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它是通过一方提出合同的条件(要约),另一方对这一条件表示接受(承诺)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是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步骤。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当其要约一旦被接受就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公约》第2款又接着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可见,要约和要约邀请是有明显区别的。
根据《公约》对要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众或任何人。在特殊情况下,受要约人可以是不特定的,如悬赏广告通常被认为是要约。这样规定是为了把要约同普通商业广告、商品目录、报价单等区别开来。后者一般说来被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 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要约内容十分明确肯定。《公约》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约内容“十分确定”是指至少应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这就表明,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就可以看做内容确定,至于其他条款的内容可以以后商定或按照商业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3)要约必须表明一旦受到承诺即受其拘束的意思。应该说,这一个条件是要约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如果情况表明一项意思受到承诺,而发出要约的人却可以并不受拘束,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就不是要约。
2.要约的生效
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此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一致。《公约》第15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条、第3条都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到达要约人,不是指一定要送到受要约人手中才算到达,只要送到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到达。
另外,随着电子数据传输的发展,电子商务成为新兴的交易平台和方式,这对合同法带来不少冲击。在要约的生效时间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中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为它进入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如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之后,生效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的意思表示。要约撤回的条件是要约撤回的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影响。因此,各国法律都允许要约的撤回。《公约》对此也采用了相同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承诺发出以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在要约能否被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理论迥异:英美法系采用对价理论,认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并无对价,因此无拘束力;大陆法系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则不得被撤销,如德国民法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注明有不受拘束的词句,否则要约人必须受要约的拘束。《公约》在这个问题上协调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只要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这就基本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在“但书部分”规定了两种情形不得撤销:(1)要约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这就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第2款,采用了与《公约》相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条、第1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4.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要约被拒绝。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以主动的行为来明确表示不接受要约,构成对要约的拒绝。若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实质性的变动,则属于新的要约,对原来的要约构成拒绝。第二,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第三,要约因被撤销而失效。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承诺又称为接受,是指受要约人以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对要约所提出的缔约条件表示同意。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有拘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撤回和修改。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决定性步骤。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由于要约是向特定的当事人提出的,因此,除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以外,任何第三人对要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都不能导致合同成立。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即应在要约的有效期内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或在“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承诺的期间”作出承诺。迟于有效期作出的承诺称为“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发出通知表示接受,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
(3)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如果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扩张或变更,则此项承诺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是对原要约的拒绝。对于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是否必须完全一致的问题,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严格,要求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能作任何变动;有的国家则规定得比较灵活。《公约》将承诺对要约内容的修改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如果受要约人对有关货物价格、付款条件、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赔偿责任以及纠纷的解决等作了修改或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改,该实质性修改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仅仅作了非实质性的修改,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提出反对外,仍可构成承诺。
(4)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要求。要约人在要约中可以对承诺方式作具体规定,此时,受要约人必须按其要求的方式办理。如果未规定具体方式,一般应按要约所采用的传递方式,但如果受要约人采用了比发出要约的传递方式更为快捷的通讯方式作出承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要约人不能因此拒绝。
2.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生效的时间是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的一个关键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采用“投邮生效原则”,即以电报、电传和书信等方式作出承诺时,只要受要约人把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电传一经发出,该承诺立即生效,即使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或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合同仍然成立。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收到承诺的地点才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承诺通知在邮递过程中延误或丢失,承诺便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不能成立。
《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起生效。”《国际商事合同解释通则》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并且认可到达生效原则优先于投邮生效原则的理由是,有关传递的方式是由受要约人自行选择的,因此他应承担其选择带来的风险。《公约》尽管在承诺生效时间上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但另外规定,承诺一经作出,就可以起到排除要约人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公约》在承诺的生效时间上也平衡了两大法系的利益。
3.逾期承诺的法律问题
逾期承诺是指承诺未能在要约所规定的期间到达要约人。一般而言,逾期承诺应被视为新要约,不能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逾期承诺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可归因于受要约人的逾期承诺,这种情形下,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发出通知的方式表明愿意接受这一逾期的承诺,则该逾期承诺仍然可保留其承诺的效力。其二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逾期承诺,即如果该承诺在传递正常的情形下,本可以及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如期到达的,该承诺应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已失效。《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
4.承诺的撤回
承诺在生效以前可以撤回。在承诺生效以后,合同就已经成立,不存在承诺撤回问题。当然,由于不同法系采用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不同,因此,承诺撤回只有在采取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的情况下才存在。《公约》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承诺生效以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我国《合同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二、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合同的形式
