诉讼
(1)收货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义务。收货人在收货的次一工作日应将货损、灭失情况的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如货损灭失不明显时,则在收货后连续6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如在收货时,当事人各方已进行了联合调查和检验,则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对于延迟交货,收货人应在交货后60天内向联运经营人提交书面通知,否则联运经营人对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损失发生后90天内,或在提交货物90天内,以较迟者为准,将损失通知递交发货人。
(2)时效。任何争议,在2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则失去时效。但在货物交付后6个月内或在货物未交付时,在应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失去时效。诉讼时效可由受索赔人在索赔期间内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加以延长。
与《联运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海商法》所指“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但我国《海商法》在承担责任期间和承担责任方式上与《联运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可与参与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这种约定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应承担的责任。在损害赔偿额方面,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损失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时,则依照本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