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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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从何时起买方成为所买货物的所有人,从而对货物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一旦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之后,如果买方拒付货款或遭遇破产,卖方将蒙受重大损失。除非卖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或在货物上设定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小于应收的货款。此外,在有些国家,所有权的转移还决定着风险的转移,决定谁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并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在一方违约时,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及其他有关权利义务。

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作出约定,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形并不多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均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进行规定。由于各国法律对此规定的差异较大,《公约》只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承担所有权担保义务,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都没有规定。因此,关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就应该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的国内法律来解决。

(一)国际惯例的规定

在国际惯例中,只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按照该规则第6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卖方将有关单据交买方掌握的时间。即卖方向买方交单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工厂交货或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则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货物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

此外,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B部A7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1.《英国货物买卖法》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及现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取决于该买卖合同是特定物(specific goods)的买卖还是非特定物(uncertained goods)的买卖。

(1)非特定物买卖。通常是指仅凭说明书的买卖或期货买卖。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在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谓特定化,是指将符合说明书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所谓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即根据合同提取之意。这种划拨可由卖方提出取得买方同意,也可由买方提出而取得卖方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在货物划拨之前作出,也可以在货物划拨之后作出。当合同中规定,卖方需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交付买方,而又未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时,则不论其是否为买方所指定,应被视为已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2)特定物买卖。在特定物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缔约双方的意图。为了确定双方意图,除考虑合同条款、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还要遵循以下原则第18条规则1—4。:第一,在无保留条件地买卖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货物所有权是在缔约时转移给买方。第二,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如对货物进行修理更换,则所有权是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第三,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所有权应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转移。第四,当货物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on approval)或“准许退剩货”(on sale or return)或其他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所有权在下列时间转移:一是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他接受该项交易的行为时;二是买方虽未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例如,合同中规定了退货时间,则在时限到期时所有权转移;合同中未规定退货时间,则在合理时间届满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2.《美国统一商法典》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2-507和2-401的规定,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双方另有协议,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是在实际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转移。(1)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转移。(2)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买方而无需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3)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转移;在货物已特定化且不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或保留货物时或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时,所有权重新转移给卖方,不构成一次买卖。

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不同的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所有权的保留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并不妨碍所有权的转移。

3.《法国民法典》

根据《法国民法典》,货物所有权转移在合同订立时发生。按照该法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在司法实践中,所有权的转移还可适用以下原则:(1)对于种类物的买卖,所有权是在对货物进行划拨后发生转移;(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则在满足条件后所有权发生转移;(3)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5.《德国民法典》

同以上国家的做法不同,《德国民法典》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法范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范围,因此买卖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合意。根据这一合意,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时发生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移。而不动产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以完成登记的时间为准。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货物风险的转移就是指货物的风险何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它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则货物即使遭受损害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但是,如果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于买方,则一旦货物发生损害或灭失时,不仅买方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除非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或买卖双方的约定,可免除卖方的责任。因而,有人甚至认为,全部合同法特别是买卖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所以,在实践中,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英国、法国采用的是“物主承担原则”,即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一致原则。美国、德国等国家主张“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原则”。这些国家的法律一般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该项原则。《公约》原则上是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在其第66条至第70条对风险转移问题规定了下列几项原则:

1.《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

根据《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以其他方法来规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和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效力将高于《公约》的规定。

2.风险转移所产生的后果

《公约》第66条规定,若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例如:在一例购买大米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租用了一艘曾经装运过有毒物质的船舶来装运大米,致使大米受到污染,失去食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批大米的风险在卖方把大米交付给承运人时已经转移给买方,但这种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所造成的,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

3.风险转移的时间

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第67条、第68条、第69条将交货分为以下几类:

(1)涉及运输的交货

涉及运输的交货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 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之时起转移给买方。例如货物由北京空运到香港,经陆运,转海运,运往非洲某口岸,则空运的承运人是第一承运人,那么在北京机场卖方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时起,货物风险即转移给买方。

② 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则在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例如,如果卖方经营地在甲地(如内陆地点),而合同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在乙地(如装运口岸)交给承运人,以便运往国外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货物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只有当货物在乙地交付给承运人之时起,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承担。

(2)在途货物的交货

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这种交易称为“海上路货”(Floating Cargo)。按照《公约》第68条的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它是指由买方自行安排运输的交货。在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分两种情形:① 若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此时,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收时转移给买方;② 若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则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4.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即只要买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过失责任,而且在发现严重违约时及时向卖方发出通知,那么,只要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要求修理、更换、交付替代物乃至解除合同、索回价金等权利,均不受妨碍。

除《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外,国际贸易惯例对风险转移问题也作了规定。例如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转移于买方;在FOB、CFR和CIF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于买方;在目的港交货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在货物运到目的的港交由买方支配时起转移于买方。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上述贸易术语,则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