各国法律一般对合同的形式无特殊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口头或者行为三种方式订立合同,但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公约》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提出声明予以保留。我国基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加入《公约》时对其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了保留声明,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就出现了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与对《公约》的保留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就必须解决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问题。在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关于合同形式保留声明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对于我国当事人与《公约》的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我国法律,则有关的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该《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是,因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在参加《公约》时,就对合同形式的有关条款作了保留,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于以上国家已声明对口头合同形式予以保留,只要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有关的买卖合同仍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现代各国合同法制度中,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以下作用:(1)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2)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3)起着证据的作用。
(二)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由约首、正文与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的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包括各项交易条件及有关条款。约尾是合同的结束部分,包括合同的份数、附件、使用文字及其效力、合同生效日期与双方的签字等。
1.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品质条款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条件,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品质条款的内容必然涉及表示品质的方法。究竟采用何种表示品质的方法,应视商品特性而定。国际贸易中惯常用来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包括以实物表示和凭说明约定两类。在品质条款中,一般要写明商品的名称和具体品质。
2.数量条款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款之一。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数量条款的内容及其繁简,应视商品的特性而定。规定数量条款,需要注意下列事项:(1)正确掌握成交数量;(2)数量条款要明确具体;(3)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并使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公平合理。
3.包装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包装条件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包装条款主要规定商品包装的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4.价格条款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般包括商品的单价和总值两项基本内容,至于确定单价的作价方法、与单价有关的佣金与折扣的运用(计算)、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及贸易术语等也都属于价格条款的内容。例如:“CIF伦敦每公吨200美元,折扣3%”(U.S.$200 per metric ton CIF London including 3% discount),即为一个完整的价格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通常采用以下方法:(1)短期交货合同,可采用固定价格,即是由买卖双方商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的价格。(2)对长期交货合同,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合同,为避免受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可采用浮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作相应的调整。(3)后定价格,即在合同中不规定商品的合同价格,只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如规定“以某年某月某日伦敦商品交易所价格计价”。(4)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浮动价格的方法。对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对远期交货部分按交货时的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为了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可以增订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作相应调整。
5.装运条款
在洽商交易时,买卖双方就装运时间、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装运地(港)和目的地(港),能否分批装运和转船、转运等问题商妥,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明确、合理地规定装运条款,是保证进出口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
装运条款的内容及其具体订立与合同的性质和运输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进出口合同大都是FOB、CIF和CFR合同,而且大部分的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解释,在上述条件下,卖方只要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履行交货手续,取得清洁的装运单据,并将其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即算完成交货义务。
6.保险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投保人、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等。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办理投保的人就不同。凡采用FOB或CFR条件成交时,在买卖合同中,应订明由买方投保;凡以CIF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均需向出口国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险别和适用的条款投保,并订明由卖方负责办理投保。
7.支付条款
此项条款主要是规定支付工具、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买卖双方必须对这些问题取得一致的意见,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采用现金结算的较少,大多使用非现金结算。票据是国际通行的结算和信贷工具,主要有汇票、本票和支票。支付方式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8.检验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时间、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依据与检验方法、商品的复验等。商品检验的目的在于给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索赔提供依据。所以检验条款也被称为索赔条款。(1)检验时间与地点。国际上一般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但是买方在何时、何地检验货物,各国的法律并无统一规定。不过,检验的时间、地点往往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和其包装的性质、行业惯例、国家的法令等有密切的关系。(2)检验机构。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工作,一般是由专业性的检验部门或检验企业来办理。从事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官方机构,即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非官方机构,即由私人或同业工会、协会等开设的检验机构,如公证人、公证行等;由产品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3)检验证书。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文件,称为检验证书。在交易中,经买卖双方同意,也可由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商品的使用单位出具证明,该项证明也起检验证书的作用。常见的检验证书有:品质检验证书,消费检验证书,产地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验残检验证书以及根据某些国家的特殊法律或规定出具的特殊证书等。
9.不可抗力条款即免责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是指在签订合同以后,如果发生了签约时不能预见、人力无法避免和抗拒的意外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据此条款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不可抗力条款一般应包括三项内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有权证明确实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机关。
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规定方法:概括式规定、列举式规定以及综合式规定。按照《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有不可抗力因素,又存在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又称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共同表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时最常用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有: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对于仲裁费用的负担,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11.法律适用条款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有可能产生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其自由选择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不限于上述几项,当事人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条款,如交货的时间、地点、司法管辖以及合同的转让、修改等等。除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属于必不可少之外,欠缺其中某一条款或几个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订立。有些条款,合同中没有写明,可以在需要时补充,仲裁协议即属此类可补充的条款。